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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力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6至8行「 於113年2月4日2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3 年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火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 被告溫力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溫力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溫力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1344、35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4日2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4日,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力平之供述 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為警緝獲逮捕後,於113年3月19日18時24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確切施用 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尚,又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 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黃霜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9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 為警緝獲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霜霖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0-14

PCDM-113-簡-4264-2024101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8、11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玖壹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肆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叁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點零肆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陸陸肆 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 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 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7號合併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上開①②案件發 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又3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66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而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達7.6649公克,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均 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 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 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資源回收場,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 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上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4.6914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6.741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5至76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 760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63頁)附卷可 按,則上開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分別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白色粉末1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 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總淨重10.0464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7.664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7至78頁) 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 ,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毒偵614 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3號 、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自「阿男」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 純質淨重7.6649公克),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均放置 在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嗣因同住友人廖時逸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警方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 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審易-133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 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 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驗餘淨重10.7109 公克,含瓶   子1 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之瓶子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816 卷第12頁),雖未經鑑驗,然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空   瓶2 個、吸食器2 個、手機2 支等物,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418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 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當 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 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15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 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張嬡慧均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PCDM-113-簡-31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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