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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蘇靖貽即蘇筱婷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靖貽即蘇筱婷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貽即蘇筱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314,0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4 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314,0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7、21-32、17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美髮設計師,114年1月至3月 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 險投保於台南市○○○○○○○○等情,有113年12月2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33-39、47、61-62頁、本院卷 第41-47、61-63、1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員工薪資明細表,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0,24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692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年申報所得59,120元,112年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114年3月11日陳報一 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每月領有津貼之存摺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 6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55、77-81、97、135-13 7頁)。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30元為度【計算 式:(18,618-8,329)÷3=3,43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 692元,高於上開標準,應以上開核算數額列計。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2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3,430元後僅 餘8,19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314,0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97-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僅東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244,67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9,1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費8,000,僅餘4,12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323,9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大夜主任,目前每月薪資3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55至59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均為38,6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8,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獨自扶養母親梁○○,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度 僅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領有1,400元之收入,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堪認 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單獨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17,076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餘13,524元,雖其能償還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月付6,206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442頁),惟聲請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 表編號6至11部分),依其目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2 3,980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3,5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8.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13524÷12≒8.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 持續衍生,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304元 1,140元 本院卷第169頁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586元 5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6元 324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7元 3,645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4元 1,291元 本院卷第20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5,040元 7,855元 本院卷第20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780元 470元 調解卷第219頁 8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27,600元 617元 調解卷第223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401元 本院卷第229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務人陳報,擔保品為機車一台,該機車殘值不足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300,000元 本院卷第21、231頁 合計1,323,980元

2025-03-26

TNDV-113-消債更-588-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原名:陳威祥)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雪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雪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 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655元。  2.自111年8月至11月任職「弟禮修斯烘焙坊」(下稱烘焙坊, 雇主陳珮瑜),8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5,000元、 26,000元、26,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從事網拍代購 ,收入共432,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元茂電器 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8,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診理賠金50,712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5-1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4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 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499頁)、存簿(調卷第51-163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5頁)、陳珮瑜切結書(更卷第153頁) 、烘焙坊回覆(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5頁)、 元茂電器行陳報狀(更卷第79-85頁)、薪資袋、員工職務證 明書(調卷第43-49頁)、薪資單(更卷第157頁)、金流說明( 更卷第121-135頁)、交易截圖(更卷第521-529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17-143、513-51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 537-53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元茂電 器行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439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149頁),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繳費單據為證(調卷第165-167頁,更卷第205-231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第149頁)。經查:  1.父親張清森係49年生,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每月5,437元 ,並自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 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就養給付各14,874元(其中111 年9月、112年1月、6月、9月、113年2月每月各14,994元), 113年5月至12月依序為18,404元、15,591元,15,471元、15 ,471元、15,591元、15,471元、15,471元、15,471元,111 年至113年每年春節加發各14,112元;110年11月16日、112 年12月22日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4,000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9-171、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 卷第2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4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7-73頁)、存簿(更卷第169-179頁)、就醫繳費彙總清 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表(更卷第261-467頁)、受 扶養切結書(更卷第533頁)、出租人切結書(更卷第535頁)、 租約(更卷第233-2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93-4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49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1-511頁)在卷 可查。  3.審酌父親113年1月至12月領有就養給付、春節加發共200,66 9元(計算式:14,874×3+14,994+18,404+15,591×2+15,471×5 +14,112),平均每月16,722元,加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合計每月可得22,159元,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並無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8,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04,66 9元(更卷第8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04,669-35,655)÷8,752÷1 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8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鄭忻恩(原名:鄭伃萍、鄭伃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元、27,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284元,前於113年4月17 日借款36,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 2.自111年9月至113年3月自營忻原商行,111年9月至12月收入 共9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94,400元、113年1月至3月 依序為2,310元、1,950元、1,550元;113年1月至7月任職堂 吉屋小吃店(下稱堂吉屋),期間薪資共206,084元;自113年 8月起任職富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8月至11月薪資共119,830元;111年10月至112年4月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112年6月27日領有發票獎金兩筆各5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167、29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07-3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8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13-3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75-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143頁)、存簿(更 卷第181-205頁)、堂吉屋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301頁)、富 達公司回覆、薪資/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285、15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53-157、291-293頁)、遠雄人壽書函 (更卷第287-289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忻原商行 」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1年 3月21日設立、113年5月8日歇業,111年度至113年度每年度 查定銷售額依序為28,290元、296,403、5,810元,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第145-151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37-140、169-173頁)、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175-179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富達 公司自113年8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9,958元【計算式:(1 19,830÷4)=29,958,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23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 卷第295-2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鄭○頤、鄭○希之扶養費,每月共10,000 元(更卷第25頁)。經查:鄭○頤為102年生,鄭○希為103年 生,均就讀國小,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均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子女沒有開立帳戶(更卷第 155頁),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3-233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 卷第22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33頁) 附卷可考。