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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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蘇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1 1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請求 金額附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89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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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6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陳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 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 與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80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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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帳款,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息(嗣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 於113年6月4日後拒絕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5 ,64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 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45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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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黃鼎翔(原名黃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45元,及其中238,965元自 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 息;其中19,465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 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 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 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於108年8月1 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0,145元,嗣減縮為278 ,9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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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陳正欽 被 告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17元,及其中新臺幣152,98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按年息14.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817元(含本金152,985元) 未為清償。嗣經企業併購,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0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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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曾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5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年息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1,829元(含本金59,998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利率按利息15.99%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 年8月2日止尚積欠87,426元(含本金72,491元)未為清償。 嗣因企業併購,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2024-10-09

TPEV-113-北簡-717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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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姚凌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 萬貳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於111年10月1 9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154,000元,約定利率按 前2月按年息0.68%計息,其後按年息5.99%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8月16日止,尚分別欠款新臺幣(下同) 235,426元(含本金204,471元)、131,340元(含本金122,5 3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花旗銀行於11 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分行消 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8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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