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919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之 13 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