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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預付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寶豐祥藍玉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豐祥採礦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付款 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8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9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 被告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 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 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44萬1,1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 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67至368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 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潛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用印回傳,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所載,即視同簡 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 埋設HDPE管之管徑不同,約定每管每米之單價,且所謂的「 每管」係指埋設HDPE管之數量。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函覆可知,業界就潛鑽工程之計價方式, 亦係如此。況據被告向業主即誠逸公司結算請款方式,也係 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㈡原告自111年12月進場施工,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共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區間之潛鑽施工,依序為M5到M6、M7到M 8、M13到M14、M14-1到M15,各區間之潛鑽長度及各管徑HDP E管之埋設管數及埋管單價亦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 尚未完成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屬 於誠逸公司第二期工程部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誠逸 公司尚未將第二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根本不可能包含第二期工程。況且,依被告所述,第二期工 程因障礙本無法以潛鑽完成,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客 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自不在應施工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潛鑽施工均已全 部完工。  ㈢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1,269萬8, 700元(詳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備註8所載,被告本應於 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 付,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詎被告除111 年12月1日給付預付款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 款630萬元外,尚餘尾款609萬8,7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 ,269萬8,700元-30萬元-630萬元=609萬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附表所示之「潛鑽長度」及「單價」無意見,惟原告之計 價方式顯有錯誤:  ⒈原告針對「管數」之計算,係依據拉回之塑膠管線數量為計 算,然所謂「每管每米」,應為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 1管,而非塑膠管線從出口拉回至入口之數量。是以,針對 已施作之潛鑽工程,正確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表為主,即「管數」均為1,總價為317萬2,47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09萬8,700元,並無理由。  ⒉據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及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計價單所示, 「管數」數量均為1,至於拉回之塑膠管線在工程實務上之 用語為「支」亦非「管」,均無如同原告之主張以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數量作為「管數」之計價方式。況每趟可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支數,本不僅限於1支,而是視管徑之大小,250mm 一次可拉回4支、180mm一次可拉回8支、110mm一次可拉回10 支,故不論拉回幾支塑膠管線,均是一次性作業;且據證人 紀炳男所述,單趟不管拉回幾次HDPE管,都不會影響原告成 本之計算,是原告要求以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 ,甚不合理。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原告雖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但系爭工程尚包括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原告卻未施作,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8點約定「請款辦法: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 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7至38頁、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 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詳細內容如雲院卷第21頁 所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  ㈢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M5到M6、M7到M8、M13到M14、M 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 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 萬元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 潛鑽施工,已向業主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 「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㈥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 ,非潛鑽施工。  ㈦被告與誠逸公司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 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 15四個區段。被告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 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 區段。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8頁):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09萬8,7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均已完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 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另於備註第2點「本報價 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 。(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雲院卷 21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完成本案(約) 所有潛鑽施工,故被告所轉包給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範圍, 就是包括誠逸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第一期工程(即M5到M6、M7 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第二期工程(即 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惟本院認為 在解釋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約)」之意思,仍不能跳 脫工程名稱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 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 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 約書上之工程名稱(本院卷一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 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 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 ,則無從認「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 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何須特 別用括號特別註明區段範圍?另依誠逸公司之函覆,上開區 段係屬於第一期工程(本院卷一255至257頁),則在解釋所 謂的「本案(約)」,可否如被告所述,擴張至第二期工程 ,實非無疑。況且,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 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也應僅係在補充說明要完成全 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 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 意思。  ⒉此外,誠逸公司與被告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 4-1到M15四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係於111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 鑽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誠逸公司與被告另於112 年5月9日就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 司的施工圖面第二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 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開時 序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 僅將第一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未及於第二期工程,而被告既 係將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原告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 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應以誠逸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 第一期工程契約為準(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 1到M15四個區段),至於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 三個區段既屬於第二期工程,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 圍。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包括第二期工 程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乙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本院透過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與誠逸 公司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序,認定系爭契約應僅包括第一期 工程之部分,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 個區段,而上開區段之潛鑽工程已於112年1月底完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故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 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本院認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 定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 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之勝敗 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 一支HDPE管之意:  ⒈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 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被告 )負責」(雲院卷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 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 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 佐(雲院卷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 」,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則應指管線之材 料。