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仕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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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以換匯為外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可以限制住居在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之旅館 ,並定時向警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 可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 輕,且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 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等 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至於被告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雖於羈押 期間因暈眩症護送就醫,然足見其在看守所內,尚能獲得必 要之醫療照顧,必要時則戒護就醫,足以保障身體健康權益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訴-8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 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與緩刑條件,經檢察官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尚稱妥適, 應予尊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檢察官並以 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 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尚屬妥適,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為判決,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 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陳登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賢前與潘郁瑩已故配偶楊洪威合作經營電玩設備事業, 嗣於民國111年7月底,聯繫潘郁瑩,以潘郁瑩接手經營楊洪 威所留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陽昇 公司應返還娃娃機台與其他股東,要求潘郁瑩應購買新機, 然為潘郁瑩拒絕。詎陳登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郁瑩, 恫稱「你問白冰冰會不會後悔,不要走到她的後塵」、「今 天我不出面的話,不是這樣子的跟你用講的,是用手來的, 不是用口,我跟你講得很清楚,如果像你這樣跟人家講事情 ,出事情」、「好,如果今天你小孩子發生什麼事,不是我 的事情,問題你要自己負責。」、「所以我講你聽,你要好 好做人,不要後悔,白冰冰今天為什麼在那邊哭每年都在哭 為什麼?」、「對阿,所以不要做這種事情,你看一個人害 了四條人命,只是報紙上寫光明的一面,實際上是叫人家去 要債,回來後沒有給人家分紅,就這麼簡單那人家去抓他的 小孩去押,他還不給人家,好吧,又弄壞掉了就這樣子而已 。」、「我不找副總,我去把公司還有你家的地址,所有的 資料全都給人家去處理,你要聽清楚,就是這樣,你要好好 處理。」、「不用你不要越扯越多我找人去家裡找你。」、 「沒辦法我就找人去找你,跟你講清楚喔,如果你不處理的 話有事情你自己負責,講得很清楚了,自己要負責發生什麼 事情,你自己去承擔。」等語,致潘郁瑩心生畏懼。 二、案經潘郁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郁瑩警詢陳述一致,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2月有期徒刑 及2年緩刑宣告,並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審酌被告 五年內無有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舊識,而有一定情誼,告訴人嗣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 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08

PCDM-113-簡-4074-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唐徐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唐美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聲明 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8 00元(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一)原告唐徐節梅與訴外人唐盛昌(已歿)為夫妻,兩人並育有 訴外人唐美德(長子)、被告唐美生(次子)、訴外人唐美 心(長女)等三人(原證1)。訴外人唐亦民則為訴外人唐盛 昌之堂姐。原告於民國55年7月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號1樓房地(下稱原房地),用以開設雜貨店,惟囿於 唐盛昌為公務人員,認為原告不宜登記為店鋪所用房地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乃與唐亦民互為借名登記,由原告將原房地 登記於唐亦民名下,而唐亦民則將臺北縣○○市○○街00號3樓 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2)。 (二)76年間,唐亦民向原告提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擬將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唐盛昌已另置房地,為使原房地能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洽子女借名登記,復因長子唐美 德係職業軍人,如名下登記有房地產,可能影響將來配售軍 宅之權利,遂由當時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的次子即被告唐美生 做為出名人,將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美生名下(原證3) ,該房地仍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管 理(原證3、4、5)。原告於76年後至85年間,曾將原1樓房 屋出租予臺北縣私立大銘幼稚園使用,自85年後,則出租予 訴外人唐美心,而房屋之外牆面則出租予大銘幼稚園使用, 並由原告收租。至107年間因原房地將進行都更改建,而終 止租約遷出。 (三)原房地於107年間由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實施都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親自出席都更說 明會,並同意「都更補償方案」即「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 為1000萬元、畸零地變賣所得180萬元」。詎料,原房地都 更完成後被告唐美生竟拒將都更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證6,建築完成日期:111年4月8日)返還 登記予原告,更拒絕交付其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且原房地 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另有支付實施都更期間之「安置費 用」100萬800元(原證7),以及「搬遷費用」6萬元(原證 7),共計106萬800元,亦由被告唐美生代為受領後,迄仍拒 絕交付予原告。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唐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總計12,860,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80萬 元+106.08萬元=1286.08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返還美金58,317元(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前於90年6月28日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唐美生,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其内之美金皆為原告存入並 將之陸續辦理定存(原證8、9、10)。原告本預計於原房地都 更改建後,讓被告唐美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年事 已高會需要被告唐美生協助保管金錢,遂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帳戶中之美金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併同系爭美金 帳戶之存摺薄、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是就該美 金58,800元兩造間僅為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因被告唐美生欲 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未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附件二 所示請求權基礎,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其應返美金 58,3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房地為被告父親唐盛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房地係由原 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所購買(原證2之立約人「唐徐節梅 」,及住址等文字,均係唐盛昌所寫)。當時(00年0月間) 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為全家經濟 來源,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被證1),並無收入。 