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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 林雅欣 訴訟代理人 蔡尚彣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2月23日在被告崙子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清一之帳戶(原證1,嘉義 縣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本院卷第15頁),自開戶   至112年12月5日止,原告曾使用活存轉定存或定存轉活存之 交易方式存款。原告於85年8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①);於88年11月20日將10萬元 轉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②);於88年12月23日將50萬元轉 為定存(下稱系爭定存③);於91年7月19日將30萬元轉為定 存(下稱系爭定存④),有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 細表可證(原證2,本院卷第17至53頁)。110年4月兩造知 定存單結存不足,且系爭定存①至④共100萬元竟毫無相關定 存單及轉活存之紀錄;另系爭帳戶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於94年 4月4日電匯 600,030元(下稱系爭存款①)、95年7月3日領現 5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②)、98年6月29日領現30萬元(下稱 系爭存款③),合計14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協助清查,惟被告多次塘塞仍未說明240萬元 為何消失,嗣被告於112年月5日始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然原告請求清查仍遭拒絕。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共2,4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 等文書(本院卷第97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 (二)對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 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 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 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卷第213至241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定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85年8月10日自其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A1) ,連    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如附件B2) ,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20萬元(如附件    C1),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定期存    款於86年8月13日(如附件C2) 、87年9月10日(如附件C3     )、88年11月2日(如附件C4、C5)、89年11月23日(如附    件C5、C6) ,分別辦理展期續存至90年12月10日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7),該定期存款20萬元亦轉入原告配偶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B7)。 (二)原告於88年11月20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10萬元(    如附件A4) ,連同其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如附件B5)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    40萬元(如附件C5)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    可證。嗣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12日到期辦理到期    結清(如附件C6) ,本筆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亦於同日    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如附件B6)。 (三)原告於88年12月23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5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如附件    A4,C6),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前    開定期儲蓄存款於90年1月30日(如附件C6、C8)、91年3    月6日(如附件C9)、92年3月26日(如附件C11)分別辦理    展延續存至92年4月29日,辦理中途解約(如附件C11)。該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扣除利息中途解約折扣167元後,    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499,833元(如    附件B9)。 (四)原告於91年7月19日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30萬元,    辦理以其配偶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儲蓄存款30萬元(如附件    A6,C9),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    筆定期儲蓄存款於92年8月1日(如附件C11)、93年7月21    日(如附件C12)、94年7月28日(如附件C13)、95年8月9    日(如附件C13)、96年8月8日(如附件C14)、97年7月23    日(如附件C15)、98年7月24日(如附件C16)分別辦理展    延續存至99年7月21日辦理到期結清,前開定期儲蓄存款3    0萬元於同日轉入原告配偶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如附件    13)。 (五)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自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AA825259)轉出新100萬元(如附件A1) ,辦理以 本人為所有權人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展期續存定期存款 帳戶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AA825428(如附件A2) ,有同樣之交易日期及連貫交易序號可證。嗣本單定期存 款(存單號碼 AA825428)於111年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 清(如附件A3、A4),該定期存款998,840元亦轉入原告本 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如附件A5、A6)。 二、原告之系爭活期存款部分: (一)原告於94年4月4日匯款60萬元(如附件A8)。 (二)95年7月3日之現金提領50萬元(如附件A10),該2筆交易迄    今已近20年,被告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第1款第9    項,及同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對與客戶之交易憑證    均保存10年以上甚或至15年,然原告系爭存款實屬年代久    遠,被告各項交易憑證已依規定銷毁無從調查。 (三)原告98年6月29日,現金提領30萬元(如附件A15),有交易    憑證影本可證(如附件Dl,D2,D3),被告依金融機構管理    辦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7規定保存臨櫃交易之錄影影像至    6個月,因原告系爭存款交易已超過甚久,又被告對客戶    之存摺交易係客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辦理,如附    件所示,客戶當時之存摺及印鑑均為正確,被告會依約定    交付該款項,請依民法966條之1、310條之2處理。 (四)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906,110元至原告開立於元長 鄉農會鹿寮分部之存款帳戶(如附件B1)。原告取款憑條 之背面亦有陳璟瑜君見證(如附件B2、B3)。原告於111年 8月19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原為存單號碼AA825259轉存 本金為新存單號碼M825428)998,840元,另筆原告所有之 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於同日辦理中途解約結清(存單號 碼D D000000)000,998元,存入原告本人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00-000000-0(如附件B4),有交易憑證影本可證。 三、對原告所提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院 卷第15至5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鄉○○○號查詢(本院卷第2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3 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 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 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 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 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前開抗辯 業據被告提出提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 鑑卡等文書(見本院卷第97至189頁)與定期存款存單、 交易明細表、存單存款轉期取息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 摺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為證,且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可採。 (二)至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則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與 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5

CYDV-113-訴-282-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偲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偲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採驗紀錄 表」,及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偲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 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 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 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 36102289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42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36包,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78只 ,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 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 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特徵)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抽取編號34鑑定) 42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約105.87公克,純度約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8.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李小龍圖案、抽取編號A5、A6鑑定) 3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34.68公克,純度約7%,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抽取編號B4、B5鑑定) 3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128.42公克,純度約10%,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案、抽取編號C55、C56鑑定) 7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共計275.77公克,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1公克。 總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95.0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9號   被   告 孫偲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偲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富國路路口附近停車場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毛重共計105.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 重約68.8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36包(毛重共計538.87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約26.1 6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2月28日1時55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偲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6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02289號)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6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05

KSDM-113-簡-3759-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詹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雅姿 被上訴人 詹庚亮 訴訟代理人 詹文治 被上訴人 詹鎮坤(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鎮郎(兼詹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雅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明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應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一「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原審判決附表三「分割後面 積」欄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苗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分稱 之)之原共有人詹邱英妹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訴訟繫屬 中死亡,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 、詹鎮坤所有,有個人除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並已裁定命詹鎮郎 、詹鎮坤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另詹邱英妹 其餘子女詹○月、詹○菊、詹○霞則經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00、00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相互毗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方法,上 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梨 樹,由各共有人按先祖留下三大房分管,上訴人歷年來耕種 範圍如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㈠(下稱原審判決附圖)範圍A1 、A2所示;系爭00地號土地上另坐落有三合院,為上訴人父 親於50年間重建之磚瓦房,現供上訴人一家居住,三合院左 側護龍雖由被上訴人詹雅君(以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 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分管使用,然詹雅君長年移居國 外,僅供堆放雜物;詹庚亮、詹明藤並自行在系爭00地號土 地上搭建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之建物。為保留三合院之完整性 ,及使上訴人得以使用三合院前方空地及現有道路運送農產 品,應將上訴人現耕種範圍、三合院及其前方空地、現有道 路均分配予上訴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下稱乙案),上訴人並願按本院卷 一第364-365頁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00地號土地 及合併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下稱甲案),被上訴人並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二 「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乙 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公廳為 三大房子孫祭祀祖先之所在,此部分土地不可單獨分配給上 訴人,為使建物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系爭土地應按 甲案分割較為適當。