是以,原告在向被告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 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 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 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⒉被告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 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則被告在完工後向誠逸 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 經查,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 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 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見不爭執 事項㈤),顯與本院前揭就「每管每米」所為之解釋相符。 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依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係如何解 釋「每管每米」,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潛挖施工項目之 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乘上『潛挖長 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掘1孔道,並 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以幾管計算? 』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本院卷一403頁 ),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單價「 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等語 ,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 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 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 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作證稱 :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 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 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 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被告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 ,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 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 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本院 卷二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 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 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 米2,800元(本院卷一89頁),系爭契約所載之每管每米單 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被告 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 原告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 合理。  ⑵再者,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 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 同時拉入一個潛鑽孔道(見本院卷一49頁現場施工照片)。 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 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 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  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 單(本院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主張上開行號報價時 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 等語,惟本院認為報價單上之數量欄雖均記載為1,也只是 因為尚在報價階段,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之故,被告徒 以報價單之數量記載為1,即遽認上開行號就是以潛鑽孔道 之數量計價,即難憑採。此外,被告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 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 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本院卷一370頁),顯然昇 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設管線,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時所為之 計價方式,自不能做為本件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從而,被 告以其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請款單來質疑原告所稱之計價方 式,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監造之紀炳男到庭作證時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 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 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 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 ,所以寧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 一般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 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 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 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35頁) ,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是 以,被告以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認對於原告而言,單趟 不管拉回幾支HDPE管,並不影響成本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2 9至230頁),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爭契約所載「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 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09萬8,7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現已完工,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 價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 」、「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依系 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萬8,700元(計算式 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60萬元工程款(見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尚欠原告609萬8,700元工程款。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業於112年1月底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備註 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 頁),亦即被告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 告迄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工程款,應自翌 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已先預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兩造對於工 程計價方式有爭執,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藉此延宕系爭 工程之施作,故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共計630萬元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是共計已給付660萬元。本 件原告實際完工之總價應僅為317萬2,470元(詳附表所示) ,故反訴被告對該溢繳之工程款342萬7,530元(計算式:66 0 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 萬7,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609萬8,700元與反訴被告 (詳本訴部分),並無溢付工程款。再者,縱反訴原告有溢 付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反訴原告尚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反訴原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法定利息,已如本訴部分 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 每米」之解釋有誤,聲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附表「被告 主張之施工總價」欄所示方式計算,進而認為反訴被告溢領 工程款342萬7,530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長度 (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原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02,4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324,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475,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21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252,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324,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342,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151,07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3,172,470元 積欠/溢領工程金額 積欠609萬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萬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萬8,700元 ) 溢領342萬7,530元(計算式:已付660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

2024-12-20

CYDV-112-建-2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變更使用工程契約(含報價   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兩造約定預先交付之①「第   1期之施工簽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   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   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   計算,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之規定計算而出70萬元   (計算式:700萬元×10%=7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②   「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則是依照系爭契約   報價單項次一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   2,取得使照付1/2),原告已給付其中26萬2,500元,①+   ②合計共96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已   預付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被告簽約後提高   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系爭契約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㈡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前案判決中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6條   第1項合法解除,惟被告(即前案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48萬7,578元(下稱系爭已完成之工程   款),且此已完成工程款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預付   款扣除前開已完成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47萬4922元(計算式:96萬2,500元-48萬7,   578元=47萬492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請求權係不   當得利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罹於時效。   