唐盛昌於00年0月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被證3),並交付族譜 及生平記事各1份給被告(被證4),有交被告傳承之意。因 當時原房地出租予大銘幼稚園,故未將被告戶籍遷往上址, 至81年9月5日終止租約後將戶籍遷入(被證5)。原房地移轉 登記被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市○○○路0段000巷00 號),尚無居住需求,乃為免閒置始續租予大銘幼稚園,且 因被告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穩定,故租金仍由父親唐盛昌 收取以補貼家用並繳納稅捐至父親於102年5月2日往生止。 唐盛昌於76年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後,本社區(北新公寓) 即引進建商談合建,前後經歷三個建設公司,被告均以所有 權身份參與都更,足證被告係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將 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 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且父親於生前 即曾向被告表示於百年後,該帳戶内之剩餘款即由被告取得 。109年7月7日,原告聯絡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將美金存摺 與圖章交還給被告,經原告拜託被告電匯美金58,917元予唐 美心(見被證18第8頁)後,原告方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 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7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原告並無於 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之事實,該 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嗣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該房地出名人,而為原告實 質上所有並管理、使用。於107年間原房地實施都更重建, 被告竟於都更完成後,拒將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亦拒絕交付都更期間代領之系爭費用。且經原告催告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交予其保管之系爭款項,而依附件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並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自己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所辯,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 程司之公務人員,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戶籍謄本節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知,於55年間有資力購買原房地者應屬唐盛昌, 雖依證人即原告長子唐美德、長女唐美心到庭所證,均一致 證稱原告有變賣金飾,原房地係由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7頁)。然參酌55年間,證人唐美德(49年 生)為年僅6歲幼童、唐美心(58年生)則尚未出生,雖其等均 稱係父母告知,然究於何時、在何情形下所告知,均無法為 明確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 2頁),衡以,縱於55年間對時任公務員之單薪並有扶養子女 之家庭而言,購買不動產所需資金非屬小額,而證人所述原 告係變賣『金飾』係屬飾品,非為社會一般觀念作為投資、儲 蓄之金條、金磚、金塊,通常個人持有之數量,多以其為裝 扮所需或受贈取得為主,鮮少見個人大量持有金飾者,準此 ,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變賣金飾共同出資購買原房地等語,即 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就關於原房地於76年間由被告出名登 記乙節,證人唐美心證稱:「因為當時大哥唐美德是軍人, 在軍中服務,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當時爸爸 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用唐美生 代持。(問:上開所述為了節稅目的,是誰說的?)答:是父母 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房子要過到唐美生名下。…(問:父 母親之前有就上開兩處不動產做分配嗎?)答:沒有。…(問: 在父親過世前家人有無討論系爭一樓不動產【按即原房地, 下同】如何處理?)答: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 的東西就是媽媽的。(問:就一樓不動產有無討論過?)答:沒 有單獨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唐美德所 證:「因為我當時在國防部上班,可能會配軍宅,登記給我 可能耽誤配房的權利,所以登記給我弟弟,這是父親跟我說 的,…(問:你剛才有說父親有問過你要登記系爭一樓房地的 事情,是表示要送給你的意思嗎?)答:不是,因為那個年代 代持是很通常的操作方式,就像父母親會有我們名字開戶, 做銀行儲蓄,父親優先問我只是因為我是老大,所以先問我 ,父親對我們是公平的,他考慮也有周全,確實因為我在國 防部可能會配軍宅,所以往下順序問弟弟,且因為是代持, 我們當時就沒有想佷多。(問:所謂的代持意思為何?)答:就 是以你的名字去擁有家裡的資產,但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 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是用代持的用 語嗎?)答:他是說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可以理解。(問:你 父親有沒有說過系爭一樓房地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但他 有講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問:你父親在過世前針對 系爭一樓房地有與家人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嗎?)答:沒有。 因為當時房子就是妹妹在住,所以並不會去特別交代這件事 情,但是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 順母親。…」等語,可知,當時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者係唐盛昌非原告,溢徴,原房地係由唐盛昌所出資購得 ,且由其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固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原告持有之原房地權狀等件(見店 司補1036號卷【下稱1036號卷】第55至105頁)以證明其為原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稽之原告與唐盛昌本為夫妻關 係,其於唐盛昌生前本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縱於唐盛昌於 102年間過世(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本於繼承人身分續 為繳納費用,亦符常情,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基上,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唐盛昌,且其 於76年間有與被告就原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其 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原房 地,並與被告間就原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 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原房地係唐盛昌於76年間贈與被告,並提出被 證4之族譜、追念文(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明唐盛昌有交予 被告傳承之意,及提出被證6以證明被告配偶任公職時就原 房地申報財產,及被告於83年間申請按自用稅率謂徵地價稅 、房屋稅等節為證,然原房地為唐盛昌實質所有,且其於76 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本 件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唐盛昌於76年間與被告達成贈與 原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既為出名登 記人,則其配偶申報財產、或其申請以優惠稅率為課稅依據 ,均屬本其為原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為符法規所為者, 復觀其所提出之族譜、追念文,除無從憑此即確認為唐盛昌 生前所交付、且縱為其父所交付是否既表示唐盛昌有傳承被 告之意,亦屬有疑,遑論,唐盛昌縱有傳承被告之意,然所 欲傳承被告之標的究為何?