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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慶航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畢業於陸軍專科學校93年班,自民國93年8月28日任官 起役,並服常備士官現役。嗣任職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 稱花防部)步兵營兵器連上士班長,109年4月1日調任花防部 幹訓班上士分隊長,到任後因109年7月27日執行夜間衛哨勤 務時,違規於禁制區使用手機,經花防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項第21款等 規定,以109年8月21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04201號令核予大 過1次之懲罰。其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嗣經評列為丙上,由 花防部以110年1月5日陸花防人字第1090023084號令(下稱11 0年1月5日令)核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並於110年1月6日送 達上訴人。 ㈡花防部繼之於110年1月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人評會)及110年2月18日再審議人評會,均作成評鑑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議決後,由花防部分別以110年1月21日陸花防 人字第1100002074號令(下稱110年1月21日令)、110年3月2 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4889號令(下稱110年3月2日令)通知 上訴人考核結果,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退伍,經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前任職單位正、副主官(管)未列席說明,不合行為時 (109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原不適服 現役評鑑命令應予註銷,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再行呈報,而 以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10163號令否准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㈢案經花防部以110年3月18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6382號令註 銷110年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2日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重 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同年4月26日再審議人評 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議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 據花防部先後以110年4月14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09018號令 、110年5月3日陸花防人字第1100010915號令通知上訴人後 ,呈經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5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 10008190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0年6月1日零時生效,並檢附退伍除役及給與審定名 冊而核予退伍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部以1 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為可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 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3月30日召開 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全名詳卷,下同)主 持,7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 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 尉(女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 ,列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 任林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人,各投票委員勾選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如表決單所示,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考評 結果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席,步 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士督長 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各委員勾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理 由則如表決單所載,上訴人對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之委員組成、程序經過、記名表決及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均到場陳述意見,其前屬及現隸單位 長官亦均到場說明,並由階級適當、性別比例等合於規定之 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全數通過考評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 決定,自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 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 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 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二)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 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 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 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 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 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 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 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 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 (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 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 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 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 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 定:「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 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並以1次為限。……(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 ,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 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 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 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是可知,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對於有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情事之常備士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 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召開人評會, 並以記名投票方式,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 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指定一定 性別比例、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委員中單位 主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 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 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 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適 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具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件,如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不符合上開規定 ,即不能認已踐行正當程序。  ㈡按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一般規定」第 1款、第3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第3款)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嗣 考量各單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成員,似多為 相同成員,難以期待再審議人評會能客觀作成審議決定,影 響受考人權益甚鉅,於102年9月18日變更點次,修正為第7 點「一般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人評會委 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 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 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 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確保官兵權益。」可知,主 席是人評會委員組成人員之一,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 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主席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為期使再審議 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 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包括在內,始得 確保官兵權益。徵諸卷內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評選名單人 員名冊(具投票權)記載:「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 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法律系所畢業者1 人以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副指揮 官陳少將係由花防部指揮官指定之主席兼委員,會議紀錄承 辦單位報告記載:「……與會委員應到8員,實到8員,性別比 例、出席人員數與規定相符,請示主席會議開始。」亦係將 主席列入委員計算。是以,計算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 比例是否有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陳少將包 括在內。    ㈢經查,上訴人為陸軍常備士官,109年度年終考績績等經花防 部以110年1月5日令核定評列為丙上,考評權責單位於110年 3月30日召開系爭人評會,由花防部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 名委員出席,分別為指揮部徐士官長、督察室主任蔣上校、 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女 性)、作戰處曾士官長(女性)、後勤處陳士官長(女性),列 席人員則有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 少校、陳士官長、上訴人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 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上 訴人不服,申請再審議,花防部指揮官乃指定副指揮官陳少 將、政戰副主任龔上校、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情報處參謀官 賴中校、法務組組長彭上校(法律專業人員)、人行處人事官 曹少校(女性)、人行處人事官許中尉(女性)、安全組保防士 黃士官長(女性)組成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於110年4月26日召 開再審議會議,並由副指揮官陳少將主持,7名委員全數出 席,步兵營營長江中校、連長陳上尉、幹訓班主任林少校、 士督長陳士官長、上訴人列席,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接 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平日生活考 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 等項,分別說明上訴人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 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 席未參與投票),7票全數通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議決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訴願卷 不可閱卷第7-9頁、第38頁)。可知,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均為8人,且均出席會議,其中副指揮官 陳少將係主席兼委員,與人行處處長師上校、法務組組長彭 上校、人行處許中尉共4人同時為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之委員,則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有2分之1與系 爭人評會委員相同,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 定不符,尚難認已踐行正當程序,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 過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 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據此決議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 役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原判決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對上訴人 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於法有據等節,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 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34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廷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曾汀枝 張貴婷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3年決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旅(下稱○○旅)○○營中校營長, 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09年12月起,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 林瑩宜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下稱不當情感行為),經○○ 旅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 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12日海○人行字第11200 09306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該懲罰。○○旅據於112年10月 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85 4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 月1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公職期間整 體表現,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  ⒈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不應僅限於不當情感行為,更應重在 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之評估,以免造成 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人評 會召開期間,就原告自93年8月19日入伍後迄今之相關服務 表現資料付之闕如。原告入伍後迄今對於工作認真負責,歷 年考績均為優、甲上、甲,屢經記功、嘉獎、獎金,獲頒獎 章。原告接任參謀職,必能妥善規劃任務以便部隊順利執行 ,不因發生不當情感行為影響其工作表現,縱使人評會認為 原告之不當情感行為漠視軍紀,嚴重影響部隊榮譽及外界觀 感,情節嚴重,仍有較不適服現役退伍為輕之調整職務結果 。  ⒉觀原告個人兵籍資料,關於勳獎章及獎懲統計部分,原告於1 12年度、擔任中校期間、全年資,各有勳章、獎章、記功、 嘉獎,無懲處紀錄。關於考績資料部分,於107年至111年間 分別為甲等、甲上、甲上、甲等、甲上。關於個人獎懲紀錄 部分,自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有近30筆獎勵紀錄,1 12年間亦多次獲得獎勵。    ⒊原告主管即○○旅政戰主任劉○○上校於112年10月12日懲罰評議 會就原告近期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表現陳述為盡心盡力 ,負責盡職,成效良好。惟人評會會議時,劉○○上校改稱原 告:在部隊領導統御上比較優柔寡斷,其曾和○○營官兵閒聊 ,部分官兵認為原告常猶豫不決、胡亂指導,造成部隊像無 頭蒼蠅忙碌。其餘表現均普通,無特別優異值得提及事項等 語,胡○○中校於原告在場時稱:曾與原告共識,不抹煞原告 多年來之付出及犧牲,近5年考績中有3年甲上亦屬不易,認 真於自己職位等語,待原告離席後,與李○○中校分別稱原告 :不常出現;遲遲無法下決心,甚至有決定錯誤等情事發生 ;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執行成效及標準並非很積極,近 期單位在普測成績上不理想;112年8月底,有正、副主官同 時離營情事發生,遭營上弟兄以1985專線、陸指部溝通平台 等方式反映此狀況,間接造成全營負面影響;不當情感行為 已於公開媒體曝光,影響原告後續工作等語,此等不利認定 均與原告個人獎懲紀錄不符,欠缺具體事證,與事實不符。 ㈡、人評會委員未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人評會委員就上開有關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論述, 未見人評會委員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人評會審酌對原 告不利事項時,原告未在場或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逕自 對原告作成不適服現役之不利決定,有違正當程序。 ㈢、被告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是否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即有可疑:  ⒈原告事後已與林瑩宜未有任何聯繫,原告配偶宥恕原告之不 當情感行為。