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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怡瑄(原名廖素琴)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怡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 20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自 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 程序,惟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本院公告債權表確定,聲請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11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414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58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右肩罹患 粘連性肩關節囊炎在家休養,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外未有其他收入,直至113年2月19日開始於盈瑄寵物企業社 擔任臨時工,領日薪6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華 郵政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盈瑄寵物企業社 臨時員工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至98頁、第13 9至153頁)。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年滿50歲,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其曾於 9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加保新北市鑿井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自1萬9,2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112年1月1日起公 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數額,方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3,540元(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裁定理由欄三、㈣),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提出戶 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考量其次子係於00年0 月出生,現已近成年,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 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 務未還,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 算式:26,400-19,680-3,540=3,180】。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414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7月20日至111 年7月19日)每月收入為2萬6,065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960元、母親扶養費3,54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萬5,560元【計算式 :26,065×24-18,960×24-3,540×24=85,560】。又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 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後,於司事官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之113年6月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149萬2,875元,經該局扣減聲請人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10萬0,095元後,核付139萬2,780元,並委由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支票郵寄聲請人收領等情,有勞保局113 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6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而提出更生聲請(嗣轉清算)後,以其向 勞保局申領取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將其積欠之紓困貸款 本息清償完畢,自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 責事由。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 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再任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 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將其所得老年給付約6.7%之 數額【計算式:100,095÷1,492,875=0.067】,將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存 有明顯差異,故聲請人所為之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 人與前揭紓困貸款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形 。況聲請人迄未陳明前揭請領老年給付及用以清償前揭紓困 貸款債務之事實,亦堪認此部分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6款、 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聲請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之數額(如附表G欄所示)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14 0 7,138 7,138 225,743 225,74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1,376 0 17,527 17,527 554,275 554,27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1,769 0 2,667 2,667 84,354 84,35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812 0 6,095 6,095 192,762 192,76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008 0 2,397 2,397 75,802 75,80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645 0 3,103 3,103 98,129 98,12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347 0 6,864 6,864 217,069 217,06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669 0 2,490 2,490 78,734 78,73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115 0 6,590 6,590 208,423 208,4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449 0 1,325 1,325 41,890 41,89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182,920 0 1,157 1,157 36,584 36,58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2,562 0 15,637 15,637 494,512 494,5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87,726 0 12,571 12,571 397,545 397,545 總計 13,529,112 0 85,560 85,560 2,705,822 2,705,822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25,56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0,000

2024-12-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展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展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 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民法第41條 準用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同意就任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3 年1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由本院113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 准予本件清算展期至114年1月4日止。惟系爭公業曾就其名 下土地設定未定期限及未定租金之地上權予第三人,而提起 多件酌定存續期間及地租之訴訟,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因各該確定判決所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有至120年12月31日或129年12月31日止,伊仍有收取地上權 租金至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清算事務,不能於114年1月4 日前完成清算等情,業據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節本、確定證 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字第57號、112年度法字 第11號、112年度法字第28號、113年度法字第11號卷宗核閱 無訛。審諸聲請人所敘展期清算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 情事,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從而,聲請人 依首開規定,聲請展期清算,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7

PCDV-113-法-2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⑵新臺幣639,802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⑶新臺幣1,330,263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被 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 額度⑴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屆期 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⑵1 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繳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 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電 催並寄發催告函,被告表示已無力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 款,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放款資料查詢單為   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重訴-699-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現職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國立中山大學榮譽 講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國大學,為知名 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第14名,全 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第14名,原 告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因為原告國際學術聲望卓 著,所以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原告撰寫的專欄也獲多 家北美報刊的轉載。