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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郭宣妤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黃丞旭(原名黃威誠,下 稱黃君)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 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20 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8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 正黃君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 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  1.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需具有勞雇關係之特徵 ,然詳觀原告與黃君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件承攬契 約書),就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內容如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等並無約定,顯然非勞基法定義之勞動契約,蓋雙方如此 約定之目的在使業務員能自由地不受原告工作規則或工作時 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實力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並據 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度服務獎金,此無疑為承攬契 約之特徵;遑論,比對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內容,已將勞 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 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然原告 有意區分承攬與勞動契約而分別於單純業務員、兼具業務主 管身分之業務員簽署,俾使雙方適用不同之權利義務,因此 本件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另本件承攬契約書無如電銷 人員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就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退 休等有詳細之約定,電銷人員之勞動契約方屬勞基法之勞動 契約,本件承攬契約書則非屬之。  2.被告始終未具體指明業務員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 之勞動契約要件,逕以與本案無關之法院判決認定結果而稱 本件承攬契約書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 約類型,而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所指 :「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 契約類型之強制」之旨趣。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性判斷 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 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拘束之原則。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第21條之規定,且未確實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 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  1.原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 險業,當須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依該法第11條 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 報董(理)事會通過。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 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 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因此, 原告就給付業務員之酬金即訂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 制度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詳列原告酬金制度應遵循之原 則,包括依據未來風險調整績效及酬金支付時間(第1項、 第3項);避免引導業務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逾越公司風險 胃納之行為,並應定期審視酬金制度(第2項);整體評估 業務員個人對公司獲利之貢獻(第4項)、離職金亦應依已 實現之績效訂定(第5項);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 或服務對公司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 務指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第7項)等11項酬金發放遵守原 則。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非 如被告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保護) 、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控管等 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客 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 約,即無從受領續年度承攬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 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自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2.被告固稱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服務獎 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 報酬云云,然被告此認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不符;又佣金率及計算方式於業務 員簽約時或之前顯可得知,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 以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 如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另依照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1日公告) 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說明二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實為 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該佣金給付標準 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須於說明書中予以 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標準給付予業務員 ,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之記載即有錯誤, 依同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將招致主管機關 金管會禁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署人 員記點處分等處分。  3.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規定,保險商品上市 後,每半年須檢討有無因法令遵循、消費者權益保護、保險 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等,就保險商品作必要之調整,以COVI D-19疫情期間防疫保單衍伸之防疫險之亂為例,因當時理賠 風險暴增,原先於說明書中計算之費率已不足因應超量理賠 金額,故產險公司不得已僅能停售後下架現有防疫險商品, 並於調整後,重新上架保費較高或保障內容較為陽春之防疫 險商品,以免再度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的調整也包括給 付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因此,縱使原告於本件承攬契約 書內約定有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之約款,亦係為因應前述 特殊情形而生,然其前提亦必須為停售、下架現有商品,並 上架新商品後始能調整佣金率。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 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4.此外,本件承攬契約書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款(縱為僱傭性質之聘僱契約書亦無競業禁止之約款),原告始終未限定業務員只能於原告「任職」,被告稱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從事招攬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業務員只能為所屬同類型之人壽保險或產物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然允許業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而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此觀同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即明。既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原告所屬業務員亦不乏同時於其他公司任職者,顯然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領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   5.退萬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惟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只要付出勞力不問有無成果 均可獲得者才屬工資,經常性僅係輔助判斷標準,原處分竟 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金融服務 業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二)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第2項: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 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 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 情形。」故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原告對於 酬金衡平原則之落實措施。況詳觀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 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 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該等業務員始得依照原告於受前 述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之報酬領取辦 法領取報酬,尚繫諸原告核保過程、要保人之行為而定,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該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 戶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者,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  6.再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 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 ,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是於受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酬金衡平原則拘束下,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說明第5項、第8項尚分別約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 、「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 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原告」。可知不論承攬 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告就上開內容置 之不理,顯然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泛稱黃君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即認定承攬契約 書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悖於法律之規定:  ⒈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 全發展,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 規範之要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規範重申或 落實於本件承攬契約書中,其中第2條之規定為系爭管理規 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 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 獨創。被告稱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規定係原告遵守同管理 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則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業務員具有 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屬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同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 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所示 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之意 旨。  2.甚者,依系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 上之義務,諸如第3條第1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 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5條第1項 規定:業務員需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合格始取得招攬資 格;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 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 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之邏輯, 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承攬契約書之性質 ?  ㈣依勞動部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 謬誤:  1.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一),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 」受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 作」;「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 務紀律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 提供勞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就保單招攬作業而言,依 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 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 報酬,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 或自行開發;原告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原 告無從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之場所上 下班。另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 事招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因 此,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業務員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 法、且未指定勞務地點,抑有進者,是否從事、向誰招攬保 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告無指派工作可言,難據此 認定具有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為受金管會高度監管之行 業,依照金管會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免造成誤解,系爭管理 規則第3條第2項,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揭示系爭管理規則 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揆其用意,係避 免勞工主管機關逕引用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 與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甚者,同規則第15條第 1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另依同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如業務員對保險公司就其招 攬行為之懲處不服時,係先向所屬保險公司提出申復,嗣對 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則向壽險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 ,與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 ,顯見金管會係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 工之措置。