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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楊敏弘 訴訟代理人 楊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44223-9 435

2024-11-29

PCDV-113-除-6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7099-2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7602-0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7603-2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9387-1 100

2024-11-29

PCDV-113-除-61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5744-0 1 6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99645-0 1 12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6164-6 1 1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38922-2 1 120

2024-11-29

PCDV-113-除-49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郭絹 訴訟代理人 魏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5466-8 245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9411-2 633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46043-6 96

2024-11-29

PCDV-113-除-60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李鳳賢即吳文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5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155

2024-11-21

PCDV-113-除-55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陳國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527923-7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527924-9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2797-0 39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96699-2 819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3109-0 951

2024-11-20

PCDV-113-除-577-20241120-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陳明雪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88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3108-9 7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43204-9 145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5

PCDV-113-司催-788-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林中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股票: 113年度司催字第3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67562-2 1張 20股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0426-2 1張 200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4

PCDV-113-除-57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被 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 限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 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 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 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 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利穎 電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 鎮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被告楊鎮榮如以新臺 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利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利穎電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1條、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第 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楊正寶、被告利穎電信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被告楊鎮榮應連帶給付原 告計新臺幣(下同)726,1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6 ,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340,58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16,33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將公司所在 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辦理遷出登 記」,嗣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66,000元(含稅),保證金即押金為198,000元,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等暨各該費用 所生之5%稅金;如逾期未繳付租金,每日應加計每期租金1% 之逾期違約金;倘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 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賠償2倍租金之 違約金。嗣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另於112 年1月間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系爭增補協議為 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且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得以系爭房屋之地 址辦理工商登記,每月租金為5,000元,如於系爭租約終止 時,未於10日內辦理遷出登記,即應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於112年9月起均 未依約繳付當期房屋租金66,000元、及工商登記租金5,000 元(即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並欠繳112年7月至同年8 月之水電費、公共電費142,373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112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6,930元(含稅 ,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告自得分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及第2、3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水電費、公共電費及管理費,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前段約定,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之房屋租金66,000元 部分,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 1計算之違約金(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 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工商登記租金。又 系爭租約期限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 ,是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85,800元(即 如附表編號7所示)、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30,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逾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173,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以上合計809,103元(詳如附表「合 計㈠」欄所示)。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及各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正寶、楊鎮榮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4條約定就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互為連帶保證人 ,是其等4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㈡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迄其112年12月29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876元(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 電費,且其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委會租用車位,亦未繳112 年11月、12月之車位及清潔費,均由原告墊付,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管理費6,930元(含稅,即如附表 編號11所示)、水電費163,142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公共電費891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車位及清潔費1,827元(含稅,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利益,合計334,666元(詳如附表「合計㈡」欄所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㈢此外,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於10日內遷出工商登記,迄113年4月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 