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香港居民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44、57796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 查被告麥皓淦為香港地區人民(見警卷第13頁筆錄、第33頁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 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 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 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 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 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 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 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 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 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而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6罪刑(含應執行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 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在卷可考。被告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該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 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 境部分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沒收 部分,非常上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鴻(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錦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等情,又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盧錦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328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鴻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 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5時26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口前攔檢,經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錦鴻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2024-10-18

TPDM-113-交簡-132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2-訴-1347-20241018-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院臺訴字第1125025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香港居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連 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月2 4日召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 暨香港澳門居民定居審查會(下稱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 (下稱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決議,原告之依親對象朱 ○(下稱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 際營運,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 實,且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 年,爰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下稱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內授移移字第112091066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以「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作為是否許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之認 定,明顯將港澳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混為一談,已與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立法意旨有違,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又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下稱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申請在臺灣定居,除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外,還有再加上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 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然若是港澳地區人民申請, 其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主管機關即可不予准許,不須如 同大陸地區人民另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之 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之要件,則兩者既然皆是原生於大陸 地區,然只要取得港澳地區人民之資格,其申請定居臺灣就 此部分將會受到更嚴格之限制,明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再者,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以「原為大陸地 區人民」作為是否准予許可之認定,係基於國安考量,卻把 未有國安危險考量之人民均含括在內,明顯有對於不同事物 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遑論該規定明顯係針對種族或原出生 地為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甚者,若 基於國安考量下,上開規定未相應採取更小侵害手段為限制 ,只要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全部不予許可申請,亦有違反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法院不應受其拘束。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原告於入境後之居留期間,與子女同住於配偶之房屋,期間 僅出境1次,早已落地生根,融入臺灣社會,與依親對象朱 君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均經測驗合格,兩人在臺共同 生活,共組家庭養育子女,縱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 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 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朱君因工作因素,需時常在國 外,當時臺灣及朱君工作所入境之國家皆採取較嚴格之防疫 政策,而有無法輕易跨境移動之法律與事實障礙,若頻繁往 返不僅徒增染疫風險及消耗有限之防疫資源,更可能無法及 時趕回國外公司工作,此種在疫情期間我國國民在國外因工 作因素大多沒有回國之情形比比皆是,並非只有原告依親對 象有此種情況,被告忽略原告之依親對象於疫情期間無法輕 易入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⒉被告係以111年原告依親對象在臺居住時間,認定朱君之生活 及工作重心顯不在臺灣,然111年臺灣疫情嚴峻,疫情管制 措施嚴格,當時往返港臺之間,均須強制隔離若干天數,不 僅增加時間成本,亦對家庭生活、健康安全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依親對象顯有跨境移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障礙,又受 疫情影響,中國移民潮興起,朱君創辦移民仲介,未來可有 能力回臺發展,惟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 今之入出境紀錄,僅以「朱君僅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4月 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8日間在臺」云云,而認「 朱君於原告在臺居留期間,在臺居住未滿2個月,生活及工 作重心顯不在臺」,自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  ㈢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  ⒈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可知,係基 於國安考量,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港澳居民,申請居留得不 予許可,爰刪除第1項第3款後段文字,是被告若依該款「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作為不予許可之認定,自應基於國 安考量方可為之。