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於2023年聘任原告年 薪美金20萬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一資深媒體人,深知媒體媒 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然其 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 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 )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 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 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回應被告 上開文章,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 證,不料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 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 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不要臉的髒 東西」等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從其下留 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 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 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原告的臉 書好友「林慶祥」(原證20)在閱覽系爭貼文後,亦於底下 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導致 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4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更是無怨無仇,縱使意見 或政治立場不同,文筆往來間自當就事論事,而無惡語傷人 之必要。然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其臉書帳號也有3萬多人 的追蹤,身為一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為閱聽者之楷模 ,本應謹慎言行,卻不思於此,不願理性論事也罷,還對原 告惡言相向,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這種不堪言語形容原 告,此種侮辱之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5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涉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   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   因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被告且用「   他的名字」等語,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針對特定男性個   人所為,亦徵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   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   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   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原告之臉書好友「林慶祥」也同時是被告的讀者,正是   因為了解上情,才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   ,亦可證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   原告所為之謾罵。其次,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   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   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   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   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   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   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   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   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   ○○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   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   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  6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 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性騷擾黑數 案」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 原告,此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 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 論之表達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 ,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1被告雖發表系爭臉書貼文,惟並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 控刊登侮辱言論侵害名譽,不僅感到訝異,也不知所指為何 ,本人為資深媒體人,臉書亦設定公開,每次發文均有高度 的轉載率,但相對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後,遭到不知名網 友以私訊攻擊,因為被告平日工作相當忙碌,多半不會一一 回應,而是另發短訊,以回應各種評論,本次「賴清德有要 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文章發表後,果然接獲幾則私訊 攻擊,被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才會有後續 貼文的出現,與原告並無關聯,同一天被告先後的2篇發文 ,後者為未針對任何對象的自我情緒抒發,並無侵害他人名 譽,也無絲毫旁人自憑想像對號入座的空間。起訴狀提出「 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回應「看上文 」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擊原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相反的,此恰可證明一般人藉文章內容無從知悉指涉之對 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詢問內容,而被告經詢問後仍未指名道 姓,僅是敘述該心情之抒發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係在 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更無 從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對象。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為:102年6月6日起, 有關立委高嘉瑜遭誣指攻擊民進黨性騷擾案為公開數字百倍 一事,經媒體報導和政論節目討論之後,愈演愈烈。本人研 究新聞發展來龍去脈,並採訪取得當日高立委與來賓沈富雄 在節目中的對話之後,認為高立委遭到曲解,並被政治霸凌 ,於是決定在臉書發文聲援,文章確實有提到「翁達瑞之流 者」,惟依據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文同時提及綠營側翼和立 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 ,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定本件有涉及 任何人之名譽權侵害(被告否認之),因本件係涉及公共事 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 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 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 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 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 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 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 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等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   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 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 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 ,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 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 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 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 「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 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 ,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 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 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起因於對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 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才 會發表言論作為心情之抒發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屬無 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部分側翼屢屢遭打臉 而不要臉,並有發動網軍攻擊、抹黑、潑髒水、潑糞、霸凌 等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因而語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批評 ,係涉及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 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本案言論 本質上都是在檢討#Me Too風潮在臺灣所形成的影響,相關 言論已另經刑事庭認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質,有助於民眾思 辯公眾事務的標準,並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關 判決理由,懇請鈞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論,所提起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 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 易字第501號判決維持無罪,依據高院判決理由,「實難認 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 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 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 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意」。原告因相關連事件,提告訴外人沈富雄所發表「這 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 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甲○○」等言詞涉及公然侮辱之刑 事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0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 9號所維持,高院判決理由則提及,該案「雙方仍是聚焦於『 公』的事務的討論,有助於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 ?或進一步省思性犯罪黑數的真意與實際狀況?是否在各領 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議題,發言者或用了一般 認為粗鄙的評論方式,不管是「敗類」之類的公然侮辱或「 說謊」之類的誹謗性言論,其發言品質,都應該可受公評且 必須受到公評」。  3綜上,被告文章未指涉任何人,且屬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   務之評論,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   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為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 ,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 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 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   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   ,回應被告上開文章,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 「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 的髒東西!」