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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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嘻準設計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0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3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54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5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EV-113-桃司簡聲-132-202411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吳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52-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洧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洧瀚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劉邦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 年6月11日止,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0.155%,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 期當時該利率為2.83%)加年息3%計付(即2.83%+3%=5.83%), 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834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2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33-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洧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 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1433-20241101-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黃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61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99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9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EV-113-桃司簡聲-147-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上開 條文。經查,被告東泰租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 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解散,並經股東選任被告陳心翊為清 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5、70頁)。故被告東泰公司應以被告陳心翊 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040元暨 利息及違約金,然於起訴狀已敘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則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040元暨利息及 違約金(本院卷第9至10、68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本院卷第4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泰公司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7年8月3日止;利率自111年6 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2.105%計算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105%=3.82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提,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其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東泰公司自113年2月3日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 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東泰公司目前尚欠本金744,0 4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25至3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訴-178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許曜洋 謝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曜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按附 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 拾伍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曜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曜洋、謝羽淳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曜洋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謝羽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應依約定 之利率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 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許曜 洋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1日即未再還 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 9,997元、91萬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羽淳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 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 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告均受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許曜洋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許曜洋自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謝羽淳亦應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 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 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許曜洋、謝羽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 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借款人:許曜洋 100萬元 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84萬9,997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許曜洋 ②連帶保證人:謝羽淳 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7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91萬6,665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507-2024102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㯮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采彤 相 對 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4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DV-113-司聲-522-202410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田志傑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269,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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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200,000元整(代碼:A041 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 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處分執行,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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