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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鍳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114年1月1 6日下午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16日下午3時11 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之「現場照片8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鍳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得 告訴人林豪韋吊掛在其機車前車頭之中藥20包(價值新臺幣 330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 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侵占、違反電信法、詐欺 、多次之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75 至79頁、第83頁),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大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6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中藥20包,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 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湯鍳濃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豪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放該車前車頭上之中藥20包(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 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林豪韋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 視器,沿途追查,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旁之梅川公園 內,發現湯鍳濃,並扣得上開中藥20包(已發還林豪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鍳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豪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中藥20包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4-中簡-31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子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 113年度豐簡字第2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犯罪 行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 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 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8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0號

2025-02-18

TCDM-114-聲-330-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3-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69號、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桓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桓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堪認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 ,是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 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 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 ,告訴人吳欣樺遭詐欺後,將1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本案郵局帳戶隨即 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款項未遭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112偵41769卷第71至73頁) 。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 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應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欣樺 黃彩嫣、楊雅婷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彩嫣、楊 雅婷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而告訴 人吳欣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警通報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未及提領,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2頁),並 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7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 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郭桓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 向前同事連凱晴(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取得連凱晴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欣樺、黃彩嫣、楊 雅婷等人詐騙,致吳欣樺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吳欣樺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樺、黃彩嫣、楊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桓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證件、帳戶去註冊賭博網站玩百家樂,是賭博網站的代理說之後贏錢會匯款匯到郵局帳戶,所以伊才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代理這樣跟伊說,伊就照做,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伊是怕連凱晴把錢領走,所以才請她也提供提款卡,伊無法提供與代理的對話紀錄,因為伊是用連凱晴的手機門號去申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出事情那天,對話紀錄就被刪除等語。   2 同案被告連凱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連凱晴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被告操作博弈網站賺錢之事實。 同案被告連凱晴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彩嫣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5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1、佐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賭博網站 之代理,然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由不詳之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款項,是被 告應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 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 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 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 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 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 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 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欣樺 假解除錯誤設定真詐欺方式 112年5月29日14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含手續費15元) 2 黃彩嫣 告訴人黃彩嫣於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連結後,由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3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3元 3 楊雅婷 告訴人楊雅婷於賣貨便網站販售商品,先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人表示無法下單,經加入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後,該客服人員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4時0分許、同日14時9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7元、3萬3171元

2025-02-14

TCDM-113-金簡-702-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黃彩嫣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4-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沛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彭沛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等4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 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與其3人 均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第65頁、第13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3萬元完畢,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告訴人李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 與其3人均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 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彭沛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沛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建 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我曾經發生密碼忘記卡片被鎖住,所以才會將密碼小紙條放在皮包裡面,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戶,薪水進入之後,我馬上就會去轉出,也沒有什麼錢,我有去申辦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起無申請網路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金融卡等紀錄,於112年10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臨櫃開戶,並申請網路行動銀行,迄今未辦理網銀帳密變更,於112年10月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自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112年10月5日自網銀申請金融卡註銷,未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變更及印鑑變更等事實。 ⑶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建偉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宛儒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12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12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忠諺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6,9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鐘玟晴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3

TCDM-114-金簡-117-202502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林東銘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陳俊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靖昀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芊億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黃任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潘彥君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花園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思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俞均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江珮芳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見其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 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8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 已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7號   被   告 江珮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將其兒子林○衛 (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 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東銘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東銘、陳俊銘、陳靖昀、周芊億、黃任宏、潘彥君、 陳思萍、丁俞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珮芳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 掌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伊 因為肝昏迷的原因,擔心醒來會忘記密碼,所以有把密碼貼 在提款卡右下角,伊皮包裡面只有這張提款卡,所以只有該 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東銘等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東銘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子林0 衛申請開立,但皆由被告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 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可清楚回答提款卡密 碼,且密碼即是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被告既然記得提款卡 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 帳戶,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 項之困擾,再從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 領一空一情,可見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 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 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另被告之提款卡放置在錢包內, 卻僅有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林東銘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6日13時許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銘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2時22分許 2萬5000元 3 陳靖昀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4 周芊億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48分許 3萬5000元 5 黃任宏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1時36分許 2萬5000元 6 潘彥君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7 陳思萍 假買賣 113年9月7日11時19分許 1萬元 8 丁俞均 假買賣 113年9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2025-02-13

TCDM-114-中金簡-1-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3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黃冠榮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底某日」,並補 充「被告林奕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8次業務侵占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上可以區分,且其於每次侵占犯行後,隨即遭告 訴人黃冠榮發現並予以告誡,然其後仍再次為侵占他筆款項 之犯行,其各次侵占犯行之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應依 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由告訴人擔任店長 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超商收銀、 結帳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從事 業務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致使告訴人受有如 聲請簡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給付第 一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並衡以被告各次侵占犯行所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非鉅,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內容,於114年1月14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而告訴人亦 表明同意法官以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載 明於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 字第21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金。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14 日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000元,除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侵占金額2000元及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侵占金額6000元中之3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之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倘被告 有實際給付其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奕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被   告 林奕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宏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三民店 (下稱全家-烏日三民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結帳及進貨、 補貨等事項,為處理業務之人。詎林奕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日 23時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7時許止,在上址門市,侵占其業 務上所執掌管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7 ,000元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黃冠榮察覺現金短少,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奕宏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寫 自白書、全家-烏日三民店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至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11月3日 2,000元 2 111年11月21日 6,000元 3 111年11月22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1月23日 8,000元 5 111年11月26日 2,000元 6 111年12月8日 4,000元 7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8 不詳 1,000元(以退貨方式侵占)   共 計 4萬7,000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592-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皓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凌晨3時15 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12分許」;第2列之「統一復慶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 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 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温皓哲係於民國1113年 8月25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 一超商復慶門市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告訴人彭嘉鴻辱罵「幹你娘」乙語,其言語已向告訴人表 示輕蔑、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 使告訴人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2號   被   告 温皓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皓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復慶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因不滿客人彭嘉 鴻將零錢盒丟於結帳櫃檯之態度,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超商店內,以「幹你娘」之負面言詞辱罵彭嘉鴻,足 以貶損彭嘉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皓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皓哲於上開辱罵過程中曾出言邀 約告訴人到店外打架,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從超商監視器影像及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係告 訴人先挑釁邀被告互搏,此外另質之告訴人亦證稱是互嗆對 方,心裡並無怕對方說的話等語,堪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須被告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 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認上開罪嫌成 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248-20250212-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憲貞 被 告 吳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原簡附民-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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