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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安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321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經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10

TCDV-114-勞補-43-2025021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鍾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33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4日前之 利息、違約金為3,71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 額為337,0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0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333,334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2月4日 5.5% 3,516元 違約金 333,334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2月4日 0.55% 196元 小計 3,712元

2025-02-08

TNEV-114-南簡補-64-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連正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9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1、41至51、89至90、93至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稱:因其 工作性質為點工,由工地工頭或老闆聯絡派工,薪資以現金 日結故無法提出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11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陳與目前社會上臨時工之工作情 況無違,且聲請人上述薪資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9,11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4頁),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規定之 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觀諸聲請人 所列必要支出明細,其每月房屋使用費為1萬元,並稱:伊 現住在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以每月支付其父親1萬元作為居 住使用之對價,兼具父親之扶養金性質,基於父子信任關係 故無書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既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合意之對話紀錄等)證明該筆為 租金支出,則該筆1萬元支出即應定性為扶養金方屬合理。 又聲請人就其父親之總體財產狀況,固提出其父親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稱:父親年輕時腰受傷,目前無 工作,我不清楚父親之財產狀況,但子女扶養父母是應該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其父親之財產查詢清單, 其父親名下有兩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地不動產,顯有一 定資力,又聲請人未就其父親之收入狀況釋明(如有無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等),是以客觀上其父 親之總體財產狀況觀之,是否有因無法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 扶養之情況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就其扶養義務既未提出 證據釋明,則該筆扶養金支出即應予扣除,而扣除後之支出 數額1萬9,110元與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 萬9,680元)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適當。 (五)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3萬6,34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 開債務須約14.5年(計算式:343萬6,344元÷1萬9,720元÷12 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 範圍,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有80年出廠之 汽車1台、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行照,本院卷第51、9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419-20250207-2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債 務 人 劉陳淑容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調解不成立後,當場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京城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現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0649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京城銀行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將影響債務人之保險契約遭終止換價,若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核發之理賠金,是為維持債務人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經濟安定所必需的救命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本 院裁准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 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 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 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受理,於114年1月24日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而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等情,固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 執行命令為證,然債務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倘開啟執行 程序,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債務人所負債務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本件僅有一位債權人 即京城銀行,執行之債權人亦為京城銀行,無所謂有妨礙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故本件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07

