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惠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61-68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1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陳楊妙鶯,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愷婷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犬犬」之人。張愷婷與「犬 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犬犬」,再由不詳 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史郁欣、陳楊妙鶯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人士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款項層轉至張愷婷上開帳戶內,張愷婷再依「犬犬」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0號【下稱金訴420卷】第29至40、59至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被害人陳楊妙鶯於警詢之證述(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 (三)證人劉子愷、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子愷部分見偵5 5056卷第39至48頁、證人黃美惠部分見偵55056卷第29至38 頁)。 (四)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 000352號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歷次修正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 得否減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史郁欣之金額為5萬元、被害人陳楊 妙鶯之金額為4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犬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節 省訴訟勞費,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420 卷第73至7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法 益,損壞社會交際往來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上開犯行,已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 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 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872卷第13頁、金 訴420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史郁欣、被害 人陳楊妙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楊妙 鶯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金訴420卷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下稱金簡536卷】第11至13、17至19頁),被害人陳楊妙鶯具 狀請法院從輕量刑(見金訴420卷第85頁),然因告訴人史郁 欣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金訴2872卷第73 至75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872卷第84頁、本院金訴420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楊妙鶯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被害人陳楊妙鶯5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史郁欣 雖因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究與始終未調解或拒絕任何支 付者有別,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 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應依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楊妙鶯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犬犬」指示提領款 項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兩次交易獲利大約都7、800元 (見金訴2872卷第83頁、金訴420卷第63頁),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700×2 =1,400】,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參(見金簡536卷第21頁),另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1 0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陳楊妙鶯(見金 簡536卷第11、1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史郁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0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群組介紹史郁欣投資微網紅多媒體投資平台,致史郁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由張愷婷在高雄市○鎮區○○○○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史郁欣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史郁欣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1、141至149、153至157頁) 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4845號函檢附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3頁) ⑷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44321號函檢附劉子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822號函檢附蕭○欣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8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240號函檢附蕭○欣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85至9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檢附黃美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3335號函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93卷第25至29頁) 張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0,000元至蕭○欣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轉帳140,000元至黃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0,000元至張愷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楊妙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吸引陳楊妙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700,000元至辛冠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7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萬8元)至劉子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由張愷婷在高雄市○○區○○○000號台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陳楊妙鶯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陳楊妙鶯警詢之指述(見偵55056卷第49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楊妙鶯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群組頁面擷圖(見偵55056卷第61至64、79、89至97、101、117至12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3011號函檢附辛冠宇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95至19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657號函檢附劉子愷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77至19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檢附黃美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57至175頁) ⑹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50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25至141頁) 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51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見偵55056卷第143至145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0352號函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47至153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67號函(見偵55056卷第155頁) 張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9分),轉帳700,000元至黃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1年6月29日12時31分許,轉帳1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⑴、⑵共計轉帳200,000元至張愷婷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轉帳150,000元至張愷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1年6月29日12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1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⑵至⑹均由張愷婷在高雄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提領;共計150,0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簡-536-202410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16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金額及給付方式給付陳楊妙鶯,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愷婷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犬犬」之人。張愷婷與「犬 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張愷婷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許,提 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予「犬犬」,再由不詳 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史郁欣、陳楊妙鶯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經不詳詐欺人士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款項層轉至張愷婷上開帳戶內,張愷婷再依「犬犬」指示, 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史郁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20號【下稱金訴420卷】第29至40、59至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郁欣、被害人陳楊妙鶯於警詢之證述(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出處)。 (三)證人劉子愷、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子愷部分見偵5 5056卷第39至48頁、證人黃美惠部分見偵55056卷第29至38 頁)。 (四)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 000352號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 歷次修正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 得否減刑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史郁欣之金額為5萬元、被害人陳楊 妙鶯之金額為45萬元,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犬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節 省訴訟勞費,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420 卷第73至7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侵害人民財產法 益,損壞社會交際往來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之上開犯行,已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等所犯情節 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 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2872卷第13頁、金 訴420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致使告訴人史郁欣、被害 人陳楊妙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楊妙 鶯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金訴420卷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下稱金簡536卷】第11至13、17至19頁),被害人陳楊妙鶯具 狀請法院從輕量刑(見金訴420卷第85頁),然因告訴人史郁 欣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金訴2872卷第73 至75頁)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872卷第84頁、本院金訴420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等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楊妙鶯達成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被害人陳楊妙鶯5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史郁欣 雖因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究與始終未調解或拒絕任何支 付者有別,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 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應依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62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楊妙鶯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犬犬」指示提領款 項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 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兩次交易獲利大約都7、800元 (見金訴2872卷第83頁、金訴420卷第63頁),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僅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700×2 =1,400】,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參(見金簡536卷第21頁),另查被告已於113年8月1 0日、113年9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陳楊妙鶯(見金 簡536卷第11、1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 文 1 史郁欣︵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05分許,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群組介紹史郁欣投資微網紅多媒體投資平台,致史郁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7日13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6分許,轉帳3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許,由張愷婷在高雄市○鎮區○○○○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提領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史郁欣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史郁欣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1、141至149、153至157頁) 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4845號函檢附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3頁) ⑷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44321號函檢附劉子愷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及約定轉出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6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822號函檢附蕭○欣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83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240號函檢附蕭○欣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85至9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檢附黃美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3335號函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293卷第25至29頁) 張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49分許,轉帳340,000元至蕭○欣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轉帳140,000元至黃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22分許,轉帳230,000元至張愷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楊妙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吸引陳楊妙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700,000元至辛冠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36分許,轉帳7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萬8元)至劉子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1時49分許,由張愷婷在高雄市○○區○○○000號台中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陳楊妙鶯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陳楊妙鶯警詢之指述(見偵55056卷第49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楊妙鶯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群組頁面擷圖(見偵55056卷第61至64、79、89至97、101、117至12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3011號函檢附辛冠宇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95至19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657號函檢附劉子愷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77至19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檢附黃美惠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57至175頁) ⑹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450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25至141頁) 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5113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見偵55056卷第143至145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2月10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0352號函檢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056卷第147至153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67號函(見偵55056卷第155頁) 張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9分),轉帳700,000元至黃美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111年6月29日12時31分許,轉帳1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 ⑴、⑵共計轉帳200,000元至張愷婷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轉帳150,000元至張愷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1年6月29日12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1年6月29日12時57分許,提領30,000元 ⑹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⑵至⑹均由張愷婷在高雄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提領;共計150,000元

2024-10-17

TCDM-113-金簡-53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187箱(每箱500片)共9萬 3,500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運至上訴人處所存放。當 伊要求返還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口罩業已出售。伊於111年3 月24日請求賠償損害未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7,500元本息。嗣於原 審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如認係 買賣,則追加以同法第367條規定為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口罩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以現 金交易,且須預付貨款搶單,日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 單價則由每片20元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僅欠被上訴人 8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 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士勛自大陸地區進口機器,由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 產、製造不合格之口罩,並以印有被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 包裝,佯作合格口罩販售予伊,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 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 ,爰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7,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寄送上訴人,並同意上訴 人支付款項,兩造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片 23元。雙方結清109年4月21日前之交易帳款後,除上訴人於 109年5月12日、20日自銀行帳戶分別提取之50萬元、100萬 元,無法認定確係交由劉建新受領外,上訴人及其配偶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預付合計10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9日出貨1萬9,000片口罩價金43萬7,000元,再於同年 5月9日交付系爭口罩,而應給付價款215萬0,500元,經扣除 前揭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猶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 。  ㈡劉建新、林士勛等人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一審判處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惟依 判決理由記載,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來自於林士勛匯款,而 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方致 受有損害,難認劉建新、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全球公司侵害其權利所受581萬4,000元 損害,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8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依據,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 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除以被上訴人、劉建新、全 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 損害為由外,另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賣系爭口罩之契約目 的,理應提供其得合法經銷,免遭衛生機關責令下架、回收 及禁止販售之產品,卻因被上訴人及劉建新之犯罪行為,致 其買受之系爭口罩須立即停售、回收、賠償下游廠商損失, 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至無需給付 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等縣市政 府衛生局函件為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重申斯旨(原審 卷一203至207頁、211至213頁、401至411頁、卷二469至475 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當否、被上訴人請求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所為關 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民事 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466條之1,就第三審上訴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俾免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 質,就不利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無法依同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而律師為在野法曹,亦為法律專業人士,立法者既期許由 律師參與第三審訴訟,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並可發揮 第三審功能及健全民事訴訟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即 負有協同第三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於代理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 於92年修正第475條時,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但書情事 外,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意即上訴狀所載理由,攸關第三審審判範圍 之特定,除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 令見解之必要外,第三審法院不宜主動介入上訴理由狀未曾 表明之法律見解,俾免對被上訴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並 有失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惟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非無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 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同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 ,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縱無 第47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仍非不得依法官知法 原則,就上訴理由所忽略之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併予 指明,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庶免案件流浪於二、三 審之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及有限之司法 資源,並兼顧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  ㈢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 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 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 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 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另對該法人負有 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依同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債務,與法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 抵銷。查劉建新、林士勛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 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萬元,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劉建新所涉前揭犯行,與其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 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執此債權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之判斷,密切相關。原審未遑 詳予究明,徒以刑事判決所述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非指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損害,率認 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論述, 殊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5-2024101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1,38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80萬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聲-316-20241014-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陳美佐 黃鈺貽 黃冠禎 黃大昌 洪舒涵 洪舒芸 黃綵君 陳昰均 陳昰丞 黃倩玲 李國菁 李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 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 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 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 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 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守智於民國88年11月17日死 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先於黃守智死亡,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 繼承,然繼承人黃守禮亦已於109月12月29日死亡,李黃美 惠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故由黃守禮、李黃美惠之配偶、 子女、孫子女即聲請人陳美佐、黃鈺貽、黃冠禎、黃大昌、 洪舒涵、洪舒芸、黃綵君、陳昰均、陳昰丞、黃倩玲、李國 菁、李國芳表示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守智係於88年11月17日死亡,而黃守智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黃正和、黃綵姿、黃馨儀於89年1 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其孫子女許恩蒞、許恩彰於 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繼 字第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黃守智之第二 順序繼承人黃漢星、黃曾金鳳先於黃守智死亡,原本應由第 三順序之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然黃守禮、李黃 美惠分別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業已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黃守禮、李黃美惠斯時已無權 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黃守禮、李黃美惠自無 從成為黃守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後 ,再由聲請人等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故聲請人 等聲請拋棄對黃守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09

TPDV-113-司繼-1901-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葉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美岑 被 告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道明(兼黃美惠之繼承人)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黃碧靜 朱金蓮 黃詠喬 黃詠琪 上列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昀珊 潘盧香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青林、田冲琦(即黃協之繼承人)、曾淑貞、曾信雄 、曾瑜美、曾文龍、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潘清榮 、潘愛珠、潘思安、潘素娥、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黃 碧靜、潘盧香、潘俊吉、潘聖惠、王思銘、藍翠珠、黃道明 、王齊悅及王澤理等2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1.4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9人,若採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並使土地過於 破碎而難以利用,且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因此不宜 以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南側與原告所 有同段835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除 可使上開2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原告發揮上開2筆土地最 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更可避免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獨 取得後,將來又要處理南側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35地號土地 袋地通行之問題,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故原告願以系爭 土地鑑定後之價格,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金錢, 故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 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田冲琦則辯以:之前並不知道原告請求事項,同意原告 之請求各等語。 四、被告翁碧霞則辯以:請求現物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邱新村則辯以:請求變價分割各等語。 六、被告陳桂蘭則辯以:目前系爭土地上係伊之胞弟在居住,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七、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及黃詠琪則辯以:系爭土地現遭共 有人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之建物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面 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卻多達31人,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以達成土地之效用,若以變 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中由買方競標,得標之買主可就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自應較高,且 變賣亦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可共 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目前占 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 權承購系爭土地,以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糾紛產生,核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若准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日後勢必引起原告 與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間之糾紛,且原告承購之市價亦可 能低於法拍市場自由競標之價格,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始為最佳分割方法各等語。 八、被告吳金明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 等語。 九、被告葉李春梅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各等語。 十、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95年台上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靜君、黃道明尚未就被繼承人黃美 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無從逕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兩 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為原 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024-10-08

PCEV-112-板簡-1250-20241008-4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 1,38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 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黃清 維、黃清茂死亡,繼承人為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 華、黃阿心、黃明輝、黃光慶、黃秋香、黃楷晴。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 提存書所示,本件提存人僅黃琬玲一人,聲請人黃琬琪、黃 瑞興、林素玉並非提存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DV-113-司聲-316-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