質言之,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 主管機關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所謂 人格從屬性甚明。  2.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二),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 係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 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 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 下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約定: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 ,經原告同意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構成承 攬契約一部分之公告領取報酬。換言之,業務員並非只要一 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亦即所 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決定,此與前揭指導原則三 (二)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遑論原告並未給付本件業務員固定薪資或 一定底薪、亦未要求業務員如何推銷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 酬多寡完全繫諸於業務員個人招攬成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 又從「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此要素判斷,承攬契約書並 非勞動契約。蓋所謂營業風險即經營風險,依101年7月1日 公告說明一第5項、第8項所載「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 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 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放之承攬 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 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可知,縱使保單成立,然 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則業務員不得保有 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務員應行負 擔之營業風險。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要素, 承攬契約書並非勞動契約,原告雖於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 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 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等而設置,且原告並未提供業 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 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準此,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 具備經濟從屬性。  3.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三(三),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 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係規定:「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均屬薪資所得,可知薪資扣繳者並非 僅限於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本件承攬契約 書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4.再以勞動部頒布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逐一檢視 ,勉強符合之項目僅佔該表25項內容之9項,連三分之一都 不到,再依檢核表之說明,從屬性並非全有或全無,而是高 低之比較,故縱本件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並 不具備高度從屬性。  ㈤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3年8月5日( 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83年8月5日函)說明:「有 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告信賴該 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本件業務員黃君分別簽署承攬 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契約書,然就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卻被被告 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原則 。  ㈥被告於原處分就被告認定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工資 之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如何計算其所認定原告應補提之 差額等,均付之闕如,遲至另案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9 16號案件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始為說明,故原處分於做 成時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 定。  ㈦被告於原處分作成以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 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 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於法不 合。況且,「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 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業務員係因業績達一定標準,經原告評估得擔任業務主管, 且該業務員當時亦有擔任主管之意願,始就主管職務另再與 其等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然該業務員當時亦可選擇不與 原告簽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僅擔任業務員而持續領取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事實上亦有選擇不擔任業務 主管之業務員,因此,本件業務員並非無從選擇勞務提供方 式或程度之自由。又多數業務員具有銷售投資型商品之資格 ,理當具備基本之理財知識並理應知悉妥善規劃退休後之財 務,如其於領取高額佣金之時因己身因素未慮及退休後之生 活故透過檢舉希冀仰賴政府或司法救濟,是否符合一般常理 對於經濟弱勢勞工之認識?再者,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 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明內容,可知悉目前保 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 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有承攬 契約之存在;另原告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 要求就外勤業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 資定義範圍認定,雖目前團體協約仍進行中,然就此一要求 即可得知,其實業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求原告「比照」 工資為認定,則業務員為何面臨退休時才向被告檢舉?其心 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均非無可探 求之空間等語。  ㈨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黃君為原告 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黃君分 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本件承攬契約書,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薪 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資 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續年實繳保費x給付比率),有關「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究係是否屬於工資,觀諸本院近期受理與 本案相同基礎事實案件,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就此部分所受 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告復於本案為 相同主張,顯非可採。  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顯示黃君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  1.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規定:「除下列甲方授權事項外,非 經雙方書面約定,乙方不得代表、代理甲方或以甲方名義對 外為其他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 四)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顯示業務員履行與原告間 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 所列舉之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 約定實已限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 方式及態樣,況本件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更要 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開招攬行 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告明顯對業 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2.另據本件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一)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 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之規定。……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 或規定。」明白揭示黃君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原告懲處辦 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本件承攬契約書 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已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 算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 ,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懲處辦法內容,就 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另設有「行政記點」之 處分,足見業務員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此即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3.依據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 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二 、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 實繳保費計算:……。四、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或轉換為別種形 式時,將依當時有效之辦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承攬報酬或 服務獎金。……十一、本公告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悉依公司 統一解釋。」及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得 視經營情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 改內容領取報酬。」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 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業務員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 2條規定,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 取報酬,業務員僅能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渠 等勞務報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㈢觀諸黃君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 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 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之發放標準 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 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㈣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 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黃君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 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相符。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被告依據本件承攬契約書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等 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黃君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 黃君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82頁),並有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 (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1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75-8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 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 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 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 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 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按: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 表」)。(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國家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特制定勞退條例,規範雇主應 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 其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外,勞工之工資若有調整變動,雇主亦應於法定 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倘雇主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 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該更正或調整溯及自提繳 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勞工完整之退休金權 益。  ㈡復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行為時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 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亦指出: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 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 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 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 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是性質為公法 管制規範之系爭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 為執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 ,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 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 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 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 ,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 ,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 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 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 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 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 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 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 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與黃君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 的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的形式或名稱拘束。本件就招攬 保險部分,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黃君簽訂本件承攬契約書 ,其中第8條約定自該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 無書面之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 同(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係108年11月1日再與黃君另簽訂 一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197頁),是100年1月1日簽訂之本件 承攬契約書自為107年行為時有效之契約內容。則本件承攬 契約書雖名之為「承攬」,然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應先予辨明。  2.本件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告 )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 件,亦同。」是該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原告所提出行 為時有效之「承攬契約書附件」,即包含原告101年7月1日 公告(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 規定)、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 辦法)及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00111號公告(修訂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約定或規定 (本院卷第200-214頁),又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 :「附件為配合105.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 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9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自均構 成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3.復觀以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 算方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 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 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 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本 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及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第1、 2點規定(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於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 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 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 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惟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修改,業務員應依修改 內容領取報酬(本件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另觀諸本件承 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系爭考核辦法說明一、二之內容,更 見原告所屬業務員自簽約月份起,即須按季(每3個月)接 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首年度業績6千元且件數至 少1件,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契約(本院卷第195頁、第214頁)。據上,原告所屬之業務 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 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 ,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 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 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具經濟上從屬性,自可認定 。  4.再參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本院卷第206-213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者」、「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設有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行政記點處分」,且申誡3次即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累計達6點者,即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再觀諸系爭懲處辦法第7點第3項規定,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甚者,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列行為態樣中,更有「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違紀1點~違紀2點)、「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後於首年度辦理契變,契變後保費降低逾原保費50%(不含)以上者」(申誡1次~違紀1點),亦即原告除透過101年7月1日公告規定業務員於保單撤銷時應返還報酬(第8點)、保單辦理契約變更時應依當時有效之辧法規定計算新保單之報酬(第4點)外(本院卷第200頁),並藉由內部懲處之規定,防止保險業務員利用契約撤銷權(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條)及契約變更等方式規避業績考核制度,核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得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即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保險契約解除或變更僅造成報酬減少而已)之獨立性有所不同,則原告透過上開懲處規定以確保業績考核制度之維持,使業務員為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自非僅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管理監督之承攬關係。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除有強烈的人格上從屬性之色彩外,亦可謂原告透過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將黃君納入原告的組織體制之內,使其等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而認其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5.原告固執前揭主張其與黃君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至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6.另原告雖比較本件承攬契約書與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電銷 人員勞動契約書,主張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資格 要求、出勤及考核、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列於契 約本文,然未見於本件承攬契約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缺乏 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列諸如工作地點、時間、工資、休假、 退休等必要之點,故本件承攬契約書自非勞動契約云云。惟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 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 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 ,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 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本院卷第89-90頁);而電銷人員 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 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本院卷第93頁),兩者工作內容 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於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所顯現勞動契約之特徵 ,縱然未見諸本件承攬契約書,亦不得反推本件承攬契約書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而為前述推 論,顯然有誤,自無可採。  7.原告另執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主張其信賴該函之說明, 而與黃君簽署本件承攬契約書,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乙節。然綜觀該函全文內容係 謂:「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 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 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 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 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 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 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 為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函仍係強調從事 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 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 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 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 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之 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 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 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本件承攬契約 書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8.至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 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 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 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 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 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 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系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 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 「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 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 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 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 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 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 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9.依上所述,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黃君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 攬契約」,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 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 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該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於法無違。  ㈣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給付黃君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1.觀諸黃君107年2月至同年5月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 分卷第345-346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 黃君工資總額之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原告陳明續年度服務 報酬即為續年度服務獎金,本院卷第152頁),計入其工資總 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即應探究續年度 服務報酬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2.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 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 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 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 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 ,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 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 、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 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 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依本件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 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復參諸原告101年7月 1日公告第1、2點規定,可知於業務員於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 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 比率)」,業如前述,是承攬報酬自為業務員因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又黃君符合原 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 常性,性質上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無訛。  