TNDV-114-消債全-5-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0號、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聖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貪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上開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美華」之 人使用,並依「黃美華」指示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黃美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第 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各該所示金額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即蔣聖仁之京城帳戶 、臺企帳戶),續再轉匯至各該所示之約定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玫、張美菊、曾春如、康沛渝、梁綸格、楊桂花、 張喬棉、郭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祥化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蔣聖仁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 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黃 美華」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先認識「黃景瑜」,經由「黃景瑜」認識「 黃美華」,「黃景瑜」詐騙我投資商城,又慫恿我幫「黃美 華」打工,「黃美華」說她是合法的當鋪,需要銀行帳戶幫 客戶的錢洗白,對方一直洗腦我,說不會違法,我才會提供 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人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之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並再轉入約定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 約定帳戶之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依他人指示綁定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 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 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1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 、細繹被告與「黃美華」間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69 至527頁),顯示: ⑴、「黃美華」向被告表示兼職內容為提供不同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 月獎勵5萬元,目的係為協助當鋪黑戶製作不實內容之資金 流水以便貸款,且被告若請假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 ,會另給予每日2,000元補償,而被告確實依「黃美華」之 指示,陸續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 最高額度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告知「黃美華」,且提供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號以供「 黃美華」匯入薪資,期間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黃美華」給 付薪資,亦確實收受「黃美華」匯入之薪資。 ⑵、被告在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帳戶之 過程中,曾提及「想想 還是需要面對面聊聊 問清楚 不然 只能跟妳說抱歉 謝謝」、「一次拿一疊存摺出去會被當車 手吧」(本院卷一第469頁、471頁)、「所以我在想我們該 不該簽訂一份帳戶保證協議書 避免日後出現爭議 在跑警局 」(本院卷一第473頁)、「在跟其他人開口說帳戶的事 我 可能連星期一去綁約都有問題」、「台灣詐騙太氾濫了」、 「我可以接受 不代表其他人可以接受」、「我都覺得妳不 知把我賣到那了」(本院卷一第485頁)、「做一個兼職 搞 得見不得人 好難啊」(本院卷一第487頁)、「如果被銀行 知道我出租帳戶會影響其他帳戶嗎」、「很擔心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491頁)、「今天已經被妳弄的帳戶差點被凍結 」(本院卷一第50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是網路 上認識「黃美華」,對她認識不多,只有透過LINE聊天,我 雖然接受她兼職的說法,但也不可能完全相信她,我有存疑 會一直問她,「黃美華」雖然說是合法的當鋪,但我不敢完 全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 ⑶、被告配合「黃美華」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期間,曾 因銀行行員關懷、詢問資金及約定帳戶用途、轉帳原因及對 象等情而求助於「黃美華」如何應對,「黃美華」竟要求被 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係供自用及二手車買賣,並向被告表示「 你硬氣點 不要緊張」、「你說網拍肯定不讓你綁」、「原 因你說二手車買賣 對象是車行的老闆和賣車車主 是沒問題 的」、「你把你自己想成做二手車買賣的 不就知道怎麼回 答了」、「你就硬氣點 我自己要用 你給我綁上就行」、「 記得銀行如果有打電話就說購買南部不動產其他不方便透漏 」、「你只用說跟高雄陳威憲合作的 購買不動產 其他不方 便透漏」、「請陳總 陳威憲代購南部不動產的款項 高雄 台南都有 如果銀行又問哪個建案 就統一回復細節不便透露 請他們問陳總即可」、「就說你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 、「綁約是客戶還有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477頁、493頁 、503頁、515頁、523頁),被告更曾經行員提醒、勸說綁 定約定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卻仍選擇配合「黃美華」而完成 約定帳戶之綁定(本院卷一第499頁),甚至有因綁定約定 帳戶後又因涉及詐騙而遭取消、暫停網路銀行之情形,被告 卻仍持續前往其他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本院卷一第501至505 頁)。 3 、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兼職」之內容,純粹係提 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黃美華」使用,且其為了提供 該等帳戶資料,除了需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綁定約定 帳戶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 即可獲取一定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此兼職 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且多次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 並提醒恐涉及詐騙,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 ,配合「黃美華」之說詞向行員謊稱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 帳戶之緣由及用途,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並 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美華」。衡諸被告於交 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迄今均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 ,每日供時8小時,月薪加全勤收入約3萬8,000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所任 職之工作,均須付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 然本案卻毋庸給付任何勞務,僅需將帳戶資料提供其素未謀 面、自稱「黃美華」之人,即可獲得每個帳戶3,000元、1個 月獎勵金5萬元,甚至因被告請假至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帳戶即可獲1日補償金2,000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 ,明顯不合常理,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 對此兼職感到不安、惶恐,甚至擔憂其出租帳戶之後果可能 影響其他帳戶之使用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涉及不法,顯有認識。況若是正當之兼職管道,被告大 可向銀行行員表明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 實原因,何須配合「黃美華」以不實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 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知,被告縱使開通網路 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屢遭行員示警恐涉及詐騙, 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黃美華」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顯然 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否順利 獲取「黃美華」應允之報酬,始會百般催促、提醒「黃美華 」匯入報酬(本院卷一第481頁、487頁、491頁、495頁、49 7頁、509頁、511頁、513頁、519頁、525頁),足證被告雖 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 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4 、基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短時間內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 機,而將本案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綁 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 、至被告雖辯稱其遭「黃景瑜」詐騙投資,且因「黃景瑜」介 紹而信任「黃美華」云云。然被告坦言其與「黃美華」並未 見面,僅係透過「黃景瑜」介紹以LINE對談之關係,並無任 何交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則已難認被告與「黃美華 」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縱使遭「黃景瑜」詐騙投資 而受有金錢損失,然此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黃美華」使 用本屬二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就兼職須提供帳戶資料 一事均係直接與「黃美華」接洽,其對於兼職內容之疑慮, 亦均直接向「黃美華」詢問,並未詢問「黃景瑜」等語(本 院卷二第100頁),亦有被告與「黃景瑜」、「黃美華」間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9至527頁)可參,則縱使被告係 經由「黃景瑜」介紹而認識「黃美華」,然被告是否願意從 事本案兼職工作及如何配合提供帳戶等情,均與「黃景瑜」 無涉,被告自難以其遭「黃景瑜」詐騙一事,主張同遭「黃 美華」詐騙提供帳戶等情,爰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另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 收受對價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 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同 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 事證已足認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2 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接續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京城帳戶、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在仁德工業區工廠上班,月薪加全 勤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1萬6,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99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約定帳戶 1 張淑玫(告訴) 投資詐騙 6月16日10時5分 5萬元 林珮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1時3分、 145萬9,500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2 張美菊(告訴) 6月16日10時49分 136萬1,436元 3 曾春如(告訴) 6月16日12時15分 40萬元 6月16日12時18分、 50萬1,600元 4 康沛渝(告訴) 6月16日13時36分 5萬元 6月16日14時29分、 43萬6,800元 5 梁綸格(告訴) 6月16日14時28分 38萬8千元 6 黃錦明 6月17日9時35分 40萬元 6月17日9時36分、 40萬0,300元 7 楊桂花(告訴)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元 6月17日10時8分、 30萬0,100元 8 張喬棉(告訴) 6月17日12時48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0,100元 6月17日12時50分 10萬元 6月17日12時55分、 10萬0,200元 9 郭靜怡(告訴) 6月17日14時13分 95萬元 6月17日14時14分、 95萬0,300元 10 潘祥化(告訴) 交友詐騙 7月5日10時17分 10萬元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7分、 50萬元 被告之臺企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5日13時39分、 39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玫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1至2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7至30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39至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53至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1至7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79至8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07至114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31至13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1至153頁  10 證人趙秀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47至15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化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181至184頁  12 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7份 警卷一第11至14頁、49至52頁、6 3至69頁、85頁、89至106頁、143至150頁、178至182頁,警卷二第11至125頁、159至180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1至32頁、43頁、57至58頁、73至74頁、81至82頁、115至116頁、137頁、155至156頁,警卷二第151至152頁、185至186頁  1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 警卷一P25至26頁 、45頁、59頁、75頁、83頁、117頁、139至140頁、165頁,警卷二第155至156頁  15 匯款紀錄7份 警卷一第33頁、48頁、86頁、129頁、146至147頁、177頁,警卷二第196頁  1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一第166頁,警卷二第194頁  17 林珮伃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83至185頁  18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927號函暨所附附件 警卷一第191至198頁  19 受理案件證明單2份 警卷二第9頁、153頁  20 被告之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33至135頁  21 趙秀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號申請書 警卷二第137至145頁、154頁  22 LINE對話紀錄6份 本院卷一第91至184頁、407至527頁  2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892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 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  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62號函暨所附附件 本院卷二第21至47頁

