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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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 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 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欠缺。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 ,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 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再-56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 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7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雖 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抗-292-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依 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 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再-34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87-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 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2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60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有○○市○○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影本為證,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尚不足以 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 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4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 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 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 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 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65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聲-731-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黃國峰 葉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 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前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少校部屬軍官 ,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其於赴美國受 訓期間,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美東時間 ),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將賣場內商品32G記憶卡2張、 具儲存功能傳輸線2條及隨身碟1個(下合稱系爭商品)放入 隨身背包而未付款(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 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15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即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所定評議會,下稱第1次 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記過1次」之懲罰,惟被上 訴人之前艦隊長○○○認第1次評議會決議懲罰過輕,交回復議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再次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下稱第2次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大過1次」之懲 罰,惟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於 加註理由後,變更第2次評議會決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 8月22日海三一行字第1080002068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 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前懲罰處分, 提出申訴,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議決字第52號審議決議以事實尚有未明 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  ㈡被上訴人再行調查後,仍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遂於1 09年4月14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第3次評議會) ,經委員投票表決決議給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旋 經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核定後,審認上訴人有「108年7 月28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 ,經調查屬實」之情事,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有 違軍譽情節重大,而以109年4月16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9 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記大過2次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而以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 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並非不予審查,仍 需進行低度審查,況原審為事實審,自應針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事實認定層面,審查其適法性。詎原判決表述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怠 於審查被上訴人將客觀事實涵攝法令作成原處分包攝過程之 適法性,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排除 對於事實認定之適法性審查,已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曾於 前審表示「(法官問:被告所指購物未付款之事實是否是指 竊盜事實?)美國檢察官不起訴是因原告已返國。被告非以 竊盜事實記原告大過兩次,而是認定原告購物未付款的違失 行為(至少有過失)。被告有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考量原告 身分、動機、目的、重大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 」嗣前審進一步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違失行 為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被上訴人卻當庭表示「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是依 照上級海軍艦隊指揮部之指示而作成懲處」。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認系爭違失行為已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等 判斷,均係空穴來風,毫無所本之恣意判斷。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自曝其作成核予上訴人大過2 次懲罰之原因,係「經駐美軍代表團相關文件認定原告行為 為偷竊」,卻猶未提出佐證。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判斷、涵攝法規與懲度裁量等各行政階段,皆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瑕疵。詎原審仍率然作成「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原 告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適足以 證明原告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形象產生負 面影響」之認定,卻未就前揭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各事項加 以查察,故原判決有違誤。  ㈡上訴人究竟有無該當行為粗暴?若無,原處分何以仍有記載 「行為粗暴」,並無說明。原處分欠缺「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之必要解釋」,及「 懲罰事由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就「上訴人行止已斲傷國軍軍譽」及「對國軍軍譽之斲 傷,已達嚴重程度」之具體理由,均付諸闕如。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法瑕疵,詎原審恁置不論,是原判決要難謂並無違背法 令之違法瑕疵。系爭違失行為何以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審究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理應評價為單 一行為態樣?抑或兩種行為態樣?原判決皆未加以闡述認定 理由,僅以「『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 而言」一言以蔽之。  ㈢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下稱懲度參考基 準)對於應核予「大過2次」之竊盜類別,例示5種違失態樣 ,已足徵所指「竊盜」類別之違失行為,雖不以經刑事訴追 或判決確定為必要,但其客觀事實必須經權責機關認定為「 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竊盜)違行」 始足當之。原處分所載之懲罰事由僅係「劉員於108年7月28 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經 調查屬實」,實際上,上訴人是對於購物未付款之事實確實 存在坦承不諱,但始終強調僅係一時疏忽並無竊盜犯意之主 張,未有更異。職是,上訴人之違失態樣與懲度參考基準就 竊盜類別應核予「大過2次」之違失態樣,並不相同。故原 處分已違反懲度參考基準所規範之懲度,其對於懲度之裁量 擇定,已具權力濫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 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詎原判決對於懲度參考基準有關 竊盜類別所列違失態樣,自字面觀察一望便知其客觀事實必 須經認定為「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 竊盜)違行」始足當之判斷要件,視若罔聞,有不適用法規 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於赴美受訓期間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美東時間),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自貨架上拿取系爭 商品後,將之以白色毛巾包覆放入隨身藍色背包,且未將 系爭商品結帳付款即欲離去。嗣經美軍基地營站賣場保全 人員查獲移送法辦,涉犯刑事罪名為「入店竊盜」(Shop lifting)。上訴人上揭行為,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仍發 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 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通知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 庭時間。而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後續因美國法院考 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軍方派訓學員,該員將被移 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情,故依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 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上訴人為前述違失行為 時,係被上訴人所屬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中隊部少校輔導 長,則上訴人身為國軍中階幹部,其本應以身作則,遵循 法令,維護軍人崇法守紀之形象,卻於赴美受訓期間為系 爭違失行為,其所為不僅已涉犯美國法律所定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更使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其參加結訓典禮,及令 其提前返臺,核其所為,確已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嚴重 斲傷國軍軍譽,堪認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所稱「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是上訴人所為既係違反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不檢」之規定,已該當於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之要件無誤,被上訴人據此懲罰上訴人,難認有 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又前懲罰處分經海軍司令部撤銷失 其效力,不論被上訴人作成前懲罰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無 瑕疵,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被 上訴人第3次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 懲罰法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 罰,於法亦無不合。   ⒉構成軍事紀律上之違失行為者,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 上訴人有無「言行不檢」之違失情事,實與行為人是否成 立竊盜罪無涉。質言之,縱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竊盜罪,只 要其所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即可成立「言行不檢」, 非謂必須上訴人所為成立竊盜罪,始能認定其有「言行不 檢」之違失行為。上訴人固稱其未遭起訴、判決其有竊盜 故意,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其未遭移除學籍,仍獲發結 訓證書,應未對國家、軍方名譽及在美形象產生負面影響 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與其所為 是否構成竊盜罪分屬二事,遑論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 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 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卸責 之詞。   ⒊前懲罰處分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海軍司令部撤銷後,艦 指部即向美方取得關於系爭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原經核定 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至109年7月31日解除密等) ,並已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艦指部所提供之該等事證清楚 證明,上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只是美國法院考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 軍方派訓學員,將被移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意見,始依 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 而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發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 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 通知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庭時間。另細繹第3次評議會 會議紀錄之記載,第3次評議會開會時,委員乙、丙、丁 、戊於一致決議應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前,已分別 說明其意見。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更已依法通知上訴 人出席評議會,使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及有申辯之機 會,是由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已 盡力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盡可能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難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原則之處。又依卷附海軍司令部所訂頒之懲度參考基準 ,海軍司令部已經依「案件類別」,就海軍常見違失態樣 訂定懲度參考基準,俾供所屬機關實施懲罰時有所依據, 且觀之各該案件類別所列違失行為態樣,未必與刑事案件 有關,縱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亦未必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其中涉及竊盜案件之類別,均係記大過2次,則第3次評議 會委員審酌前懲罰處分遭撤銷後所取得之新事證,認為上 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遭起訴,援引 竊盜案件類別之懲度,決議對上訴人施以記大過2次之懲 罰,並經艦隊長核定後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懲罰法第 8條、第30條第2項之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5

TPAA-113-上-6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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