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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施永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 並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雙方同意續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 ,租金仍為每月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30日屆期後,原告以電話通次通知 被告無意續租,皆未得被告回覆,又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仍按月匯款5,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20日間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爰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㈢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雙方間原約定之租金與租屋市場行情有相 當落差,依相同地點條件房屋於109年租金約為8,000元,扣 除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兩者尚有差額3,000元。原告依此 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搬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㈣如鈞院認兩造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因原告女 兒今年就讀大學將搬遷至臺中定居求學,因此有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之必要,核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契約事由,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  ㈤並聲明:   1.先位: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備位: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續 約後租期至107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件為證, 堪予採認。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 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 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 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 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 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 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並按期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金5,000元至113年 11月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鹿港草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節本在卷可憑,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 告定期繳納5,000元,期間逾5年之久,復觀諸上開儲金簿 節本,原告並非被動接受上開匯款,而有提領之情形,又 原告雖於109年3月20日間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然一來此距107年12月30日 已逾1年,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亦繼續領取被告匯款,衡與交易觀念 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反對之意思不符,是存證信函亦難認符 合民法第451條即表示反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於租期屆滿後即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等情,既非可採,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給付原告18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 、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故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 土地法第100條各款限制,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再按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 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證明而言。經查,兩造於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因子女考上臺中市南區附近霧峰區亞洲大學 ,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等情,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錄取通知 書為憑,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堪認 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已 終止,應屬有據。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上開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71-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宏德 黃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宏德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黃美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392,1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呂宏德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245,8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 美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53-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煜翔 債 務 人 蕭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煜翔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蕭雅雯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389,53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 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葉煜翔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 請人366,48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蕭雅雯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74-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士傑 周江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周士傑前就讀亞洲大 學時,邀債務人周江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六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4,533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周士傑自113年9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140,896元及應計之利 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周江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7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郭士枋 黃雅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士枋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黃雅彩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580,14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郭士枋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426,68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 雅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2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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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有傷害;復考量其 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經員警委由 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9.9mg/dL,酒 測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擔任義消、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   被   告 楊連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福前於民國95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興電動車行飲用高粱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將楊連福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楊連福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99,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22-202412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永欣 潘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1,217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永欣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潘思妤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318,1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為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永欣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聲請人271,21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潘 思妤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6

CHDV-113-司促-1353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伍釆淩 伍耀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伍釆淩前就讀亞洲大 學時,邀債務人伍耀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2,970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為證。(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 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伍釆淩自113年9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請人205,100元及應計之利 息違約金,另債務人伍耀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623-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憲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11公里700 公尺北側出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趙偉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偉德受有頸椎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傷害、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鍾憲東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90號偵查卷〈下 稱發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113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他卷第45頁 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 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發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 查卷第5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發查卷第59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發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見發查卷第59頁)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 以遵守。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 ,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中亦自承: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駛之過失至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發查卷第5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 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 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028-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 蔡永吉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蔡姸姸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蔡永吉、蔡姸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蔡京平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8,990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蔡永吉、蔡姸姸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 務人林美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36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蔡京平(兼林美娘之繼承人)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8,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連帶保證人林美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死亡,債務人 蔡永吉(即林美娘之繼承人)、蔡姸姸(即林美娘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娘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蔡京平( 兼林美娘之繼承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98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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