林瑩宜對於在網路平台公開爆料非實情內容, 不斷威脅要在原告住家門口自殺,假冒原告個人資料申設Fa cebook帳號,並發表公開貼文、私訊騷擾原告親友要求給錢 了事等情,已向原告表示歉意,同為表示希望原告能復職, 即受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影響之人,業均原諒原告。  ⒉被告稱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對國軍造成傷害云云,實 則僅一網路媒體菱傳媒報導,並轉載於Yahoo奇摩網路新聞 平台。  ⒊原告未為刑事犯罪行為,行為後就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全然坦 認,衡酌原告違反紀律之程度,無予嚴懲之必要。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經○○旅112年10月12日下午2 0時0分送達,距離13日21時開會時間,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 備時間。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進行期間,原告亦到場說明 ,核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㈡、國軍志願役軍官有不適服現役情狀,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人 評會所為決定,具高度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有判斷餘地:  ⒈原告於109年12月婚後迄今,發生多次不當情感行為,經○○旅 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核予大過2次懲罰,續召 開人評會。○○旅人評程序均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考評權責 及程序編組召開及重啟程序,就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情為具體考評。  ⒉適服現役與否,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 討論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可知考評制度,旨在即 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考量人員近期行 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以達篩選目的。服役期間過往表現,充其量僅 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不能反客為 主。  ⒊人評會於考核時,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尚 難以人評會未以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定原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 ㈢、就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 濫用或怠惰等情: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等 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即應啟動適服 現役與否之考核程序,一旦經考核不適服現役,即應予以退 伍,並無得不經考核程序,即逕予調職,或經考核不適服現 役後,仍得予以調職之可言。  ⒉人評會委員已分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等予以考評,將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納入考量,而得 以完整評價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並一致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尚難認有何判斷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 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 鞏固之情,原告是否獲配偶宥恕,甚或是否得林瑩宜致歉等 情,非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事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 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 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109年6 月20日修正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 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 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 、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 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 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 ,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 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 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4 款規定:「一般規定: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 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 ,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上 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 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 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 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 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 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評審 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式,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就受 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 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 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 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 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有合法救濟途徑 ,卻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即應受到尊重,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 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未就前處分即懲罰令提起行政救 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前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 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 閱覽卷第13至21頁,答辯狀卷證卷[下稱答辯卷]第1至9頁) 、○○旅112年10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簽(答辯卷第26頁) 、○○旅懲罰人事評議人員編組表(答辯卷第27頁)、○○旅懲 罰人事評議會簽到表(答辯卷第29頁)、○○旅原告懲罰懲評 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至12頁,答辯 卷第31至32頁)、○○旅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程序表(答辯卷 第33頁)、○○旅行政調查報告(答辯卷第35至38頁)、○○旅 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份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答辯卷第 11至48頁)、○○旅原告懲罰評議會投票單(答辯卷第21至25 頁)、懲罰令(訴願可閱覽卷第30至33、48至49頁,答辯卷 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旅112年10月12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答辯卷第71頁)、人評會人員編組 表(答辯卷第72頁)、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 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 辯卷第68頁)、○○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答辯卷第65 至67頁)、人評會投票單(答辯卷第69至70頁)、○○旅112 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至63頁)、 ○○旅112年10月13日海○人行字第1120009351號令(訴願可閱 覽卷第36至37、50至51頁,答辯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9 至31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2至54頁,答辯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 96至101頁,答辯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旅核定大過2次懲罰 ,○○旅據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 定。