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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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3-訴-1277-20241212-2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7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嘉益即王文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嘉益即王文彬之薪資、郵局存款及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高雄 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11

CHDV-113-司執-7873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時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時陽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8,135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2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4 ,720元) 1 利息 33萬8,484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2+43/365) 13.98% 57萬3,415.45元 小計 57萬3,415.45元 合計 158萬8,135元

2024-12-10

TCDV-113-補-3009-20241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古家維即古秀琍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 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9.11%而未逾越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 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 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將前有變更 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納為可處分之財產範圍,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另在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部分,雖每期清償之數額 遠大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收支差額,但仍在 每月收入數額之內,本於消債條例同時兼具有使債務人在履 行更生方案之際而習得節省之目的,故在搭配如附件二之生 活限制後,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惟為兼顧債權人之 權益,爰於更生方案中附記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加速條款,以促使債務人遵其履行。復以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88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47,316 5.清償總金額: 783,720 6.清償比例: 6.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2,393 2 安泰商業銀行 197 3 星展商業銀行 530 4 元大資產公司 3,219 5 台北富邦銀行 3,727 6 新光商業銀行 420 7 元隆汽車公司 3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4-202412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何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06-202411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余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壹佰 零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59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王文鴻 (應為送處之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757-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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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其中新臺幣53,216元自民國 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5月18日 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4,06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53 ,216元、利息852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經濟日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5836-202411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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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顏國政 被 告 周淑珍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2,039元部分, 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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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顏國政 被 告 林素玲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6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 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 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以簡易 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8,6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 ,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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