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郭美慧於偵訊及具狀辯稱:沒有撬開置物箱,是車
倒了羽絨衣掉下來,我想說隔天爬山會遇到就拿給告訴人,
但之後我就沒有去爬山,就沒有機會拿給她,羽絨衣現在還
在我車上云云,惟被告坦承確實拿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而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案發地點後,迄至被告打開置物箱期間,
該車未有任何傾倒情形,且被告確有打開機車車廂拿取其內
之羽絨外套乙節,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攝錄明確,足見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行前往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將機
車停放案發地點前往登山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郭美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慧前於登山時與簡秀玉碰面,知悉簡秀玉平日登山之時
間。郭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車後,在附
近住家前伺機等待,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郭美慧見簡秀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將機車
停妥後即下車前往登山,郭美慧即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
以不詳工具將簡秀玉之上開機車坐墊撬開,竊取放置在坐墊
下置物箱內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駕車離去。嗣簡秀玉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美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爬山會碰到簡秀玉,是簡秀玉之上開機車倒下來,我想
說隔日爬山會遇到,再拿給簡秀玉,但我之後沒有去爬山,
沒機會拿給簡秀玉,所以至今都沒歸還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上
開羽絨衣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6:34:0
6,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
6:37:45,被告坐在附近住家前觀察四周,見告訴人抵達停
妥上開機車並離去,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6:44:31,走
至該上開機車旁,以不詳工具撬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方
置物箱內之羽絨衣1件,而該機車並無倒下之情況等情,有
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
足證,堪信被告係事先擬定行竊計畫,提早駕車抵達上開地
點,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停妥機車、前往登山後,再下手行竊
,其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本件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59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