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8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補-3149-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陳昱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34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TF-1775 106年6月15日 113年4月25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57,834元 13,125元 1,313元 59,147元 113年9月1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8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25×0.369=4,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25-4,843=8,282 第2年折舊值    8,282×0.369=3,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82-3,056=5,226 第3年折舊值    5,226×0.369=1,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26-1,928=3,298 第4年折舊值    3,298×0.369=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98-1,217=2,081 第5年折舊值    2,081×0.369=7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81-768=1,313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76-20250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 區○道0號南向46公里300公尺中內車道處駕駛車輛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黃思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0,847元(含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210,847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76,857元、零件133,990元, 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 10年3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 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5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45,1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2,004元(計算式:45,147元+76,8 57元=122,00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990×0.369=49,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990-49,442=84,548 第2年折舊值    84,548×0.369=31,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548-31,198=53,350 第3年折舊值    53,350×0.369×(5/12)=8,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350-8,203=45,147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06-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蔡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20公里1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處駕駛車輛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李世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44元(含工資76,998元、 零件71,84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認為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48,844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發票、行照、及受損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就該事故應 負賠償責任,僅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究竟有 何過高或為何無修復必要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查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製作,本院審酌此情 ,認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項目及金額均應為可採,被告 空言所辯,難認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48,844元(含工資76,998元、零 件71,846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 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5年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2年6月22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材料 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185元。基此,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183元(計算式:76,998元+7,185元 =84,18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73-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郭王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前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 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許燿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車頭部分因碰撞所生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177 元,經計算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39,251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下被撞後覺得沒事,對事情發生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許燿 麟在駕駛系爭車輛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右邊車道切入至系 爭車輛右前方,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經 許燿麟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 。又依警方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 見,系爭車輛於直行時,被告騎乘摩托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內 側車道,兩車方生發生碰撞,可徵被告應有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安全間隔、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再觀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 間隔所致等節,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審諸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本係推定機車之駕駛人 發生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依現存卷內事證,既難認被告並無 過失,且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拒絕送請鑑定本件過失責 任等語,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所 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17-202501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陳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 國112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 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訴外人李岫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527元(含工資23,305 元、零件18,222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即C車保險 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 以20,763元和解,故被告應賠償20,7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 9、10、11至12、13至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19至5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騎乘B機車確有偏左行駛疏於注 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李岫馨駕駛C車確有超越 前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與李 岫馨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08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27日止 ,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2 2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11元,加計工資23,305元,則原告 請求A車維修費用26,016元【計算式:零件2,711+工資23,30 5=26,0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與李岫馨之前開過失所致,被 告與李岫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李岫馨應就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與李岫馨之過失情節、程 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 告與李岫馨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額為26,016元,則被告與李岫馨之應分擔部分均為 13,008元【計算式:26,01650%=13,008】,又原告與國泰 產險公司已以20,763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 105頁),可見李岫馨應允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6,016元 ,則原告損害已因與李岫馨成立和解而獲填補20,763元,故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253元【 計算式:13,008-(20,763-13,008)=5,2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此有 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89-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陳李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停車格內,因欲倒 車離開85號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後方停放訴外人毛嘉祥所駕 駛之ATP-552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而受損,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毛嘉 祥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1,116元(含工資21,818元、零件89, 298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A車後 車箱凹陷處是本來就有的,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A車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方所拍攝之非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車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而觀諸上開截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停車時,A車與系 爭車輛確實係車尾部分相對,當時A車車尾部分後車箱突出 位置並未有何凹陷之情形,至A車經員警尋得拍照時,A車車 尾後車箱突出位置即有明顯凹陷處一節,堪以認定,又訴外 人毛嘉祥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開停車格時,A車已駛離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份在卷可憑,再佐以系爭車輛凹陷處位置高度亦與A 車上開凹陷處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係因A車 倒車離去前開停車格所致等情,實堪採信。至被告固以前詞 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指出卷附A車停於停 車格時之照片,被告所稱A車原車體凹陷處位置(見本院卷 第99頁),被告所指出位置,顯然並未有何凹陷之情,被告 前開所辯,核屬無稽,難以採信。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11,116元( 含工資21,818元、零件89,298元),且經原告賠付予訴外人 毛嘉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理賠申請書、行照為據 (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使 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298÷(5+1) ≒14,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298-14,883)×1/5 ×(6+2/12)≒74,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298-74,415=14,883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4,8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818元,共 計為36,70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701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808-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洪端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65÷(5+1)≒5,16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0,965-5,161)×1/5×(2+8/12)≒13, 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0,965-13,762=17,203】。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7 ,20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7,263元,合計 為44,466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小-3265-202412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王暐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亦經本院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抗辯僅碰撞到保險桿,其 餘零件都不是伊撞到的等語。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就原告承 保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依系爭事故相關警卷資料及照片,被告係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且於前車減速行駛中撞擊,其撞擊力道應 非甚鉅,而原告於維修車輛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共同確認是否 為該次撞擊所生之損害,故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以後保 險桿損壞之維修,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⒈工資:鈑噴作業-後保桿1,080元、後保桿烤漆6,707元共計 7,787元。   ⒉零件:後保險桿8,232元、撐條組690元、後保桿襯墊321元 共計請求9,243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9年11月 ,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2,067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9,854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4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