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92號、第918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鞭炮參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6行「先竊取」補充記載為「於同
日12時46分許至48分許間先竊取」;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
偉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葉宏才、溫江秀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事
實一㈡竊得之鞭炮3個、1,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砂輪機1具,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4-苗簡-18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