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4號
原 告 黃煜欽
被 告 彭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巧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67,666元【原告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及訴外人黃靖雯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460,000元(即自住或公益出租342,500元×2+營業387
,500元×2),而系爭房屋佔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面積比例為6
分之4,故應以973,333元計算(計算式:1,460,000元×4÷6≒97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
租金39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3元(
即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止共2日,65,000
元×2÷30≒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補-369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