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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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35、84頁),而被告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判處被告陳志善罪刑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李煊喬遭 詐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2532元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仍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於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 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 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雲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 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及 附表編號18告訴人張美月表示其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惟因 故未到庭,有申請說明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 ,另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均無法協商和解, 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 髮業助理,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2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12月1日所 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經核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煊喬和解,原審 量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等語。然查:  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定應被告 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全 案情節,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李煊 喬成立和解。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參以, 被告於本件係擔任取簿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原審移付調 解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淑雲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均 未到庭,而此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成立調解。況原審 科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 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暨 所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李煊喬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哲豪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郭采竹(起訴書誤載為「郭彩竹」,應予更正,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郭玟昕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游騰暘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陳蓉書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蘇詩媛(原名:郭姵含)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朱正傑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鄭柏昱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張育晟(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朱亭諭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張慧君(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黃筱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黃源部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邱繼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呂惠雯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簡煜庭(未提告)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張美月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李淑雲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黃詩婷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陳詩穎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呂浚瑋 陳志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1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3-金訴-94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 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城代理-學長啊樂」( 下稱「啊樂」)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 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啊樂」連 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 「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帳號「chubby_jjj」、「 chubby7777_」)及DCARD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7 777」),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 啊樂」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 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 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 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啊樂」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卷P 41-42、警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卷P117),與 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卷P73-77)內與「啊樂」、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卷P49-71、偵卷P79-149);I G帳號「chubby7777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狄卡字第1 12063001號函(警卷P989-991、000-0000、1003)之註冊使 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何寬庭)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林崑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 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劉來益)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 其與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IG帳號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 3、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蕭浩瑋)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六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 -23)。  5.序號26-28(被害人李侑軒)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 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張哲綸)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 74)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張承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 21)。  8.序號39-48(被害人蔡秉睿)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貼文及 個人首頁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P38-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尤暉勝)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 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含帳號首頁)截圖及LINE社群「小J安排退款」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9-65、67-71、457 )。 10.序號55-56(被害人顏子鈞)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小J瑞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林大源)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小J瑞」、「(新) 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 圖(警卷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小J瑞 」、「(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 圖(警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165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 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新)玩運彩 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陽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小J瑞」、「(新)玩 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DC ARD)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小J」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 」、「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玩運彩分析小J」、「小J 瑞」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 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 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 J」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 玩運彩分析小J」、「(新)玩運彩分析小J」之IG訊息紀錄、 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上開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罪,另曾於追加2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 錢犯行(偵卷P163),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 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另在附表一編 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刑規定,但 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刑後可判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 