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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 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 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凱傑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凱傑最新之戶籍謄本, 然債權人僅具狀陳報因無債務人統一編號,致未能向戶政機 關申調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三民分隊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許凱傑並未設籍上址 ,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 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程式自有未合。又督促程序 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 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 權人請求本院向警察機關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KSDV-114-司促-2338-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9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31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甲○○○,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5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祖綾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 9,09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未通知其到場,故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 車故所致損害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7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本件修復費用 為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9,096元 、烤漆費用1萬5,116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 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 其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再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車 尾左右兩側均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其反對之 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7,10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47,339÷(耐用年數5+1)≒殘價 41,223;2.(取得成本247,339-殘價41,223)×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11/12)≒折舊額120,234;3.新品取得成 本247,339-折舊額120,234=扣除折舊後價值127,105(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9,09 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 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068-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6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文守路口 ,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昱靜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資費用2萬3,280 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 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昱靜,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 資費用2萬3,280元),有上開理賠資料為證,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96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07,775÷(耐用年數5+ 1)≒殘價17,963;2.(取得成本107,775-殘價17,963)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6+10/12)≒折舊額89,813;3.新 品取得成本107,775-折舊額89,813=扣除折舊後價值17,96 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萬3,2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1,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399-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李維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63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新強001燈 桿前側處,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代昌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 、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故原告主 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工 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9,019元【計算方式:1.取得 成本182,543÷(耐用年數5+1)≒殘價30,424;2.(取得成本1 82,543-殘價30,424)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5/12 )≒折舊額73,524;3.新品取得成本182,543-折舊額73,52 4=扣除折舊後價值109,0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 ,173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632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84-2025022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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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志東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費用3萬3,568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事故後,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 告對伊並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 位陳志東向伊請求。況且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違規在先,應負有七成責任,原告如承受陳志東 之債權,亦因承受此部分過失責任七成之比例,此外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5萬5,7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志東,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 費用3萬3,568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 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已 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212÷(耐用年數4+1)≒殘價4 ,442;2.取得成本22,212-殘價4,442)×1/耐用年數4×(使 用年數:2+10/12)≒折舊額12,587;3.新品取得成本22,2 12-折舊額12,587=扣除折舊後價值9,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3萬3,568元,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萬3,1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惟陳志東於警詢時自承:本人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臨停載客,我車左後車 尾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由現場圖顯示 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益徵陳志東亦有違規臨停之過失無疑 。準此,本院審酌陳志東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 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東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取得陳志東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承擔陳志 東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1,597元【計算式:43,193×50%=2 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 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 給付被保險人陳志東賠償金額後,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固 於111年12月6日向修車廠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780元 (本院卷第17頁),則陳志東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即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然陳志東嗣於112年5月31日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簽署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陳志東1萬2,000 元,陳志東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6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此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向陳志東為清償之際,陳志東已非債權人,惟綜 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於被告與陳 志東簽署調解筆錄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自得執以上開調解筆錄所得對抗陳志東之事由 ,以資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又拋棄權利應以有權利主體 者,始得為之,陳志東對被告之債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陳志東對被 告自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陳志東於112 年5月31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拋棄除1 萬2,000元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 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 位陳志東為本件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597元,而其中1萬2,000元 被告業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賠償陳志東,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付費用9,597元【計算式 :21,597-12,000=9,59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6-20250227-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6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呂明男所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57 3元(零件費用6萬9,738元、工資費用3萬3,835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 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6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呂明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0萬3,573元(零件費用6萬9,738元、工資 費用3萬3,83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零 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 7年12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 月8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萬2,27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9,738÷(耐用年 數5+1)≒殘價11,623;2.(取得成本69,738-殘價11,623) ×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4+1/12)≒折舊額47,461;3. 新品取得成本69,738-折舊額47,461=扣除折舊後價值22,2 7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835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萬6,1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306-20250227-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偉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蓁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 撞同向前方吳宜蓁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吳宜蓁受有左胸鈍 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傷共4公分,經縫合後併指間關 節病變、雙下肢挫傷、左胸部撞擊傷、右側第4、5指割裂傷 等傷害。嗣邱偉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商店監錄影像截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1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榮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遠路與 民生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行駛,適有王 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劉麗珍沿 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王博文、劉麗珍人車倒地,王博文因而受有左膝部擦挫傷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劉麗珍則受有左下背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劉光榮於本案交通肇事後,竟 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文(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32、33頁)、劉麗珍(見警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3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 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 王博文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劉麗珍所 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3、35頁)、告訴 人王博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27日掌電字第BESB7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管理案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5、57、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 警卷第61、63、65頁)、本案肇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7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7 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家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其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王博文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博文及其所附載乘客劉麗珍 因而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2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 ,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 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83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 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扶養植物人姐姐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復 因一時思慮未周,率然逕行騎車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而本案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 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上揭櫫情,並參酌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甚交訴卷 第8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KSDM-113-交簡-250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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