乙案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割裂為許多區 塊,上訴人分得土地卻保持完整,顯然不利被上訴人。且兩 造分得土地本可經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無再劃設 共有道路之必要,故乙案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請求更正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告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㈠系爭土地相毗鄰,原登記情形如下:   ⒈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554.1 0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00元,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 詹鎮郎(權利範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 、詹邱英妹(權利範圍9分之1)、詹庚亮(權利範圍12分 之1)、詹明藤(權利範圍12分之1)、詹雅君(權利範圍 12分之2)。   ⒉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990.65 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詹鎮郎(權利範 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詹邱英妹(權 利範圍9分之1)、詹庚亮(權利範圍1200分之212)、詹 明藤(權利範圍1200分之188)。   ⒊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09.37 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共有人包括上訴人(權利範圍3之1)、詹鎮郎(權利範 圍9分之1)、詹鎮坤(權利範圍9分之1)、詹邱英妹(權 利範圍9分之1)、詹明藤(權利範圍3分之1)。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梨樹,耕種範圍按兩造先祖留下 三大房分管,歷年來約略耕種管理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其餘道路、建物之分布情形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㈢兩造另購買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使用。  ㈣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㈤兩造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㈥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0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鎮郎、詹鎮坤、 詹明藤所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鎮郎、詹鎮坤 、詹庚亮、詹明藤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系爭00地號土地雖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部分 共有人相同,然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不同,屬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參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單獨分割系爭00地 號土地,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⒉系爭00地號土地現坐落有鐵皮建物、鐵皮與RC構造相連建 物、三合院各一棟,各建物坐落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 虛線範圍內所示(照片見原審冠宏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 三)。上訴人固主張應將上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 予上訴人,並在三合院前側留設通往同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道路,將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如乙案 所示等語。惟上開三合院正身設有公廳,公廳內擺放兩造 之祖先牌位供兩造祭祀(見本院卷二第27、128頁),非 專供上訴人一人使用;三合院左側護龍現由詹雅君分管, 更非供上訴人使用,乙案將上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合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恐 衍生上訴人與詹雅君間之拆屋還地糾紛,影響被上訴人權 益甚鉅。又兩造不論受分配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何一坵 塊,均得與受分配取得系爭00地號土地之坵塊合併利用, 並得經由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實無在系爭00地號土地另闢共有道路之必要。乙 案在系爭00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共用道路純係便利上訴人一 人通行而已,卻將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00地號土地從中分 隔為兩坵塊,亦不利於被上訴人,是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   ⒊反觀甲案,雖未將系爭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然甲案 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實已將上訴人目前分管使 用之三合院右側護龍所坐落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上訴人未獲分配系爭00地號土地亦非 不得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被上訴人並同 意就系爭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 使渠等將來得以整合利用系爭00地號土地與所受分配之系 爭00、00地號土地,堪認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查系爭00地號土地依甲案原物分割予被上訴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則未受分配,被上訴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賠償未受分配之上訴人,以符公允 。原審就此曾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00地 號土地於110年9月8日之市場價格,經該所依比較法考量 系爭土地附近地區建地市場供需狀況、臨路情形(需通過 其他土地接3米道路)、面積大小等宗地條件後,評定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31,400元;另依土地開發分析法 ,求得市場價格為每坪38,600元,最後評估系爭00地號土 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32,800元,總價為5,497,779元,上 訴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持有土地價格為1,832,595元等 ,有估價報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方法均有所 憑,鑑價結果自屬客觀可採。準此,系爭00地號土地採甲 案分割,被上訴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結 果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  ㈣關於系爭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 所明定。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部分共有人相同 ,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不 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 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有前開三建物坐落其上,部分土地 留設共用道路外,其餘土地均種植梨樹,各共有人耕種範 圍按兩造先祖留下三大房分管,歷年來約略耕種管理範圍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甲、乙兩案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耕地使用部 分仍由兩造按使用範圍分割,前開鐵皮建物、鐵皮與RC構 造相連建物所坐落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均無 不同,但就前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究係分歸何人取得?是 否留設共有道路?則互有歧異。上訴人主張應將前開三合 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並在三合院前側留設兩 條通往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道路等語。惟承前所述, 前開三合院目前僅有右側護龍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乙案將 前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顯然不符合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又上 訴人現在系爭00地號土地上之分管範圍本即緊鄰同段00-0 地號土地,實無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另闢共有道路之必 要。乙案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留設之共用道路純係便 利上訴人一人通行而已,卻將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00、00 地號土地從中分隔為數塊,過於零碎破裂,亦不利於被上 訴人,是乙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反觀甲案,係將上訴人目前分管使用之三合院右側護龍所 坐落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其餘三合院所坐落土地分配予被 上訴人,除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外,被上訴人並同意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以便於系爭土地之整合利用,且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 分得坵塊形狀大致方整、均有臨路,價值應屬相當,是認 甲案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原審准予判決系爭00地號土地依甲案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系爭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依甲案原物分配予兩造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附表二「補償原 告之金額」欄均有誤算、附表三「分割後面積」欄就詹庚亮 、詹明藤部分則有誤載,分別併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補 償上訴人之金額」欄、附表二「分割後面積」欄所示。另詹 邱英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坤、 詹鎮郎,詹邱英妹所受分配土地應一併分歸詹鎮坤、詹鎮郎 取得,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所有權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受分配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 計算式: 詹泉源 3分之1 無 無 無 -- 詹鎮郎 9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丙 (554.10㎡)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前權利範圍合計各為6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合計各為4分之1 詹鎮郎、詹鎮坤分別補償上訴人458,150元、458,149元 1,832,595×1/4=458,148.75(金額略作調整,以取整數,並使總金額相符) 詹鎮坤 9分之1 起訴時:詹邱英妹(已歿)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詹鎮郎、詹鎮坤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庚亮 12分之1 8分之1 229,073元 1,832,595×1/8=229,074.375(金額略作調整,以取整數,並使總金額相符) 詹明藤 12分之1 8分之1 229,074元 詹雅君 12分之2 8分之2 458,149元 1,832,595×2/8=458,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32,595元 附表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所有權人 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5609.37㎡) 系爭00地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6990.65㎡) 受分配土地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詹泉源 3分之1 3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A1、A2(合計4,200㎡) 1分之1 4,200㎡ 詹鎮郎 9分之1 9分之1 原審判決附圖範圍 B1、B2、B3、B4、B5(合計8400.02㎡)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前權利範圍合計各為6分之1,分割後權利範圍合計各為4分之1 加計繼承自詹邱英妹之應有部分,詹鎮郎、詹鎮坤分割後面積合計各為2100.005㎡ 詹鎮坤 9分之1 9分之1 起訴時:詹邱英妹(已歿)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詹鎮郎、詹鎮坤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邱英妹應有部分9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予詹鎮郎、詹鎮坤各18分之1 詹庚亮 無 1200分之212 50400080分之7410089 1235.016㎡ 詹明藤 3分之1 1200分之188 50400080分之17789951 2964.994㎡

2024-12-04

TCHV-111-重上-208-202412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B2 所示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號之四房屋(面積一 百四十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三項部分,反 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就主 文第四項部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 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 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4-2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4房屋【範 圍如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5日複 丈成果圖3編號A1、A2、A3、A4、A5、A6、A7、B2所示,占 有使用之土地地號、範圍與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積共 145.61平方公尺(計算式:0.11㎡+0.57㎡+46.63㎡+82.98㎡+0. 47㎡+0.59㎡+8.72㎡+5.54㎡=145.61㎡),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第253頁,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9萬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53頁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19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8頁);而反訴原告 起訴時則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9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 騰空,將該房屋返還與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反訴原 告嗣經其等補充、更正,其等最後聲明分別如後本、反原告 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第78頁、 第80頁、第262頁、第263頁)。本、反訴原告依地政機關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範 圍,核係補充、更正其等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因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本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2、4、7所示部分房屋 (即系爭房屋前半段),再在其姊蘇古玉蘭提供資金協助下 ,於90年11月21日增建如附表編號1、3、5、6、8所示部分 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半段)。伊興建之系爭房屋後半段與前 半段為連接相通,且無獨立出入口,亦未裝設水、電表,為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屬 系爭房屋前半段之附屬物,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事實上 處分權。