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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金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 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楊金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 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手段處理糾紛,率爾以噴紅漆 及撒冥紙等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心中恐懼,影響告訴人等生活 安寧,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李繡玲之子即鄭仰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繡玲任職、吳合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蓮心鮮魚湯」前, 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錢」、「鄭仰德欠錢 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並拋撒冥紙於店面外,致上 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合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李繡玲、吳合 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繡玲、吳合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李繡玲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合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吳合發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5張、承租契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址店面係由告訴人吳合發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金坡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拋撒冥紙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要叫他兒子還 伊錢,但不是要讓他們心生畏懼,撒冥紙是要讓附近的好兄 弟花不行嗎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 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 喻,佐以因債務糾紛而密集於清晨或夜深人靜時在他人住宅 外為上揭舉動,均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依 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 者之住處前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 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 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 工作地點拋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 拋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 開店面拋撒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 、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 。上開觀念與社會上一般認知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此 由被告欲藉該等舉動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還錢即明,而告 訴人李繡玲、吳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此心生恐懼等 語明確,故被告以紅色噴漆上開文字、拋撒冥紙之行為,自 該當恐嚇無誤。 (二)另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 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 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 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 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處建物 鐵捲門、大門等持紅色噴漆噴灑或留言,雖不足致建物鐵捲 門、大門等之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 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 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 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 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 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噴漆損壞, 失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足使告 訴人吳合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 人吳合發受有損害,而該當毀棄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 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 嫌論斷。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 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 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上開文字僅簡要記載欠錢 等情,且已指名係針對告訴人李繡玲之子即訴外人鄭仰德, 其主觀上係認己在催討債務,非出於任意杜撰或空言捏造, 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 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6

TNDM-113-易-152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朝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葉朝輝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可參】、刪除【證人即告訴人邱 家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卷內查無此項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於公共場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 行,迄偵查中始坦承不爭,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部歸還告訴 人,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有多次毒品、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 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葉朝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見邱家穎所有之紙袋1個(內含吸塵器1臺 、車用手電筒1支、藍芽音響1臺、剪刀1支價值共新臺幣3,0 89元),放置於該處地面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邱家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家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0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家穎等情,有調查筆 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 訴追,此有本署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2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培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培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培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 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 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 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翁培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培釧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南 市鹽水區武廟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杯、啤酒1罐,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市○○區○ ○路00號前時,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 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培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交簡-2436-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怡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32元,及其中新臺幣42,9 38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112年8月7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44,032元,及其中本金42,93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款尚餘44,032元 及其中本金42,9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8

SCDV-113-司促-99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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