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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廖芸家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廖述盛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而系爭房屋(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甲部 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乃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廖林秀霞於6 1年間所興建完成,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據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 一樓木石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嗣 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詹啟杉,渠等成立借名登記,而稅籍移轉之 範圍僅包括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磚造20.4 平方公尺及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至附圖之乙部分(面 積24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乙丙丁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不在稅籍登 記之範圍內,並未隨同稅籍移轉予詹啟杉。廖林秀霞於107 年12月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詹啟杉,均未拋棄 繼承,復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部分協議分割,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應為兩造及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明 知此事,竟仍於110年間單獨以詹啟杉為被告,訴請拆除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並僅對詹啟杉聲請就系爭房屋及系爭 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既為兩造及 詹啟杉所公同共有,而非被告之債務人即詹啟杉單獨所有, 被告單獨以詹啟杉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顯非 適法,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林秀霞於生前曾投資訴外人盛御有限公司(下稱盛御公司 )2,000,000元而持有200,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 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且直至107年12月間過世後,該公司 於108年1月5日仍列廖林秀霞為監察人,足證廖林秀霞過世 時,除相關銀行帳戶內金錢外,確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之不知,及自己身為盛御 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在未經廖林秀霞全體繼承人同意下, 於不確定之時間,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因不 知廖林秀霞有系爭股份出資額之遺產而未主張繼承。故被告 惡意隱匿、盜取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股 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損害數額應 以原告可繼承系爭股份出資額換算金額計算之,即200,000 股出資額之面額2,000,000元按應繼分1/3計算,即666,66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 666元之損害。另被告擅自處分系爭股份出資額之行為,自 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廖林秀霞遺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 受利益,而上開各項請求權處於競合狀態,請求鈞院擇一而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由廖林秀霞贈與詹啟衫,並由訴 外人廖素綿代書協助辦理過戶,此已經前案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另案504號案件)認定在案,故系爭房 屋並非廖林秀霞之財產,於廖林秀霞往生後,自非遺產範圍 。至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之關係需視其是否為獨立所有權 客體而非附屬建物,若認係獨立所有權客體應認為至少須具 備:⑴經濟上使用目的、⑵有構造上獨立性、⑶使用上獨立性 。依另案504號事件之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原告雖將系爭房 屋劃分為甲、乙、丙、丁四個區塊,然該房屋於建築外觀上 ,事實上係連為一體沒有分隔空間,均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而有物理上依附關係,於內部空間上,甲乙丙丁 係相通,是以並無構造上獨立性。而其中甲是客廳、臥室、 衛浴;乙是廚房、丙是臥室、丁是倉庫,各區塊均僅有部份 生活機能(例如僅為臥室、僅為廚房),除去甲部分的客廳 、臥室、衛浴後,其餘部分均無獨立完整生活機能,無法單 獨為生活使用,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一旦拆除主要建物甲部 分,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即失去牆壁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 濟上使用目的,難認為獨立所有權客體。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有一個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里○ ○○巷0○0號」,並無其他門牌號碼。另案504號案件已認定系 爭房屋係由廖林秀霞贈與給詹啟杉。殊難想像,廖林秀霞生 前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僅有贈與前部分予詹 啟杉,其餘部分留下來不移轉,尤其丙部分的臥室,自始為 詹啟杉使用的臥室。至原告稱另案504號案件並無就西屯段1 041地號上之建物調查所有權人為何云云,惟於另案504號案 件不論是一審或二審兩造均不爭執事詹啟杉為系爭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更是張冠李戴,其所提之 董監事資料查詢乃是訴外人余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華舍行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舍公司)之查詢資料,並 非盛御公司之資料,盛御公司投資余舍公司,由被告、廖林 秀霞、廖彥翔、廖彥婷擔任其法人代表,分別擔任董監事, 並非係其等個人持有盛御公司200,000股,原告故意隱匿完 整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實屬惡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 調整用語):  ㈠兩造先母廖林秀霞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全體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140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占有 面積及總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共計74. 2平方公尺係以詹啓杉為納稅義務人。  ㈣被告前以詹啓杉單獨所有訴請拆屋還地,經另案504號案件確 定在案,現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依論述必要,於不影響原意之情形下,調 整用語):  ㈠廖林秀霞是否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詹啓杉名下?或是將 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  ㈡如認廖林秀霞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詹啓杉,則系爭地上物是 否為兩造及詹啓杉三人共有?