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大溪392-4號房屋範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中,竟 主張被告之父黃萬得(即原告前配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 資興建者,並稱黃萬得已於105年4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 被告,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可知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 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有事實上 處分權。 二、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係其父黃萬得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98年6月間 設立稅籍。黃萬得於105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移轉予伊 ,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是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伊於105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反訴被告 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遷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4,000元,是被告 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3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萬0,500元,及自反訴原告112年 8月18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  ㈠伊既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權占有。況黃萬得 與伊協議離婚時,黃萬得說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故黃萬得於 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至第2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於82年2月16日與黃萬得公證結婚,於83年5月9日申請 登記,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 二、黃萬得於110年1月26日由本院裁定由被告監護,於112年7月 17日死亡。 三、系爭房屋由黃萬得於98年6月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黃萬得嗣於105年4月將上開房屋贈與 予被告。 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坐落範圍如附圖編號A1 、A2、A3、A4、A5、A6、A7、B2所示,面積合計145.61平方 公尺。 五、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臺東縣稅務局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嗣臺 東縣稅務局以重複設立稅籍為由,於104年6月16日註銷該房 屋稅籍,並函知原告。 六、原告與黃萬得結婚時,沒有就夫妻財產以書面約定採分別財 產制,且原告與黃萬得婚姻存續期間,不曾以契約訂定以一 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七、原告與黃萬得離婚後,原告不曾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訴訟方式向黃萬得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 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 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 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 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 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81年6月30日出資興建,於90年11月 21日增建乙節,固據提出81年6月30日、90年11月21日土地 讓渡書;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 )存摺封面及明細、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2頁 ;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本院審理時,①證人即原告胞姐蘇 古玉蘭證稱: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我都有幫忙出錢,我 拿給原告興建、增建系爭房屋的錢分別為30餘萬元、70餘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②證人即原告之表 哥丁俊德證稱:我是鐵工,系爭房屋的鐵皮及鋼架結構是我 蓋的,系爭房屋的材料費是由原告拿現金給我去臺東市材料 行幫她支付,我也參與系爭房屋的增建,我蓋系爭房屋的工 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的,兩次報酬共約30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6頁);③證人即水泥工方建雄證 稱:我負責系爭房屋的室內部分,幫忙貼廚房及浴室牆壁的 磁磚,工資是原告以現金支付給我,我沒跟黃萬得領過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惟查:  1.194-2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7日分割自同段194地號土地,而 分割前19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太麻里鄉多良段1569地 號,有19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舊簿謄本;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5月21日原民土字第113002 5945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60頁至第66頁 )。  2.由①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小時候居住 在上大溪,沒有居住在多良過,66年結婚後就跟先生上臺北 做生意,婚後很少回臺東;我母親在系爭房屋增建後半部時 ,住在上大溪,原告與黃萬得則住在系爭房屋前半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0頁);②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黃萬得出生在多良,他住我家隔壁;原告與其家人則 住在上大溪,上大溪也在多良村,但距離我與黃萬得出生地 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③證人王玉英與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在大溪,從小到大都在大溪生活,沒 有搬走過,我與黃萬得是同鄉,自幼認識,原告跟我不同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可知原告與黃萬得、陳麒譽 、王玉英等人為不同部落出生。  3.觀諸原告提出之81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其內容係黃萬得於81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清泉購買 大溪一塊面積約21.6坪之土地使用權之契約;並對照原告提 出之90年11月21日土地讓渡書上記載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頁)。併參酌:① 證人即林清泉之子林源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與黃萬得 、被告住同一個村莊,被告與我年紀相近,而黃萬得是因他 是被告的父親才認識,我是在黃萬得與原告在一起後才認識 她;父親過世後,我在老家整理資料時有看到我爸留存的81 年6月30日土地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 77頁、第180頁),可知該194-2地號土地並非在原告出生地 ,而係坐落在黃萬得、林清泉及證人林源豐、陳麒譽等之出 生地。本院審酌一般人在購地興建房屋時,通常會依其建屋 目的及其對該環境熟悉度選擇房屋坐落地點,則倘系爭房屋 確如原告所述,係為供其母居住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 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詳後述)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選擇其母原生活之上大溪部落,而非194-2地 號土地。再佐以證人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夫開水 電行,還沒離婚時,我與前夫一起經營水電行,黃萬得是水 泥工,做蓋房子、砌磚等工作,黃萬得為了蓋房子來找我問 我前夫的電話,說他要在我叔叔家對面蓋他自己的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是由系爭土地坐落在黃萬得出生 地、原告與黃萬得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嗣結婚同居在系爭房屋 ,及上開證人王玉英之證述原告等情以觀,尚不能因原告持 有上開土地讓渡書,即遽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遑論原告雖稱其於81年 間向忠義儲蓄互助社(嗣更名為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貸 款18萬元,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其中約21.6坪之土 地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行至第4行),然經 本院函詢臺東縣金崙儲蓄互助社該筆貸款始末,該儲蓄互助 社函復表示:原告之子賴文龍因欲購買中古小貨車,偕同黃 萬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5月15日向該儲蓄互助社貸款18 萬元等情,此有該儲蓄互助社113年7月12日(113)東儲金 字第026號函及其附件借款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第160頁)。是原告主張其為向林清泉購買194-2地號土地 使用權之實際出資者,核屬無憑,難認可採。  4.再由①證人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萬得生前是蓋房子 的,他有時自己蓋,有時接別人委託,他算是小包工,可以 自己蓋一棟完整的房子,他都在大溪部落工作,有時我也在 臺東市遇到他;系爭房屋起建時,是黃萬得自己蓋,他也找 別人一起蓋,我是在部落裡經過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第109頁);②證人丁俊德於本院審理證稱:黃萬得 是水泥工,我蓋系爭房屋時,黃萬得也在現場,他負責房屋 水泥部分;增建房屋時,黃萬得也在場一起工作;系爭房屋 興建、增建時,我有與黃萬得討論架設鋼架、鋪設鐵皮等事 宜,當時現場還有其他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 54頁、第15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③證人方建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大溪人,黃萬得與我爸是朋友,他們都 是做水泥的,我與我爸爸在臺東市工作,我是放暑假去打工 ;當時黃萬得找我爸去大溪蓋房子、做水泥,黃萬得找我爸 去蓋的房子是黃萬得跟原告要住的;本院卷一第218頁照片 中,廚房後面的部分應該是黃萬得自己做的;我去過系爭房 屋2次,負責廚房、浴室部分的抹水泥、貼磁磚,當時黃萬 得也一起工作,地板磁磚是黃萬得自己貼的;蓋房子時,遇 到工作上的事情是由黃萬得、我父親及我三人一起討論,我 是因為黃萬得找我父親去蓋房子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④證人王玉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萬德的房子有無再增建、改 建過?)我只知道他的房子後面有再拉長一點。」、「(問 :黃萬德房子有再拉長一點,你如何得知?)我走路過去就 有看到。」、「(問: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黃萬德親自蓋他 自己的房子?)有。」、「(問:黃萬德增建他的房子時, 你經過時有無看到他在工作?你有無看到原告?)我有看到 黃萬德在工作蓋房子,沒有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第197頁),足見系爭房屋興建、增建過程,黃萬 得均親自參與,與證人丁俊德、方建雄一起工作。復佐以黃 萬得曾向林清泉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曾對證人王玉 英提及其要自行興建房屋一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其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核屬有據,堪予 採信。  5.原告雖提出抬頭記載其姓名之大溪水電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雖均證 稱其等工資係由原告交付現金支付(出處同前)。然稽之上 開收據記載之開立日期並不完整,且開立年份欄之阿拉伯數 字「8」,其字跡、筆序與字體粗系與總價欄所記載之阿拉 伯數字「8」均有不同,顯係為不同人筆跡,已難採憑。且 參以證人蘇古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黃萬得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其後其二人結婚並同 居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上開單據自有可能係 因黃萬得因無暇自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抽身,將材料應付款項 、應支付雇工工資等現金交由當時與其同居之女友即原告轉 交予材料行及證人丁俊德、方建雄,尚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 單據即證人丁俊德、方建雄此部分證述,即認系爭建物係原 告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  6.至證人即原告胞姐蘇古玉蘭雖證述其前後共提供資金100餘 萬元協助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然其亦證稱其係因母親住 在系爭房屋,才提供資金協助,原告平常收入來源都是其所 提供;我只出錢,不知道房子找誰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2頁倒數第5行以下),可知原告本 身工作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還須負擔與其同住母 親之日用開銷,則原告是否將蘇古玉蘭用於支應其與母親日 常所需,亦非無可能。基此,縱認蘇古玉蘭曾陸續匯款共10 0餘萬元予原告屬實,亦不足以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7.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其就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無合法權限。  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 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 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 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 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 ,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 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 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㈡次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 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具意 義,似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準此,稅籍變更固然不得 直接作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仍可作為間 接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復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 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 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之父黃萬得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將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轉讓予伊,並交付鑰匙以移轉占有於伊,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亦據證人即反訴 原告之兄長黃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萬得曾口頭表示要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反訴原告,因黃萬得當時行動不便,故委託 代為辦理,並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反訴原告,要她好好看 管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0頁、第273頁 ),且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10月16日東稅房字第112011800 8號函及其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 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系爭房屋照片、黃萬 得之身分證件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另參酌黃萬得自84年6月28日設址於系爭房屋後至其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反訴原告後之106年11月8日止, 期間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理當 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再審酌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105年4月18日起即已變更為反訴原告等情,可見黃萬得已將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移轉予反訴原告,即將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負擔等權能,悉數移轉予反訴原告,益徵黃萬 得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之意甚明。