然原處分係基於「原告依親對象多數時間 不在臺灣,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明顯並 非基於國安考量為認定,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有裁量濫 用之瑕疵。且在無任何有國安危險之證據下,僅以其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一概認定其有國安危險,亦明顯有違不當連結 禁止(屬原出生地之歧視)。  ⒉遑論,參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大陸 地區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定居,必須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 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有此種情形才會不予 許可,然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亦無基於國安考量而不 予許可之情,卻無需依親對象出境一段時間,經通知返國仍 未入境之情事即可任意不予許可,僅因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即逕予拒絕許可申請,而未做其他考量,明顯有裁量怠惰之 瑕疵。綜上,被告並非係基於國安考量,且僅以原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即不予許可原告之申請,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 實屬違法。  ㈣原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有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 法:   原告為香港永久居民,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應「取得香港永 久居民身分多久,才能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及載明此部 分「排除與大陸地區連結」之法律依據,即逕自以原告「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予准許本件申請案,原告無從瞭解被 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實有行政處分未載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之違法。再者,香港澳 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其申請須知或注意事 項第1點僅有婚姻存續期間之限制,並無依親對象應在臺灣 每年應實際居住日數或不得離臺工作之限制,被告機械式以 「在臺天數及是否出境」作為有無依親事實之認定依據,限 制原告之定居申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亦乏載明理由及法 規依據。且原處分記載之法令依據為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然其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卻記載「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 事實」,而理由乃係由事實導至結論之過程(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參照),然原處分並無法使原告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實屬違法。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作成許可原告在臺灣定居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係香港居民,以配偶朱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後取得 香港永居身分,106年6月8日以在臺投資新臺幣600萬元以上 之事由申請定居,同年8月2日獲核定居證,同年月8日初設 戶籍登記)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事由,於110年9月24日經 移民署駐香港移民工作組核轉居留申請案,移民署嗣核發居 留證副本,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入境,並換發居留證正本, 效期至114年5月2日。原告復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 ,經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召開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 ,以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 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定居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審酌原告並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否准其 定居申請,並無違誤:  ⒈朱君106年6月8日定居申請案卷,朱君經營○○○○○○○○限公司( 下稱新大華公司)前身之○○○○○○○○○○公司(下稱眾泰公司) ,以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朱君於原告在臺 居留期間(110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僅在臺54天 (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8 日),且疫情期間,我國未對國人實施境管;另查朱君於取 得身分證後,未繼續在臺經營公司,實踐其營業計畫,而選 擇返回香港覓職,受僱於香港公司,於111年4月辭職後,更 前往深圳設立公司,朱君之工作及生活重心皆在香港及大陸 地區,原告係以依親配偶事由申請在臺定居,其依親之事實 自以配偶在臺長住為必要。原告得待其依親對象生活重心轉 回臺灣後,符合相關定居申請要件,再提出申請。  ⒉原告欲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來臺定居,應符合我國相關法律 規範,且我國基於強化國家安全及國境移民管理,對於停留 、居留及定居之審查密度自應有別。港澳居民獲核定居許可 者,得前往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登記,並申領國民身分證, 較申請停留、居留之事由對我國影響層面更為廣大,基於國 家公共利益考量,審查密度理應更為嚴謹,被告對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採取之審查密度,自有判斷餘地。香港於86年正 式回歸大陸地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13日取 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後,嗣於不到4個月之時間(即110年11 月2日),即以依親居留身分在臺居留,並於取得香港永久 居民身分1年4個月後(即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尚 難排除與大陸地區之連結,被告以較居留更為嚴謹之判斷餘 地審查定居,於法尚無違誤。香港居民在臺居留1年即可申 請定居,如以依親對象出境逾2年(即在臺戶籍經遷出)作 為審認之基礎,該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所稱顯與實際狀況 不相符。另原告之原居留原因仍續存在,並有延期之必要, 尚得依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檢具應備文件,至移 民署各服務站申請延期,並由各服務站依個案審認並予以准 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43至56頁)、原告111年11月9日申請書、香港 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我國居留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護照、聲明書、離職證明信 、香港稅務局報稅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 、第66頁、第67至69頁、第173頁)、朱○身分證、聲明書、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護照(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戶口名簿(本院卷第74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 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㈡原處 分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㈢原 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國家主 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 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 制可較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 ,可採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港澳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 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 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 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規定:「(第1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2項)每年核准居 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其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香 港地區或澳門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在臺居留或定居均應先申 請許可,因其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民不同,且其性質上亦與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有別,故授權內政部予以特別 規定,必要時並得酌定配額。