故受有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共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0,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等 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9,10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334,6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約 繳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其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違約金、代墊費或其他應 付費用,均應以保證金先予抵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是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未付系爭房屋之112年9 月租金,亦可先自保證金中扣抵,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無 延滯繳納租金,亦無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請 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租金及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均 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水電費、公共電費及112年9 月工商登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亦應先以保證 金扣除租金之餘額先予抵充,且雙方未約定水電費、公共電 費、車位及清潔費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稅金,故原告 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理。又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雖分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遲 延遷出工商登記,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其復未說明因此受有何積極損害,是其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賠償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逾 期遷離登記之違約金,則其得由上開違約金填補租金損害, 自無從再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利穎電信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等人有給付責任,亦得以其於10 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為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就 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利穎 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再簽署系爭增補協議等情,並 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 3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或分別給付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至4 項、第8條第2項、系爭增補協議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違 約金等共計809,1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不 當得利共計334,66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㈣被告等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9款項部分:  ⒈附表編號1-1、2所示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 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66,000元正(含稅),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每月15日前(遇假日延後), 將租金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或每期預繳6個月之租金,但支票 係按月兌現」;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月15日起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 )可辦理工商登記,期間同原租約租期(即至112年10月15 日止)」、「丙方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每月依本協議書匯 付5,000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作為工商登記之承租使用費 」。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被告利 穎電信公司向原告租用工商登記地址,於租賃期間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租金。  ⑵經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司並不否認未繳 付112年9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及工商登記租金等情,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9 月房屋租金66,000元,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9月之工商登記租金5,000元,均 有理由(至該房屋租金部分得否由保證金抵扣,乃另一問題 ,詳參後述)。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系爭房屋112年7至8月水電費、公共電費及 112年9至10月之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水電費、本大樓管理費、 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生或必須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乙方因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均由乙 方負擔」、同條第3項約定:「本大樓管理費由甲方(即原 告)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每月卅日前向甲方繳交。水電費用 則由乙方依實際使用水、電用量負擔分錶所載之水、電費用 ,無分錶時則依其承租使用之面積比例負擔,乙方應於接獲 甲方通知日起卅日內向甲方繳交」,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 、管理費均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並依前開方式繳納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欠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台灣電力公司112年9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3、 137、141、147、213至217、269頁)為證,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並不否認未付該等水電費、管理費之事實,且未見其對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非虛。又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雖爭執因同棟8樓房屋無獨立電錶,原告所收取 費用尚包含該8樓房屋之電費,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負擔云云,然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及8樓房屋係管理員 每月抄8樓之電錶,再以8樓獨立電錶數額及其應付每度之單 價,計算8樓應負擔之電費,於電費帳單扣除8樓電費後,始 得出本件系爭房屋即7樓之電費,未計入8樓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並有前開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及電錶 照片可佐,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復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說明原告請 求數額有何錯誤之處,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前開抗辯,要 難憑採。  ⑶惟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抗辯上開水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不 應加計營業稅等語。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 務,可知銷售貨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 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始終否認兩造間就水電費、公共電費 、管理費有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觀諸系爭租約亦僅於第 3條第1項約定載明房屋租金金額為含稅價格,但關於水電費 、管理費則約定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自行負擔,並未約定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此應給付原告營業稅,且原告就此等費 用亦難認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間成立銷售貨物或勞務提供之 關係,縱其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代墊給付,亦難據此逕認被 告利穎科技公司應負擔營業稅。  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水費、電費、公共電費、管理費,洵屬有據,然其主張應加 計5%之營業稅,則屬無憑,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付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共計142,193 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被告得否以保證金抵充上開租金及費用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 違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 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 保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第3條第6項約定 :「乙方如有積欠任何租金、本大樓管理費、水電費、違約 金、代墊費或其他應付費用,甲方有權,但無義務,以保證 金抵充(付)。