依 上開說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以認 定。  ㈣至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其占有使用,黃萬得未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惟反訴被告在與黃萬得離婚前之89年9月30日即將其戶籍 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反訴被告之戶籍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 限閱卷);且黃萬得與反訴被告離婚即起因於黃萬得於92年 中風時,因反訴被告早於89年間即遷出系爭房屋居住,留黃 萬得一人於系爭房屋居住,無人照顧其吃食,經證人黃梓凱 得知後乃將黃萬得接至桃園家中照顧等情,分據證人黃梓凱 、陳麒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 1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 有據,不足為採。  ㈤又反訴被告雖曾主張黃萬得說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所以離婚 後他就離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亦自承此 部分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而按主張 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可資 參照)。因反訴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而黃萬得將系爭房屋贈與、轉讓予反訴原告,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律上原因,屬無 權占有。 三、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其占有。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欠 缺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 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則反訴原告擇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占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設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㈢經查,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1,100元,有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參以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並未供商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鄰近馬路為 雙向道路,周遭有民宅、柑仔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 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 輔以反訴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毗鄰之相類房屋出租行情在每 月租金3,000元、4,000元及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 頁至第92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元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 用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萬元【計算方式:4,000 元/月×12月×5年=24萬元】。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1、A2、A3、A4 、A5、A6、A7、B2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145.61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頁、第79條。因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且僅 扣除反訴原告請求金額超過依其主張之每月租金金額所計算 之不當得利部分,始駁回反訴原告部分請求,對反訴原告並 無不利,且該部分請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段、小段 坐落土 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 面積 備  註 出處頁數 1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段 139-47 A1 0.11㎡ 附圖代碼B1部分與此重疊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94-1 A2 0.57㎡ 3 194-2 A3 46.63㎡ 附圖代碼B3部分與此重疊 4 A4 82.98㎡ 5 195 A5 0.47㎡ 附圖代碼B4部分與此重疊 6 A6 0.59㎡ 附圖代碼B5部分與此重疊 7 A7 8.72㎡ 8 139-47 B2 5.54㎡ 合計                145.61㎡

2024-11-29

TTEV-112-東原簡-17-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登義即王鐙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應遵守依章程 及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逾越權限,擅自以 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身分,於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椿○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 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 13日起受訴外人花○○○府委託經營管理計5年,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如附圖所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含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使用,亦未瞭解 椿○公司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椿○公司占 有系爭場館涉訟,且因此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9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椿○公司取得之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3,9 14,043元,迄未經椿○公司清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知悉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係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2樓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旅館,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府農 漁字第1030087278號函文(下稱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所 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之「花蓮區漁會○○○○○○○中心」用途顯然不符,仍於104年9 月2日核准予以撥付九○企業社代辦服務費40萬元,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該變更申請案果因申請變更用途與 花○○○府上開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於104年10 月27日駁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無益費用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萬元=4,314,043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亦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故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 權,並無逾越權限。又被上訴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 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 間「花○○○○○○○○○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縣府委託 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 使用執照案所需規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椿○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款項,乃椿○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 善所致,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開損害與伊有關,但 被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4頁):  ㈠上訴人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總 ○事乙職。  ㈡花○○○府於102年5月13日,就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即系爭場館),與被上訴人簽訂「花○○○○○○○○○館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縣府委託經管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1 頁至第44頁),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5年(自102年5月1 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年需繳納1,039 ,700元租金與花○○○府。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 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場 館1樓共3間、2樓共16間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如系爭契 約附件圖示),委託椿○公司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椿○公司每月除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 總計115,500元(1樓3間管理費每月共19,500元;2樓16間管 理費每月共96,000元)。自103年8月起,1樓管理費調整為 每間每月7,500元,椿○公司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總計 118,500元外,並應支付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每月 清潔費4,800元。  ㈣被上訴人以椿○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口頭約定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 共91,000元及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駁回椿○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  ㈤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所營事業」,於1 03年3月7日修正章程前,並無「其他休閒服務業」、「未分 類其他服務業」。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時,椿○公 司董事為訴外人吳○嫣、蔡○璘、蘇○柔,監察人為張○慈。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谷自103年3月起登記持有椿○公司股份 30萬股,並於同年3月7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上開修正章程 、董監事變更事項於103年3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椿○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7頁至第569頁、椿○公司 卷第3-4、7、23、103、161、175、347-348、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將系爭場館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 2日在被上訴人推廣暨觀光休閒股簽呈上,批示撥付代辦服 務費40萬元(辦理系爭場館坐落土地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 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嗣該申請案經花○○○府於104年1 0月27日以該申請案所欲變更用途與原核定計畫用途不符, 予以退件,嗣後即未再遞件申請。此有上開委任書(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簽呈、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支出憑 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花○○○府104年10月27日 函文、111年7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68、105頁)附 卷可參。  ㈦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 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以被上訴人及椿○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 11日起至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 遷讓返還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 1日起至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 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椿○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上訴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 文、1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 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 2元,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 此有前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三 第241頁至第248頁)、花○○○府109年5月22日、110年3月19 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  ㈧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之網頁資料是椿○公司對外刊登宣傳 「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之介紹。  ㈨系爭契約所約定由椿○公司經營管理之2樓場地部分,有於103 年2月間已開始對外開放住宿至少達7個月以上,且經花蓮縣 審計室和花○○○府農業處人員於103年11月12日實地查訪結果 ,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身分者得住宿之客觀事實, 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函文檢送之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  ㈩依花蓮區漁會章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45條等規定 :花蓮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議每 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由常務監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一、選 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漁 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 高額。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理事會之職權為: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 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 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監事會 之職權為: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花蓮區漁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第2頁「報告事項 」第2點記載:「花蓮港多功能場館業已招商完畢,將於102 年10月10日開幕」(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另依花蓮區漁會第 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3頁「臨時動議」第2案所載, 時任理事林○爐於該次理事會提案臨時動議:「向○○場經營 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理事免其責任」。