(原證19)    五、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8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寫「不回 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 西!」(原證19),惟辯稱:並非指涉原告,而係針對不知名 網友之私訊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 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 擊」一文(見原證18),蓋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 有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人回應,是被告於發文當下, 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 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 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 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 推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 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 ),而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 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 由其兩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 提及「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 文確實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 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 原告(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 網友轉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 就是在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 、「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 」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 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非針對 原告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 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 「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 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 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 ○○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 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 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 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 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 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送達時間見卷第1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訴-173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遭LINE稱「佩均」之信安證劵投顧助  理誘導,其提供APP註冊連結,開立專屬投信機構帳戶,投 資上市股票,並參與股票抽籤。透過信安客服提供「吳O槥」 人頭帳戶,要原告分多次多筆匯入,誆稱資金操作,原告於1 11年9月12日、9月15日、9月22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共新 台幣(下同)0000000元。經檢察官查獲被告於111年9月參與車 手取款之行為分擔,依法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60、5 9361、6263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2571、15182、15183、151   84、15691號),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   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272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去提領的部分,只有745000元,伊可以每月攤還二、三千   元與原告和解,是原告不願意分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只有取款745000元,只須負責745000元等語,惟被告遵從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據點領取提款卡,並依指示領取款 項,再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 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 全部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其只負責745000元云云,諉不可 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乃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 24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6

PCDV-113-訴-3132-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林明惠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人×10份×51元=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2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 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 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 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 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7月31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7月3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聲請人並應具體 說明其母親丁紫燕(00年0月00日出生)既尚未滿65歲,且1 11、112年度尚有景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聲請 人何以仍需負擔其母親丁紫燕之扶養費用。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 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 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 切結書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所得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向各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 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 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 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 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78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吳振澤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頂 樓)。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4樓房地登記面積為103.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復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95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882元(見本院卷第39頁), 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103.86×74882=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扣除已繳53371元,尚應補繳24 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4

PCDV-113-訴-2523-2024122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 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 臺幣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11萬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洸 ,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4 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3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8日當庭變更 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1萬0,3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服務 經理,約定月薪約為8萬5,000元,嗣於110年4月升任策略經 營一處處長,薪資經數次調升,自112年4月起月薪為11萬0, 300元。詎被告以伊未充分披露受僱前為訴外人新淨化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新淨化公司)股東、未遵守被告《商業道德 守則》及全球採購政策、未確保新淨化公司遵守被告供應商 行為準則、成本管理不當導致使用供應商的服務案例利潤極 低等理由,於112年8月30日無預警解僱伊,並自112年8月31 日起未再給付薪資予伊。惟伊於109年7月間已將新淨化公司 股權全部移轉予伊胞姊即訴外人張華倚,伊於109年9月15日 至被告任職日起,新淨化公司已與伊無涉。又新淨化公司雖 於110年成為被告下包供應商,承攬被告之清潔打掃業務, 然該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報酬等所有契約條件,均非伊所能 控制或影響。況被告月服務費逾50萬元之案件,均須經公司 內部利潤審查會審查,非伊所能決定,審查時亦有將伊曾為 新淨化公司前負責人之事如實告知被告專責採購之訴外人郭 曉琪,消息上達於被告採購主管即訴外人劉建鑫、被告負責 人即訴外人范詩艷,並無隱匿情事,被告仍通過新淨化公司 之供應商審查。縱認伊有違揭露義務,對於被告亦未造成任 何損失,顯非情節重大。伊任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被告未說明解僱之依據、事由,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伊於112年9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表情仍有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而調解不成立,被 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11萬0,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930元 (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11萬5,500元乘以6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時,未於履歷表揭露曾於108年10月間 設立從事大樓清潔服務之新淨化公司,且伊自110年度起大 量使用新淨化公司從事大樓清潔等服務時,原告亦未揭露其 與新淨化公司現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且仍對新淨化公司有 影響力,曾指示新淨化公司員工匯款38萬元予伊客戶即訴外 人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之服務長即訴外 人劉智豪,並於內部會議要求伊應償還38萬元予新淨化公司 。然伊對員工競業禁止與利益迴避訂有規範,並於勞動契約 中明訂(如:第1條c項至e項),亦曾公告有關道德操守規 範,且原告到職後曾簽署保密切結書、G4S核心價值-SpeakO ut規範,亦曾接受相關商業道德、防範賄賂及腐敗課程訓練 ,顯無視伊要求員工應事先申報利益衝突之重要精神。又新 淨化公司向伊請領服務費用合計逾3,800萬元,占伊每年物 業營收金額25%,且原告身為處長職位,對於新淨化公司之 付款有最終准駁與否之權力,對伊營運顯有影響,卻未主動 申報利益衝突情形。