4.至原告主張續年度服務獎金(報酬)需視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 費而定,若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減額繳清等,業務員無 從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並無經常性云云。查101年7月1日 公告第5點雖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 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獎金或 報酬)。」第8點規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第20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續 年度服務獎金(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 悉數歸屬於原告,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 酬下,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 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惟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 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況觀諸 黃君107年2月至5月份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 薪資明細(原處分卷第345-346頁),可見黃君各月均領取按1 01年7月1日公告標準發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即在時間或制 度上,均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核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 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自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又原告主張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業 認定產險佣金非屬工資乙節,惟觀諸該案之基礎事實,為銀 行員工銷售產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取得保險公司給銀行之 佣金率,再乘以給業務員之佣金比率之產險佣金(本院卷第2 49-257頁、第395-408頁),即銀行員工從事其主要之銀行業 務工作,領有固定本薪外,另兼辦產險公司保險商品之銷售 以獲取佣金,而佣金並非行員主要收入來源,且該銀行設有 佣金延後發放機制,經另案認定其性質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 惠性給與(本院卷第256頁);然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專職於保 險商品招攬,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且依101年7月1日公告第10點規定發給方式係於次月中旬 結算發放,並無延後發給之制度,是另案無論於勞工之職務 內容、報酬結構、給付條件等項均與本件迥然有異,自不得 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 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 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 ,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 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訴願卷第17-1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訴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 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3-139頁),嗣經訴願 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 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 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本院卷第71頁),並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本院卷第69-70頁),且原 處分卷所附黃君之薪資資料(原處分卷第345-346頁)係原 告所製作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堪認原 告得以知悉被告是依照黃君之薪資資料予以認定事實,且原 告可由原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 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黃君月提 繳工資之法令依據,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業務 員黃君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 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 及更正,短計之勞退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07

TPTA-113-簡-1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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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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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羚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王致凱共同扶養3名子女,然 民國112年間配偶的父親王萬發檢查出患有膀胱癌,配偶身 為獨子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故扶養子女之支出多由聲請人 負擔。後為支應上述持續增加之醫療及扶養費用,決定由配 偶辦理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另外聲請人亦有申辦貸 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卻欠繳卡費之情形,後來便陷入以債養 債、借新還舊之惡性循環中,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 期清償2,415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80,47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乙○銀行 陳報之債權總額104,0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7,0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4,5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51,1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632,57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7、69、77、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939,396元(計算式:104,060元+67,093元+84 ,528元+51,140元+632,575元=939,396元)計算。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8月28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 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依 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 數筆給付,分別係: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間領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45,460元及薪資補助15,152元、111年8月26 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3,157元、111年10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 76,400元、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間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137,520元及薪資補助45,84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611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 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持續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9,000元為計算(計算 式:32,000元+7,000元=39,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10年4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113、151至15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9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829元( 計算式:3,618元+1,931元+1,368元+28,912元=35,829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5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2年5月28日為0元、遠東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8日為0元、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1日為102 元,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遠東商銀、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衡上開 機車出廠至今已十餘年,甚為老舊而無價值,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948元(計算式:35,289元+557元+1 02元=35,948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 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7,0 00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 部分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 均1人為6,000元,低於9,840元(與配偶王致凱各分擔2分之1 ),亦合於上開規定;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 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父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 (計算式:17,000+18,000元=35,00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9,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5,000元後,有餘額4,00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9,000元-35,000元=4,00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939,39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尚須約19.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39,396 元÷4,000元÷12月≒19.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且考量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成長, 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以每月 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維持每月以4,000元餘額清償債 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 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 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588-202503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債 務 人 蔡泰雄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林純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泰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債務人不服,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准債務 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 出廠之汽車乙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南和順郵局之存款 僅分別為546元、5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實際解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 應否免責之審理。  ㈡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 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 為限。題示情形,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 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 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 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 算範疇」(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提案,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參 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 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 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 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未提出112年3月薪資單)實領 薪資總計290,991元(見清字卷第105至113頁),依此計算, 債務人平均實領薪資每月58,198元【計算式:(61,983元+5 9,737元+61,436元+48,760元+59,075元)÷5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396 ,752元(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個 人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乙情,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規定之數額,堪認合理,則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  ⒊依上,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396,7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約 409,824元後,餘額為986,928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均未獲清償,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沈素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麗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572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36,30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37 3元,有債務人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台灣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在卷 可稽。其中郵局存款544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 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郵局存款373元,是債務人有處分實 益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元、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6,305元、郵局存款373元,合計45,250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 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51-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琳恩(原名:黃心慧、黃佳慧)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 清理之方式獲得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5043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99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為之暫時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 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清算事件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此有聲請人之撤回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既已撤回清算聲請,本院將無從審酌其進行清算 程序中,是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3