高法定刑仍僅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 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體比較後,本案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何寬庭、劉來益、蕭浩瑋、張承喆、顏子鈞、林大 源、林國榮、陳任泯、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②對被害人林崑原、李侑軒、張哲綸、蔡秉睿、尤暉勝、黃詩 婷、張芷瑄、廖儀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 許子晉、張宗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啊樂」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啊樂」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 經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啊樂」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 載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 數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 資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 戶,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 用,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 敘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小J瑞助理」、「小J瑞」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帳號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 詐術之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 小J瑞助理」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 ,業經被告否認除其與「啊樂」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 說明,自難單憑被告與「啊樂」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 帳號有3個,即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小J瑞」及「小J瑞 」拉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 ,但後續則均否認「啊樂」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 P34)。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 參照11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 號及粉絲賣給「小J瑞」,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 賽事分析、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 後,有告知「小J瑞」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 是詐欺等語(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 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 刑事責任而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 能。是在別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 單以被告自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 刑參與者另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卷P79-149) 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 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線關 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與被 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為, 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啊樂」外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 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 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刑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 罪,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而被告並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已論述如前,故認被 告亦無以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依 照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 並未有利,是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但被告偵審中自白 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仍於量刑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竟與「啊樂」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 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 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 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 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 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行及在本院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 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 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523 號卷㈢P389),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 接之數月內所為,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 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 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 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 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 ,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 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而本件被告洗錢標的並未扣得原物 或原款項,故尚無從依此規定諭知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將IG帳戶出售與「啊樂 」合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附表三詐欺各被害人之 所得(本院1523號卷㈢P255)。然而考量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 調解成立,允諾賠償部分受害數額;亦曾以詐欺所得直接出 金與被害人(調解、出金情況及數額均詳附表三),可認均已 部分填補被害人損害(實際未管理該筆犯罪所得)或負擔相當 損害賠償債務,因認有此情況之罪,如再予以沒收全部詐得 款項,均有過苛之虞,故分別酌減之(應沒收數額亦均詳附 表三),於此加總附表三所示應沒收金額,再加計被告出售 帳號之10萬元,共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39,788元,且未 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 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1523號卷㈢P388),既然為本件詐欺犯罪所 用,即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為謀求不法 利益,於112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G暱稱「小 J瑞」、「小J瑞」的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顏豪均負責提供其父親顏志恒、弟弟顏培 宸、朋友城偉哲、蔡易庭、黃中彥、黃奕翔所申設如附表二 所示收款帳戶,再依「小J瑞」之指示,自行操作或指示顏 志恒等6人將詐欺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被告可獲得報酬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 (三)被告與「啊樂」連結網際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帳號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且除被告曾一度否認全盤犯行時所陳有關小 J瑞助理之供述外,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實有「小J瑞助理 」存在而已達三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行,業已論述如前( 詳前壹、㈡⒉①部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網路上有關犯罪事實欄各帳號使用人 除被告、「啊樂」外,另有助理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故檢察官所指之組織,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特定犯罪且隨 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尚有 疑義。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訴部分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 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小J瑞」、「(新)玩運彩分析小J」 三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Chubby7777_」、「Chubby_jjj」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小J」、「Chubby_jjj」、「Chubby7777_」 五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Chubby7777」、IG「Chubby_jjj」、「Chubby7777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小J瑞」、「運彩小J」 附表二:本件被告使用收受詐欺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南檢」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使用之帳戶資料 簡稱 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關係 ①持有人證述、所提資料 ②各帳戶交易明細 1 顏志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父,出借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二卷P2-3、警卷P10-15、偵卷P20-21、併辦偵三卷P4-5。 ②警九卷P25-29 2 顏培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弟,出借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 ①警卷P1-5、警卷P16-21、併辦偵六卷P29-32。 ②警卷P41-49、警卷P0000-0000。 3 城偉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依顏豪均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顏豪均)、轉匯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一卷P9-15、警卷P22-26、警五卷P3-7、警卷P3-9、警卷P1-4、偵五卷P25-28、警卷P37-43。 ②警七卷P4-9、警卷P30-32、警卷P45-46。 4 蔡易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鄰居及同學,依顏豪均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27536、20562、3287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1-75、109-111、併辦偵卷P33-44) ①併辦警一卷P3-5、併辦警五卷P21-25、警卷P28-33、併辦偵一卷P29-31、33-34、36、警卷P47-54、併辦警卷P15-2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P7-23)。 ②警十卷P47-58、併辦警一卷P78-84、警卷P923-926。 5 蔡易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6 蔡易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7 黃中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友人,收款後依顏豪均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35384號等、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77-83、109-111)。 ①警四卷P1-3、警卷P7-10、偵卷P115-117。 ②警四卷P45-57、警卷P70-71。 8 黃中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中彥之台新銀行帳戶 9 黃奕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同學,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59-69) ①警三卷P2-3、警卷P55-57;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借據(警三卷P4-11)。 ②警三卷P31-39、警卷P947-948。 10 薛竣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顏豪均之親戚,給帳號與顏豪均供清償借款之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5號)。 ①併辦警九卷P9-12、 警卷P99-100。 ②警卷P985-988。 11 楊雅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顏豪均之女友(不知情)。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01-407。 12 李宏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提款卡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並曾協助轉帳(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併辦偵卷P147-156) ①併辦偵卷P39-41、併辦警八卷P7-10、併辦偵卷P13-16、併辦偵卷P47-48、85-87、121-123、偵卷P207-211、73-75、併辦警十卷P3-5。 ②併辦警八卷P19-51、本院1523號卷㈠P409-434。 13 廖國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帳戶供顏豪均匯入借款、賭金(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4號不起訴處分,偵卷P77-83) ①併辦偵卷P17-20、偵卷P201-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35-446。 14 李元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不知情之顏豪均友人黃奕翔之朋友,將帳戶借予黃奕翔收受友人清償款項,並協助轉匯與黃奕翔。 ①警卷P95-97。 ②警卷P941-944。 15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 剛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方支付公司。 ①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523號卷㈡P203-204) ②本院1523號卷㈠P447-451。 16 陳宥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83-185。 ②警卷P949-951。  17 陳品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警卷P305-309。 ②警卷P981-984。 18 賴慶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41-142。 ②警卷P975-979。 19 范姜博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29-131;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33-139)。 ②警卷P965-974。 20 黃柔瑄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03-105;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及匯款資料(警卷P107-109)。 ②警卷P961-963。 21 陳煜昇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59-161。 22 吳于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不知情)。 ①警卷P111-113;與暱稱「小J瑞」之IG訊息截圖(警卷P115-128)。 ②警卷P953-959。 23 尤暉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本訴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因投資獲利而提供與「小J瑞」作為投資出金使用(經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P109-111)。 ①警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 ②警卷P23-29。 附表三:匯入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序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備註 罪刑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一) 1 1 無併辦 何寬庭 (提告) 何寬庭於111年12月15日12時許,在IG上瀏覽帳號「chubby_jjj」公開張貼有關加入VIP會員、下注運彩、保證本金不賠之投資訊息後,即誤信為真,經以IG聯繫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4 16:12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24,400元)。 ★犯罪所得61,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112/04/06 22:19 1萬1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 2 無併辦 林崑原 (提告) 林崑原於112年1月15日在DCARD網站上瀏覽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障本金之廣告,依指示與IG帳號「chubby7777_」聯繫並瀏覽該帳號之貼文、宣傳之活動稱得加入付費會員後以投資由對方操作下注運動賽事獲利(保本、分得水錢)或借款與對方得獲得雙倍還款等情後,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6 21:17 2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第285-286頁,調解金額10萬元)。 ★犯罪所得399,5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99,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112/02/26 14:20 3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5 112/03/30 19:56 10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6 112/03/30 19:57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 1 (本訴併辦1) 112/02/19 15:01 2萬6千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8 112/03/06 16:41 1萬3千5百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9 112/02/21 20:14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0 112/02/22 11:33 5千元 11 1 (本訴併辦1) 112/03/14 00:15 7千元 12 112/04/11 21:18 1萬元 13 無併辦 112/03/22 12:15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4 112/04/10 15:56 1萬元 黃奕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起訴書無 1 (本訴併辦4) 112/03/29 14:46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6 3 1 (本訴併辦5) 劉來益 (提告) 劉來益於112年3月間在IG上見暱稱「小J」(帳號「chubby_jjj」、「chubby7777_」)之貼文稱可加入會員,將款項交由其下注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確認會保本後,誤信上情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22:14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9號等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㈡P321-322,調解金額18,400元)。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18、19款項匯款日(3/6)有誤,應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4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之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6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112/03/03 22:15 1萬元 18 112/03/05 20:35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9 112/03/05 20:36 1萬元 20 4 2 (本訴併辦2) 蕭浩瑋 (提告) 蕭浩瑋於112年1月4日在DCARD見自稱「小J」(帳號chubby7777)所發運彩投注之廣告,依指示前往IG帳號「chubby7777_」(另一帳號chubby_jjj」)查看公開限時動態內之相關資訊,而得知可加入會員經由對方投資運彩下注獲利,投資失利可退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5 14:24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8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無併辦 112/03/05 20:40 1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2 112/03/05 20:40 1萬元 23 112/03/05 20:40 1萬元 24 112/03/05 21:01 2萬元 25 112/03/09 19:55 3萬元 26 5 1 (本訴併辦2) 李侑軒 (提告) 李侑軒於112年1月25日在IG、DCARD見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之廣告稱:可出資與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等情後,即與對方聯繫、查閱對方限時動態貼文後,因對方復佯稱可參加獲利獎金4倍或代為匯款可獲得雙倍款項云云(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3,500元取信李侑軒),李侑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1:5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107-108,調解金額15,000元)。 ★犯罪所得4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2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無併辦 112/02/01 02:03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28 起訴書無 2 (本訴併辦4) 112/04/19 22:01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29 6 無併辦 張哲綸 (提告) 張哲綸於112年2月初在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之公開貼文及限時動態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如無獲利保證本金可全部返還或認養會員除保本外,還可每週獲得水錢等情(並曾於112年2月22日出金13,000元取信張哲綸),因而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26 10:07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㈠P285-286,調解金額66,000元)。 ★犯罪所得212,000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如予以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13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112/02/26 13:38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1 112/03/05 16:42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2 起訴書無 3 (本訴併辦4) 112/03/26 10:06 5萬元 吳于莃之第一銀行帳戶 33  1、3 (本訴併辦3、4) 112/02/04 02:16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34   3 (本訴併辦4) 112/04/11 14:4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35 112/04/11 14:51 2千元 36 7 無併辦 張承喆 (未提告) 張承喆於112年1月初在DCARD瀏覽有關分享運彩之資訊,隨後該分享者轉到IG以「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以限時動態發文稱可將資金交與其投注運彩獲利就可參加摯友活動、如無獲利保證返還本金等情,即誤信為真,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5 22:04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84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112/01/25 22:05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38 112/03/03 14:49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39 8 無併辦 蔡秉睿 (提告) 蔡秉睿於112年1月初在DCARD、IG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貼文及私訊陸續稱:可將款項交由其投資運彩投注、保證本金不賠或加入會員、參加活動保本或每週可領回款項等情,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04 01:14 3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㈡第399頁)。 ◎起訴書及本訴併辦4併辦意旨書所載左列序號40、43、44、46、48款項尾數為15元部分,經核對卷附交易明細,應為手續費,故予以更正匯款數額如左。 ★應沒收犯罪所得311,888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0 112/02/04 13:52 1萬元 41 112/02/26 15:04 28,888元 42 112/02/19 01:35 1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43 112/03/07 13:48 1萬元 44 112/02/26 21:21 3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45 112/03/20 17:54 5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46 112/02/27 12:09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47 起訴書無 4 (本訴併辦4) 112/04/09 09:55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48 112/04/09 09:56 43,000元 49 9 無併辦 尤暉勝 (提告) 尤暉勝於112年1月13日在DCARD瀏覽臺灣運彩賽事分析文章,經由其內資訊聯繫IG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後續新暱稱、帳號「(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經由該帳號之限時動態或私訊:獲知資訊即如加入會員,將款項交與其進行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退回;如代為匯款與其他投注人將可獲得雙倍款項等情(對方並112年3月6日及同年月7日以不詳帳戶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以取信尤暉勝),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3 22:28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23)。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49受款帳戶有誤,經比對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所陳匯出帳戶帳號,更正如左。 ◎起訴書所載左列序號50至53款項匯款日有誤,應逕予更正。 ★考量左列被害人出金之款項(其中5萬元為序號121詐得款項),如予以全部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於出金之範圍內均予以酌減,僅沒收95,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0 112/01/28 21:22 2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51 112/01/29 21:46 2萬元 52 112/01/30 23:56 5萬元 53 112/01/30 23:56 5萬元 54 起訴書無 5 (本訴併辦4) 112/04/11 17:09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55 10 無併辦 顏子鈞 (提告) 顏子鈞於112年1月20日12時許在IG見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之運彩投注代下、投資保本廣告訊息,隨即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後可參加運彩保本投資活動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22:23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0號調解筆錄(本院1523號卷㈢P73-74,調解金額24,000元)。 ★犯罪所得6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6,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 112/03/05 06:42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57 11 無併辦 林大源 (提告) 林大源於112年3月間在DCARD、IG見邀約集資世界經典棒球賽投注代下,金額保底之訊息,對方並在IG以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說明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5 20:28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33)。 ◎起訴書誤載左列序號58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523卷㈢第32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8 112/03/06 12:32 25,000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二) 59 1 無併辦 林國榮 林國榮於112年1月間見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刊載投資保本獲利之臺灣運彩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嗣因收到上開帳戶所退還之本金4萬元致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 112/02/26 16:37 4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被害人當庭陳明無調解意願,本院1523號卷㈢P50)。 ★考量左列被害人收受之款項,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繫屬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三) 60 1 犯罪事實一㈠ (追加2併辦1) 陳任泯 (提告) 陳任泯於112年2月底在IG上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發佈有關投注運彩,如未贏將本金全數退還之訊息後,誤信為真,於聯繫對方後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3 14:4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000元)。 ★犯罪所得3萬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2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112/03/03 14:45 1萬元 62 112/03/05 16:40 1萬元 63 2 無併辦 黃詩婷 (提告) 黃詩婷於112年3月底在IG瀏覽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有關運彩投注代下、包賠之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代轉款項後會給付雙倍金額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4/11 20:37 2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4 112/04/19 16:01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65 112/04/19 18:05 2萬元 66 3 無併辦 張芷瑄 (提告) 張芷瑄於112年2月中旬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暱稱「(新)玩運彩分析小J」(帳號「chubby_jjj」)發佈得付費加入會員後由其代為操作運彩,且保本獲利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7 07:06 5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70所示款項為被告或其共犯匯與序號117至119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應沒收犯罪所得29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7 112/03/06 19:35 5萬元 68 112/03/07 02:55 5萬元 蔡易庭之郵局帳戶 69 112/03/07 02:56 11,000元 70 112/03/06 19:36 5萬元 陳品毅之中信銀行帳戶 71 112/04/11 17:34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2 112/04/11 17:34 3萬元 73 4 無併辦 廖儀琳 (提告) 廖儀琳於112年1月中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得匯款投資運動彩券,由對方操作投資等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出金3萬元、10萬元以取信廖儀琳),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22 00:50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96,000元)。 ◎序號76款項,追加2併辦2之併辦意旨書誤載匯入之帳戶,經核對交易明細逕予更正。 ◎序號79、80款項匯入之帳戶,追加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第418頁)。 ★犯罪所得32萬元,如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及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及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94,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4 112/02/04 13:29 1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75 112/02/08 00:06 2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76   1 (追加2併辦2) 112/03/04 23:11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77 無併辦 112/03/04 23:12 2萬元 78 112/04/19 16:17 5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79 112/04/1322:22 2萬元 蔡易庭之中信銀行帳戶 80 112/03/25 13:47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1 5 無併辦 丁昶榮 (提告) 丁昶榮於112年2月底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另有DCARD帳號「@chubby7777」)發佈得付費加入其所提供之方案,並匯款投資運彩投注,虧損會理賠等訊息,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00:10 5千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序號82之匯款日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699號卷㈠P419)。 ★應沒收犯罪所得271,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2 112/03/06 00:07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83 112/04/12 23:41 127,500元 陳宥霆之台新銀行帳戶 84 112/04/16 12:14 89,000元 賴慶和之玉山銀行帳戶 85 6 無併辦 柯宇倫 (提告) 柯宇倫於112年1月底起在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發佈之投資代下運彩方案:贏的話獲利,輸的話保障本金;付費參加會員可抽獎;預測等活動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6 16:46 5萬元 顏志恒之郵局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逕予更正。 ★應沒收犯罪所得381,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6 112/02/26 21:40 1萬元 顏培宸之郵局帳戶 87 112/02/26 21:19 5千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88 112/03/01 10:35 1萬元 89 112/03/01 21:56 1萬元 90 112/03/03 16:25 4萬元 91 112/04/12 00:22 4萬元 92 112/04/19 22:31 46,000元 93 112/04/11 16:53 1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94 112/04/19 16:00 4萬元 95 112/04/11 17:25 3萬元 96 112/04/13 19:35 1萬元 97 112/04/19 22:26 3萬元 98 112/04/19 23:28 1萬元 范姜博楷之中信銀行帳戶 99 112/04/20 09:26 2萬元 黃柔瑄之將來銀行帳戶 100 112/04/20 09:27 2萬元 陳煜昇之凱基銀行帳戶 101 7 1 (追加2併辦3) 楊居禎 (提告) 楊居禎於112年3月底起在IG瀏覽暱稱「小J瑞」(帳號「chubby7777_」)、「(新)玩運彩分析」(帳號「chubby_jjj」)發佈之可付費加入會員代為下注操作、投注保障本金等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得知代為轉帳匯款可獲雙倍款項等情,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31 22:24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22,500元)。 ★犯罪所得75,000元,併計調解金額之負擔,如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52,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112/03/31 22:41 25,0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3 無併辦 112/04/19 19:23 2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04 8 1 (追加2併辦4) 李承郁 (提告) 李承郁於112年1月5日起,在DCARD見帳號「@chubby7777」發佈之運彩投資賺錢訊息,依指示連結至IG瀏覽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由其進行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1 17:14 10萬元 廖國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740,2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5 112/01/11 17:16 4萬元 106 無併辦 112/03/29 17:54 35,2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07 2 (追加2併辦2) 112/04/06 21:24 10萬元 薛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 108 112/04/06 21:25 10萬元 109 112/04/07 00:43 10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 112/04/07 00:44 97,000元 111 112/04/07 00:46 48,000元 112 112/04/11 15:57 10萬元 113 112/04/19 16:08 2萬元 114 9 無併辦 謝宇紘 (提告) 謝宇紘於112年2月間起在DCARD認識自稱「小J」之人,並至IG追蹤其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經由瀏覽該帳號發佈得加入會員投資運彩獲利,如其代操失利將退還本金等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2/21 20:55 1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5 112/03/03 19:14 5萬元 城偉哲之台新銀行帳戶 116 10 無併辦 陳宥霆 (提告) 陳宥霆於112年1月起在DCARD見發佈之投資訊息,依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得知可付費加入摯友方案,由對方代為操作,投注保障本金「贏了退款五萬,總金額分紅、輸了退款五萬+虧損的部分,不管輸了或是贏了通通有錢」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1/17 10:00 5千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本院1699號卷㈠P257-258,調解金額5千元) ★考量調解金額之負擔,如再予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7 11 無併辦 陳品毅 (提告) 陳品毅於112年1月6日起在DCARD聯繫某帳號,依對方指示前往IG追蹤帳號「chubby7777_」得知投資運彩,贏了會分紅,輸了會退本金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3月6日出金5萬元(序號70)。 112/01/06 22:44 4萬元 李元翔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追加2追加起訴書所載序號118、119收款帳戶資訊有誤,逕予更正。 ★犯罪所得123,000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73,0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8 112/01/07 12:57 23,000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19 112/01/07 22:52 6萬元 楊雅筑之郵局帳戶 120 12 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2併辦2) 陳煜昇 (提告) 陳煜昇於112年2月起在IG、DCARD瀏覽IG帳號「chubby_jjj」之發文,得知對方可幫忙操作運彩獲利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底開始提供金錢由對方操盤球賽下注服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對方僅於112年4月20日出金2萬元(序號100)。 112/02/28 17:08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無。 ★犯罪所得5萬元,併計左列出金金額,認如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在出金金額範圍內予以酌減,僅沒收3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起訴資訊詳附表一編號四) 121 1 無併辦 許子晉 (提告) 許子晉於112年3月起在IG帳號「chubby7777_」、「chubby_jjj」見投資訊息,進而與對方聯繫而得知得由投資運彩保本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112/03/06 18:13 5萬元 尤暉勝之將來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55,500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2 112/03/27 18:54 5,500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123 112/04/11 21:06 10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繫屬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資訊〈含簡稱〉詳附表一編號五) 124 1 無併辦 張宗樺 (提告) 張宗樺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IG、DCARD得知運彩投注代下、保證本金不賠等訊息,即依對方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收款帳戶,惟從未出金或退款,始知受騙。 112/03/20 18:08 3萬元 黃中彥之中信銀行帳戶 無 ★應沒收犯罪所得18萬元。 顏豪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5 112/03/20 18:28 2萬元 126 起訴書無   1 (追加4併辦1) 112/04/10 14:05 5萬元 蔡易庭之玉山銀行帳戶 127 112/04/10 14:08 5萬元 128 2 (追加4併辦1) 112/04/19 19:47 3萬元 李宏恩之中信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本訴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何寬庭)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14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5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4623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1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蕭浩瑋)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7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李侑軒)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B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8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C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張承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九卷)。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十卷)。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11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1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2號偵查卷宗(偵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蕭秉睿) ⒈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尤暉勝)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198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顏子鈞)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57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偵查卷宗(偵卷)。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林大源)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63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6號偵查卷宗(偵卷)。 、本訴併辦1部分:(林崑原)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60264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一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偵查卷宗(併辦偵一卷)。 、本訴併辦2部分:(蕭浩瑋、李侑軒)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847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二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2002753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三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二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43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三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四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五卷)。 、本訴併辦3部分:(張哲綸) 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16021A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四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六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七卷)。 、本訴併辦5部分:(劉來益)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5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五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卷三)(本院1523號卷㈠、卷㈡、卷㈢)。 