又依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 第8款至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 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不予許可:……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第5項)第1項第 1款第4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第7款後段、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 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 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 滿1年,或連續居留滿2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270日以上 。……」第30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一、定居申請 書。……(第3項)移民署受理定居案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第31條第1項規定:「香港 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許可。」由上規定可知,港澳居民申請在臺 居留及定居之條件由於與我國經社文條件密切相關,立法者 自得衡諸實況,立法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具體規範,從內政部 依據港澳關係條例之授權訂定發布之前揭港澳居民許可辦法 規定以觀,由於港澳居民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許可條件涉及國 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多因素,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 條件及被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 法第31條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案準用)外,被告仍有廣泛之 裁量空間,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化許可居留及定居 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行政恣意,並保留 相當行政裁量之空間,以因應各種變遷,然符合前開積極之 身分條件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 國居留及定居之權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港澳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 有違,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 見解,要非可採。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之前揭違法:  ⒈經查,原告係香港居民,於110年9月24日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經被告許可並發給長期居留證。嗣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 連續居留滿1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在臺定居,被告於112年2 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決議,審認原告之依親對 象朱君經許可在臺定居後即返港工作,公司已無實際營運, 原告居留期間,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 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僅1年,爰依 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3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等情, 有原告本件申請案卷附卷可考,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 因朱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但雙方家庭結構仍然存在,應 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之情況不同,難認無依親事實, 且被告卻未詳實提供原告依親對象疫情前迄今之入出境紀錄 ,有根據不完全資料之判斷違法等語。惟查,原告與其配偶 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朱君於105年4月14日以香港居民 身分,依據其提出「市場營運及規劃發展書」載稱擬在臺投 資經營設立眾泰公司,從事智慧眼鏡產品為主要之科技企業 ,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獲 准。連續居留滿1年後,旋於106年6月8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定居,於同年8月2日取得定居許 可。原告則因與朱君結婚,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港永久 居民身分後,隨即同年9月24日以依親居留身分申請在臺居 留獲准,嗣於同年11月2日入境,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 年11月9日依據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在臺 定居,然據被告依職權調查後發現,原告申請依親之對象朱 君早已停止原擬在臺之投資計畫,眾泰公司已未繼續營運, 且原告於訴願書自承朱君於疫情期間轉往大陸地區香港、深 圳等地任職迄今,在臺目前並無任何經營中之事業,又於原 告本件申請案所主張在臺依親居留之期間內,朱君在臺僅停 留54天(11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及111年7月14日至同 年8月8日)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兩造當庭確認無 訛(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232至233頁),並有被告提出 原告與朱君之定居申請案卷、原告訴願書影本(原處分卷第 15至32頁、第37至48頁、第69至73頁),及朱君之入出境紀 錄(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等 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提出本件依親在臺定居 申請案,距離其110年11月2日入境臺灣僅約莫1年,另衡以 朱君雖以投資經營眾泰公司為名,申請來臺居留及定居獲准 未久,然卻未實踐其投資計畫,旋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 等地任職,自原告入境臺灣居留1年之期間內,在疫情期間 政府對國人入境並無實施任何境管措施之情況下,僅在臺短 暫停留數十天,生活重心顯已不在臺灣,此與港澳居民許可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等規定,乃著眼於港 澳地區原本自由經濟制度與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之其 他地區,為吸納海外投資資金及提高港澳地區創業家來臺創 業誘因,活絡國內創業活動及經濟成長動能,基於家庭團聚 需要之考量,使申請人可以安心在臺居留及定居,而開放申 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之規範目的顯已背道而 馳(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參照),此與原告主張我國國民於 疫情情間因在國外工作無法回國團聚之情形顯屬二事,被告 據此認定於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不在臺, 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 分及來臺生活之時間均甚短,尚難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連 結,應屬有據,且已依職權調查並審酌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 事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 3條等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固援引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依親對象出境已逾2年,經通知返國 之日起逾2個月仍未入境,得不予許可」之規定,主張本件 申請被告未比照前揭規定通知原告依親對象,有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等語。