該臨時動議 案經花蓮區漁會理事會決議:「向○○場由花○○○府委託本會 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事不負經營及營虧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花蓮區漁會於107年間以椿○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 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約定由伊 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市○○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交由被告管理 ,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理費為1 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2樓16間則 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1樓管理費 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102,500 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 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 、11月三個月之費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 而106年及107年則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乃逾越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 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 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 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次按漁會總○事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漁會總○事執行 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另有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於其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總○事之職責如下: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同章程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會 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 負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 頁至第54頁)。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擔 任被上訴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支領 薪資受有報酬,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為逾越權 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日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證人簡○臺、 賴○春證述為證。而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 檔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與向○○場有關發言之結果 為:    林○爐理事 我現在有人在問,我們那個向○○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契約怎樣,我們理事都不問(有人打噴嚏),對吧,以後那些空間我請問你,租給大陸人作民宿,以後發生火災發生事情,出人命還是要賠償,我們理事都有事情。 上訴人 這沒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怎麼會沒理事會的事情? 上訴人 當時要接這一間的時候,是我們漁會自己去接,我們理事會不願意去接。 林○爐理事 就因為是違法。租給大陸人就違法。 上訴人 這個沒有違法,這你不用煩惱,這絕對沒有理監事跟代表的責任,當時租這個時候是,你們根本不同意我們去租,是漁會來租,跟縣政府去租的,我們這個也不給理事會去說你要同意我去租,這個部分你不用煩惱,而且我們依照規範,縣政府人在這邊,我們用的是訓練中心,沒有說一定指定是大陸人。 林○爐理事 我知道你們是用生態保育訓練營下去租的,但是現在不是啊,大陸人是生態保育訓練營嗎?全部都大陸人,每天都大陸人在那邊生態保育。你有沒有違法,又有人說若是有人檢舉時,我們這個理事有沒有問題? 上訴人 我跟你說過,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對呀,現在我們租給大陸人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有沒有違法是上面的事情,怎是有關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不能說這樣的話啊,我們漁會理事有權可以問你,有沒有違法啊。 上訴人 從頭到尾沒有違法。 林○爐理事 縣政府,現在有沒有違法,這種事情違法,如果這個有人檢舉,以後出事到底是誰要負責?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 林○爐理事 大家都有聽到齁,跟我們理事沒關係。 上訴人 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由上開林○爐理事發言表示「...向○○場...,我們這些 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及上訴人言稱「沒有理事會 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 去租」等前後對話內容,及證人即斯時會議主席簡○臺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或後,上訴人均無將該事件有 關事項報告被上訴人或理事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77頁);證人即椿○公司簽約代表人與總監劉○鈞於本院 結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除了上訴人和我接洽外,我沒有跟 被上訴人其他人就這個業務委託案有進行討論或者是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基上足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且由上訴人在前開會 議發言所流露之態度,可見上訴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最高決 策者自居,認為自身意志就是被上訴人意志,亦已違背上開 漁會法、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漁會總○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 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之權限與義務。此外,椿○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前,主要業務為出口臺灣食品至大陸地區,及接待 大陸團體來臺旅遊,並無籌設訓練中心或旅館的經驗,且上 訴人並未要求椿○公司提供如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有關椿○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文件 供作了解,椿○公司也沒有主動提供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參考 等情,業據證人劉○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159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當時希望儘快 讓系爭場館營運,提高地方觀光休閒能見度,故簽約前並未 去瞭解椿○公司的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也未請該公司提出 相關納稅、信用證明以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 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而逾越權限,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有 變造之虞而否認該錄音檔案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所播放之內容連貫、音質 順暢,對話流暢自然,未聽得剪接變造之情,且上訴人亦承 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各段發言之發言者均屬正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且該 次會議中林○爐理事與上訴人討論向○○場之內容即如該錄音 檔案播放結果所示,該些對話均是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並 無經過變造或剪接等情,亦據證人簡○臺(見本院卷二第71 頁至第72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與錄音者賴○春於本院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足 認該錄音檔案具形式上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錄音檔案形 式上真正,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均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另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議第2案(案由:向○○場經營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 理事免其責任。提案人林○爐理事)之決議結果亦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足見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非逾越權限云云。然遍觀卷附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 均未記載任何關於椿○公司有意爭取向○○場委託管理業務之 上訴人報告或討論,甚或提請理事會決議與椿○公司簽約之 議案,遑論決議結果,此有花○○○府各次備查函文、被上訴 人第15屆第3次至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至第167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 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計劃內 容,理事會有決議同意與椿○公司簽約云云,既乏其據,已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憑證帳冊有登 載椿○公司管理費收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 至105年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收入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43頁),然該些憑證之最終核章層 級至多僅到上訴人,此觀該些憑證核章欄即明,又被上訴人 理監事聯席會雖有由監事審查被上訴人帳冊之議案,但過程 是司儀唸完議案,主席問現場監事有沒有問題,沒有人有意 見,主席就說通過,現場不會逐一公開提示憑證帳簿,在場 監事也不會親自逐一翻閱等情,業經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該些帳冊、憑證、統一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椿○公司有於相關月份支付管理費之事實, 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 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此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林○爐理事提問表示「向○ ○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時, 上訴人非但沒有反駁言論,反而不斷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 甚至明確表示「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當初租這個是 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等語即明,從而,上 訴人所執帳冊、憑證、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 係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至被上訴人第15屆第 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結果記載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等語,固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381頁),然該決議結論乃該次會議紀錄賴○春依 上訴人在會議中發言表示「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 ○事的事情」、「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 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 租」等語,而整理記載為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00頁至第101頁),佐以該次會議於林○爐理事就向○○場出租 乙事發言開始,截至主席宣布散會時止,出席理事均無任何 投票或表決行為等情,亦經證人簡○臺於本院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第2 案之決議結果,僅是賴○春整理上訴人於該會議中針對林○爐 理事提問所為發言之要旨整理記載,實際上理事會根本未對 林○爐理事提問有任何表決決議,是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結果之記載,亦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另上訴 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81頁)至多僅 能證明曾在向○○場舉辦之活動,然該些活動核與系爭契約之 簽訂無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 議追認。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無逾越權限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九○企業 社嗣委由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 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為(B4 )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 筆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 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 途變更為(B4)旅館類,根本不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 所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之「花蓮區漁會○○○○○○○中心」, 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使用用途(即H1寄宿 類),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仍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 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40 萬元無益費用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 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 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 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間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 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使用執照案所需規 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 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⒊經查,花○○○府於103年1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更生日報10 3年1月8日報導「花○○○○○○○○○館」提供可容納40人住宿部分 ,因與花○○○府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縣府委託經管契約所定同 意經營項目有疑慮,請被上訴人說明。