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華媚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61-70 筆)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 附民原告 吳莉毓 附民被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志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 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吳莉毓亦未提出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895-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郭美慧於偵訊及具狀辯稱:沒有撬開置物箱,是車 倒了羽絨衣掉下來,我想說隔天爬山會遇到就拿給告訴人, 但之後我就沒有去爬山,就沒有機會拿給她,羽絨衣現在還 在我車上云云,惟被告坦承確實拿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而 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案發地點後,迄至被告打開置物箱期間,   該車未有任何傾倒情形,且被告確有打開機車車廂拿取其內 之羽絨外套乙節,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攝錄明確,足見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行前往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將機 車停放案發地點前往登山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羽絨外套,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   被   告 郭美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慧前於登山時與簡秀玉碰面,知悉簡秀玉平日登山之時 間。郭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車後,在附 近住家前伺機等待,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郭美慧見簡秀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將機車 停妥後即下車前往登山,郭美慧即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 以不詳工具將簡秀玉之上開機車坐墊撬開,竊取放置在坐墊 下置物箱內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駕車離去。嗣簡秀玉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美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爬山會碰到簡秀玉,是簡秀玉之上開機車倒下來,我想 說隔日爬山會遇到,再拿給簡秀玉,但我之後沒有去爬山, 沒機會拿給簡秀玉,所以至今都沒歸還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張、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上 開羽絨衣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6:34:0 6,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 6:37:45,被告坐在附近住家前觀察四周,見告訴人抵達停 妥上開機車並離去,被告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6:44:31,走 至該上開機車旁,以不詳工具撬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方 置物箱內之羽絨衣1件,而該機車並無倒下之情況等情,有 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 足證,堪信被告係事先擬定行竊計畫,提早駕車抵達上開地 點,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停妥機車、前往登山後,再下手行竊 ,其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本件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壢簡-2595-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頭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詩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侵占罪所侵害法益 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 12年8月9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相隔1年即再犯本案, 且期間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 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針頭2支、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該針頭及吸管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林詩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8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14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針頭2支與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DE0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31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川因犯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 應更正為「否」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中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而編 號2至8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6、7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5、8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 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月 間涉犯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又於同年5月間涉犯9次行使偽造貨幣罪,各次犯罪時 間均僅相隔數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復於 同年3至5月間,涉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毒品具 成癮性,且上述犯罪之時間均相隔甚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 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 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8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8年5月,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 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7所 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4、5、8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5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 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中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6

TYDM-114-聲-551-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霖(原名吳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之犯行外 ,另曾於民國104年間2度涉犯相同罪名,應深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 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吳鑫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2鄰成功12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一路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 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41-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中 豐路南勢2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翰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林翰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霆自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 高粱酒,明知食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 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 前,因騎乘機車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 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22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25 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易-881-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 行紀錄,更於同年5、6月間多次竊取本案福德祠,其正值青 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 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前案素行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 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 口之「中興福德祠」,將熱熔膠條加熱溶化後,伸入功德箱 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中興 福德祠」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香油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 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302-20250226-1

桃軍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安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於變換 車道時…發生擦撞」應更正為「擦撞前方由林純如駕駛、欲 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應補 充為「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賴俊 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伍,於113年8月14日退伍,其本案 行為時即同年8月13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 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 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賴俊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安前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退伍),自11 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大菸斗」酒吧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100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 7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陸橋上,果因不勝酒力, 於變換車道時與林純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23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純如之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 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軍人,後於113年8月14日退伍等情,有被告個人兵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現雖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為上開 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2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 百 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2025-02-26

TYDM-113-桃軍交簡-1-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毓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 國100年間曾因酒駕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本 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8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