其二人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同住 (更卷第292頁),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 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聲請人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9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2,6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25,607元(調卷第127、133、143、144 、12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1年【計算式:(2,325,607-55,284)÷2,658÷12≒7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403-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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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曜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曜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 年9月13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5,214元 。 2.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日任職於昇謙行(聲請人稱為胞 兄劉啟宇的公司),平均每月薪資15,000元;112年5月22日 至25日任職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擔任房務人 員,薪資共3,000元;112年6月5日至13日任職亞瑟環境清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薪資共9,107元;112年6月1 4日起任職高雄市三民區灣子內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擔任 廟祝,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4,293元、年終獎金21,454 元、中秋禮金1,000元,113年1月至9月共275,897元、開工 紅包2,400元、中秋禮金1,000元;112年5月25日領有一次退 休金73,653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54元、112年5月23日領 有老年一次給付735,533元(聲請人稱因被詐騙,曾向胞兄借 款,嗣領有勞退金約80萬元後,皆返還給胞兄,更卷第345 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 費。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31-1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9-30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 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健保投保 紀錄表(更卷第211頁)、存簿(更卷第155-163、213-233頁 )、存摺金流說明(更卷第235頁)、御品公司函(更卷第93-97 頁)、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函(更卷第101-111頁)、聲請人陳報 狀(更卷第115-129、345-347頁)、昇謙行申報書、分類帳( 更卷第165-20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卷第237-248頁 )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朝天 宮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655元(計算式:275,89 7÷9=30,6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474 元、其後稱每月18,47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更卷 第13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內 ,貸款由長子繳納(更卷第35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   原稱每月各6,000元,嗣稱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9頁,更 卷第143頁)。經查:  1.父親劉守鎮係24年生、母親劉賴素琴係25年生,111年度至1 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名下有鳳山區土地1筆(聲請人稱 為市場內攤位、無出租),現值420,000元;父母親每月均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8月至12月每月3,772 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85-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 第277-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344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339頁)、存簿(更卷第2 49-2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49-356頁 )、父母、胞兄、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97頁)在卷可 查。  3.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 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 ,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 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75頁)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007元【計算式:(14,559-4,049)×2÷3=7,007】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6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母扶養費7,007元後,剩餘9,08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8,357,580元(調卷第89頁、更卷第301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年(計算式:8,357,580 ÷9,089÷12≒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1-20250326-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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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如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8,848元(扣除 借款及墊繳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任職臻靚環保企業行(下稱臻靚行), 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人員,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10,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224,000元、113年1月至2月各19,000元 ;113年3月1日起任職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和興公司 ,113年4月5日任職於關係企業即宜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理貨員,113年3月至11月薪資共236,212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更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87-2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更卷第11 1-1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進和興公司回覆(更 卷第59頁)、商工資料查詢(更卷第95頁)、薪資表(更卷第99 、381頁)、臻靚行回覆(更卷第3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 第91頁)、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更卷第79-89、369-37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1-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63-36 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進和 興公司自113年3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246元(計算式 :236,212÷9=26,24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25 元(含每月分攤胞妹房貸4,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 胞妹傅瓊玉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99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中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嗣 稱係自進和興公司工作(即113年3月1日)後方負擔扶養費( 調卷第10頁,更卷第373頁),復稱黃○中於108年6月休學、 110年復學、111年12月休學、112年復學,念書期間每月給3 ,000元,休學期間則無提供(更卷第371頁)。經查:  1.子女黃○中係92年生,就讀進修部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各169,425元、105,600元;聲請人稱黃○中有打工 收入,111年7月至9月14日任職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月 至9月薪資各24,277元、10月薪資9,133元,111年11月24日 至112年4月20日任職傑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5月薪 資各41,047元、27,447元、21,487元及205元、28,280元及6 45元、19,301元,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任職佳松青 果行,每月薪資約35,000元,113年5月30日起迄今任職駿騰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113年9月21日購車及 買賣黃金來源均為其打工收入(更卷第373頁)。  2.112年7月24日、8月29日賣車零件各獲得22,000元、12,100 元,113年1月5日領有阮氏金剛手尾錢60,000元,113年5月2 1日賣安全帽獲得10,000元;112年1月30日領有新光人壽保 險理賠15,860元、113年6月26日領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6 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20日領 有防疫補償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305-3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 1頁)、存簿(更卷第231-285、377-379頁)、繳費收據(更 卷第303-30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3-315頁)在卷可查。  4.審酌黃○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每月薪資已逾以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 9元,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2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525元後,剩餘8,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18, 419元(調卷第85、93、11、103、89、71、105、77、1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 【計算式:(9,018,419-368,848)÷8,721÷12≒8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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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許禕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禕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7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 第16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73、29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5-19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59-67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93頁)、戶口 名簿(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201-2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1-23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7頁)、健 保投保資料(卷第20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5-51、245-27 5、303-409、653-661頁)、國軍屏東財務組函(卷第153 -156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函(卷第167頁)、退伍 令(卷第213頁)、軍職基本資料(卷第215頁)、退伍金 給付證明(卷第243頁)、軍保給付通知書(卷第241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2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7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221-229、645-649、721-725頁)等 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創頌味佳 有限公司113年7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8,913元(計 算式:202,393÷7=28,9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31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5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僅負擔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9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4,35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85,8 87元(卷第161-165、195-199、683-688、697-715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85,887÷14, 354÷12≒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 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24,930元 111年度 640,666元 112年度 659,735元 2 車輛 2016年出廠、廠牌奧迪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6日、113年1月23日各領保險給付5,000元。(卷第25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218,289元 112年 598,305元 113年1月至2月 132,346元 2 退伍金 113年2月1日 580,394元 3 軍保退伍給付 113年2月1日 144,539元 4 補發退伍給付差額 113年2月29日 5,885元 5 創頌味佳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8日至6月 139,210元 113年7月至114年1月 202,393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4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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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昌泰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4-消債更-108-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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