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 4人(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 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 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後 ,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身為單位主官,經常 會對官兵實施宣教,卻發生婚外情事件,間接造成單位負面 影響;其雖對上級所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就執行成效及 標準未臻理想;其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已對國軍造成 傷害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通 知單、簽到簿、○○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投票單、不 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 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 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 例,過半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 具體作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2年10月19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役迄 今之整體表現,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乃係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 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考績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考 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旅○○營營部,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存卷可佐(答辯卷第2頁),○○旅於112年10月13 日召開人評會,承辦單位報告原告基本資料,包括原告經歷 為○○官、副營長、參謀主任、連長、裁判官、訓練官、排長 ,近5年考績及近一年獎懲紀錄,並提出由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前參謀主任提供之書面考核資料 ,並由○○旅政戰主任列席人評會說明、備詢,關於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謀主 任提出如附件甲、乙、丙所示考評提報資料,人評會並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 ,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 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在卷可佐,自 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原告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期表現 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現役為審查,基礎 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分表達意 見,方作成決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 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未斟酌其服役整體 表現,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云云,均無可取。 ㈤、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⒈○○旅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前,曾 通知原告與會陳述意見,原告並於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並 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 ,有前開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4 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辯卷第68頁) 、○○旅112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 至6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    ⒉原告於人評會已就評鑑委員所詢是否認為自己仍適任軍職, 就部隊職務,如何與副主官(管)、參謀共識,如何分配及 以何態度面對任務,服役18年餘之表現,不當情感行為發生 後,對於自己或部隊之影響及心得,後續生涯規劃,是否會 向被害人道歉及有無可能再犯等事項供稱:就當主官而言, 不當情感行為發生當下已知自己有錯,亦在尋找補救動作, 自己在感情方面無法做好把關,造成後續爆料,當下林瑩宜 語帶威脅,希望此事能將她安頓好,好好處理別造成部隊困 擾。自己常在部隊宣導關於兩性事宜,自省如何好好處理, 但是無法彌補,無法做好部隊榜樣,不適合亦無法勝任主官 。就參謀而言,其知道如何擔任及可以勝任參謀,自己在部 隊或外面工作,針對兩性部分,會以自己為例,提醒周遭之 人。軍人係高道德、高標準職業,其無法再勝任主官、帶領 部隊;就參謀職而言,自己絕無問題。其與副營長、主任之 相處模式,關於任務,有關參一四交由副營長、參二三交由 參謀主任,營輔導長為政戰心輔相關。完成任務分配後,找 負責人員討論是否可以達成目標,就相對困難任務,以現在 部隊能力,可能尚無法實質、快速達成上級企圖,有時須退 而求其次達成目標,會與幹部們討論。部隊幹部有自己思考 能力,帶領他們時,不會直接告訴他們如何執行,這樣會間 接使他們失去思考能力,先以他們想法怎麼做來實施報告, 再由其指導及經驗傳承。入伍迄今,只要女性同仁進辦公室 ,其一定打開門、窗,並注意異性到辦公室之狀況。執行部 隊任務時,全力以赴,無論到何基地或接到何任務,一定全 力執行好,陸戰隊就是勇猛頑強。到基地就是從嚴從難執行 ,如果都在舒適環境中訓練,培養出的部隊戰力一定大打折 扣,打仗無輕鬆時候。擔任營長前,已經擔任過營副營長、 參謀主任、連長、訓練官、排長等職位,此營與其共事過之 人,都知道其要求標準,該如何訓練就怎麼練,在基地就依 要求做執行,這18年來就是全力以赴。希望往後學弟妹,以 其案例作為警惕,勿發生相類似案。帶人就是帶著做、帶著 部隊做。之後不管是續留部隊或到外面工作,都一樣帶著做 就對了。後續生涯規劃,如仍在部隊就認真做好每件事,其 原本就沒有想在部隊裡一直待,不管多苦或多輕鬆的位置, 終生俸一到就離開卸甲歸田回老家。花了20年時間在部隊, 也很少陪家人。父母於其在聯勇基地時過世,很難請假回家 ,沒有回家陪到最後一程。亦向老婆說過20年一到就退伍回 家陪伴家人。發生此事,提早離開就是提早規劃,把原本20 年後規劃之事情,提早到近期來做,只是無法像20年後規劃 得相對完善。後續規劃看後續是否繼續服現役再行規劃。其 已向林瑩宜道歉,其因此事卸任營長職位、面臨可能要提前 退伍,其不知林瑩宜想法為何,自己不會再類案,亦與老婆 說明此想法,老婆亦希望此事就此打住等語(答辯卷第58至6 0頁),原告已就屬於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之考評項目詳細陳述,於詢答 最末經評鑑委員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並答稱:沒有等語, 是以,人評會已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⒊至於人評會單位主管報告、委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 員聽取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就原告上開考評事項報告並接受其 等詢問,以及委員討論及表決之權責,原告未在場,該審議 程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甲: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4/1任本職,近半年對話了解許員假日生活無異,多次表達 假日同妻子會出遊,並運用電動腳踏車代步,針對本次案件 並無知悉,另金錢管理並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過去曾於陸指部共事過,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雖經驗不足 ,仍會多方詢問戮力達成,近期任主官期間對於各項任務, 均如期達成,惟近期單位多項違紀及內部管理不佳,另面臨 兵科基地前鑑測等任務,致使單位士氣多有影響。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本次案件雖個人營外事件,惟影響領導職之領導統御,現已 調離現職,惟後續考量適服、不適服因素,心理調適,本次 案件影響其心理,另同儕間未來相處之面對,均為未來部隊 協處之處。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就本次懲處及調查說明,均顯見當事人均坦然面對過犯,惟 營外紛爭尚待處理,宜當事人妥為應處。 (略)   附件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政戰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本人於111年5月16日赴陸戰○○旅擔任政戰主任,就以旅級掌 握許員生活正常,待人和善,少聞易怒情事,與同僚相處平 易近人,亦不曾聽聞下屬抱怨許員等情,或許因此性格,單 位肇生軍紀案件之決心及處理,較為優柔寡斷,延宕旅級處 理指導契機;平時熱衷電動車滑板車改裝騎乘及瘋媽祖等活 動。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就本人職掌賦予之任務,較為重大者,計有海軍敦睦艦隊臺 中港開放任務、漢光39號移地訓練等2項,均能盡心盡力完 成交付任務且有顯著成效,……。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業經本案曝光,身心承受甚大壓力無法面對其妻。續經 ……坦然向許妻承認犯行,並願意接受任何處分,對於致使部 隊軍譽受損亦相當懊悔……。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附件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前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 許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許員平日作息正常,待人平和,與同僚相處無不快狀況,個 人財務管理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盡力達成,復協助執行台中港敦睦 艦隊開放活動,及帶領單位執行濱洲工作,均能圓滿達成任 務。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因個人營外行為,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工作,不適任現 有職務。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2024-10-09

