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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凃雅茹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9

CYDV-113-補-371-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謝璀忻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於受安置人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 人照顧,並於民國112年7月至11月間及113年2月4日申請親子會 面交往,期間母子互動關係尚親近,受安置人返回機構後均樂於 分享會面情況,但受安置人母親自113年3月起臨時以各種理由未 出席會面,導致受安置人於機構中有出現明顯情緒起伏;又受安 置人在兒少安置機構的整體適應狀況尚可,將持續協助關心,並 教導受安置人應對情緒;再者,受安置人母親與其男友於113 年 4、5、8月間皆有成人保護通報,以及因毒品案件的司法流程及 戒癮治療等需求,由於伴侶關係、住居所及工作不穩定,安全上 仍有疑慮,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有明顯改善,亦未完成親職教 育的時數,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合返家;另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 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 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8

CYDV-113-護-120-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C0000000-0(為未滿15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監護人C0000000-A之第二胎, 相對人出生前,其監護人C0000000-A對外均否認懷孕且未曾 產檢,至出生當日腹部疼痛至醫院急診並於廁所產下相對人   ,幸相對人身體並無大礙,出院後由監護人C0000000-A、B 自行照顧。 (二)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監護人C0000000   -B向親友表示當日看見C0000000-A因相對人不願喝奶而出手 發洩,社工調查期間C0000000B否認上情,C0000000-A則表 示為拿手機不慎砸傷相對人頭部,導致額頭瘀青,然評估未 滿月嬰兒有任何傷勢皆為警訊式傷痕,而監護人又難以提出 安全計畫,處遇配合意願低,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規定,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 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3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10 月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及兒少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 過往常因自身情緒發洩在相對人胞兄的照顧,加上親職能力 不足導致相對人胯下及臉頰曾有多處瘀傷,然相對人家庭對 於處遇消極配合,電話難以聯繫,連結育兒指導及到宅月嫂 亦難以服務;本次通報事件評估相對人僅出生不到1個月, 額頭有瘀青,調查時相對人父親否認當時告訴親友看見相對 人母親不當管教相對人,僅表示相對人母親拿手機時不慎砸 傷躺在床上之相對人,社工評估1歲以下嬰兒有任何傷勢皆 為警訊式傷痕,且家長不願配合安全計畫,亦不認為應帶相 對人就醫,且事後態度迴避,不願配合調查,復難以提出照 顧計畫,社工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 以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受教養權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 處理建議表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7-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甫出生3個月之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 等問題,經治療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 出面,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 體態皆有穩定發展,目前之尿道下裂問題,醫生表示要等相對人 滿6個月後始須動手術治療;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監護人聯繫欲 協助辦理出生登記,惟監護人多次爽約,亦無法得知監護人目前 居住所在地,處遇計畫難以執行,目前已失聯,親屬亦表示無法 與監護人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 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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