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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南投縣○○鄉○○   巷0 ○00號居所,以配偶張尚珉(另行偵辦)之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112 年12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勇敢牛牛」之人(以下逕稱「勇   敢牛牛」)使用。嗣「勇敢牛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 月間,   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雅勛詐稱:若要與伊一起吃飯,必須要   交保證金、購買點數予伊公司等語,致告訴人曹雅勛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1 月6 日18時33分許,購買接續購買新臺幣   (下同)5 千元(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 )、5 千元   之點數(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儲值入甲帳戶內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於112 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31日14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共2 千元,並以LINE收取5 百元之GASH點數作為租金   ,共獲得2 千5 百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致告訴人曹雅勛受詐騙後,將1 萬元儲值入甲   帳戶而購得虛擬貨幣,該筆虛擬貨幣則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他   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8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   及南投地檢署113 年10月30日投檢冠謙113 偵6198字第1139   0236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   1 之58號居所,以LINE將其於112 年11月17日向「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 」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密碼,用2 千元之價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而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522 號,下稱前案),且迄仍未審結及宣示判決等情,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就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經過,供述略   以:我於112 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有人在收虛擬   貨幣平臺的帳號、密碼,我私訊對方,對方就用LINE(暱稱   「勇敢牛牛」)跟我聊天,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用1 個禮拜5   百元租用1 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所以我就用自己跟丈夫張   尚珉之資料申辦甲、乙帳戶,然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2   年12月31日,將乙帳戶、甲帳戶的帳號跟密碼,用LINE傳送   給對方,我因此一共獲利2 千5 百元,其中2 千元是匯到我   郵局帳戶,其餘5 百元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GASH遊戲點數   等語(偵卷頁15至21),而雙方以上交涉過程(含被告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予「勇敢牛牛」、「勇敢牛牛」則為此給付   被告共計2 千5 百元之報酬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憑佐(偵卷頁33至49),是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同一詐欺成   員「勇敢牛牛」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復由前後二案之詐騙   手段同一(詳參偵卷頁65、66之本案告訴人曹雅勛證述、院   卷頁74、75之前案告訴人蕭名宏證述,均為假交友詐騙)、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重疊(甲、乙帳戶均有收受本案告   訴人曹雅勛之受騙款項)、前後二案之詐欺款項匯入甲、乙   帳戶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亦堪確認甲、乙帳戶資料乃由「   勇敢牛牛」所隸屬之詐欺集團統括取得後,再集中用以向他   人行騙無疑,則縱該2 帳戶資料非被告同時一併交出,但因   交付時間甚為接近,取得使用者亦無不同,足信被告係出於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詎檢察官於前案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竟再次以同一被告、法律上同一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3 年   10月30日)晚於前案(11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顯見   公訴意旨所載,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之對象、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6日14時38分付款5千元、5千元(即總額1萬元)至乙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付款5千元、5千元、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付款5千元、於同日18時28分付款5千元(即總額2萬元)至乙帳戶內。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0-20241224-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查。經查,被告 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被告警 詢筆錄自明(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車上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 酒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於民國於113年4月2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住家之陽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 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所任 職之南投縣○○鎮○○路000○00號某公司上班。嗣張哲華因另案 遭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執行搜 索,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主動坦承其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徵得張哲華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代號:113B088)、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被告 於113年4月3日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08 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駕駛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 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為367ng/mL, 顯已高於法定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行政院函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55-202412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測現場畫面擷圖 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榮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 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鄭榮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以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 住處內,飲用自釀酒3、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5時 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 河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 覺鄭榮國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驗,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1-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BINH(中文姓名:黎士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SY BI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LE SY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士平)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SY BINH(中文名:黎士平,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所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陽橋時,不慎撞 及張縉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翌(24 )日0時1分許對黎士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縉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利行竊 之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春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發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林芳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敬仍不 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江春蘭所經營之蔬果行,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伍佰元 鈔票13張、佰元鈔票16張,共竊得新臺幣【下同】8,100元 。嗣經江春蘭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春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蔬 果行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伍佰元鈔票 60張等情,逾13張伍佰元鈔票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 ,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54-202412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英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 1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彥 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扶養87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莊英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A C-385號營業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往日月 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行經臺21甲線4公里時,不當駛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彥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21甲線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致陳彥臻 減速煞停不及,莊英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因 而與陳彥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臻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莊英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英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 ⒈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⒉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調查時,坦認為肇事者。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調查時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NTDM-113-埔交簡-159-202412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 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 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 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 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 「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 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 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 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 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 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 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對於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的說明: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 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 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文海(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論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 沒收。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表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驅逐 出境、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亦 有被告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且本院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 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以早日回國,與家人團聚 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故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在我國都沒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其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而為本案犯行, 已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不可逆之侵害;被告等人所共 同竊取的扣案貴重木總重72.73公斤、價值32萬2,829元,有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2月16日函所附之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為下手實施竊取本案貴重木之人,其 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逃逸移 工、之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4 個小孩(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3,000 元×365日=1,095,000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原審上開裁量意旨,可認已經適度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參與程度、犯罪行為之情節等各情,經核原判 決量刑應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應予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原審就被告所 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新臺幣140萬元,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 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87-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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