搜尋結果:陳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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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吳菊對被告吳宗賢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美娟具狀撤回告訴,且告 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之意並委任陳美娟行之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吳宗賢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 由陳吳菊所停放於路旁之推車後,該推車再撞及旁側之陳吳 菊,造成陳吳菊受有牙齒挫傷併鬆動、肩部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吳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賢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吳菊之指訴 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推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該推車再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附件)

2024-10-14

TNDM-113-交易-650-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佳璋 債 務 人 陳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1

TNDV-113-司促-19882-202410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47,484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50%、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迦南康復之家(下稱迦南康復之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車體損失險。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7時許, 由迦南康復之家受僱人許少欣(下稱許少欣)駕駛於苗栗縣 三義鄉苗52線1公里附近,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而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系爭小客貨車經送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下稱匯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 ,644元、零件167,051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迦南康 復之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二)系爭小客貨車維修費用有2張發票,是因為第1次將零件拆 下來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 完成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沒有過失,如果許少欣不超速、有踩煞車,就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許少欣的車速不只時速65公里,許少欣說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車頭,但監視錄影顯示 系爭小客貨車是撞到系爭小客車的油箱、再撞到前面的引 擎蓋,與許少欣說的不相符。 (二)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不合理。上訴人也因本件車禍受傷 ,臉部、腦部蜂窩性組織炎、腳部、牙齒掉20顆需要植牙 (1顆9萬元,共需180萬元);上訴人有廚師證照,月收入4 萬元,受傷後2年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萬元,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13萬5千元及交通費用24萬元,總計受有313萬 元損害。被上訴人應承擔許少欣的過失,故主張以上訴人 所受損害折抵。   (三)本件車禍事故是一起謀殺案,系爭小客貨車上的人說這是 他們吃了我的土地與賠償金,我有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提告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我 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謀殺。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6元,及自112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貨車行車 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31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112年3月24日栗警五字第1120028907號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7、64至104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系爭小客貨車之行車記錄影像,可以看出上訴人 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小路出來之後並未停等,馬上被系爭小 客貨車撞擊,並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經過了馬路 之後才被撞擊,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又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是直行南往北,行 經肇事地點附近(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左手邊沒車,正 要直行過馬路,車頭已過路中間雙黃線,突然對方從我車 身左側撞擊到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許少欣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是直行西向東,行經肇事地點(協豐商店旁路口)前,看到 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致我煞車不及而 撞到我的車頭及右側車身;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79至104頁)。本院審酌前開跡證,堪認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點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 爭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 訴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 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情事,而有過 失;而許少欣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 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亦有 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 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許少欣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失,主張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 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迦南康復之家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而非代位許少欣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313萬元之損害,縱其所述屬實,其債務人應係 許少欣,而非迦南康復之家,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迦 南康復之家,對上訴人有何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 所述,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小客貨車估價2次(參原審卷第31、39頁) 不合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第1次將零件拆下來 之後,發現還有其他損害,再次進行估價,修復全部完成 前,系爭小客貨車並沒有離開維修廠等語。查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項目多達76項(參原審卷第37頁),實際維修時因零 件拆除,始發現尚有其他未查估之損壞存在,核與常情並 無不符,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項目不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是尚無法僅因估價2次或有2紙電子發票證 明聯,即認維修項目及費用不合理。則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惟查:    1、上訴人雖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惟經南 投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自 難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許少欣故意之行為所造成。  2、上訴人雖以其已向南投地檢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 之家及其住處大樓總幹事等人提起謀殺告訴等語。惟經本 院向南投地檢函詢後,經該署剛股書記官回覆:本(署)股 並無受理許少欣等人殺人案件,僅查得許少欣112年度偵 字第3268號交通傷害案件(智股);另甲○○於本署有103年 度立字第1411號著作權、105年度偵字第4637號傷害案件 。因本股無立案,故無法以公文函覆,請貴院製作電話紀 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 上訴人雖曾以本件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之資 料,向南投地檢對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 庭提起侵占等告訴,惟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他字第147 號偵查案件簽結在案,有南投地檢113年5月9日投檢冠忠1 13他147字第11390097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他字卷查明無誤。故難 認許少欣、林榮照、迦南護理之家及上訴人住處大樓總幹 事等人有欲殺害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再提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日北普竹字第 1131020585號函,以證明許少欣等人有1個集團要讓其去 關,或是要撞死上訴人等語。惟上開函文說明二略以:上 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委由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 本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含眼 藥水,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為查明事實,請於旨揭 期限內前來製作筆錄,逾期未提供說明或陳述意見,本關 將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3頁)。由上開函內容可知,係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內含有眼 藥水,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其在一定期限內前往說 明,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關聯。