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谷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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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陳谷庸 被 告 王律鈞 王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 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訴外人王律為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949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 被告王律鈞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 ),被告王律為雖未異議,然王律鈞聲明異議狀以伊已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尚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王律 鈞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王律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雷薇娟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 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雷薇 娟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5,682元及自108年1月12日 起之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雷薇娟於110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王律鈞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略稱伊已就雷薇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 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就雷薇 娟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且雷薇娟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等語 ,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雷薇娟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 行取償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 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薇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5,68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70-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林佳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貳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促-35799-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潘鈺臻即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1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81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後已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0年9月18日 還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共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1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二、被告則以:這張信用卡是我家人在使用,對於信用卡之清償 狀況不清楚,並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4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及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 請系爭信用卡,10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款,大眾銀行於10 0年12月28日轉催收等情,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務明細可 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應認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已於100年9月18日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而原告 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亦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3頁),本金部分自100年9月18日起算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另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事由,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意見,則本件利息債權 應自113年6月18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自 起訴日期往前回溯逾5年(即108年6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 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 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51 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732-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債 務 人 薛承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33-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陳谷庸 被 告 陳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1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105年5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89,01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交易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0

CLEV-113-壢簡-1267-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施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99,7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771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 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另請求違約金,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 .71%以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 告除所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 ,復請求違約金係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89-20241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蕭建昌 被 告 姚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24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至00樓、00樓及及00號0 樓、0 樓、0 樓之0 、0 樓、0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梅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方法院卷第27至 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依約即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大眾銀行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延滯金),逾期1 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 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 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被 告另於98年12月11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3.99 %固定計息,還款方式則按月攤還本息, 共分60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1,000 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 190,83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 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新北地方法院卷 第15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金額指新臺幣) 1 56,642元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自民國101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 2 134,193元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 %計算利息 自民國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合計 190,835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6,642元 103,864元 【(56,642元×15%×12)+(56,642元×15%÷365×82)】=103,864元 1,200元 (300元+400元+500元=1,200元) 134,193元 237,030元 【(134,193元×13.99%×12)+(134,193元×13.99%÷366×229)】=237,030元 3,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 總計:56,642元+103,864元+1,200元+134,193元+237,030元+3,000元=535,929元,應繳裁判費為5,84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218-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 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黃紘麒(即黃信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呂玉鳳 被 告 黃峻晧(即黃信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茗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信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26-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蕭建昌 被 告 余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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