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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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全
彰化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 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 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第1445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事件受理,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並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 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而 非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對相對人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是既無本 案債權之存在,聲請人即非債權人,亦非適格之假扣押聲請 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

2025-02-18

CHEV-114-彰全-2-20250218-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 示被告劉○○、劉○○、劉○○分別為民國103年8月、105年10月 、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列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請具狀補正及陳報前述3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㈥、民事追加被告㈠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 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請提出表格所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劉○○ 0000000000

2025-02-03

CHEV-111-彰簡-125-20250203-9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富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03

CHEV-113-彰小-609-2025020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富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仁瑋 住彰化縣員林市郵政信箱43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03

CHEV-113-彰小-608-20250203-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施柏任(即被繼承人洪政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施敏傑 兼 訴訟代理人 洪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1,99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政東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洪政東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 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洪政東自應償還前開 借款本息。本件經寶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繼 承人,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後查洪政東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柏任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洪政東過世時被告還是胎兒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 戶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 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洪政東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合麗等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 第121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上述家事 庭索引卡查詢附卷為憑,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被告於洪政東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被告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為 洪政東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是被告係為洪政東之繼承人無訛。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被告固依法為限定繼承,然在繼承洪政東遺產範圍內 ,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政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85-2025012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 日內,補正第一、二項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50元,故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承攬報酬252,000元」, 然訴之聲明卻是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則原告有何意 見?另被告是否曾經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三、請原告提出本件清潔工程於施工前、後之對比照片(請以彩 色照片呈現)。 四、兩造間就本件清潔工程事宜,是否有Line…通訊紀錄?若有 ,則請依照時間順序,提出完整通訊內容(勿僅擷取部分, 並依照時間順序排列及編碼①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補-1267-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23元,及被告黃晨祐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蕭仲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美莉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美莉現於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訴外人林艷伶放置在客廳鋼琴上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林艷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持林艷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火盛銀樓」,冒用林艷伶之名義,向商店之服務人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交商店服務人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12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82-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4-彰小-26-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黃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65 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6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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