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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張朋馳 被 告 倪政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朋馳與被告倪政暐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以第一期款125萬元、 第二期款125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僅將 前二期款合計250萬元存匯入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專戶,被告 欲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為配合貸款銀行要求 ,聲請人始先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先行過戶予 被告,未料於銀行核貸撥款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到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聲請人遂依法解除契約,同時亦向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民事案件。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請鈞院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偵查 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案卷全卷 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價金信託履約保障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應支付價款之賠償金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 應賠償聲請人1250萬元,並駁回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請求,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卷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雖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房屋價額, 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然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 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2年4月1日起設立 詐欺話務中繼機房,至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 不法所得1619萬9038元,且本案機房營運之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佔65%,此觀諸起訴書甚明,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 之犯罪所得約942萬9375元,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犯罪所 得之計算及比例仍有爭執,是依上開訴訟進行程度所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收範圍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於判決確定後, 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禁止登記,然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難逕認係聲 請人所有。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 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 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2025-03-25

TCDM-113-聲-3176-2025032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吳秀卿 關 係 人 潘君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秀卿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潘君烈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136,357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總約定書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 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 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4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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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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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沈進陽 關 係 人 沈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進陽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111年12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沈泳翰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1,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 人對聲請人負債3,392,76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非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5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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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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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童秋茹 關 係 人 李昆達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華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煜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至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瑋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景雄前於民國98年3月2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李景雄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8,225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1日、114年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71-20250325-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連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520,000元、8,8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8,922,21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 契約、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5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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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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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美晏 債 務 人 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 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於113年1月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72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5 日,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728,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 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 2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胡美晏,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 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 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621 20 6分之1 002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15 63 2分之1 003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02 245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7 臺南市○○區○○○00○0號 702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81.9 82.28 48.65 212.83 平方 公尺 9.54 平方 公尺 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3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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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許世賢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200,000元②8 00,000元③25,91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人受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經聲請人於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業遭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假扣押查封,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後仍未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773,967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動用申請書、授 信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 影本3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9 96.5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86 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509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61.16 61.16 61.16 10.81 194.29 13.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0-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有財 相 對 人 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吳素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股金借貸、消費 性借貸、票據、墊款、保證債務、透支、應收帳款等債務 ,包括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素美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31年12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共3,738,52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吳素美已於113年6月26日 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民 事裁定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第三人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以王寳貴地政士即吳素美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南市拾穗儲蓄互助社借據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 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大營 3452-2 11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41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11 3452-2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61.61 58.25 119.86 平方公尺 8.9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65-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債 務 人 余柔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余柔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6月3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余柔靚於113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余柔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7月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 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切結聲明書、本票等影本各 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白崙 72 12647.65 100000分之60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二十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雨遮 面積 單位 001 783 臺南市○○區○○路00號二十一樓之2 72地號 24層 鋼筋混凝土造 49.9 49.9 平方公尺 4.56 3.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14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

2025-03-25

TNDV-114-司拍-73-20250325-2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潤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王光榮 王禹絜 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自本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 60分之20)及同段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上有註明:「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件101年1月12日已 起訴證明書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1年度基 簡調字第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等語。該 調解事件即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業已終結,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核發訴 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訴訟 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調字第14號事件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該事件嗣改分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3號事件(即 系爭訴訟事件),於101年4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已核發 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該判決業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及 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書予該案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 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5

KLDV-114-基簡聲-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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