KSDV-114-消債全-14-202503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貞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主張租屋居住,其母於屏東市租屋居住,每月僅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新台幣(下同)8,539元,債務人需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3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軒倫 網路生活館,113年度月薪均為2萬7,500元,114年度調高為 2萬8,880元,加計春節年終獎金8,000元之月平均額667元, 共計2萬9,547元,扣除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月平均勞健保費 2,060元,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萬7,485元,以上並有戶籍 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7日陳報 狀、薪資單、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0,8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 計約28萬9,023元(以近期匯率計算),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母居住於屏東市,自陳每月生 活費用2萬0,375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因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文件,應以114年度高雄市及屏東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9,248元, 扶養費應為3,360元。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 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0,8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元大商業銀行 127925 1.82% 19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 28.48% 308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92571 2.75% 29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42.54% 4612 萬榮行銷公司 123663 1.76% 191 新光行銷公司 175037 2.50% 271 良京實業公司 0000000 19.88% 215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8732 0.27% 29 債權總額 7,013,540 每期金額 10,840 清償成數 約11.13% 還款總額 780,4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213-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4-消債更-2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 附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至169頁)在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員工黃○清(下稱系爭業務員)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 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勞局 納字第11301864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42,18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需具有 勞雇關係之特徵,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於100年1月1日簽訂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雇關係必要之點 。被告並未說明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 ,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之情況下,為何能具體 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僅以從屬性判斷而完全 忽略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又依被告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 斷檢核表」檢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極低 ,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另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 告及業務員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相關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展現。  ⒉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及第21條之規定。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 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 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人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 保險費,當非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又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 約之公告,實為原告遵從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規定 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另原告並未限制業務員不得於其他 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並受 領報酬,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並 非該等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 ,其等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 理賠辦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 ,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 即契約效力確定後,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 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  ⒊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說 明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 開之會議中,亦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⒋原處分僅臚列「月薪資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欄位,惟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 基礎,原告無從知悉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96條之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之報酬無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未基於此有 利於原告事項而逕作成不利原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36條之規定,且作成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違反同法第102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等內容,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間屬勞動契約關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顯示系爭 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懲處辦法,可見原告 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又參以原告「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所列之違規行為態樣,可知系爭業務員負有諸多 義務,如有違反除可能受懲戒或影響晉升參賽敘獎表揚等, 甚或為終止合約之事由,足見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管束懲戒 之權限,實難謂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參以原告10 1年7月1日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業務 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僅由原告單方公告或 變更薪資條件內容而具從屬性。再者系爭業務員依系爭契約 第2條規定,以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勞務。且參業務主管聘 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系爭業務員需 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及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 考核標準,並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系爭業務員對原告所 訂考核標準亦無商議權限。  ⒉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仍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具體內容,觀察從 屬性程度高低,而非僅憑報酬給付方式判斷。若勞務提供者 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雖未具有從 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為勞動契約。  ⒊依實務見解,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業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 性判斷因素之一。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係主管機關考量 保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所設之救濟機制,一般勞 工當然無該規定適用,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 非屬勞動契約。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及「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均未限制保險業與業務員間就報酬 得為磋商。  ⒋依原告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招攬保單成立 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其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原告獲得的之勞務對價, 且公告內容亦具制度上經常性,故「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處分並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違誤。  ⒌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又本件前有多件類 似實務見解肯認保險業給付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 調整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計算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是被告 作成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未給予陳述意 見,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異動資料查詢( 見原處分卷第253至255頁)、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0至261頁)、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62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69至7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附卷 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之勞動契約:  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另勞基法第1條規定 :「(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 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 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 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 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 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 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 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而 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指 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 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 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類 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 務而訂立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的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 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 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 示「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 因素,故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 限於上述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  ⒊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 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 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 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勞務 ,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時會 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 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人間 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 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 雇關係。  ⒋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 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 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 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 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 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 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 、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 ,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 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 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 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 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 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 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 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 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⒌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 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 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 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 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 予辨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 若無書面之異議,本契約按原條件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 亦同。」