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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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吳昇峯 被 告 沈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7

TPEV-114-北簡-2132-202503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吳昇峯 相 對 人 沈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惟未具體敘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為 何;且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 業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系爭確認之訴因 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停止 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7

TPEV-114-北簡聲-69-2025031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古沁鈁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下稱 被告張桂挺等9人)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 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 79條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9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桂挺等9人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 交寄大眾掛號郵件執據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確定證明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 0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0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0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0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0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0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0 姜姿延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0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0 于慧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7

TPEV-113-北金簡-82-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 告 簡偉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枝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毀損 費用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 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 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 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含財物損害部分。是原告請求機車 毀損損害新臺幣(下同)64,940元(於訴訟中另主張請求金 額為37,000元)部分,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3-17

TPEV-113-北簡-11276-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1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補-637-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宥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蒍墐、郭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並無原告之簽 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有 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補-64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8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61元自民 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3,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3,980元 (含本金201,261元、利息2,71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簡-345-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何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辦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114年10月25日分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 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簡-43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勤喻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4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2,63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8,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113年12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18,42 0元(其中本金302,63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簡-213-2025031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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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9元,及其中新臺幣46,42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3

TPEV-114-北小-1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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