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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兼送達代收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仲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7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新臺幣(下同)25,7 07元(減縮前為49,87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6條之23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沛 龍調解成立,由李沛龍給付17,000元與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被告亦 免其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707元(計算式:2 5,707元-17,000元=8,7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10-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黃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後逃逸)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佑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125元(工資13,751元、塗裝39 ,050元、零件42,32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機車被竊,本件車禍騎乘我的機車不是我是 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 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13 年10月16日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5064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 第37至51頁),經核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雖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黃軒志即本件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曾因肇事車輛遭竊,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附卷可佐,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警員,警員稱目前尚未查到犯嫌乙節,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附系爭事故之相關卷證資料,至多 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其即為本 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事故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 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66-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應更正 為「112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潘麗美「於警詢」之供 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5 至217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3年5月27日太平營字第113 00016641號函暨其附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金訴卷第 21至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則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 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水泥臨時工,一天 工資新臺幣2仟元,一個月大約做10幾天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不 明人士轉出,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抑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報酬,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潘麗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美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誆騙梁孟儒、黃品 豪、黃玉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得逞。嗣梁孟儒 、黃品豪、黃玉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儒、黃品豪、黃玉慈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臺銀帳戶出借不識網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孟儒、黃品豪、黃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梁孟儒(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博弈投資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11月24日10時34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2時1分許 ⑶112年11月26日9時48分許 ⑷112年11月26日9時4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7萬元 2 黃品豪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購物網站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1月28日13時6 分許 10萬元 3 黃玉慈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公司機密可賺錢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11月25日9時25 分許 5萬元

2025-01-07

TTDM-113-金簡-66-202501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榆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0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01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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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朱坤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6時0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9,511元(含工資1,264元、塗裝4,667元、零件3 ,58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2417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3、14 至18、19、20至21、22至2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北 補卷第29至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5月24日止,約使用2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3,5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74元,加計工資1,26 4元、塗裝4,667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7,005元 【計算式:零件1,074+工資1,264+塗裝4,667=7,005】,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補卷第7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3-202501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佑仲 被 告 李敏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有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273元(含工資13 ,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行照及系 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47、65至66 、49、69、79、9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其有上開過失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 告確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94,273元(含工 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業已 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A車修繕項目並無爭執(本院卷 第90頁),僅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無法理賠等語(本院卷 第90頁)。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 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參以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A車 、B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遭B車右前車門及 右後葉子板碰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A車左前車 頭及葉子板確有明顯受損痕跡,亦有A車車損照片可憑(本 院卷第69頁),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4月20日 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 2,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538元,加計工資13,787元、烤 漆27,76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56,087元【計算式: 零件14,538+工資13,787+烤漆27,762=56,08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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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美國隊長」之人之介紹,加入飛機名稱「澎湖 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辛普森」、「陳慧敏2. 0」、「老人家」、「不死鳥」、「可利舒」、「蔣中正」 、「小小小」(本名謝作謙)、郭柏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丁○○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嗣丁○○再依「美國隊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在該處交由「美國隊長」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 ,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 「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 、「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 (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丙○○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丙○○再依「水行俠」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 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先由謝作謙或黃○豪,依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先交給 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丙○○,嗣丙○○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給「不死鳥」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豪、謝作謙、李家慶於警詢之證 述、丁○○於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新興運門市、新化中山農會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26至32頁、偵3卷第89至 10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2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2卷第22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警2卷第2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第305至307、317至318頁)、己○○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 15至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 第27至29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5至39頁)、 李素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1至45頁)、丙○○於統一超商仁 義門市、林頂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47 至49頁上方)、丙○○之提領資料表及李素慧中華郵政、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新市區 、新化區113年7月13日借還YouBike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警2卷第96頁、偵3卷第21至23頁)、車手謝作謙、黃品豪等 人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97至102頁、偵3 卷第291至298頁、偵5卷第147至180頁)、黃品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謝作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156至159、166至17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 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2卷第213至2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6至219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19至 135頁)、告訴人丑○○提出其手寫匯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 警2卷第231頁)、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壬○○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2卷第251至255頁)、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 交易明細(警2卷第256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8至270頁)、告訴人甲○○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2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2至498頁)、 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警2卷第515至5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27至 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卷第143至1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警2卷第529頁)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丁○○】(警2卷第530至 5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 ○○】(警2卷第5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 】(警2卷第543至5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 年8月19日偵查報告(偵3卷第9至15頁)、新化分局偵查隊1 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偵5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蒐證照片(偵5卷第55至58頁)、謝作謙113年7月7 日至同年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卷第59至71頁)、 丙○○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至13、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 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3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5至46頁)、辛○○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5至66頁) 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4號、第16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0之1至106之2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就附表一、丙○○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就附表一 所為、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本 案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丁○○部分)、二、三(丙○○部分)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⒊丁○○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丁○○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丁○○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丁○○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丁○○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丙○○辯護人雖主張丙○○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 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前述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 語。經本院電詢前述分局,前述分局均表示尚未查獲「辛普 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頁) ,故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二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 萬元,丁○○已與己○○成立調解,丙○○已與壬○○、乙○○、辛○○ 、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 41至142、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洗車業,月入4萬元;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4個月小孩,職業為 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本案 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附 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二人,且被告 二人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己○○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己○○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己○○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己○○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7月9日11時27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⒍113年07月09日12時39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至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4萬1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1時5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癸○○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癸○○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癸○○須簽署金流合約,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⒉至⒌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辛○○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須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辛○○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4萬9,989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6分許、4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移送併辦) ⒊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1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6萬元(移送併辦) ⒌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 ⒈至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⒋、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庚○○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再佯為平台客服向庚○○佯稱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庚○○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4萬4,001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4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2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2萬元 ⒌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丙○○收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乙○○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進行金流驗證,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4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4萬9,985萬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5萬元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6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7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9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甲○○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甲○○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3萬1,1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5,000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戊○○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戊○○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戊○○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⒋113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⒌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店」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4萬7,123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7,000元 ⒉113年7月13日18時8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壬○○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3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39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53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54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8時2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子○○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子○○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子○○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丑○○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丑○○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58分許、6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9分許、6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1分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丁○○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6-202501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9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1路 往東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饒忠儒所有駕駛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 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 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198,776元(含工資49,232元、材料費149,544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7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7,3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66,587元(計算式:49,232元+117,355元=166,587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44×0.369×(7/12)=32,1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44-32,189=117,35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89-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劉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壹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處時,因停車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孫家章所有 ,由訴外人謝尚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841元(含塗裝費用7,275元、工資費用4,275元、零件 費用1萬7,291元)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2萬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照片、估價單、發 票、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8,841 元(含塗裝費用7,275元、工資費用4,275元、零件費用1 萬7,29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 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 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3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3,5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須折舊之塗裝費用7,275元、工資費用4,275元後,原告 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5,119元(計算式:1萬3,569元+7,2 75元+4,275元=2萬5,11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8,8 4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5,11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 (於113年11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於113年 12月1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71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91×0.369×(7/12)=3,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91-3,722=13,569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7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何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3點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基隆市○○區○○○○0號家祭室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周春輝停放於路邊、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50元(含工資1,850元、塗裝1 萬0,500元、零件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25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 月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351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2,84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250元(含工資1 ,850元、塗裝1萬0,500元、零件4,900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1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5年3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90元(計算式:4,900元×1 /10殘值=49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工資1,850元、塗裝1萬0,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萬2,840元(計算式:490元+1,850元+1萬0,500 元=1萬2,84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4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44元(1萬2,840元÷1 萬7,250元×1,000元=744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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