基上,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原房地因都更 完成已不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 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 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請求 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 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等情 ,已如上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 ,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循此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找 補款及畸零地變賣價所得本息,難謂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而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 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依上所述,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 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既非原房地 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及搬遷費用 本息,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將其實質所有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房地都更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及由被告取得都更期間之找補款…等系爭費用,依上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其受有損害與 對方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房 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 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非借名人,本無從循此為由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非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被告 立於原房地登記所有人地位,基於與第三人間之重建契約而 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費用,有何致原告受有原房地實質所有 權之損害,或逕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 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系 爭帳戶,而該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帳戶內之美金均為原告 所存入,嗣於000年0月間,其將系爭帳戶(尚餘系爭款項), 併同該帳戶存摺薄、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而就系 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今以起訴狀向被 告唐美生催告應返還,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 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其與 唐盛昌記事本節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載,固可見:「美 金活儲:000-00-00000-0、90.6.28開戶、USD存200元、90.7 .2定存一年170000」、「美生名:中商銀:93.7.10…」、「借 用美生名」等詞,然依證人唐美心所證:父母以其名義開設 帳戶前並未先告知,而帳戶內的錢是父母的錢,未告知錢的 用途等語;證人唐美德亦證稱: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 先告知等語(見院卷第343、350頁),可知,系爭帳戶縱係原 告與唐盛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原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證 明其等開立系爭帳戶時已與被告達成由其出名,而仍由原告 、唐盛昌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則系爭帳戶開 立後,被告是否即屬單純出名者,而得任由原告、唐盛昌就 該帳戶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消 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上開證人所述,父母使用其 等名義開立之帳戶,存入之款項,並未告知用途,且原告、 唐盛昌就該帳戶是否得任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有疑, 且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及兩造間就該款 項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等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一編號2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一: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聲明二: (一)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二)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聲明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強段 1164 745.20 12234/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6610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8層 76.84、陽台7.85 1/1

2024-10-04

TPDV-113-重訴-446-20241004-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名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欽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志欽、吳佳倫為健身名人,分別擔 任訴外人輕適能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控公司)執 行長、營運總監,於民國107年間,由賴志欽以個人臉書公 開動態,及被上訴人在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 輕控公司持有之訴外人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心公 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之申報義務、同法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致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認購輕控公司持有 圓心公司之股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之法律,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5萬5,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賴志欽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32條第1項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與伊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佳倫另以:圓心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與輕控公司簽 立員林店股權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認購同意書)所認購之 圓心公司股權,非屬證交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伊無同 法第22條第3項申報及第32條第1項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 且伊或輕控公司係以非公開說明會方式,向特定人說明,非 公開招募行為,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伊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 事案件中認罪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又證交 法第32條規定非保護他人法律。縱伊有違反上開規定,認購 圓心公司股權與伊違反申報或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0至 91頁、第149頁、第158頁、第202頁,卷二第236頁):   ㈠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圓心公司 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已取得圓心公司股權。簽約時賴志欽 、吳佳倫分別為輕控公司董事長、董事。 ㈡圓心公司於107年7月27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 司、林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 、10萬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於110年3月12日停業 登記(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停業,並於109年4 月27日解散,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圓心公司基本資料)。 ㈢輕控公司於109年3月2日於臉書粉絲頁公告結束營業,並於同 年5月11日解散。 ㈣被上訴人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志欽擔 任輕控公司之執行長、營運總監,於106年8月至108年10月 間虛偽增資輕控公司資本至9,501萬2,480元,設立及各次增 資並未實際出資,係以亞洲動能集團內資金集中並重複調度 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被訴 背信、詐欺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4 0、4341、434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612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臺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94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告訴人非本件 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上訴人向輕控公司購買圓心公司股份以為投資,與被上訴人 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諸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07、33年上字第769、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即 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持有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 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 準用第1項規定」。