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蔣長倫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原
告蔣長倫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翁
苑玲(即翁美秋)、原告蔣長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
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
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
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
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先降低
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
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
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
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
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推薦
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
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
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
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
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
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
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
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
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
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
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
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
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
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
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
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
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
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
定「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
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
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
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
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
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
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
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
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
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
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
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
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
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㈡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
WLIMTZEXIANG(下稱安德魯)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
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下合稱雅格瑞顧問)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
r)等成年人來臺與被告陳志標聯繫,並由被告陳志標負責
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陳志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訴外人邱惠芝、鄭君旭、鄭洪
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及被告洪明秋、周宛瑢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
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
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
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
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
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
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
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
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㈢而經由上開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並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
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
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
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他人分
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原告蔣長倫出資82萬元與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共同投資
雅格瑞,給付方式為:①107年2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開立33萬元支票1張,由蔡耀德領款;②107年4月30日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55萬8,870元至蔡耀徳聯邦銀行
帳戶;③107年6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分別匯款111
萬6,000元、69萬3,000元、159萬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
;④107年6月14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63萬7,980元
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⑤107年7月6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匯款9萬9,000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共計502
萬4,850元,但已有55萬860元匯回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
㈤被告於雅格瑞吸之共同正犯行為如下:
⒈被告陳志標,係引進雅格瑞到為臺灣第1位線頭,是「調分中
心」,有收過投資款交給顧問,有獲得推薦獎金、有出售分
數之事實。
⒉被告洪明秋,為被告陳志標直屬下線,被告洪明秋、周宛瑢
成立「調分中心」,有收過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獲
得推薦獎金,從雅格瑞集團領了2次車,是動態業績很高所
得到。幫下線集中提現並將獲利部分匯款給下線指定帳戶之
事實。
⒊被告周宛瑢,為洪明秋直屬下線,被告周宛瑢與洪明秋成立
「調分中心」、舉辦說明會招攬新會員並主講「數錢數到手
抽筋之雅格瑞制度解析」、臺灣區主要領導人參加新加坡領
導人會議、收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之事實。
⒋訴外人蔡耀德,為原告的上線,收取下線原告翁苑玲(即翁
美秋)的投資款轉交其上線訴外人陳信榮,並負責調分給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㈥綜上,原告2人確因被告等人之犯罪受有損害,原告蔣長倫部
分為82萬元,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為365 萬3,990 元(
502萬4850元-55萬860元-82萬元=365萬3990元),被告等人
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
即翁美秋)82萬元、365 萬3,990 元(起訴時合計請求502
萬4,850 元,於113年10月9日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志標、洪明秋均抗辯: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
任何款項,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為單純的投資
人,亦為案件之受害者,只不過比原告早加入,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宛瑢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原告
之推薦人或上線,更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投
資損害乙節自與被告周宛瑢無涉,原告等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之資金502萬4,850元係依訴外人蔡耀德指示分7次交付予訴
外人蔡耀德,再由訴外人蔡耀德將上開原告之資金交予訴外
人陳信榮,最後經由訴外人陳信榮交予被告洪明秋,原告等
人之投資交易過程,伊均未參與或經手任何環節,遑論因原
告等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主張伊獲利2,00
0餘萬元,為龐式騙局之不法所得,均未見原告說明,實則
,伊為雅格瑞集團之受害會員之一,果若僅係因伊較早成為
雅格瑞會員,即須對後續非經由自己推薦、收款所加入之會
員一概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吸金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
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經系
爭刑案判刑在案,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等人賠償
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邱惠芝
、鄭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等人(下合
稱陳志標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
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陳志
標等人並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
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可保證獲利,且
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可兌換現
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說、舉辦國內大小型
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
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等方式,推廣雅格
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
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雅格瑞獲利快速、豐
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
招攬他人加入。另訴外人蔡耀德則經由陳志標等人直接或間
接招攬成為上線投資人,訴外人蔡耀德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志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原告等人加入
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
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方式,係以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
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共吸
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
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後,經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陳志標
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四、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附於刑案卷宗可查,雅格瑞集
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
約定84%至180%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2人有因其等行為所
致生之投資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所辯,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即翁美秋)82萬元、
365 萬3,990 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被告等人均於108
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3、55、57、6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