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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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飲料4瓶(價值新臺幣147元),既未扣案,復未 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燕巢深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飲料4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147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僅結 帳其他購買之商品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陳淑君發現其所管 領之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義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飲料4瓶,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4

CTDM-113-簡-2020-2024101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方梓瑄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黃義雄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宋雅菁 蘇惠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明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所欠債務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 各債權人之金額比例,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爰依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 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 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聲請人經裁定不予免責後,仍續由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各普通 債權人,清償結果如附表所示〔參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狀(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本院11 2消債聲免卷第7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8月31日高港警秘字第1120015245號函附執行金額統 計表(同上卷第219頁)〕,堪認聲請人清償予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金額,總額已逾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 低數額(436,10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亦逾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參如附表「清償金額」欄及「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 ,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欄所示〕,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另雖相對人即債權人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求 本院再行調查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判斷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2項要件,無須再斟 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揭債權人所執 主張,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參見本院所製債權表,本院112消 債聲免40卷第95頁):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比例 (百分比) 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金額(以450,643元按比例核計後,扣減14,537元分配各債權人後之金額)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 377,749元 7.1% 214,496元 30,972元(31,995元-1,0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7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29,779元 11.83% 136,947元 51,605元(53,311元-170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90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176,293元 3.31% 36,043元 14,438元(14,916元-47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43頁 4 遠東商業銀行 419,208元 7.87% 192,734元 34,329元(35,465元-1,136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6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89,512元 35.49% 429,165元 154,815元(159,933元-5,11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507頁 6 台北富邦銀行 211,625元 3.98% 30,674元 17,362元(17,935元-57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215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328,679元 6.17% 86,346元 26,914元(27,804元-890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387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3,913元 5.17% 47,929元 22,475元(23,298元-823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31、457頁 9 安泰商業銀行 635,251元 11.93% 521,314元 52,040元(53,761元-1,72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157頁 10 臺灣銀行 72,922元 0.56% 52,144元 2,325元(2,523元-198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77至91頁(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扣款3,259元)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澳商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321,780元 6.04% 74,593元 26,347元(27,218元-871元) 本院112消債聲免40卷第483頁 合計 1,822,385元 本件得抗告。

2024-10-14

KSDV-112-消債聲免-40-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葉祖瑜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街口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復施 用詐術,致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 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小-21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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