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6,66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林秀霞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詹啟衫:   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究屬「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林秀霞所 有,於105年4月贈與訴外人詹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詹啟衫間因而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揭 說明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於另案504號案件,廖素綿到庭 證述:係廖林秀霞先到其住所詢問如何辦理贈與,由廖林秀 霞、詹啟衫於土地所有權轉契約書上簽名,並由其持之辦理 贈與稅申報等語(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331頁),與另案504 號案件法官詢問當時作為該案證人之原告,廖林秀霞是否有 於105年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詹啟衫時稱:母親有跟我 說房子要過戶給詹啟衫,就是過世前兩個月等證詞(見另案5 04號卷第328頁),互核一致,是系爭房屋已於105年4月12日 由廖林秀霞移轉予詹啟杉,堪以認定。且依另案504號案件 所揭,廖林秀霞於107年間過世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廖林秀霞之遺產內,佐以廖林秀霞死亡後 ,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822號存證信函,以廖 林秀霞死亡為由,向廖林秀霞之其他繼承人即廖芸家、詹啟 衫,依據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無償使用臺中市○○段00 00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借貸關係,經渠等分別於同年月9日、1 4日收受(見另案504號案件卷第133至139頁)等節。足徵原 告早已知悉被告與詹啟衫之間之爭執,卻於廖林秀霞身故後 五年,始爭執系爭房屋雖於105年由廖林秀霞贈與訴外人詹 啟衫,僅為借用詹啟衫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林秀霞與 詹啟衫間就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事實,實屬 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 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 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 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等客觀 事實為據予以判斷。查:原告引用之系爭房屋航照圖係65年 、68年間所拍攝,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於廖林秀霞在世時 有擴建之情事,無法釐清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何人。況 原告於504號案件中證稱:其於80年間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增建乙節並無見聞,且廖林秀霞申 設房屋稅籍之面積為一樓加強磚造53.8平方公尺、一樓木石 磚造20.4平方公尺、二樓鋼鐵造53.8平方公尺,亦與系爭房 屋及地上物面積140平方公尺相差一倍,益見系爭地上物之 興建,與廖林秀霞之關係實難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 究為何人既陷於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之責而需承擔敗訴風險。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 爭地上物原始建築人為廖林秀霞,即難認廖林秀霞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充其量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由上訴 人繼承,依首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此繼承取得之事實上處 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效力。復原告亦未提出廖林秀 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廖林秀霞為系爭地上物原始 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等 情,則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執行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另參盛御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無廖林秀霞曾持有股份及 擔任監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股份出資額之法定繼承權益,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之權益,請求賠償其 所受財產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2-訴-2257-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7,83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 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1

TCDV-114-訴-24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文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2月29日 1,000,000元 CH278029 002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3月15日 1,000,000元 CH278030 003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3月31日 400,000元 CH278031

2025-01-20

TCDV-113-除-49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徐陳玉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__年度司催字第__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日期轉換■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0

TCDV-113-除-49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國立中興大學 校務基金405專戶 詹富智 第一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4月15日 1,920元 BF3445898

2025-01-20

TCDV-113-除-488-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12月26 日所為反訴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說明其所提抗告意 旨有涉及何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 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交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所為聲請訴訟參加駁回之裁定,而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蔡碧屘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原 告 鄭至哲 鄭琇珊 鄭琇珈 鄭琇尹 被 告 王崇宇 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廷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私立居家 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大人長期照護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鄭至哲、鄭琇珊、鄭 琇珈及鄭琇尹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15分 為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2-訴-2151-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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