二、追加起訴1部分:(林國榮)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52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58號卷㈠、卷㈡)。 三、追加起訴2部分:(陳任泯、黃詩婷、張芷萱、廖儀琳、丁昶榮、柯宇綸、楊居禎、李承郁、謝宇紘、陳宥霆、陳品毅、陳煜昇)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65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65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811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宗(偵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9號偵查卷宗(偵卷)。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8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706號刑事卷宗(偵抗卷)。 ㈨、追加2併辦1部分:(陳任泯、陳煜昇)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809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六卷)。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677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七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十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㈩、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1部分:(廖儀琳)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08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2、附表編號2部分:(李承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253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九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7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追加2併辦4部分:(李承郁)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1699號卷㈠、卷㈡)。 四、追加起訴3部分:(許子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8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偵查卷宗(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宗(本院485號卷)。 五、追加起訴4部分:(張宗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852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偵查卷宗(偵卷)。 ㈢、追加4併辦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十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08583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警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卷宗(本院943號卷)。

2025-01-23

TNDM-112-金訴-1699-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寶淑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5 號),本院民 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瀚林文化廣場自由店內購物後,於同日 16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惟同時在該處購物之原告 誤認被告未付款,先向被告喊聲未獲回應後,遂向店員李侑 璇確認被告是否未付錢,被告聞聲後回到上址門口,因不滿 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 許起,接續徒手捶打原告之胸口數次,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受有身體傷害外, 不時半夜夢到遭被告連續毆打之畫面而驚醒,導致夜不成眠 ,又原告現今看見頭戴漁夫之婦人,即會回憶起當時現場遭 嚴重毆打之情況,因而驚恐不已,幾近恐慌症狀,身心深受 嚴重打擊,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但原告穿的衣服很厚, 並未成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胸口數次,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案件卷宗暨卷內所附之 證人即在場之店員李侑璇、黃詩婷於警詢時證述、豐田博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5張等證據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因涉犯上開傷害行為 ,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案 件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起因係因原告先誤認被 告未付款,被告不滿原告誤認其竊取物品而傷害原告,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擦挫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22

CDEV-113-橋小-1385-2025012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APHAN SHUTTATHIP(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46-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TYAKUN KHUCHACHCHA(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4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 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 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 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 「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 、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警 員洪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 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 、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 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 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 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 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 、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 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 ),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 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 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麻將桌 4桌 2 麻將 8副 3 牌尺 12支 4 搬風骰子 3顆 5 計分卡 527張 6 撲克牌 52張 7 監視鏡頭 4個 8 工作日誌 1張 9 帳冊 1本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戊○○○ 1萬6,500元 2 庚○○ 5,500元 3 壬○○ 3,700元 4 乙○○ 100元 5 甲○○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庚○○          丁○○          壬○○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 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 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 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 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 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 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之「 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 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 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 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 (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 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 、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 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 )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 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 、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 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 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 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 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1-21

PCDM-114-簡-27-202501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MRONGWIRIYAWONG JANJIRA(泰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彰化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4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其附表二編 號2至9、11至12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罪刑及所處之刑撤銷部分,黃茜茹:  ㈠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0之罪,處「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㈡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11至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黃茜茹與「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詐騙黃耀璋、廖芬萍、劉孟萱、方煜煒、沈翌善、黃詩婷 、管若琳、張哲瑋、王思琦、林聰德、藍靖傑、王御展,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指示,前往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各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付予該名交付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按: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以外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 惟為便於理解,就整體事實一併記載如上)。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二、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黃茜茹(下稱被告)所有犯罪之量刑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犯罪事實,增 加相同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而移送併辦( 下稱系爭併辦部分。上見本院卷106、158、242-243頁)。 