TPBA-113-訴-344-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鄭珮言 江俐瑩 被 上訴 人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下稱第七聯隊)第七 戰術戰鬥機大隊第四十五戰術戰鬥機中隊三等士官長,前任 職空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空軍測評戰 研隊飛機機械士期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與A女(真實姓 名詳卷)一同執行專案任務,涉及在營區小木屋內對A女性 騷擾,經A女提出申訴,航發中心組成性騷擾申訴會進行調 查後,認被上訴人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屬實,行為過犯屬 「中度」,於108年12月16日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建 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 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認被上訴人行為過 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於109年2月17日決議被上訴人性 騷擾成立,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以109年2月25日國 空人勤字第109000226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復審議決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 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航發中心於109年3月16日召開性騷擾懲罰評議會,以109年3 月24日空航發綜字第1090000446號令對被上訴人核予大過2 次之懲罰(下稱系爭記2大過令),被上訴人不服,申請權 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於109年6月30 日以109年空議字第35號決議駁回。第七聯隊依國軍志願役 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2款之規定,於109 年3月3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聽取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於109年4月8日以空七聯人 字第1090001687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 ,上訴人即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109年5月8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5403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而令其退伍,並自109年5月 16日零時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 會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決字第227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訴 願決定有關考績處分予以不受理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略以:㈠系爭記2 大過處分之救濟教示未告知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 難苛求被上訴人當時應理解並懂得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而能及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提出訴願,且被上訴 人提出訴願時,對系爭記2大過令已一併表示不服,實應由 訴願機關續行判斷與決定,原審亦得於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 時,一併對系爭記2大過令之基礎事實加以審查。㈡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乃以被上訴人與A女至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執行專 案任務期間之108年9月11日於營區內小木屋休憩時,趁A女 身體不適藉機對A女施以肢體碰觸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之行為(下稱系爭基礎事實)構成重度肢體性騷擾,因而認定 其對性別相互尊重之認知有所偏差,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潛在 心理壓力,亦且造成單位即戰力之損失,而通過對被上訴人 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惟查,被上訴人所涉對A女行為之 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內容,乃指涉被上訴 人於案發當日在A女之水壺摻入「Medetomidine」成分之一 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物成分,並藉機對A女有撫摸其胸部 、生殖器、親吻其嘴巴、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生殖器及嘴唇 、觸碰手臂等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承審法官調查後,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有臺 中地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該判決 業已確定。是系爭基礎事實經刑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 業已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擔保不足之情形而 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陳明,顯然A 女之指述意見影響系爭基礎事實之認定甚深,若將A女所提 之事件經過書之影響力去除後,系爭基礎事實即無由經上訴 人申復會將之從中度騷擾提升為重度騷擾甚明。堪認本件被 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 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原處分有依錯誤事實基礎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決定而核定被上訴人退伍之違誤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 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 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 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僅以臺中地院109年 度軍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即謂系爭基礎事實經刑 事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後,已以A女之指述有真實性補強或 擔保不足之情形而認無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議之 「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等語,然原審並未自行依刑事庭 所調查之證據,或其他證據,具體認定A女之指述是否不可 採信,而是逕援引前揭刑事法院無罪判決認定結果,作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㈡次按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經查,本件A女對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之 申訴,經航發中心申訴審議決定認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會認被上訴人有趁A女 身體不適時施以肢體碰觸(趁機親吻、撫摸胸部及私密處) ,行為過犯屬「重度-肢體騷擾」,決議被上訴人性騷擾成 立。被上訴人不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申復審議決議並無違誤而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系爭申復審議決議是否違法,業經行政訴訟程序判決確定, 而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申復審議決議 所認定之碰觸A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之重要爭點,業經 兩造為辯論,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則原審於本件認 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難認已達性騷擾申復審議會決 議之「重度-肢體騷擾」之程度,而就同一當事人間之重要 爭點為與原審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反之判斷,然就原審前案 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是否有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有無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凡此均 攸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說 明,即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 職權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07

TPAA-112-上-99-20241007-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謝宗文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王靖緹(原名:王思婕)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經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所檢附相對人林美英之執行名義 為志願書保證書,惟尚未提出追繳通知相關資料,另所檢附相對 人王靖緹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缺漏附件-切結書 正本,均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追 繳通知相關資料」及「附件-切結書正本」,倘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02

TPTA-113-行執-29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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