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雲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幸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雲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
幸福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桃園市
大園區調解委員調解書、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調解書、
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調解書、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調
解書可參,且告訴人陳盈錚部分已履行完畢,此有本案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陳玉亭部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幸福達成
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
、幸福達成調解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幸
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翁雲雲願給付蕭麗晏新臺幣4,000元整,應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前付清。 ㈡翁雲雲願給付陳俐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分10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陳俐婷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翁雲雲願給付吳俞臻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場給付現金63,000元,餘款於113年2月1日給付吳俞臻17,000元。 ㈣翁雲雲願給付幸福新臺幣(下同)59,969元,上開款項中1,000元由翁雲雲於113年8月21日當場給付幸福現金1,000元;餘58,969元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分6期給付,前5期由翁雲雲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各匯入10,000元至幸福指定之金融帳戶,第6期於114年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8,969元,直至款項繳清為止,以上分期給付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翁雲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雲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僅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遭
提領,其餘尚未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蕭麗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蕭麗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玉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玉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玉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俐婷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俐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俐婷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盈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盈錚所提供之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盈錚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俞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俞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幸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幸福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幸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即將玉山帳戶內存款均領出,113年1月2日時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 ⒊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即將中信帳戶內存款均領出,113年1月20日時帳戶餘額為44元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76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3701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掛失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幸福達成調解,告訴
人蕭麗晏表示願宥恕被告,告訴人陳俐婷已具狀撤回告訴,
告訴人幸福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麗晏(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2,345元 中信帳戶 2 陳玉亭(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17時55分許 15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陳俐婷(提告) 發送假中獎通知簡訊,並佯稱匯款失敗,須以沖銷方式始能入帳云云 113年2月23日 0時1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3日 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盈錚(提告) 在FACEBOOK社團佯稱販售IPHONE 15手機云云 113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5 吳俞臻(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佯稱匯款失敗,須進行驗證始能匯款云云 113年2月23日 0時許 4萬9,127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 0時2分許 4萬9,989元 6 幸福 (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簽署升級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 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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