嗣上訴人於翌日以被 上訴人花漁會字1030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覆花○○○ 府表示被上訴人為擴大「花○○○○○○○○○館」使用功能,落實 海洋資源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 教育功能,擬於2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 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上訴人花漁會 字第1030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請花○○○府准予同意 被上訴人於「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 ○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嗣花○○○府以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中心」,但 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另系爭場館2樓使用 執照用途為商場,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該場 館2樓變更使用執照,並依據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 約定,支付所需相關規費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未 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被上訴人斯時秘書李凱明 於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上表示儘速請建築師辦理用途變更 以利場館經營等意見呈請上訴人核示後,上訴人即批示「如 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是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 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 要求,即「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類別,且上 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中所同意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之使 用用途類別係屬H1寄宿類,並非B4旅館類等情,業據證人即 九○企業社負責人蕭○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 51、5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員104年9月2日簽呈表 示經電話詢問花○○○府建管科,九○企業社已於104年8月14日 向該府提出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 請示上訴人是否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並檢 附備註欄記載申請變更範圍為系爭場館2樓(B2)商場用途 變更為(B4)旅館類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傳真影本時,上 訴人僅批示「予以撥付」等情,有該簽呈及所附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傳真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足徵上訴人於核可撥付上開40萬元款項前,已知悉九○企 業社委請建築師所提出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係將 系爭場館2樓使用用途申請變更為「旅館」,而旅館乃以營 利為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根本不屬花府103年5月12 日函文所要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範圍,顯然不符合被上 訴人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使用執照變更之目的, 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總○事,本應善盡職責,以維護被上 訴人財產、保護被上訴人權益,然其於批示上開簽呈時,不 但對前揭不符委任目的情事未置一詞,亦未要求簽辦人查明 ,或表示應待九○企業社更正提出符合前揭委任目的之變更 申請書向縣府遞件時才能撥款,反而逕予批示予以撥付,致 被上訴人在九○企業社未依委任目的處理上開建物使用執照 變更事務情形下,仍因上訴人之撥付決定而支付代辦服務費 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且上開變更申請案嗣後果因申請變更 用途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 於104年10月27日駁回,由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一 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 任職務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准予撥付上開40萬元與九○企業社,未妥適維 護被上訴人權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說明四 指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規費而准予撥付40 萬元,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漁會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 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已屬逾越漁會法第33 條所定總○事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 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 元之事務處理,均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妥適維護被上訴人權 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40 萬元費用迄今未經九○企業社或利害關係人返還填補,足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40萬元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積欠之 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共91,000元 、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又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 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遷讓返還 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元,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椿○ 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 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文、1 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 ,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㈦點),堪信為 真實。又椿○公司迄今無實質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依花蓮 地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該公司之債權即所積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以及被上訴人依花蓮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花○○○府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及強制執行費2 ,400元,合計1,058,786元後,得向椿○公司轉求償之債權, 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達3,914,043元(計算式:2,855 ,257+1,058,786=3,914,043);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逾越權 限、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 意授權即擅自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抗辯: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乃椿○ 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善所導致,與伊無關係云云。然倘非 上訴人自始違反漁會法第33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1款 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 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 椿○公司占有,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瞭解椿○公司經營 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可能 與椿○公司有前開涉訟而受有上述損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損 失3,914,043元,與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卸任被上訴 人總○事後之繼任總○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就上開訴訟糾 紛之處理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該等成員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損害與上訴人併同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卸 免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責任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謂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其義務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失3,914,043元與伊無關云 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免 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成員就前開與椿○公司有關之 訴訟糾紛損害,與支付九○企業社代辦費40萬元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 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 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 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賠償權利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 相抵。查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總○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況法人總 ○事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法人受損害,本應對法人 負責,縱法人其餘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過失,亦 殊無再許其將應負責之其他使用人過失視作法人之過失而為 與有過失抗辯之理,否則將造成最後由法人負擔全部責任, 違反義務之法人總○事卻無庸負責之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 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 萬元=4,314,0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圖:

2024-11-29

HLHV-111-上-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 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 、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 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 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 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 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 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 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 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 、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 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 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 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 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 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 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 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 ,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 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 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 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 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 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1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20402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格拉斯有限公司(下稱格拉斯公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110栗商建庄 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建物;該建物之 使用類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經被告准予變更為:地 上一層H-1(用途為管委會、機房)、地上二層H-1(用途為 住宅、儲藏室、機房)、地上三層至七層H-1(用途為住宅 )。而原告為經營「格拉斯行館」,乃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建 物第1至7層樓為範圍之民宿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11年12月1 4日府文銷字第1110015212號核發民宿登記證,准原告得於 系爭建物之第6層樓經營客房房間數上限為9間之民宿在案。 (二)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民宿進行稽查後,認 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使用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旅 館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3日府商使字第1120177016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 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 1204025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於核准範圍內本即有合法對外 經營民宿之權利,且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係向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格拉斯公司承租,並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函釋及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故原告於合法許 可範圍內為相關經營行為,即為合法。 2、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位於系爭建物6樓,至原告承租範圍以 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方式為使用, 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於許可登記範圍內為合法之經營,並 無原處分所指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更 無違反建築法所規定違反使用執照使用用途之事實,原處分 無具體違法事實,率以原告違反建築法即為裁罰,顯有違法 。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稱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實有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使用之權利;且原處分無具體違 法事實,亦未對任何具體事實為確實證明,顯與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 4、再被告以查得格拉斯行館於官網上以飯店名義販售客房,且 販售達21種房型乙情,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惟該處分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交通部業以裁處書未具體載明違規經營之房間數而 撤銷。則於本件中,原告究係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宿擅 自擴大經營規模?原處分實有事實認定有誤及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 5、被告執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結果,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 格拉斯行館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H-1 類組規定,再參酌系爭使照所載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依照系 爭使照所載,三層至七層均為H-1類別使用,其中第六層面 積為428.28平方公尺、第七層為429.52平方公尺,每層面積 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均可供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 舍、招待所使用,故如系爭建物係供使用執照所列項目為使 用,即係在使用執照範圍內利用,而無違反建築法情形。 