是上開函文亦無法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許少欣故意為之。  4、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 賠償金,其1元都沒有拿到,所以有人請許少欣等人來撞 死上訴人等情。惟許少欣因本件車禍事故,經上訴人向南 投地檢提告後,業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另 向南投地檢提告被上訴人、林榮照、許少欣、本院民事庭 等人侵占等案件,亦經南投地檢簽結在案,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無再調查臺中巿福安段627地號750平方公尺土地賠 償金,係由何人領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謀殺等語置辯,並無可 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 小客貨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7, 174元(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零件167,051元), 有匯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原審卷第31至47頁),堪以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係於111 年1月7日發給行車執照,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頁),至少在發給行車執照時即已出廠,是至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9日止,約使用9月又2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167,051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167,051元,因已使 用10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15,683元【計算 式:167,051×0.369×(10/12)=51,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167,051-51,368=115,683】,應認為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5,683元,加上支出不 必折舊之工資90,479元、烤漆39,6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245,806元(計算式:115,683+90,479+39,644=245,80 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確實係從景山溪右岸水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 至肇事地橫切車道時,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上訴人卻未停等仍直接橫切車道前行,致系爭 小客貨車車頭右前方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是上訴 人顯有在路外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車道,且未 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許少欣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許少欣為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上訴人與許少欣各應負60%、4 0%之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上訴人及 許少欣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7, 484元(計算式:245,806×60%=147,484)。    (八)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理費用 ,而系爭小客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7,484元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7,484元為限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見原審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上訴人給付147,48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47,484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 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 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簡上-22-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科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兩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由伊以所有之不動產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再簽發面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交 予上訴人,並依序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8日 、105年3月15日兌領之方式,將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交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之費用、利 息至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惟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 年12月27日匯入伊之日盛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49 萬3,000元,尚不足其應負擔至111年4月30日止之費用及利 息,合計157萬4,893元,而扣除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 0年2月3日各給付伊100萬元,尚有借款800萬元未返還,經 伊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該支 付命令,迄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返還,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 遲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 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8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800萬元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146頁〉,而失其效力)。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向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惠珍借款1, 000萬元,倘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因黃惠珍曾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505萬6,000元、附表二所示之498萬元、原審被證3之 170萬元,合計1,193萬6,000元,及伊於106年11月21日、10 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均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伊返還該800萬借款。且伊自104年12月23日至110年1 2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兩造係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 上開149萬3,000元,並與該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伊返還650萬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 ,日盛銀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7日、105年3月15 日撥付貸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被上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 5年3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之支票3紙交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 2月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 000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 03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800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經日盛銀行撥付貸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上 訴人依序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3月15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 紙交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 18日、105年3月15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 示)。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由訴外人陳汝昌向被上訴人接 洽借款事宜,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房子 設定抵押借款而來,陳汝昌拿到支票後交由上訴人會計黃 雪入帳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第120頁);及證人陳 汝昌所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 伊配偶。伊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她知道上訴人周 轉困難,說可以幫伊,後來她有帶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 跟伊認識,黃惠珍說她現金沒有那麼多,會請被上訴人拿 房子去借款來借伊。被上訴人申請日盛銀行房貸之業務員 是伊介紹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36頁、第140頁)以考, 可知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後,有介紹上訴人之總經 理陳汝昌與被上訴人認識,嗣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1,000萬元之來源,係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貸款所核撥之款 項,並非來自黃惠珍之自有資金,亦非未經被上訴人出面 即由黃惠珍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且上訴人係以兌領被 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之3紙支票而 取得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款1,000 萬元乙節,自可憑採。故上訴人徒以:伊係向黃惠珍借款 1,00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後,於109年5月 28日、110年2月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見上三所示 ),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至 上訴人雖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匯入 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149萬3,000元(見上三所示)。