伊直至112年8月7日至18日間,經伊所 屬G4S集團派遣稽核單位進行年度查核供應商使用情形時始 悉上情,伊遂於112年8月30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專案經理,嗣於110年4 月起擔任被告之策略經營一處處長,並自112年4月1日起月 薪為11萬0,300元,於次月1日給付薪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77、135、136頁),堪信屬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 不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 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勞基法為 保障弱勢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終止採法定事由制,並就雇 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定於第11條、第12條,是 雇主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由雇主就勞工有上開勞基 法所定事由負舉證責任,苟雇主無法證明有終止勞動契約 之法定事由存在,縱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因不符合法 定事由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徵時,未於履歷表揭露曾於108年10月間 設立從事大樓清潔服務之新淨化公司,且伊自110年起大 量使用新淨化公司從事大樓清潔等服務時,亦未揭露原告 與新淨化公司現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云云,固提出履歷表 、僱用契約、道德操守規範、保密切結書、G4S核心價值- SpeakOut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然稽之證 人范詩艷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9年4月9日至112年10月19 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係擔任董事長,伊與原告曾在大陸 共事,始邀請原告應徵任職,原告當時稱其剛設立新淨化 公司,未答應伊邀約,伊當時就知道原告曾設立新淨化公 司,亦瞭解此違反商業準則;嗣後伊得知原告於109年間 沒有經營新淨化公司,亦需原告處理投標案之專業,遂再 次邀請原告擔任MD(Managing Director),當時原告告 知其未持有新淨化公司股份,與該公司已無任何牽連;伊 當時擔任被告之臺灣最高負責人,但申請為被告供應商之 審查另由採購部門進行,且就原告曾擔任新淨化公司負責 人乙事,被告之職員幾乎全部知悉;被告之利潤審查會議 係就所有人工、設備、外包成本等做審查,不會特別針對 新淨化公司討論,審查亦由專案主管共識決定,並全程錄 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足見原告曾擔任新淨 化公司負責人部分,為被告前董事長范詩艷及多數公司同 事所明知,難認原告有何隱匿情事,且原告嗣未擔任新淨 化公司職務、亦未持有股份後,任職被告擔任MD及升任策 略經營一處處長,管理權限亦未設有屏障,被告更無「供 應商與職員間若有親屬關係,則不得申請」之明文限制, 益徵原告與新淨化公司負責人間縱有親屬關係,仍非屬違 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任職期間仍對新淨化公司有影響力, 指示該公司代伊墊付38萬元予漢寶公司職員劉智豪,並於 內部會議多次表達伊應償還新淨化公司墊付之38萬元,違 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惟稽之證人 范詩艷於本院結證稱:針對被告與漢寶公司之爭議案,起 初經被告中南部最高主管告知,有廠商稱被告拖欠很久未 付款,始瞭解與漢寶公司有關,遂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 並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復觀諸112年7月 11日會議錄音譯文,討論人員為被告秘書、范詩艷、原告 、劉建鑫、財務長,歷時約19分鐘,多是原告、劉建鑫間 就代墊款項處理之討論等情(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參 互以觀,足見原告雖對代墊款項處理有提出看法,但非全 由原告單獨主導,無從認定原告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 為。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指正原告,不能認為原告 「難以規勸」並「屢次違犯」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而屬情 節重大,自難認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 符。   ⑷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⒉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自109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112年8月30 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 合法,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31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 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 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原告於112年9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有效存在,並表明願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上說 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1 1萬0,30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當屬有據。   ⑶被告應提繳自112年8月31日起之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 仍存在,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之義務。參諸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月薪11萬 0,300元屬第11組第54級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11萬5,500 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6,930元【計算式:115,500 ×6%=6,93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6,9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2、3項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0

PCDV-113-重勞訴-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慧敏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70ND099345-1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0

PCDV-113-除-64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元真 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韓邱○○育有訴外人韓家龍、韓家麟及韓家文等三子, 韓邱○○約莫於103年間罹患老年癡呆症,訴外人韓家龍與其 女友即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韓邱○○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為免牢獄之災,不得不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 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 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漏未 提到5樓增建部分。建物4樓係由訴外人韓家龍使用,5樓建 物則係訴外人韓家文使用。茲因5樓未辦保存登記,致調解 筆錄漏未記載5樓要變更納稅義務人乙事,故系爭5樓之納稅 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受 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般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認定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之依據,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之納稅 義務人,將使外人誤認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致原 告對於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 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 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 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 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先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訴外人韓家龍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非男女朋友。103年 11月間,韓家龍向被告表示其母親韓邱○○有意將系爭房地出 售以換現金作為養老金,並委託韓家龍代為尋找買方,而被 告當時也有購置不動產的想法。被告到現場確認屋況良好, 並與韓邱○○交談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韓邱○○則於103年1 1月28日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簽署「授權書 」,記載韓邱○○授權韓家龍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 由韓家龍委託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韓邱○○二子韓家麟在104年間以「韓邱○○法定代理人 」名義(實則韓家麟提告時根本未取得韓邱○○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韓邱○○授權委託韓家龍買賣系爭房地涉嫌偽造文 書為由,對韓家龍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述民、刑事案件, 刑事部分一審判決韓家龍與被告二人無罪、二審又改判二人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三審發回更審,民事則隨刑事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二審又改判被告應塗銷登記、三審則 隨刑事三審發回更審。到了110年間,上述民、刑事案件都 到更一審階段,被告有感於自己最初只不過是想置產,卻平 白無故地陷入他人的家庭紛爭,甚至吃上官司,還纏訟六、 七年,不想再耗費精神在訴訟上   ,於是在110年5月6日同意調解,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韓邱○○,至於系爭房地上面的貸款則由韓邱○○負 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參與上開事件,原告非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件所述只不過是從資料上拼湊 或以訛傳訛而已,原告竟稱被告當時和解的動機係為免牢獄 之災云云,純屬主觀臆斷,不足為採。況且,原告是在112 年1月間向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在103至110年 間之移轉所有權過程,實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請求權存否 無關。原證4之調解筆錄並非公開資料,原告亦非該次調解 或訴訟中的關係人,被告實不明白何以該調解筆錄會流到原 告手上,而原告又何以將該調解筆錄作為本件證據?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 邱○○是否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買 賣關係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 原告主張向韓邱○○買受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則原告應先證明韓 邱○○為系爭5樓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 係直接或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務判 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1 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定見 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理由 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不應 採之。  3原告以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變更系爭5樓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亦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對 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 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本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 定㈠所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旨 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原審誤引前述本院民事庭總會決議,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有可議。