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俞尹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堂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育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820,894元,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17,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訴-1538-202501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被 告 黃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29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被告蔡秋鳳、黃 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日 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暨 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1,651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約 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 到齊,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295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6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628-20250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温必新 再審相對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5 日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4-聲再-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黃秋榮 被 告 許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因無力償還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發文催告清償債務,伊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代其匯 款含利息共計1002萬6315元以為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伊前亦就此訴請被告返還214萬4810元,經鈞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決勝訴,現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另行返還3 0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 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 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 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 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 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 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 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查,原告前亦曾訴請被告 就其擔任保證人而代墊之1000萬元請求返還214萬4810元, 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至2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原告主張代墊之金額及提出之匯 款回條2紙均屬相同,固為同一事件無誤;然依前開實務見 解,本件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僅限於 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214萬4810元,是原告本件就同一債權 再另行請求給付300萬元,應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 敘明。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 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 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被告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 灣中小企銀借款1000萬元,原告連同利息已清償1002萬63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清償之借款300萬元, 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25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扣押帳戶之強制執行事件, 而伊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因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0

TYDV-114-聲-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被 告 劉義聖 張珮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45,110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明細詳 附表),應繳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3萬2,713元) 1 利息 132,713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23日 (159/365) 2.875% 1,662.09元 2 違約金 132,713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9月23日 (129/365) 0.2875% 134.85元 小計 1,796.94元 項目2 (請求金額119萬4,427元) 1 利息 1194,427元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23日 (159/365) 2.875% 14,958.97元 2 違約金 1194,427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9月23日 (129/365) 0.2875% 1,213.65元 小計 16,172.62元 合計 1345,110元