然 參以上訴人陳稱:伊借款時即知資金來源是以被上訴人的 房子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此當時即有同意貸款的每月利 息由伊支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9頁);及證人陳汝昌所 稱:黃惠珍說要去貸款借錢給上訴人,要求伊要付所有的 費用包括代書、利息,伊同意給付,由伊按月給付利息予 日盛銀行,會計小姐黃雪會問日盛銀行每月要匯款之利息 ,並直接匯款至日盛銀行等詞(原審㈡卷第138頁)以察, 可知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辦理系爭 貸款所生之費用及利息,始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 月27日止,將合計之1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 於借貸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兩造間就上開149萬3,000元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以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49萬3,000元係借予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辯以: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萬3,000元,並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800萬元借款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650 萬7,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3、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㈠狀明確 記載:黃惠珍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支505萬6 ,000元,有被證1之支出證明單、支票為證;伊曾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陸續將黃惠珍向伊借支之金錢匯(存)入黃 惠珍指定之銀行帳戶,合計498萬元,有被證2之匯款申請 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款回條等文件為證;又黃惠珍 為向伊借款,曾於104年9月11日交付訴外人林如意簽發面 額60萬元、110萬元本票各1紙,及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訴 外人順楊興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即被 證3),以為借款之擔保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8頁至第19 頁、第21頁至38頁),顯見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 193萬6,000元(計算式:505萬6,000元+498萬元+60萬+11 0萬元+20萬元=1,193萬6,000元),係上訴人出於借予黃 惠珍之意思而為,並非其依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 行為,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故上訴人改稱:黃惠 珍係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伊共計1,193萬6,000元,已生 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之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陳汝昌固證稱:這1,000萬元伊已經全部清償,因在上 訴人借款期間,黃惠珍常常到上訴人公司要伊還錢,伊都 有錢給她,並請她在會計傳票上簽名,在3、4年前就已清 償完畢,在接洽借款時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 人陸續還錢期間被上訴人有來公司3、4次,他說在大陸投 資電商來問伊經驗,大家閒聊並無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37頁),及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22日、同年 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金額依序為10萬元、4萬6,000元) 雖載:經手人黃惠珍代收王兩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6 頁下方、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編號12、13),然系爭借 款本未訂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亦依約給付系爭借款迄110 年12月27日對日盛銀行之貸款利息及費用共149萬3,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即系爭帳戶迄110年12月29日前 所生之利息及費用共148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則在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帳戶利息及費用期間,被上訴 人未要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已清償 系爭借款。再者,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 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該事項範圍可以該家庭所表見之生 活程度為判斷。系爭借款係在黃惠珍知悉上訴人周轉困難 之後仍由被上訴人本身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並由被上 訴人擔任債務人向日盛銀行借貸提供借款資金,此均為上 訴人所知悉,可見被上訴人、黃惠珍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乃各自獨立,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交予黃惠珍之1,193萬6 ,000元,係黃惠珍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範圍,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現事實,足以使上訴人相信 黃惠珍有代理權,或知黃惠珍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的 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倘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迄108年10月 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何仍給付系爭借款迄110年1 2月29日之銀行貸款利息,實與情理不符,則上訴人辯以 :黃惠珍收受上開款項,亦生清償系爭借款效力云云,亦 不足採。另依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訴外人力展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力展公司)向黃惠珍借款之200萬元,伊 已於106年1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將100萬元匯入被上 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以代力展公司清償等內容(見原審 ㈡卷第195頁至196頁),可知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係為 代力展公司清償對黃惠珍之20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 見原審㈡卷第192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辯以:伊於106年1 1月21日、107年1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仍不足取。  4、上訴人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將合計之1 49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向 日盛銀行辦理房貸所生之費用及利息,業經認定如上,而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帳戶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應扣繳之 費用、利息共157萬4,893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16頁 ),是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尚不足負擔迄111年4 月30日之利息、費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 1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頁),上 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之8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 併得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 庸再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 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09

TPHV-113-重上-14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 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 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 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 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 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 ,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 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 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 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 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 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 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 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 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 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 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 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 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 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 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 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 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 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 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 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 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 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 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 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 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 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 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 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 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 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 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 ,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 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 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 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 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 。