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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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愷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光KTV)。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接獲星光KTV報案稱有顧客起爭執 且有攜帶刀械,到場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照片。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0

TPEM-114-北秩-61-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黃清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5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 新臺幣(下同)63,551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 債權讓與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催收函 因招領逾期退回(卷第19頁),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 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1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鄭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6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76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5月3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4,769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28,976元、利息5,793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6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94年5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0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施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61元,及其中新臺幣95,601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 簽帳104,96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1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朱亞婷 被 告 譚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20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0%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8.74%) ,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欠本金114,103元及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65-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朱亞婷 被 告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82元,及其中新臺幣187,01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 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1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 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113年11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共積欠189,2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87,010元、113年9月8 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2,27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385-202503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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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鄧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計算,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4 6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46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468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4年1月20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69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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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朱亞婷 被 告 黃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14元,及其中新臺幣161,47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 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 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至113年11月20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共積欠162,31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1,471元、違約金843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38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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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蘇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21元自民 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194,703元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 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421元未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基準 利率加13.39%計算利息(起訴時為年息15%),被告如未依 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94,703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112年12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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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4元自民國 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68,49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9,954元、利息8,541元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 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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