6、關於龜山區農會函文暨檢附之訂金匯款書、行程表、合約書 、訂房確認書、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係原告尚未開始 正式營運期間,於試營運期間,僅能依照消費者或訂房者之 需求先行報價,而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144,900元 係包含餐費及房間費用,且無實際入住之房號房卡或照片可 佐,訂房確認書所載訂房間數17間與龜山區農會提供實際入 住之房間數14間亦有不符,足認龜山區農會實際使用房間數 實有疑義;遑論所有房間之使用均符合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 目的與範圍,被告混淆裁罰事實將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 宿擅自擴大經營規模等與建築法無涉之事項為擴張法律構成 要件之適用,而遽執建築法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於法顯有不 符。況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房間數,業經被告另 為裁罰,被告執相同事件重複裁罰,顯然違背行政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1樓 為格拉斯行館民宿接待大廳及餐廳,民宿登記證張貼於1樓 接待大廳內,2樓為貴賓VIP室,3樓、5樓至8樓為客房(無4 樓層名),每層樓設有10間客房,共計50間房,房間內備有 床鋪、棉被、枕頭、無線網路、衣架等物品及設施,且各種 房型以日為基礎訂定房價;再依原告訂房預估月報表,112 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總房間數為58間房,其 中112年4月29日住房間數為10間、同年5月13日為14間、同 年月18日為14間、同年月17日為13間,其餘房間數縱未有旅 客實際住宿,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提供住宿及服務設施之事 實,本案顯然已超出民宿核准經營樓層及間數,足認原告有 以其名義販售系爭建物之各種房型房間之行為;且原告有以 日為基礎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之情形,處於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之狀態,依發展 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101年9月14日觀賓字第10100250 75號函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販售供人住宿之房間數已 逾民宿管理辦法規範,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旅館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之文化觀 光局乃以112年7月3日府文銷字第1120028162號裁處書認定 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之旅館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營業,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核係 將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場所使用,顯與原核定之H1使用類 組不同。 2、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其H-1及H-2類組為供特定人短期 或長期住宿之場所,而本件依龜山鄉農會所提供之發票及住 宿費用等相關資料,可知其於112年5月18日至19日實際入住 格拉斯行館之房間為14間,已實際超過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 證上核准房間數9間,其超出間數部分與「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H-1類組住宅定義不符,實際應為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用途不符原核定內容,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 (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與格拉斯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各機關於11 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格 拉斯行館訂房網頁資料、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入住 紀錄、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所拍攝之各樓層相片(見本院卷 第229至251、255至261頁)、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 農總字第11200002854號函、113年3月28日桃龜農總字第113 0000991號函檢送之格拉斯行館出具之發票、格拉斯行館前 台出納帳款與匯款予格拉斯行館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 67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類別:B類、商業 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類別: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第2條第2項附表二規定:「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 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類組:H- 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 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3、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 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 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 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 宿處所。……」第25條第3項規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 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 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 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 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 規模經營之。」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七、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 積之總和。」 6、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92年6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 下稱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二、『民宿管 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106年11月 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 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 號函頒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 (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 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三、惟有 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 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 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 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 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 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四、關於200平方公 尺(106年11月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 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 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 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 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五、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 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 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 主人及其立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 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自宜辦理旅館登記,而 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或現行法令對於山 坡地建築管理當否之問題,則應回歸相關土地與建築管理法 令面作檢討。」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改變原處分 之同一性而為違規事實之追補,本院自得調查審酌: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 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 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 ,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號、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 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 政機關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雖僅記載:「查本案建築物6樓用途 依使用執照為H-1住宅,依本縣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執行 民宿業聯合稽查內容,本案屬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現況使用用途為B-4旅館,查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等語,而未詳細記載具體之違規事實,但觀諸原處分書之 主旨及說明欄均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 於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如經查獲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旨, 並載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堪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 被告係認其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原核定使用類組(H-1)而 供作他類組(B-4)之旅館使用,故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旨,則揆諸前開說明, 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而無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應具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本件具體違規事實為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 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 達7間而違反建築法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453頁),堪認已就 具體違規事實而為補充;且上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已存在 ,被告並認亦係構成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作 B-4類組使用之違規,而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況上開事實 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11 3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為憑(參見訴願卷第148至159頁), 實無礙原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 違規事實之追補。 (四)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確有擅自擴大營業之 事實: 1、關於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有擅自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乙節,除有被告提出格拉斯行 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報表、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 及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農總字第1120002854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龜 山區農會函調其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格拉斯 行館」之相關資料包括:龜山區農會以113年3月21日桃龜農 總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簽 立之2023年度公司合約、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6日向「格 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及翌日退房之訂房確認書 、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2,785元予「格拉斯行館 」之匯款申請書、「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 納帳款資料及「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9日開立予龜山區 農會之電子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在卷。經核 前開被告及龜山區農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於 112年4月26日確實有向「格拉斯行館」以每間每日房價為10 ,350元之價格,預定於112年5月18日入住一日之標準雙人房 8間及雅致雙人房9間(合計17間),並於112年4月27日將前 開房間之住房訂金52,785元匯至「格拉斯行館」之合作金庫 竹南分行帳戶內;嗣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僅入住14間 房間(房號分別為701、702、703、705、706、708、710、7 12、802、803、805、806、807、808),原告所經營之「格 拉斯行館」則於112年5月19日開立載明「客房收入144,900 元」之電子發票予龜山區農會收執甚明。 2、原告雖以:前揭龜山區農會有關的資料僅是試營運期間提供 給客人的報價,且被告就原告有提供達14間房間予龜山區農 會之事並查無相關證據,而否認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 入住「格拉斯行館」之房間數已達14間云云。然查:格拉斯 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2 頁)內已載明龜山區農會當日入住之房間號碼如上所述,且 共計為14間房間;又「格拉斯行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 報表及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均顯示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房間數為14間,經核與龜山 區農會之入住及結帳資料相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於系爭建物之6樓經營民宿,除此之外 的樓層房間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格拉斯公司使用云云。然依 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訂房及支付 訂金的對象均為原告所經營之「格拉斯行館」,而「格拉斯 行館」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亦已載明龜山區農會人員實際入 住之房間號碼,其內容包含6樓及7樓之房間共計14間,復由 「格拉斯行館」開立「客房收入144,900元」之電子發票予 龜山區農會收執,全然未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格拉斯公司有何 參與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 4、原告固另以:「格拉斯行館」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 除房間費用外,還另外包括房客之餐費,主張被告不能以金 額來認定原告提供超過原核定得經營民宿間數之房間予龜山 區農會等情。然依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其與「格拉斯行館」 所簽立之公司合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載,龜山區農 會與「格拉斯行館」簽約約定入住標準雙人房及雅致雙人房 之房價,平日均為10,350元、旺日均為10,950元、假日則均 為12,350元,且優惠內容載明:「依房型人數贈送早餐、晚 餐」;而依「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 資料所載,龜山區農會人員當日入住之每房房價均為10,350 元,共計消費金額為144,900元,並無任何餐飲消費之記載 ,且「格拉斯行館」亦係以「客房收入」品項開立同額發票 予龜山區農會收執,堪認「格拉斯行館」係依與龜山區農會 簽約約定之房價收取房間費用,餐飲則是約定免費贈送之優 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憑採;況不 論上開消費金額是否已內含餐費,均無礙確係原告所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將系爭建物7樓房間(即802、803、805、806 、807、808)提供予龜山區農會人員住宿並收取費用之認定 。 