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 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考諸證券交易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 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 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述 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圓心 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下稱系 爭刑案)刑事判決依序判處賴志欽、吳佳倫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 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自白,僅係不否認其違反 申報義務即構成犯罪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經濟上損失要屬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違反前述 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認可採 。  ⒊而查:  ⑴上訴人與輕控公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上 訴人以每股30元向輕控公司認購其旗下公司圓心公司(登記 資本額485萬元)之股權共4萬8,500股,股權比例10%,認購 金額145萬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匯付認購金額,並經輕控 公司移轉其股權,將圓心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輕控公司、林 玉蘭、上訴人、胡晏慈,持有股數各為28萬8,000股、10萬 股、4萬8,500股、4萬8,5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參諸上 訴人提出輕控公司招募時提供圓心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 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 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招募系爭 認購同意書之有價證券,係以圓心公司之股權為標的,上訴 人出資之標的亦同。上訴人固提出輕控公司於招募時所提出 之投資報酬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337頁),稱:被上訴人 以該分析表作為將來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報酬頗豐等情,惟 證人即與賴志欽等人共同創業之鄭文賓已證述:該分析表所 記載之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可能獲利等是如何計 算,伊並不清楚;亦不知道預估投資標的為何,說明會當時 輕控公司並未上市,對上市時程等公司亦無具體說明,亦未 對外發布確定會上市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165、 166頁),可知該分析表所稱上市櫃之輕控公司並不存在, 亦不確定將來可上市,上訴人出資標的並不包括輕控公司或 將來上市之公司股權至明。  ⑵被上訴人抗辯:輕控公司係與馬戲公園運動休閒會館簽立加 盟合約,成立圓心公司,承接原有業務,據以計算並決定投 資時之股價,且投資後有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而為 停業解散等情,業經其提出加盟合約、圓心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8頁),並據證人鄭文賓 證述:伊為圓心公司負責人,圓心公司是一家健身房,由伊 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健身房工作,伊曾擔任3個月店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再者,圓心公司以其營 業狀況不佳,導致損害為由,而於109年1月3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束營業,會議中並提出財報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決 議乙節,有上訴人訴請撤銷圓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所提出之股 東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31至34頁)及系爭刑案 扣得圓心公司107、108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至121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圓心公司有實際經營, 僅嗣後經營不善、停業解散等情,並非虛妄。  ⑶系爭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 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 此均不保證獲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認購同意書,於收受 股款後,履行其移轉股權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 ,依上約定,應自負投資風險。況上訴人表示:其對於圓心 公司到底有無虧損不清楚,伊不在乎說明會提到圓心公司的 狀況,只有在乎輕控公司上市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而依系爭認購同意書第7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 (即輕控公司)同意未來甲方股票若公開發行上市上櫃,乙 方(即上訴人)享有低於市價優先認購權,認購股數按所有 子公司合計股權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上 訴人之優先認股權利存否,需以圓心公司繼續經營、輕控公 司上市櫃為前提,是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報 酬分析表而為投資,於圓心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輕控公司亦 未上市櫃,上訴人自無從依投資約定行使其權利以獲取利潤 。從而,上訴人投資圓心公司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縱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系爭認購同意書,亦無法避免上訴人為上開投資決定 、及投資失利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前開申報義務,應對上 訴人投資圓心公司所支付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 據。  ⒋第按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 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 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參 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 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 該條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之相對人」,即不知公開說明書 的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購買有價證券之人。在此情 形,賠償請求權人固無須證明由於信賴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 明書而購買有價證券,惟仍需證明依證交法第31條規定應交 付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查,本件被上 訴人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認購同意書時,係提供圓心公司地 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 、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控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 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圓心 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 有何不實,且其簽立系爭認購同意書以投資圓心公司,亦非 基於圓心公司之經營盈虧狀況,而係輕控公司上市與否,已 據上訴人自承如前,難認其有何不知虛偽或隱匿之公開說明 書主要內容而購買上開有價證券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亦 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公開說明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投資標的既非輕控公司之上市櫃公司,該投資 報酬分配表之內容,即非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依前條募 集有價證券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要與其主要內容有無虛偽 隱匿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3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1-原金上易-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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