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 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 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 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 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 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 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 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 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 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 ,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3-上-736-2024100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枝 住○○市○○區○○街00○0號 監 護 人 陳志雄 聲 請 人 陳美娟 被 繼承人 陳志賢(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去 世,聲請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無意識之人,其 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無意思能力之人,自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復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 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 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 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繼承 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 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 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 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 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 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丙○○○部分:    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陳清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而被繼承人母丙○○○即第二順位繼承人,經本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且於法定期間由 監護人代理丙○○○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 提出家事聲請狀、丙○○○及其監護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有被繼承人與陳清烽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504號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與111年度監宣字 第504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除汽車 、投資及不動產之現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86,700 元外,尚有銀行利息所得合計40,630元,可見被繼承人應 有一定之存款,且無金融機構債務,顯見被繼承人遺有積 極財產,故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監護人於文到10日內 提出證據釋明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對於丙○○○有何利益之處。然監護人迄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上開事項,僅於113年9月24日代丙○○○具狀撤 回本件拋棄繼承聲請,可見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將使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致 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歸於監護人甲○○單獨所有,難認監護 人上開行為係為丙○○○之利益所為。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監護人代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 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丁○○部分:    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 而仍為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丁○○, 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丁○○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 備查,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經駁回如前,則聲請人於113年9月2 4日另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 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2771-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永富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姬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愉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國華、陳 美鳳、陳國勝、陳美櫻(下逕稱姓名,合稱陳國華等4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9萬6300元,及其中959萬62 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元自民事 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審共同被告聯輝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59萬6300元 ,及其中959萬6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32元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原審共同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原審共同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3 0頁)。上訴人就起訴聲明㈠部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9260元(959萬6300元×1/5=191 萬9260元),其中191萬9254元(959萬6268元×1/5=191萬9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 元(32元×1/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聲 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陳國華等4人及聯輝公司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萬6300元, 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67萬7014 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298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萬7040元(959萬6300元-1 91萬9260元=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加計自民 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係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不動產開發仲介之公司,聯輝公司之 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陳乾,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被上訴人及陳國華等4人、訴外人陳美娟均為繼承人。被 上訴人等繼承人為求早日順利出售聯輝公司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面積23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前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共同簽訂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約定彼此各有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並協議以實際成交金額之1%為服務報酬,被 上訴人遂以此相同條件,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訴外人即伊 公司總經理毛仙東委託伊協尋出售系爭不動產買主。聯輝公 司因伊媒介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9億5963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居間報酬95 9萬6300元(9億5963元×1%=959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9 萬63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陳國華等4人及聯 輝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 萬9260元,及其中191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 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仙東於109年10月間與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過程中,均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就買賣系 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旨,伊亦未提及出售系爭不動產 條件、價金或居間報酬之事,參以上訴人係以書面與昇陽建 設公司訂立居間契約,倘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亦應 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既無書面居間契約,自未達成居間之 合意。