2025-01-06

TYDV-113-訴-3009-202501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劉慧 劉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劉詔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慧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慧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慧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駿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劉駿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所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此與原告請求返還其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基礎事實同一,且追 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慧、劉駿為父子,且分別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劉慧前於老家遍尋不著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孰料被告即原告劉慧之兄弟竟向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異議,原告2人始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狀竟由被告擅自持有中,且被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 內容也主張所有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可見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確實為被告執有。原告2人前曾寄發律 師函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2人,但被告卻委託律師 回覆稱係原告2人委託其保管,而拒絕返還;但縱認有委任 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事,原告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託之意 思。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屬公同 共有關係,家族財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母親統一保管;但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多在70多年間即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更登記為原告劉慧1人所有,斯時 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均仍在世,倘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為家族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豈有在父親過世 後,迄今未由母親及全體子女申報為遺產而辦理繼承或分割 之理。再者,原告劉慧與被告在75年間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各2分之1,原告劉慧與被告另於100年間分別 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 轉給各自之子即原告劉駿及劉銘2人,且原告2人、被告及劉 銘更以土地共有人地位與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簽訂租約,且租約約定租金權利範圍為原告劉 慧10分之2、原告劉駿10分之3、被告10分之2、劉銘10分之3 ,亦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產而為公同 共有乙節迥異;再者,被告亦有以不動產共有人身分就附表 一編號5、6、7、8與原告共有之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更可知 被告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乙節不合。至被告所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無法說明係 何人向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係何時存在等等,可見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實際上業經原告劉慧 及被告之母分配完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確為原告 2人所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歸還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返 還予原告劉慧。(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原本返還予原告劉駿。(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劉慧為兄弟關係,依家族傳統,家族財 產係由母親統一掌管,並非原告或被告可單獨持有,而係家 家族財產,應由家族統一管理,且屬家族男性即原告2人、 伊及伊之子所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相關稅金 、費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原告亦知悉此情,自無其所 稱遍尋不著所有權狀而須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理。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此自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登記比例可知,原告2人登 記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多為2分之1,剩餘2分之1即由伊 及伊之子所登記持有,因父母安排由家族男丁所有,故為此 安排,益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家族財產,並經伊 與原告劉慧之父母安排分配無誤;且原告劉慧所撰親筆信也 已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為家族財產並由母親管理 ,卻在母親在世即112年2月間、母親過世後即112年10月、1 2月間均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除了母親還在世時 伊不知此事,但母親過世後伊得知此事,為秉持母親意志, 自應出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自身所知部分提出異議阻止, 此舉與何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狀無涉,伊也未去 母親房間取走所有權狀;原告劉慧更在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059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家族財產僅得由家族男丁 獲受分配,且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用亦 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公同共 有之家族財產,如要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公 同共有關係解消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 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劉慧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則登記於原告劉駿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至121頁),依上開規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即應認為原告2人 所有,且推定原告對上開房地適法有各該所有權存在。  ⒉而原告2人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異議事由為「 所遺失書狀為本人收執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因而以被告 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故不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等情,有原 告劉慧之平資字第80220號及平資登跨字第14320號申請補發 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2 0011022號函、被告112年10月2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49至231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96080號申請補 發資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42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71頁);原告劉駿之平資字第97480號申請補發 資料、被告113年1月3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07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73至297頁);原告劉慧之平資字第17580號申請補發資 料、被告113年1月4日異議書暨所附資料、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1130000139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321至343頁)附卷可參。參諸被告各次提出之異議書並有 提出所有權狀,且所附所有權狀資料雖均為影本,但其上均 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確實 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另證人徐 東霖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就補發權狀提出異議,因為 伊有陪被告去地政事務所,被告有帶權狀原本去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非實在。  ⒊是原告2人推定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主張為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且其有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即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 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徐東霖到庭證稱:伊為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 ,兩造家族90%之不動產登記都是由伊地政士事務所承做, 伊從85年左右開始認識兩造之家族,伊都是到他們老家去找 他們母親劉陳芙蓉拿權狀資料,劉陳芙蓉說家裡不動產都是 要分給男生,沒有要給女生,以後要分家再分,有詢問怎麼 登記和分配比較公平,所以當初購買不動產時伊就建議讓劉 慧、劉詔兩兄弟各先登記2分之1,以達到節省遺產稅、贈與 稅、增值稅之目的,日後分配或交換也比較方便,伊可幫忙 辦理登記,登記給孫子也就是劉駿、劉銘的部分,伊是建議 逐年贈與各2分之1比較公平;會登記在原告劉慧或被告個人 名下,就伊所知是洽水段、環南路的部分,因為那是他們家 族很早就買的,那時伊還不認識他們家族,洽水段部分伊之 前有建議分割了5筆,先賣掉1筆,之後原告劉慧、被告1人 各2筆比較好分配;要辦相關不動產登記時,伊都是跟劉陳 芙蓉聯繫拿權狀資料或拿規費、代辦費等費用,被告偶爾會 在場,至於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伊不可能去過問;原本劉 陳芙蓉過世前半年左右,有詢問可否準備分配協議書,要進 行分配交換,伊也準備好交給劉陳芙蓉,但劉陳芙蓉在那之 後身體就開始不好,所以分產這件事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6至85頁)。