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 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 。」而觀之系爭契約之附件乃包括「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 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30至341頁、 第345至349頁),是上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 成系爭契約的一部分,先予敘明。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㈠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 (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⒈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之規定。⒉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⒊未達業績 最低標準。⒋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⒌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 行為。」是依上開約定,系爭業務員均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 及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有違 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況 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 告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33至340頁) 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 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 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⒈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 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 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 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⒉業 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 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參考懲處標準。⒊ 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 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 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 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⒈ 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 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 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 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 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 係。⒉停止招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 處分並通報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需接受考核, 但不得予以晉陞。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紀 2點備註紀錄,做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 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紀點數 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有效期間內受 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 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⒈業務員在職期間 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 處分……。⒉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經 調查屬實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⒊公司得視實際需 要,調整或修訂本辦法。」可知,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 定之內容,系爭業務員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 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⑶復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㈠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 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益徵系爭業務員為原 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 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 ,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該報酬亦無決定及議價空 間,故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 上從屬性。至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 攬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 約之相關法令,系爭契約更約定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 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 ,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系爭契約第1條 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  ⑷再觀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 會備查。」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 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又揆諸原告自訂 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原告訂定之 懲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覆,倘經 駁回,即不得再申覆。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 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 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 行政處分。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包含 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 ;無故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 查,致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 其直系血親投保契撤等,由此可見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招攬 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僅以該規範係 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其與所屬業務 員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準此,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 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⑸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不符 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且依被告之「勞動契約從屬 性判斷檢核表」檢視,本件縱存有若干從屬性,其強度亦屬 極低,並不具備高度從屬性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對於所 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 具有從屬性關係,業如前述,而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 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 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 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 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 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 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 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 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 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 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 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 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 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 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 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 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 然關係。再者,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主要係依保 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 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 前所述,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該報酬亦無決 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 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 關係所獲致之工資,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仍可能成立 勞動關係,故尚難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非屬勞動契約。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本件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系爭業務員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系爭業務員之工資 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有爭執者僅為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先予敘明。  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本件系爭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 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 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 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 ,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 領取報酬。」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30頁)第5點及第8點分別 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 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 原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 系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 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 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 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 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 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無從知 悉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 ,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 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 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 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系 爭業務員之「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 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以及於「備註 」欄說明審查的結果,並於原處分載明法令依據(包括勞保 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足見原 告已可得由原處分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裁罰之法令依據,縱 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以究明,而非必要 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 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 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 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 正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 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 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見訴願卷第7至16頁),經被告 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訴 願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 以說明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82至387頁),嗣經訴願機關綜 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 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 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 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業務員所領取原告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又原告對於原處分 所附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所計算之金額之 正確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依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2,188元,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3-簡-2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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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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