2025-02-06

TNDM-113-金訴-917-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鄭一鳴 周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 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7日 68,500,000元 67,750,000元 113年11月23日

2025-02-06

TNDV-114-司票-337-202502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向兆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兆英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 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 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8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 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編制 並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22,525元。復因債務 人名下有如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公告之資產表(下稱 資產表)所示嘉義郵局存款77元、台灣銀行存款41元、玉山 銀行存款50元、新光銀行存款101元與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419元等財產總額共2,68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各債權人 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並請債權人陳報是否同 意由債務人就資產表之資產提出等值價金後,將上開財產返 還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意見,且債務 人亦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2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 出異議,復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 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及 上開通知函文、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送達證書 、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 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剩餘72,0 00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68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還款 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 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於應受不免責裁 定。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 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形。 三、關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受僱於公園麵店擔任麵攤助手 ,每月收入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資料,認債務人主張每月 收入20,000元應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00元經本院認定未逾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 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 而可採,是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3,000元(20,000元-17,000元=3,000元),堪認債務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五年內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如前述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20 ,000元×24個月)。又上開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之每月17,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2年合計為408,0 00元(計算式:17,000元×24個月)。職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餘72,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08,000元)。 ㈢、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共2,688元之財產,業如前 述,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 灣人壽財富帳戶、保險單、財產清冊、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於清算卷與清算執行卷可 參),復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函覆債務 人存款餘額及保險契約狀況等(均附於清算執行卷)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資產表並公告之,且經送達債 務人與各債權人而無人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然於清算程序中,債務 人解繳等值現金2,688元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 5月22日公告並檢送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分配表分配完成。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688元,顯然低於債務人 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 000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國泰世華等債 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 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8日 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 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 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貳、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4

CY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50204-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應予停 止,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為維持聲請人親屬基本 經濟之保險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 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 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 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 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6-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即林靖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47,029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暨新台幣484,071元之信託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3

SCDV-113-司促-1233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3

TPDV-113-聲-749-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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