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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0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周哲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周哲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6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2024-10-30

CHDM-113-簡-192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H112064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7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為民國86年出生, 未婚,高職電機科肄業,曾為職業軍人服役4年,嗣因家故 於110年間退伍,目前由家族補貼金錢負責照護住院祖父,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不顧乙女已表明拒絕、不悅,仍一再接續藉機觸摸乙女 身體,所為誠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乙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無欲與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為 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   被   告 BJ000-H112064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H11206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BJ000-H112064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彰化縣二林鎮之○○火鍋店(真 實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同事,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6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 某時、112年7月7日某時、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 內,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從乙女之身體後方摟乙女之 肩膀並搖晃乙女,且將乙女之身體往甲男自己之身體方向靠 攏,使乙女之身體背面貼到甲男自己之身體正面,持續約3 、4秒,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嗣乙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代號BJ000-H112064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拍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6日碰觸告訴人乙女之肩膀3次、於112年7月7日某時捏告訴人乙女之肩膀1次,均係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所為之事實。 3、被告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對告訴人乙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乙女未成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向告訴人丙男表示被告曾對其他女子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同學代號BJ000-H112064C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丁女係○○火鍋店之員工,曾親眼目睹被告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在○○火鍋店內,乘告訴人乙女不注意時,從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後方摟告訴人乙女之肩膀並搖晃告訴人乙女,且將告訴人乙女之身體往被告自己之身體方向靠近,當時告訴人乙女之反應是躲開之事實。 2、告訴人乙女曾向證人丁女表示被告摟其肩膀之事實。 3、被告曾向證人丁女詢問告訴人乙女之年紀,證人丁女答稱告訴人乙女與其年紀一樣之事實。 5 證人即○○火鍋店老闆代號BJ000-H112064E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戊男曾聽聞○○火鍋店其他女員工表示被告也對其等摟肩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 「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 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 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 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 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 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 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 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 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被告前揭性騷擾告訴 人乙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性騷擾,於112年7月間某時 ,在○○火鍋店內,向證人丁女聲稱其持有含催情成分之香水 1罐,詢問證人丁女要不要給告訴人乙女嗅聞,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報 告意旨誤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名)。 惟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顯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 無法率以該罪責相繩,且證人丁女並未提起刑事告訴,故欠 缺訴追條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29