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昇陽建設公司之居間契約,始與伊 聯繫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毛仙東僅係蒐集系爭不動產資訊 ,非媒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整合繼承人意見、進行 遺產分割及聯輝公司清算程序後,始簽約出售予昇陽建設公 司,並非因上訴人為居間而完成買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 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聯輝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310頁)。 ㈡陳乾為聯輝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陳乾於109年2月間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聯輝 公司於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聯輝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7-330頁)。 ㈢上訴人與昇陽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日期為1 10年7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㈣被上訴人、陳國華等4人於110年7月30日與昇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麥寬成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購買協議書,約定買賣 價金合計為9億596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4-38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取得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共同給付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779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 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訂約時之媒介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成立媒介居間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99頁),固據提出毛仙東 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 60頁),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毛仙東係自109年10 月16日起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於當日僅向毛仙東表示 :「Hi」,並於同年10月17日傳送10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 陳國華等4人及陳美娟簽訂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契約書(下稱1 09年授權書)最末頁予毛仙東,毛仙東則回覆:「如果內頁 有授權的項目這一張是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 ,毛仙東復於同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姐姐不好意 思可以給我完整幾筆地號嗎……」(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上 訴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之檔案傳送予 毛仙東(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上開期間毛仙東並無就 土地價金、出售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表達代理上 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旨,尚難認兩造於109年10月16 日已成立居間契約。  ㈢證人毛仙東於原審雖證稱:伊於109年間在伊太太公司透過訴 外人王鈺秀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出售他們家族土 地,委託上訴人去找建設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7日傳送109年授權書給伊,伊回覆「如果內頁有授權的項目 這一張是有效的」是指該授權書有被上訴人家族繼承人全部 簽名代表是有效的,有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授權上訴人去 找買家;伊認識被上訴人時,她有提到會支付成交價1%的服 務費,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傳訊息告知伊「股東會決議 ,服務費的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 意思是要伊放心,他們家族會支付上訴人1%服務費,之後伊 和被上訴人有電話討論如何支付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11、13-14頁),然就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之對 象,毛仙東於原審復證稱:李永忠於110年4月7日確定昇陽 建設公司要買系爭不動產後,約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彭妙姬到昇陽建設公司談買賣的事,隔天大家都有到 昇陽建設公司確定要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在昇陽建設公司樓 下,被上訴人口頭說一定會支付伊1%服務費,李永忠、彭妙 姬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可見毛仙東就 被上訴人允諾支付報酬對象究為上訴人或毛仙東,證述內容 不一,自難憑此即認兩造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 且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成交價1%之居間報酬。又被上訴人雖於 110年9月13日以LINE向毛仙東表示:「股東決議,服務費的 付款方式,皆按照當初的委託書內容進行」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161頁),且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所稱「委託書」 即為陳國華等4人、被上訴人及陳美娟於110年5月20日簽訂 之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然該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係陳乾之繼承人內部間就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並非該不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之當事 人,其上亦未提及委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賣家之意,有上開不 動產授權銷售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315 頁),其內容實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且上開對 話亦未提及付款對象為何人,自無從依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㈣證人李永忠於原審證稱:伊是從事房地產仲介的工作,系爭 不動產仲介的案件是由伊介紹給昇陽建設公司,毛仙東則是 與地主接洽;伊記得第二次地主要去昇陽建設公司時,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地主方之陳小姐有答應給付毛仙東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4、136、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提及 給付報酬之事,然給付對象並非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與 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妙 姬於本院固陳稱:上訴人實際為伊經營,毛仙東為上訴人之 總經理,毛仙東告知伊他太太的朋友介紹他認識被上訴人, 有土地需要買賣,請伊等協助找公司買賣系爭不動產,毛仙 東請李永忠看有無公司有意願購買,李永忠找到昇陽建設公 司,伊、毛仙東、被上訴人、李永忠於110年6月11日欲與昇 陽建設公司的余建廷副理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要買賣,在昇 陽建設公司樓下碰面時,伊有問被上訴人如果買賣成功是否 支付買賣價金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有說會支付1%佣金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然彭妙姬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對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乙事, 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有關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之 陳述,與李永忠前揭證述,顯有不符,有偏頗之虞,不能逕 予採信,自難僅以彭妙姬前揭陳述,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㈤上訴人主張:伊協助被上訴人清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攤商,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居間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攤商出具之切 結書、配合搬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1-303頁)。惟依上開委任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聯輝公 司與上訴人,由聯輝公司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點 交予昇陽建設公司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係依上開委任書受任與昇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 ,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無涉,尚非得以上訴人有協助 系爭不動產點交事宜,即可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成 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毛仙東於109年10月16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約,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959萬63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9260元,及其中191 萬92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萬7040元,及其中767 萬7014元自民事更正暨撤回部分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04

TPHV-113-重上-2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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