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想像競合」類型,舉重以明輕 ,本案屬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增加,亦屬上訴效力所及「 有關係」之部分,應循上開裁定意旨,而將檢察官移送併辦 於本院者之罪刑及沒收一併審判。至被告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106、243頁)。 三、據上,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關於罪、刑及沒收應一併審理, 其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量刑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案相關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有爭執,核無違法或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不予贅述。 貳、罪刑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關於附表一編號1、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9-22、69-71頁, 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耀璋、林聰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按: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爰不 贅述。惟為便於理解,就相關證據出處卷頁仍附記如附表一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據此,本案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 比較,以新法為有利,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1.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偵卷9頁反面- 10頁、19-22、69-71頁、原審卷81-86頁、本院卷106、248 頁),並於本院判決前繳交整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 633元(上見本院卷251-254頁)。  2.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原則及方式如下: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 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 領金額為計算標準,佐以被告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計算 ,並就最終結果四捨五入估算[(原起訴犯罪所得:4萬9,90 0+3萬1,998+1萬3,000+7萬+2萬9,000+1萬4,123+6萬9,152+9 萬9,970+4萬9,969+1萬4,213+2萬3,000+檢察官上訴併辦部 分:14萬9,989+2萬+2萬+9,000+9萬9,967)×1%≒7,633元], 故被告犯罪均有上開減刑條款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以新法有利: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舊法)。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 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故不論行為時法、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 低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 年,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整體比較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綜上,關於被告上開罪刑,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以新法為有 利。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 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 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論罪與競合(犯罪事實上訴範圍即附表一編號1、10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競合:  1.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編號1、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第8358號、第14 001號於本院移送併辦,則系爭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告訴人,其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有所增加,與公訴 意旨屬實質上一罪,應由本院一併審究(附表一編號1、10 )。又本院就系爭併辦部分之意旨,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無礙其訴訟權益(本院卷105-106、242頁)。 四、撤銷原判決罪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依想像競合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暨就原判 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之量刑,固非無 見。惟①檢察官移送系爭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10屬同 一案件,應一併審判。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應綜合比較而適用新法。③被告繳回整體犯罪所得, 而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並就洗錢 防制法減刑部分納為量刑審酌。④被告就上開部分已繳回犯 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 論相關罪刑及沒收部分,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併辦)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既 有上開量刑有利因子,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 二編號1、10之罪刑撤銷改判,並就其沒收宣告撤銷(附表 二編號2-9、11-12之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無從據以撤銷)。 五、量刑:   關於附表二編號1、10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共同實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 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歷來配合調查、坦承犯 罪事實(併有如前所述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黃耀璋達成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111-112頁),以及告訴(被害 )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先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87頁、本院卷247-248頁),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1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10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就該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衡屬過苛,是就該部分應併予 撤銷。  ㈡另原審就各罪之犯罪所得加總後,在主文單獨一項整體宣告 。被告雖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2-9、11-12 之沒收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就整體沒收一併宣告撤 銷改判。是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全 部扣減,避免重複剝奪獲利,併此敘明。 參、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請求略以:  ㈠告訴人黃詩婷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當時遭被告加入的詐騙集 團詐騙時告訴人家中突遇變故,生活困苦,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加總為9萬8,093元(分別為4萬9,981元、1萬8,129元、 2萬9,983元),不只起訴書所列2萬9,983元等語。經查:該 告訴人遭騙之2萬9,983元係匯入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所列之 國泰世華銀行末四碼為5189號帳戶,該告訴人所述另二筆( 4萬9,981元、1萬8,129元)遭騙款項,係匯入國泰世華銀行 末四碼為9564號之另一個帳戶,此有請求上訴狀所附原證五 之匯款明細可憑(本院按: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係描述該告訴 人請求上訴意旨及回應,核非上訴理由)。  ㈡惟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提領9萬7千元之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對編號9被告提領10萬元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三月,對編號10及11被告合計提領12萬4千元之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被告提領較高金額之編號10及11 犯行卻(比編號9較低金額犯行)獲判更低之刑度,若以被 害人損失額為準,編號1被害人損失4萬餘元與編號10被害人 損失額相當,然被告獲判刑度卻不同。又編號1被害人損失4 萬餘元顯大於編號11被害人損失之1萬餘元,然被告獲判刑 度之輕重卻相反。若從編號6告訴人黃詩婷部分被告提領2萬 9千元犯行,獲判刑度卻高於編號1提領9萬7千元之刑度且等 同於編號10及11合計提領高達12萬4千元之刑度。整體而言 似有罪罰不相當之疑慮。參酌告訴人黃詩婷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司法院量刑系統所設區間,本案各罪似應均提高刑度,以 有期徒刑1年6月為起點,再依各罪被告提領金額等情節增加 刑度,或乾脆不必增加以免徒增繁瑣與標準不一之疑慮等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配合調查,與若干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與其他案件相較 量刑過重等語(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106、111頁) 。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①被告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後應適用新法,而可減刑。②被告上訴後,另外在民事程序 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管若琳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本院 卷177-179頁),得為減輕量刑原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關於其犯罪所為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不當,因被告並無新增負面量刑因子,反 而有如前述有利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 訴與上開事項有關者,其請求法院減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2-9、11-12刑之撤銷部分,同前開五、所示 量刑因子(包括原審既存及本院新增不同告訴人調解、各該 歷來表示之意見,不含已在前述撤銷改判之告訴人)及理由 ,量處如上各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刑及量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但被告現正在監,有多數犯罪受追訴、處罰而分別確定(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41-47頁),依上說明, 宜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及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10新增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如★所 示外,其餘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手續費應予扣除) 證   據 1 黃耀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李」、「SHOPEE專屬客服」、「李專員」等,向黃耀璋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耀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4萬9,900元(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67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8分至1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同日時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4,123元、2萬3,123元) ⒈告訴人黃耀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 ⒉告訴人黃耀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黃耀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9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358卷第48頁)。 ★112年11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7至29分許 ★臺北北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廖芬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KK(下稱臉書)暱稱「蔡亦文」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芬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二手鞋,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廖芬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3萬1,998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至5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明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5,005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廖芬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廖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告訴人廖芬萍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3 劉孟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劉孟萱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Xiao」之人聯繫,該人遂向劉孟萱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先匯訂金云云,致劉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劉孟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⒉被害人劉孟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9至160頁)。 ⒊被害人劉孟萱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6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4 方煜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方煜煒好友「顏慈盈」,以LINE向方煜煒佯稱: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方煜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勛,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勳,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直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7萬元 ⒈告訴人方煜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方煜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77頁)。 ⒊告訴人方煜煒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17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5 沈翌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假冒樂天金融網站客服人員向沈翌善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繳交帳戶解凍費、金融保險費云云,致沈翌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沈翌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8頁)。 ⒉告訴人沈翌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95至211頁)。 ⒊告訴人沈翌善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2至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6 黃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Adelaide」、「7-11客服人員」等帳號,向黃詩婷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直學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7至220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⒊告訴人黃詩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2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7 管若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MOSDRESS」店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管若琳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增加多筆訂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管若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123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至36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135元) ⒈告訴人管若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5至247頁)。 ⒉告訴人管若琳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8 張哲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33分許,假冒為「饗饗」、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哲瑋,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訂位資料並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5,178元、 2萬9,989元、 1萬3,985元 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5至49分許、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1分,應予更正) 全家便利商店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8,000元、 3萬元、 1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025元) ⒈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8至262頁)。 ⒉告訴人張哲瑋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9 王思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卉凌」之帳號向王思琦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並使用7-11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金流開通云云,致王思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 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韻如)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54至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和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王思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⒉告訴人王思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99至304頁)。 ⒊告訴人王思琦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0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 10 林聰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林聰德,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錯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4至56分許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⒈告訴人林聰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⒉告訴人林聰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28至329頁)。 ⒊告訴人林聰德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21卷第121頁)。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 ★9萬9,967元 ★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8至11分許 ★統一超商泰利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玉萱) 4萬9,969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萬4,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3分許、同日時2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3萬元、3萬元) 11 藍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藍靖傑,向其佯稱:因會員續約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開通服務云云,致藍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許 1萬4,213元 ⒈告訴人藍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36至337頁)。 ⒉告訴人藍靖傑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4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頁)。 12 王御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為羽球比賽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予王御展,向其佯稱:因比賽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御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3,024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52至5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仁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⒈告訴人王御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50至353頁)。 ⒉告訴人王御展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3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1頁)。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增修,編號1、10為罪刑上訴,其餘均為 科刑上訴):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 8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9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茜茹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616-2025012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羽睿即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07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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