CHDM-113-簡-2099-20241029-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蕭明生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劉姿辰 黃一展 黃麒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蕭清良 蕭清南 唐黃玉蘭 鄭蕭絹代 蕭月蝦 蕭莉君 蕭名欽 呂復龍 呂麗華 呂宜家 蕭崑台 蕭崑全 蕭雪玲 上三人均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應就被繼承人蕭添進所遺坐落 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面積932.61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㈠、地號13(A)、面積730.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蕭清 良、蕭清南、唐黃玉蘭、鄭蕭絹代、蕭月蝦、蕭莉君、蕭名 欽、呂復龍、呂麗華、呂宜家共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㈠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地號13(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姿辰、 黃一展、黃麒軒、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共有取得,並按 如附表二、㈡「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劉姿辰、黃一展、黃麒軒(下稱劉姿辰等3人,以下 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蕭美伶為共有人蕭添進之繼承人而 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與蕭添進其餘繼承人即蕭崑 台、蕭崑全、蕭雪玲(下稱蕭崑台等3人)應就蕭添進所遺 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分割,嗣經查明蕭美 伶就共有人蕭添進及蕭添進繼承人蕭黃寬部分均已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繼字第733號、8 8年度繼字第342號),已非蕭添進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11月24日函、 備查函及112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7、89至99 、123、409至411頁,卷㈡第65頁),原告乃於112年10月17 日具狀撤回蕭美伶部分(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其中蕭崑台等3人尚未就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如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本院卷㈡ 第247頁)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劉姿辰等3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附圖一方案),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歐亞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互為找補。至於附圖二 方案使伊等受分配區塊北寬南窄、歪斜狹長、帶邊角又帶弧 形,客觀上顯非合理地界型態,且面臨嘉運一路一側幾無面 寬,僅貨轉二路一側有正常面寬,實質上與單面臨接貨轉二 路無異,伊等未獲臨路利益反受其害,不同意該方案。另歐 亞事務所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 為之估價報告,就梯形地因形狀降減2%地價(本院卷㈡第55 至56頁),而歐亞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所為之估價報告(即 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送之EAZ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並 未考量附圖二方案之13(A)近三角形地降減地價,無疑可議 。 ㈡、除劉姿辰等3人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蕭添進於8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蕭黃寬於88 年5月4日死亡,蕭添進及蕭黃寬之繼承人蕭崑台等3人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 蕭崑台等3人應就上述蕭添進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及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原告、劉 姿辰等3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上地政)112年9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6733號 函(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卷㈡第53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嘉義縣部分) 內貨物轉運中心之土地,土地東南呈弧狀、東、北、西、南 為直線之近四邊形,目前為空地,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有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39號事件111年1月 5日勘驗筆錄及水上地政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31、111 至112頁,卷㈡第53頁),復經原告、劉姿辰等3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㈡第417頁),堪信為真。 3、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劉姿辰等3人 抗辯應按另案鑑定報告就同段7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找補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後,始另行提出附圖二方案,堪認 附圖一方案原為原告可接受之方案,僅因原告不願負擔找補 金額而改提出附圖二方案。而附圖一方案,13(A)面積730.5 5平方公尺,足以完整含入長弧形之東南角,且面接嘉運一 路、貨轉二路之寬度近似,整體上呈現完整方直之地形,13 (B)面積202.06平方公尺,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6.9公 尺(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1.38公分×500100=6.9公尺) ,分割後土地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東側臨貨轉二路,南側 臨嘉運一路,可雙向通車並供互通往來,實有利於將來建築 、充分利用。至於附圖二方案,13(A)面積雖為202.06平方 公尺,惟北側寬度經本院以比例尺測量約9公尺(附圖二比 例尺為1/500,1.8公分×500100=9公尺),與自東側同段8 地號土地南側地籍圖經界線往西平行延伸,13(A)部分之寬 度約8公尺(1.6公分×500100=8公尺),自該部分以南則近 似半圓弧狀,就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整體規劃而言,實屬 可議並有違公平,尤其對13(A)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將不利 其日後管理、利用及影響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再徵諸除原 告、劉姿辰等3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對於附圖一、二方案 ,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本院綜合評斷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性等情狀及共有人之 意願,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 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 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13 (A)、13(B)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620元 、53,460元,有該所113年8月22日歐估嘉字第1130808號函 (本院卷㈡第36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可參,堪認系 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 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 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 例負擔之(蕭崑台等3人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1日     上測法字第4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2月14日發 給,本院卷㈠第199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0日     上測法字第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22日發 給,本院卷㈡第247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良 1/10 1/10 2 蕭清南 1/10 1/10 3 蕭添進(繼承人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1/40 1/40(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連帶負擔) 4 唐黃玉蘭 1/10 1/10 5 鄭蕭絹代 1/20 1/20 6 蕭月蝦 1/20 1/20 7 原告蕭明生 3333/100000 3333/100000 8 蕭莉君 1/20 1/20 9 黃一展 1/20 1/20 10 劉姿辰 8889/100000 8889/100000 11 蕭名欽 1/10 1/10 12 呂復龍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3 呂麗華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4 呂宜家 20001/300000 20001/300000 15 黃麒軒 5277/100000 5277/100000 附表二: ㈠13(A)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蕭明生 3333/78334 蕭清良 10000/78334 蕭清南 10000/78334 唐黃玉蘭 10000/78334 鄭蕭絹代 5000/78334 蕭月蝦 5000/78334 蕭莉君 5000/78334 蕭名欽 10000/78334 呂復龍 6667/78334 呂麗華 6667/78334 呂宜家 6667/78334 ㈡13(B)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劉姿辰 8889/21666 黃一展 5000/21666 黃麒軒 5277/21666 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 2500/21666(蕭崑台、蕭崑全、蕭雪玲公同共有)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2024-10-17

CYDV-111-訴-645-20241017-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秀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旻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劉旻秀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相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該人之指示,於112年3月28日某時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並藉此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阮老師」向黃玉蘭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玉蘭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10時2分許,臨 櫃匯款200萬元至劉旻秀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金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網銀異動紀錄、開戶資料、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網銀密碼更改紀錄、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警員113年2 月8日職務報告、成立蝦皮賣場之教學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上述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本案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高達200 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勉力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 解,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 之匯款憑證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3-54 、55、8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求職,與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經診斷有智能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此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可稽(審金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 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 之意見(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事項,給付告訴人。若被告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每日可獲得 2,000元之對價,本案實際獲利共4,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 頁),核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已給付調解分期款項共5,000元,已如前 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上開實際賠付 之金額已逾被告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而不在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黃玉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玉蘭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予告訴人黃玉蘭(參見金訴卷第83頁匯款憑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526830E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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