再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 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 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 護之必要。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房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非允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稅籍名義僅用 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買受人起 訴請求出賣人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買賣標的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買受人,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承上, 系爭5樓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產權變動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 屬無涉,縱使原告係依其與韓邱○○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韓邱 ○○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 訴之利益,更何況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  4至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協議補充書,被告對該協議補充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協議 補充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含系爭5樓增建部分,但並未 約定被告另有其他作為義務,原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 請求稅捐機關依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的實際狀態變更納稅義務 人,倘遭稅捐機關否准,則應係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 決之範疇。  5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4樓與基地,並未約定被 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義務 ,是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依調解筆錄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  6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 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 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韓家龍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為:韓家龍之 母親韓邱○○於102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診斷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 後於103年4月8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韓 邱○○之認知、記憶、溝通等功能均因此有相當障礙,已退化 到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亦難理解複 雜的財務問題。韓家龍及張雅玲均明知上情,為圖謀韓邱○○ 所有且斯時為韓邱○○與長子韓家龍、三子韓家文(不知情) 同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韓家龍設法 取得放在上址家中隨意擺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韓邱○○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再利用韓邱○○因病已無法充 分自主判斷並決定之機會,未經韓邱○○合法有效之同意及授 權,於103年11月28日,與張雅玲帶同韓邱○○及居家看護余 睿芳(不知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 ,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處分不動產辨識、理解能力之韓邱○○於 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 後,旋即盜蓋韓邱○○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另 在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 書)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盜蓋韓邱○○之印章,偽造韓邱 ○○名義之表示韓邱○○同意上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韓家龍復 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前揭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韓邱○○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 狀等件,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詹孟龍(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 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 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 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 相同地點,盜蓋韓邱○○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日期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偽造表示韓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00萬元之 價格售予張雅玲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 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 ,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洪百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 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 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玲 以接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 原因)及張雅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 邱○○之財產權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 龍公證之正確性。  2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 「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未提到5樓增建部分。  3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之協議補充書,協議補充書記載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   調解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房屋所   有權移轉包含增建部分。但未提到系爭5樓增建之房屋納稅   名義人變更。  4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5系爭5樓增建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被告名義。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 爭房地(含5樓增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 約書內載明買受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將使原告對於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11 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邱○○是否 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該買賣關係 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原告應 先證明韓邱○○為5樓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原告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原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 務判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 定見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 理由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 不應採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5樓增建部分,據原告自承 ,係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即從公寓共用樓梯上至5樓,5樓為 獨立使用(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系爭5樓有 獨立出入口,獨立使用,就不能認為係屬4樓所有權之一部 分,所以也不能以4樓登記為韓邱○○所有,而認為原告得因 受讓就系爭5樓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主張因向訴外人韓邱○○ 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但被告否認韓邱○○就系爭 5樓增建部分,係自建取得所有權或合法受讓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不能認定原告從韓邱○○處合法 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自毋庸繼續論述原告得否基於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 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 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 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被告則以: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 ○○(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該協議補充 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括系爭5樓,並未約定被告要協同 韓邱○○就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變更,原告既認其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 義人不符實情,請求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倘遭稅捐機 關否准,則應係稅捐機關之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 範疇。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 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4樓之房地 ,並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之義務,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 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置辯。經查,不論是原證4之調解筆錄或原證8之協 議補充書,均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是韓邱○○究係依何請求權得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未據原告說明,況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韓邱○○已不得 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 使韓邱○○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9

PCDV-113-訴-115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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