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訂金,且因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沒收云云,惟系爭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來看,均是載明簽約時給付,也有載明施工   簽約金是在工程確定後多退少補,況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本須工作完成時被告才能請求金額,是系爭預付款是工程   款的一部分,非屬可沒收之訂金自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筆款項非屬原告所稱預付工程款,兩筆均是屬訂金性質 ,且因原告認施工費用過高而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而致系爭 工程無法完工,被告自得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㈡復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中之報價表逐步完   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在業界即屬建築物室內裝修性質,是   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簽約範本)第6條第1款載明「簽約金」   付款辦法有相同之習慣,即依習慣「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   甲方得依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   損害」,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且已履約完   成各項工作,原告突反悔解除契約,被告自可沒收全數「簽   約金」,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   款項為「簽約金」,亦見系爭款項性質非屬預付工程款而為   可沒收訂金甚明,「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 亦因只支付一半,性質同樣屬訂金而可沒收。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僅有2   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96萬2,500 元(包含第1期之施    工簽約金70萬元及預付「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之報酬26萬2,5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    工項以下,已完成項目分別為⑴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    圖審及申請竣工:21萬元、⑵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    師公會)工項:6 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27萬3000元,復    前案判決(109 年度建字第42號)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487,578 元(含    前開27萬3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給付第1期之施工簽約金70萬元及「變更   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之26萬2,500 元性質為何?其於   系爭契約解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因被告提高報價 ,原告以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於108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又兩造因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工程款乙情,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7 8元,原告後於113年2月22日就系爭預付款項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報價表)、前案判決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應堪認定。   ㈡⑴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 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 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 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 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逐步調高簽約報價而使之不堪負荷 ,原告遂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系爭 契約效力為何及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爭點,於前 案審理中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為訴訟辯論與攻防,且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法院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7,578元之 理由及證據,兩造就前案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得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本院認原告於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所為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 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攻防,且均經 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被告所提訴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 ,又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於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或陳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受爭點效力拘束,不再另為判 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情,應得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 有2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指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 墊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求亦係基於解除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返還溢付工程款,並非請求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 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回 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並自系爭契約解除時即108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113年 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行使權利顯尚在時效期間屆滿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性質均屬訂金而非屬工程預付款,因系   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可依工程慣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為   上開抗辯所據證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系爭簽約範本、工   程慣例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①系爭簽約範本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範本,此僅係政府提供予民眾作為擬訂契約時參考 所用,在兩造均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署姓名下,該 份契約自不生對兩造拘束之力,難認此有何能作為認定系 爭款項性質屬訂金且可由被告沒收之據,復原告所為系爭 存證信函上雖有將系爭款項稱為「簽約金」,惟此乃僅屬 系爭契約用語之文字描述,非當然推得此「簽約金」既屬 可沒收之訂金或違約金性質,仍要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 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可得沒收系爭預付款之依據,除陳稱依 據系爭範本外,僅空言陳稱係依工程慣例,然究係依據何 種工程慣例?又原告為何須受該慣例之拘束等情,均未見 被告說明及舉證,自無從據為系爭預付款得沒收之依據。   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審之系爭契約及報價 單之內容,兩造就沒收訂金或有違約金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與一般雙方當事人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如有違反 契約內容而得沒收訂金或違約金乙情迥然不同,況論以常 情,契約之一方得沒收訂金作為罰則,應屬契約中極為重 要事項,且攸關雙方利益甚鉅,在兩造均未能就該沒收情 況及金額確認及意思表示合致下,自難認系爭款項性質屬 可得沒收訂金甚明,又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依據,分別是據 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07.10.29增列項次四變 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一期:施工簽約金給 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700萬計算(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 退少補)」,及項次一「變更使用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2,取得使照 付1/2),給付26萬2,500元,加計項次二: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項次三:審查規費、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 四項合計(含營業稅)共為7,71萬2,250元(見卷一第87 頁至第8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方總價(總計) 886萬7,250元係上開金額加總而來以觀,足見系爭預付款 係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中,顯非獨立列出而為另外加計於 總工程款之外款項,且兩造尚有約定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 多退少補,益證原告陳稱系爭預付款係屬預付性質且屬工 程款一部分乙情為真,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款項屬訂 金性質且可沒收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扣除前案判決認定其須   給付之已完成工程款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92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0

KSDV-113-建-50-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 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41萬6,0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0六計算之利息,借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且 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前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13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補正狀(本院卷第63頁)修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應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乃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就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前 已合法通知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 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本院卷第8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營造公司 )前於111年5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伊於授信額度內開發保證書事項,倘因徵信營造公 司未為完全履行致伊墊付款項,徵信營造公司願立即如數償 還,並支付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基準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特約 條款第4條)。徵信營造公司又邀被告陳少君擔任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徵信營造公司就伊簽發預付款還款保證 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 大學)「大禮堂增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為完全履 行,致伊依系爭保證書於113年5月29日墊付9,000萬元(即 系爭工程之預付款)與清華大學,且徵信營造公司現仍有本 金3,441萬6,06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 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9頁)、清 華大學113年4月29日清營繕字第1139003277號函影本(本院 卷第31、32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頁)、原告之基準利率 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3年5月2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65頁)、清華大學113年6月29日清營 繕字第113900494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 佐,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13