惟按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之意旨,乃 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 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由於立法者代表多元民意 及掌握充分資訊,故有權基於兩岸目前之政治現況,進行政 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而對於兩岸關係 之事務為特別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司法 院釋字第61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7條規定以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 令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 期居留,經獲許可並符合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 年居住逾183日等條件,得申請定居,足見大陸地區人民因 與我國國民結婚,自申請居留、長期居留獲准,至少需歷經 「6年」期間,始得申請定居;反觀依據港澳關係條例授權 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9條第2項 等規定,以在臺投資事由申請居留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 配偶,獲准居留後,僅需自申請定居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 「1年」,即得申請定居。由此足徵港澳地區與大陸地區居 民分別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且港 澳關係條例規定顯係賦予港澳居民較諸大陸地區居民更為優 惠之申請定居條件,窺究其緣由主要係源自前述港澳地區特 別之自由經濟制度及自治地位,不同於中國大陸其他地區之 歷史、政治背景,適用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提 出定居申請,可謂為港澳居民提供申請在臺定居之捷徑,且 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申請定居之事由、資格及條件對 照以觀,俱有顯著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被告基於國家 安全及邊境移民管理等考量,針對港澳居民來臺定居之申請 提高審查密度,核與前揭公益之目的有關,爰屬合理之差別 待遇,前述大陸人民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本 件申請顯無適用之餘地。  ⒊此外,由於港澳地區居民,華洋共處,有華裔,亦有非華裔 ,故有區分身分及其他不同之情況,針對入境、居留及定居 等申請案,有予以不同處理之必要(港澳關係條例第11條及 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對於港澳居民 申請定居之條件,仍使被告保有廣泛之裁量空間,符合法定 積極之身分條件者,並非當然享有取得在我國定居之權利, 業如前述,考量港澳地區居民身分之複雜性及政治、社會局 勢之變遷,依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所賦予港澳 地區居民之優惠地位非無遭大陸地區居民濫用之可能,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及移民政策,從而,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予許可之消極要件中,納入「原為大陸 地區人民」因素之考量,要難謂與國家安全與移民政策等諸 多公益目的無涉,是被告衡酌原告甫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香 港永久居民身分後,依親居留獲准後,於同年11月2日入境 ,連續居留滿1年,旋於111年11月9日申請在臺定居,原告 與依親對象朱君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又依親對象即朱君之 生活重心已轉往大陸地區香港及深圳等地,並未實踐其投資 計畫,實際上無依親之事實,且無法排除原告與大陸地區的 連結,因此援引該規定駁回原告本件定居之申請,經核應符 合港澳關係條例及港澳居民許可辦法前揭規範之意旨,並無 裁量濫用之瑕疵,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可言。  ⒋末以,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居留及定居均涉及 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 此等地區人民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依據港澳關 係條例授權制訂之港澳居民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 第1項等規定,對於港澳居民申請居留之身分積極條件及被 告「得」不予許可之消極理由均予以明訂(依同辦法第31條 規定於在臺定居申請準用),規範之用意應在於統一、具體 化許可居留及定居之標準,提升行政決定之可預測性及避免 行政恣意,然為因應複雜多樣之個案情況,相關法令規定不 可能鉅細靡遺,故依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仍有廣泛之裁量空間 ,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合法自應檢視其認事用法是否符合相 關法令之規範意旨而定。查原處分所援引之港澳居民許可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立法意旨既係基於國家安全之 考量(本院卷第287頁修正條文對照表參照),則被告112年 2月24日召開定居審查會第26次會議,邀請國家安全局、大 陸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共同審查決議,其依職權調 查審酌之因素包含:原告及依親配偶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原告居留時間、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之時間、申請定居之 事由、依親對象實現投資計畫之情形、有無依親事實等節( 業據被告提供遮隱個資版之112年2月24日審查會會議紀錄, 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閱覽確認在案,參本院卷第233頁筆錄 ),核與國家安全之判斷均屬相關連,且經被告綜合審酌後 作成之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處分作成之依據,已 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無 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僅憑其「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不 予准許本件申請案,無從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云云,顯係過於簡化之論述, 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其配偶朱君到庭 作證,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婚姻家庭結構仍確實存在,並非假 結婚云云,然被告就其等婚姻之真實性並未曾調查認定,亦 未以之作為原處分否准之依據,業據被告當庭敘明(參本院 卷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 事實與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朱君多數時間 不在臺,顯無依親事實,且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港澳居民 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 月14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在臺定居,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3-訴-13-202410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3號 原 告 莊介有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3-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號 原 告 徐萱婷 送達代收人:張慧君(新竹市○區○○路0000號陽明交大採購組)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797-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宗暘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1-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2號 原 告 邱允誠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802-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8號 原 告 翁湘涵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798-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9號 原 告 周怡廷 被 告 李志強(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審附民-179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