因此不足之保證金金額,乙方應於甲方以書 面通知以保證金抵充(付)之情事後,立即補足」,第8條 第2項則約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 約或租約期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 規定沒收其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失」,可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如有積欠房屋及水電費、管理 費等費用,得自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抵充。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其得於租約期滿但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未如期返還房屋時逕行沒收全數保證金,然關於逾期返還 房屋已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 2倍租金之違約金,倘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 不得先行抵充欠繳租金及其他費用,不僅與押租金之擔保目 的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6項約定意旨相違,且有違衡 平原則,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對於其所 欠繳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等債務,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⑵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時交付保證金198,00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之事實,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表明其欠繳之112年9月房 租(即附表編號1-1)得自上開保證金中抵扣,可認其有指 定房租為應抵充債務之意,故先自198,000元中抵充此部分 之租金債務66,000元(保證金餘額132,000元,計算式:198 ,000-66,000=132,000元);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其他應付 費用部分,因保證金餘額已不足抵充所有債務,審酌該等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 抵充金額較高之債務對債務人獲益較大,故抵充附表編號4 所示電費133,601元中之132,000元,抵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 司就附表編號2至6仍須給付15,193元(計算式:5,000+1,50 0+1,601+492+6,600=15,193元,各該項目金額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  ⒌附表編號1-2、7至9所示逾期付租、遷離之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逾期未繳付租金,每逾1日應加付每期租金百分之1之逾期違 約金,逾期達卅天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即遷出並將所欠租金連同違約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及 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時,甲方得在保 證金內扣償或向乙方保證人追索求償」,同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甲方依約通知或依第3條第4款逕行終止租約或租約期 滿,乙方仍未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甲方除依前項規定沒收其 繳存之保證金外,自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 支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 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原租約依法依約終止時,丙方(即 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同意於終止日起10日內無條件遷離工商 登記。若有違反,每逾1日,甲方(即原告)得按日向丙方 計收1,000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倘被告利穎科技 公司欠繳租金,或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不如期返還系 爭房屋,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如未按期遷離工商登記,均應 依上開約定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⑵惟查,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固欠繳112年9月之房租,然已由保 證金抵充清償完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之 遲付租金違約金(即附表編號7),及66,000元自113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之違約金(即附表 編號1-2),皆屬無憑。  ⑶又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止屆滿,惟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 告利穎電信公司則直至113年4月15日方遷出公司登記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 共75日,按2倍租金計算,總計33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即附表編號8); 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 12年10月26日(即系爭租約屆滿日起算10日)至113年4月15 日止,共173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173,000元之違 約金(計算式:1,000元×173日=173,000元,即附表編號9) ,均有理由。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主張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 盡舉證責任。然其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且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逾期遷離系爭房屋及工商登 記,影響原告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更花費諸多催討、協商甚 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又系爭租約、 系爭增補協議上開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乃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締約時所明知,其等均為從事營業活 動之法人組織,自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 等全部因素,始決意與原告簽訂前揭租約及協議,實難謂有 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⒍末依系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 正寶)、丙方(即被告利穎電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楊鎮榮)均同意就原租約及本協議書就承租人之義務負 連帶責任」,則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 給付原告340,193元(計算式:10,193+330,000=340,193元 ),及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5 ,000+173,000=178,000元),以上合計518,193元,應依系 爭增補協議第4條約定,由被告4人連帶負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2年10月15日屆滿,然被告利 穎科技公司其後仍持續占有該屋至112年12月29日等情,業 詳前述,則雙方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 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表編號10),自屬有據。又雙方 既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6,000元,以此相同基準計算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為允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為161,876元(計算式:[(66,000×2)+(66,000÷30 ×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 允許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原告請求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 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 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 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 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係租用系爭房屋營業,解釋上即無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另辯稱 原告已可由違約金填補損害,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不應歸屬於其之利益,應返還原告;而違約金則在填 補被告利穎科技公司違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兩者法定要件 及規範目的均不同,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礙於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認被告利穎科技公司上開抗 辯,均無理由。  ⒊又查,原告為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墊付112年11至12月管理費、 同年9至12月水費、電費及公共電費,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 年11月、1月繳費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暨電錶照片、分攤明 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143、145、149、151 、217至227、271、273頁),未見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上開 證據有何具體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既因原 告代繳上開費用,致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 繳該等費用之利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惟原告主張應加計營業稅並無理由,此詳前述,茲不贅 論,從而,被告利穎科技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應給付之金 額詳如各該編號之「本院認定」欄位所示;逾該範圍者,即 屬無據。  ⒋另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車位清潔費,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大樓管委會 11月、12月繳費單、大樓機車位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9、209、211、293、295、297、299頁),可知被告利穎科 技公司確有向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承租機車停車位,並由原告 代繳費用等事實,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空言否認此節,要無足 取。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應由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負擔營業稅 ,故不應再加計營業稅額,併此指明。  ⒌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 款項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6,438元(計算式 :161,876+6,600+2,677+152,696+849+1,740=326,438元)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 部分:   查,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4月 15日始遷出公司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工商登記之 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同系爭增補協議 約定之月租5,000元,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112年10月 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共6個月之租金30,000元(計算式 :5,000×6=3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等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等人主張其得以代付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電費與其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為抵銷,然原告已陳明其已按月抄錶計算 系爭房屋及同棟8樓分別之電費,其本件請求並未包含8樓之 電費等情,並舉發票、繳費憑證、對話紀錄、電錶照片為憑 ,被告等人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均詳如前述。而 被告等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至112年9月承租期間均代系爭 房屋同棟8樓繳付電費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且未陳明抵銷之具體金額,顯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自無足認定其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故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 抵銷,洵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均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最後寄存送達 被告楊正寶、被告楊鎮榮(見本院卷第73、77頁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4月4日始生送達效力; 又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利穎科技公司、被告利穎電信公 司,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部分,自上 開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利穎科技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部分,自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3、4項、第8條第 2項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3、4條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 ,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518,193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請求被告利穎科技公司給付32 6,438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6部分, 請求被告利穎電信公司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然與本判決其他准許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保證金抵充 (新臺幣) 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1 1-1 112年9月房屋租金 66,000元 每月租金66,0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66,000元 66,000元 (此租金債務已全額抵充) 1-2 違約金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66,000元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百分之1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 無理由 2 112年9月工商登記租金 5,000元 每月租金5,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 5,000元 0元 3 112年7月至同年8月水費 (含稅) 1,575元 (1,438元+62元)×1.05=1,575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500元 0元 4 112年7月至同年8月電費 (含稅) 140,281元 133,601元(即應繳電費138,967元-8樓應負擔電費5,366元)×1.05=140,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133,601元 132,000元 (此債務抵充後尚餘1,601元) 5 112年7月至同年8月公共電費 (含稅) 517元 492元×1.0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492元 0元 6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管理費 (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2、3項約定 6,600元 0元 7 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金 (112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計130日) 85,800元 66,000元×130日×1%=85,8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約定 無理由 8 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75日) 330,000元 66,000元÷30日×2倍×75日=330,000元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 330,000元 9 逾期遷離工商登記之違約金 (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計173日) 173,000元 1,000元×173日=173,000元 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約定 173,000元 合 計㈠ 809,103元 518,193元 (已扣除抵充之保證金數額) ㈡被告利穎科技公司應給付部分: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 (新臺幣) 備註 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計2個月又14日) 161,876元 66,000元×2+29,876元=161,876元 民法第179條 161,876元 計算式:(66,000×2)+(66,000÷30×14)=162,800元,惟原告僅請求161,876元,故於此範圍允許之  112年11月至12月管理費(含稅) 6,930元 3,300元×1.05×2月=6,930元 民法第179條 6,600元  112年9月至12月水費(含稅) 2,811元 (1,343元+55元)×1.05=1,468元 (1,228元+51元)×1.05=1,343元 民法第179條 2,677元  112年9月至12月電費(含稅) 160,331元 ⒈9至10月: 100,220元(即應繳電費106,137元-8樓應負擔電費5,917元)×1.05=105,231元 ⒉11至12月: 52,476元(即應繳電費58,530元-8樓應負擔電費6,054元)×1.05=55,100元 民法第179條 152,696元  112年9月至12月公共電費(含稅) 891元 429元×1.05=450元 420元×1.05=441元 民法第179條 849元  112年11月至12月車位及清潔費(含稅) 1,827元 (400元+220元+400元+220元+300元+200元)×1.05=1,827元 民法第179條 1,740元 合 計㈡ 334,666元 326,438元 ㈢被告利穎電信公司應給付部分:  相當於工商登記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計6個月) 30,000元 5,000元×6月=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30,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127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泉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 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 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 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 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 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 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 告(案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有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且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其管轄法院應係新北地院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62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19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除-4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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