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  ⑴原告劉慧及被告之母親係告稱家族所有不動產都會分配給兒 子即原告劉慧及被告,也依證人徐東霖建議於購置不動產時 即以原告劉慧、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方面可以節稅 ,一方面則讓原告劉慧、被告都獲得公平之權利以利後續分 配交換;而長輩在過世前預先分配家產給子女,以達到節稅 目的,在臺灣社會應屬常見,既然兩造家族所購置之不動產 早已決議要留給原告劉慧及被告,也已依原則上各2分之1權 利公平登記至原告劉慧、被告名下,顯然兩造家族早已將家 產實質分配至原告劉慧及被告名下,而成為原告劉慧及被告 所有,難認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  ⑵雖證人徐東霖亦稱日後還要進行分配、交換,也已依劉陳芙 蓉之交代先擬定分配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原 告劉慧、被告各登記所有權2分之1係為公平及便於日後分配 交換,顯見此登記型態本係讓原告劉慧、被告分配到同等之 權利,係讓原告劉慧、被告有同等之地位或籌碼可以進行討 論及交換各自名下財產。而被告提出之分配協議書內容及當 事人欄甲乙方尚為空白,並記載「因甲、乙雙方共同協議土 地分配比例及登記名義人各項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似乎 不是由劉陳芙蓉單方面分配,反更可認定應係由原告劉慧、 被告為兩造進行協議;益證原告劉慧、被告有權就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討論分配。既然不動產已實際登記至原告劉慧及被 告名下,至於劉陳芙蓉是否有權主導或決定不動產如何分配 ,應可認晚輩尊重長輩之意見或同意由長輩做主,但仍不影 響原告劉慧、被告已實際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  ⑶且原告當庭詢問證人徐東霖「所謂家族共同財產是誰有權利 」,證人徐東霖回覆「…我的認知是被告和原告劉慧有權利 ,因為他媽媽也是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堪認原告劉慧、被告確實已實質取得所謂家族共同財產之 權利。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為原告劉慧、劉駿、 被告、劉銘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均各為10分之3、10分之2、 10分之3、10分之2,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7、121頁),而原告劉駿為原告劉慧之子,劉銘為被 告之子,而劉駿、劉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贈與,原 告劉慧、劉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0分之5,被告、劉銘之應 有部分合計亦為10分之5,可認即係證人徐東霖所建議各登 記2分之1於原告劉慧、被告名下,再逐年贈與給孫子輩及原 告劉駿、劉銘之意;原告亦表示此係原告劉慧、被告各自將 所有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贈與各自兒子;可見原告劉慧、被告 確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無誤。  ⑷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原告劉慧或原告劉駿與被告均 各自持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狀態,並無須再行解消 公同共有關係;益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非可採。  ⑸從而,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可知,家族不動產早已在登記時先 行分配給原告劉慧及被告,目的除了節稅及公平以外,也因 有公平考量,可知原告劉慧及被告之父母為避免及減少原告 劉慧與被告日後分產之爭執,故為此分配方式,至於原告劉 慧與被告是否要另為交換,則於日後另行討論即可;堪認兩 造家族已就不動產有所分配,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 為原告2人所有無誤。  ⒉至被告辯稱家族財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母親劉陳芙蓉保 管,不動產相關稅金也由劉陳芙蓉處理,或原告劉慧於另案 刑事偵查中曾自述家族財產由父母統一管理,相關稅金、費 用亦由母親安排進行繳納乙節,縱然屬實;子女將權狀交由 父母代為保管、委由父母處理稅金或相關事宜之情事所在多 有,但並不足以此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非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此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為公同共 有狀態,並非可採。  ⒊至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家族財產,且係由家 族所出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購入資金即來自家族公 司鴻美公司、元滄公司、柏源公司、被告劉詔、大姊、父親 、小妹等等,有劉陳芙蓉手寫筆記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7至471頁);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論係何人出資, 但依證人徐東霖所述本係家族決議要分配給原告劉慧、被告 ,何人出資並非重點;況依被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出資之人尚有其姊妹,為何被告不認為其姊妹亦具有所 有權;足證出資之人並不影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認定。  ⒋另被告又稱家族不動產均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家人帳戶也 是家族所共有,故個人帳戶多有作為家族資產借名配置等語 。然依證人徐東霖所述,家族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告劉 慧、被告兩兄弟有權受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證人 徐東霖早在不動產購入時建議直接登記為原告劉慧、被告2 人所有,此亦為本件認定原告2人就名下所有不動產確實為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至被告所提帳戶部分,恐涉及 當初家族間是否另有約定,且與本件無涉,即便被告主張家 人帳戶為共有或借名登記之情形,亦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權利歸屬認定無關,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提出原告所書寫之信函,主張原告劉慧確實亦 認家族財產為共有狀態云云。經查:  ⑴被告表示其前於112年3月3日先以親筆信通知原告劉慧要商討 家產規劃,原告劉慧則於112年3月5日以手寫信回覆「既然 幾年前都無法面對處理。何於急於現在讓媽媽走完完美旅程 之後,再談也不遲,維持現狀」(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另 於112年11月21日發信給被告表示「母親大人離世百日過後 ,我也思考,我們自己已經上了年紀,離歸途不遠,…寫給 您的目的是要告知,第一階段您沒處理,即您沒列出家裡資 產明細帳,我要做的目的是『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 ,規劃,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故主張依原告劉慧 之信件可知已自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為家族資產,才會 表示希望能改由其自行保管、規劃、贈與。  ⑵然原告劉慧112年3月5日之親筆信所稱「維持原狀」,並不能 證明其所稱「原狀」為公同共有狀態;而112年11月21日所 發信函『在我名下土地權狀能各自保管,規劃,贈與』,原告 亦解釋此係重申原本即為原告財產本應各自保管(見本院卷 一第417頁),且依上開文字內容也無法認定原告有自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或借名登記之狀態。是被告 上開主張無從逕採。  ⒍至被告以原告2人、被告及被告之子劉銘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租他人,租約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故主張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資產,而非單獨所 有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確實約定租金均匯款至劉銘之 帳戶,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本為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 所共有,並非由其中一人單獨所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有記載 原告2人、被告及劉銘之權利範圍比例,則租金匯款帳戶之 約定並不足代表共有人沒有另行分配之協議存在,是原告主 張租金統一匯款至劉銘帳戶,係為匯款方便,並非無據,故 被告以此主張兩造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理由。  ㈢職是之故,被告並不能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公同 共有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2人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3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3  3 同上 同上    29   2分之1  4 同上 同上    30   2分之1  5 同上 鎮安   1210 4077分之2038  6 同上 同上   1211   2分之1  7 同上 同上   1213   2分之1  8 同上 同上   1214   2分之1  9 同上 鎮興   804 144分之7 10 同上 中興    99  72分之5 11 桃園市龍潭區 洽水   551-1   1分之1 12 同上 同上   551-2   1分之1 13 同上 同上   551-3   1分之1 14 同上 同上   5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廣西 880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26  10分之2 2 同上 同上    27  10分之2 建物部分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新光 9 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分之2

2025-01-06

TYDV-113-訴-417-20250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