MLDV-113-重訴-76-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 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 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 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由 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 票)交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 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 式取回系爭預付款。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 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退票,足見抗告人資力 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 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 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 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 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 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 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 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 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 ,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 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 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 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 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假執行,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 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 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 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質權)、3,442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 7元、現金3,645元、對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 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 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8日 AK0000000 2,000萬元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4日 CI0000000 60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 CI0000000 1,43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TCHV-113-抗-40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聿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樺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泰力得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柒拾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名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 25日變更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義 雄,嗣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陳子昱,有新北市政府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 ,原告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更正及於113年8月22日聲明由 陳子昱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187、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l億9200萬 元將「國宅段集合式住○○○○○○○○區○○段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興建,並於112年5月 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嗣原告於1 12年6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支付被告工程總 價10%即192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被告則開立同額商業本票 回押,及依第七條約定開立工程總價10%即192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收執作為工程履約保證用。被告於開工後,做輟無常 ,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依系爭承攬合約工程進度表所載,於 112年12月18日工程進度應達到3樓柱牆及4樓樑版(模板) ,惟被告僅施作至地樑放樣完成後即無任何進度,原告乃於 112年12月21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並追趕工程進度,迄113年 1月下旬,被告仍無任何追趕進度之作為,原告認被告顯然 無法依期限完工,遂於11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承攬系爭契約 ,並請被告於函到時,停止施工、遣散工人、點交有關機具 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被告將工地現場點交給原告後,原告 於113年2月25日重新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寳鼎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經原告結算,被告完工部分得請領 之工程款為669萬0027元,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1250萬9 973元(計算式:1920萬元-669萬0027元)部分,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另系爭工程實際上僅進行到基礎版PC( 混凝土)工程,工地幾乎為停滯狀態,則系爭工程於原告11 3年2月21日發函終止時依一般客觀狀況觀察,足認為被告無 法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依系爭承攬 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有權將被告交付之工程履約保 證票填載到期日提兌,即被告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20萬元 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承攬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萬9973元本息(計算式:不當得利 1250萬9973元+懲罰性違約金192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預付款押票(本票)、履約保證支票、工程估價單、原 告催告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70萬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 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1

PCDV-113-建-1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承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宇 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91,132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1,735,275元,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 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4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655,275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61、163、20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 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 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未達一年,並於110年11 月4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陸續停工3次,經監造 單位核算至111年8月14日止,累計停工天數174天,已達停 工期間逾4個月(120天)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於 11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再於111 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然依上開約定,無論本件係解除或終止契約 ,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 工程進度每25%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第21條第10項第2款 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 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 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第21條第14項約定:「…依第5款 、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原告解除契約時,第二期工程雖未施作,但所需材料已進 場,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之材料費用及第一、二期估 驗保留款,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估驗款891,132元,卻遭被告以工程進度未達25%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即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第一期估驗保留款52,380元、 第二期估驗保留款44,557元,合計988,069元。 (三)被告雖於本案爭執第2期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項次48、49、5 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未完成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無法給付工程款,惟 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 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 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 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 工項列入結算,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19,159,135 元(未稅),其中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233,196元【見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及新 增項目)總表第柒項】,約佔總工程費用6.44%,再參考臺北 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 文敘明工程管理費採2.5%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工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747,2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6.44% -2.5%)=747206元】,以上合計1,735,275元,扣除原告依約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6、17頁工程名稱丙項)於工程結算 時應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7 5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 ,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 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 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仍有爭執,被告或監造單位未 曾要求原告將鋁門窗載運至施作廠區,原告雖將鋁門窗放置 於工地內,惟該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並未受領 且拒絕收受。