5、從而,原告除使用系爭建物6樓經營民宿外,另有提供系爭 建物7樓房間予他入以日計價付費住宿之行為,堪為認定, 足徵原告前揭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已達擅自擴 大營業之情。 (五)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1、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二關於使 用類組H-1中所舉例之項目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另使用類組B-4 中所舉例之項目則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及「樓 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 宿等類似場所。」足見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供短 期住宿場所,應屬使用類組B-4之場所。又依觀光局92年6月 24日函意旨,民宿需就經營規模而為規範,否則在建築物管 理上即會被歸入B-4(旅館)類組;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民宿位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之經營規模 ,得以客房間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 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2、經查:系爭建物第6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8.28平方公尺、 第7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9.5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使用系爭建物之6樓及7樓供短期住宿,其總樓 地板面積顯已逾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說明可知,該等 使用已達經營旅館之規模,換言之,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供作 本應屬使用類組為B-4之場所而為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建物 第6、7層樓之使用類組甚明。況依前開說明可知,龜山區農 會向「格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之客房間數為17 間,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民宿可經營之 客房間數;縱龜山區農會人員於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客 房為14間,但依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所簽立之公司 合約內容所載,標準雙人房與雅致雙人房之客房面積均為30 平方公尺,則計算「格拉斯行館」當日經營之客房總樓地板 面積已達420平方公尺,亦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需於400平方公尺以下之限 制;則依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意旨,「格拉斯行館」擴大 營業之規模已逾民宿經營規模之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即須 歸類於B-4(旅館)類組。 3、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6層樓及第7層樓之每層樓地板面積 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可分別供民宿、宿舍及招待所使用, 原告係依使用執照所定之使用類組個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第6 層樓及第7層樓,而無違反建築法。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宿建築 物應依其客房間數、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及 地下層、一樓樓地板面積與2樓以上樓地板面積設置不同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住 宿安全及公平原則,不同客房數之經營規模及樓地板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者,應設置不同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 備。則基於住宿安全及公平原則,倘有使用建物多層樓經營 民宿,自不得割裂分就各樓層認定其經營規模,而應從整體 使用與經營之情形加以觀察,否則即有藉此解免其遵守相關 安檢規定之責任,而規避前揭規範致有礙公共安全之維護。 再者,旅宿業經營之規模涉及旅客進入該建築物周遭環境之 人數,此對當地環境、資源之負擔能力具有顯著之影響,亦 涉及該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之評估,如容認以割裂之方式分 就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給予可供H-1類組民宿使用之資格 ,亦將因疊加使用之方式,使該建築物實際上達到供作B-4 旅館業使用的程度,自屬法所不許。綜上,原告之主張,自 難憑採。 4、從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既已擅自擴大 營業之總樓地板面積既已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已逾民宿 經營規模之規定,其使用類組即應歸B-4(旅館)類組,則原 告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即擅自就系爭建物為如此使用 ,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甚明。   (六)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 乙節,分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使用執照,均屬適法有據: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 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 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 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 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 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 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 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 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 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另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發 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 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載明,為健全 民宿之發展,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 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 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為輔導管理;民宿經營者,如 有擅自擴大營業之情事,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 定裁處。顯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7項兩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規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 無法僅以單一作為完成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 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裁處,並不生一行為不二 罰之問題。 3、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樺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呂怡萱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及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 長女,並係季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季維公司)負責人,呂紫 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次女,並係合鑫有限 公司(下稱合鑫公司)負責人。乙○○、甲○○均明知經營銀行業 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7 年至110年間,使用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甲○○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乙○○之母呂詹碧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季維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益進實業有限公 司(乙○○以其友人林肇仁名義借名成立,下稱益進公司)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乙○○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 匯入、匯出款項使用:㈠王雪兒有將新臺幣兌換為特定金額 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需求時,由乙○○指示加計手續費或以指 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 ,再由甲○○指示大陸地區不詳人員,將上開特定金額人民幣 經由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匯至臺灣客戶王雪兒指定之大陸地區 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㈡蔡明志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由蔡 明志將乙○○指示甲○○之指定匯率計算之特定金額人民幣匯至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由甲○○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蔡 明志指定之臺灣帳戶(詳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乙○○、甲○ ○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匯兌行為,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678萬5,800元。乙○○及甲○○分別 取得如附表2「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甲1卷第92、136、223頁),並有證人王雪兒(見A2卷第113 至123、153至158頁;A1卷第67至69頁)、蔡明志(A2卷第4 25至434頁;A1卷第57至60頁)、葉巧如(A5卷第359至363 頁)、張語宸(A5卷第341至345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如附表1「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 有附表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證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 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 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桔英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乙○○、甲○○透過桔英 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  ⒊又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A5卷第233頁),被告乙○○復為桔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A2卷第19頁),足認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 責人至明,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雖不具有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乙○○就上揭非 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漏未 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乙○○為桔英公司之負責人,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縱其等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 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且被告2人均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甲1卷第241至242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 決策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既得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復適用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尚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並繳回本案相關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 際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斟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於中國大陸地區從事運輸行業,現為桔英公司 負責人,母親高齡8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稚齡幼 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乙○○、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收取匯率數額係個別討 論磋商,無法考究匯差數額,因此依據實務上曾採用之計算 方式,即單向交易平均報酬率計算犯罪所得,是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為48萬6,000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1「計 算說明欄」及附表3所示)。至被告甲○○部分,其於本案期 間擔任桔英公司會計,領取之薪水共計1,303,355元,惟其 業務範疇除處理匯兌業務外,另有聯繫客戶、收取貨款、運 費等事宜,所領得之上開薪水自非全數均為不法所得,因被 告甲○○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估算其犯罪所得為所領薪 資之4分之1,尚屬合理。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為32 萬5,83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2編號2「計算說明欄」所示 )。  ⒉揆諸上開說明,因此犯罪所得乃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 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 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且上開數額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2人犯本案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被告經營之匯兌業務 附表2 犯罪所得及沒收 附表3 換匯報酬計算 附表4 扣案物清單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            A2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一)       A3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二)       A4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卷三)       A5 111年度他字第9212號            A6 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            A7 111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8 111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9 111年度查扣字第3412號           A10 112年度查扣字第2576號           B1 111年度聲扣字第51號            B2 證據壹卷                 B3 證據貳卷                 B4 證據參卷                 B5 證據肆卷                 B6 證據伍卷                 B7 證據陸卷                 B8 證據柒卷                 B9 證據捌卷                 B10 證據玖卷                 B11 證據拾卷                 B12 證據拾壹卷                B13 證據拾貳卷                B14 證據拾參卷                B15 證據拾肆卷                B16 證據拾伍卷                B17 證據拾陸卷                B18 證據拾柒卷                B19 證據拾捌卷                B20 證據拾玖卷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2024-11-28

TPDM-113-金訴-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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