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 第一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二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三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 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 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 (三)又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估驗款項,非請求結算計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按估驗完成施工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 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 之扣回時一併扣除)」,項次48、49、52、55、56、58-65之 工項因屬半成品或進場材料,未完成施工,依上開約定,理 應不能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施工期間並非全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其停工,有監造單 位111年9月16日(111)晉屏字第1110915-119號函文可證,系 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雖未核發,但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且被 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築執照,同年9月1日 領照,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 滅後立即復工,惟原告未立即復工,致使申報停工逾6個月 ,顯見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請求所 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請 求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預期報酬747,206元,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 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 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 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金額共385,747元(計算式:52 ,380+368,810+44,557-80,000=385,747),既為被告所自認 ,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4 7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 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 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 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 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 ,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 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 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  3.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 ,雙方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 及決議事項(五)1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系爭 契約之終止屬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之型態甚明。原告上開 主張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上開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 會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 雙方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  4.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 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 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 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云云。然查,被告答 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3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 告於第1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2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3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3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 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 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 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 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 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等情,核與證 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就契約終止有 開終止的會議,會議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有開過3次會議 ,第一次原告主張解約,第二次是雙方有協議要用終止契約 的方式,在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有再約定111年10月17日召開 第三次會議來進行結算。(第三次的會議有無實際進行結算 ?)第二次的會議就有說到結算無爭執項目併入結算,如有 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另提出訴求,但第三次會議時,原告有 提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以及鋁門窗這兩大類,雙方 有無法協調的情況,原告當天表達不同意另外處理,要不就 是全部結算,要不就是不要結算,所以該次結算作業無法完 成。(按照契約內容,鋁門窗是否應該在結算範圍內?)契約 有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有規定者則為鋼構項目可 以有條件的估驗一部分價金,但是有但書,估驗計價前,需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因為有 這樣的但書,所以才會造成第三次的會議有關鋼構及鋁門窗 是雙方意見無法整合的原因,因為現場並沒有鋼構、鋁門窗 安裝,但原告主張這些材料是為了本件而訂料,鋁門窗也已 經運到現場,但因為鋁門窗原告還沒有通知我們監造做進場 查驗,所以我們並不確定鋁門窗的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並有屏東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原住民族產業創 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 產業示範區工程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答辯較為可採。  5.而觀諸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第四中點為「會 議記錄暨決議事項」,其下之(一)為「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一)其下之10.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 、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 結算計算。」,其下之(二)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 (二)其下之2.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營造廠 商所提計算內容,與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為謹慎行政,建 議依111年10月4日決議事項2爭執工項請營造廠商檢據文件 另行提出。其餘無爭執工項請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彙入結算統 計以加速行政。」,(三)為「紳祐營造有限公司」,(三 )其下之5.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本公司認 為金額及計算方式無爭議,倘此項未能依所提結算,則其他 工項全部都不要結算。」,(五)為「決議事項」,(五) 其下之1.為「爰鋼構工項是否得依營造廠所提計算內容及金 額計算,尚有爭議。且營造廠不同意依上次協商決議針對爭 執工項另行提出訴求,要求須全部辦理,否則不要結算,故 本次結算作業未能完成。」,從會議過程可知原告主張之( 一)10.「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 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僅為 第三次協商會議討論項目,並非最後之決議結論,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6.且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職 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惟查,關於鋁門窗相關工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窗戶目前確實沒有安裝,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再去安裝 。無法安裝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強求要原告去安裝。如果 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2日 以紳祐雕字第1110912001號函申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施工 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中),僅有將鋁門窗運送至 現場,然未進行安裝,甚至連包裝用塑膠袋均未拆,堪認本 件鋁門窗相關工程並未完成。衡諸常情,鋁門窗需安裝在建 築物之框架牆版,始能發揮其功用,則原告雖將鋁門窗運送 至現場,然並未完成相關之安裝施工作業,自不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且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況被告已否 認有通知原告進場,遑論原告就被告鋁門窗進場有受領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 (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47,206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然依該 條文字面解釋可知係指定作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言,並不包 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 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林琝晨上開證述及卷內 事證,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並未見有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舉,職是,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審慎考量後而達成合意終 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即非有理。  2.又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的過程狀 況是否能說明?)本案於110年11月4日開工,過程中本案興 建內容是建築及水保工程,過程中有停工3次,第1次停工的 原因是配合公所辦理動土儀式以及在地學校財產清理,第2 次停工原因是在工區地面下發現既有構造物,需要辦理變更 設計以及工程拆除,第3次停工原因為原告因為水保問題未 釐清以及建照尚未核准申請停工,後來鄉公所也同意,後來 也有取得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兩造 於110年10月27日舉行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記載:「2 .因本案刻正進行,建照申請作業中,請營造廠先針對水保 工程施作(奉主管機關准予後開工),倘後續建照申請作業 因故導致影響建築工程工進,營造廠可敘明事由函文申請不 計工期或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足見建 照尚未核准一事,本即為原告所預知之事,卻仍於開工後且 施工一段時間後之112年8月13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813001號 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執行累計已逾6個月云云,而提出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後於第二次終止協商會議改 為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建 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然觀諸原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並請款(僅餘 第一期保留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於進行第二期工程 時始發生終止之情事,況如上(二)所述,原告就工程估驗 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 (即鋁門窗相關工程),亦主張已進場施作之事實而請求支付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施作並 進場,且既已施工至此,又豈能另一方面主張因被告沒有建 照故其無法施工云云,言行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 ,亦難認此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當時水保工程仍可 依核定計劃持續施作,故建照未核發並非該次停工主因,亦 非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復工之原因等情,有陳嘉晉建築師事務 所於111年9月16日以(111)晉屏字第1110916-11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故就原告未繼續施作選擇退 場原因,是否果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照所致,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是否確為747,206元,復 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 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為依據而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747,206元,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85,747元,且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2884號卷第175頁),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 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 保留款44,557元,扣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 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共385,747元,及自111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1

PTDV-112-建-5-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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