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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陳報其至民國113年3月18日止之下列財產狀況 : ㈠金融機構開戶情形(新臺幣、外幣存款、黃金存摺等)及各該 存款之餘額或數量。 ㈡有價證券(股票、基金等)開戶情形及其餘額或淨值。 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 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05條、第10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在法定財產制規定下,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 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 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有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婚後之財 產狀況並無所知,且兩造已正式分居難以維繫婚姻,為使兩 造未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以正確落實,爰請求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報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請 求相對人報告其婚後財產狀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報 告財產之範圍應限於婚後特定種類財產之存否及數額等基本 資訊,尚不宜擴及鉅細靡之個別交易明細資料,以保障夫妻 各自獨立之資訊隱私權,爰裁定相對人應報告如主文所示之 財產。又有關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6

SLDV-113-司家婚聲-1-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芳琴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呂謝忠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16

TYDV-114-司執-6567-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1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子龍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秀棉  住臺南市玉井區噍吧哖東路475巷13弄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7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14

TYDV-114-司執-4617-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美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基隆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14

TYDV-114-司執-6224-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金曉萍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竹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4-司執-5313-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媗琪即陳雅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媗琪即陳雅莉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CDV-114-司執-8689-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文松  住○○市○○區○○里00鄰○○○街0 00巷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4-司執-3445-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益成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益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3

TCDV-114-司執-602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志遠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3

TCDV-114-司執-637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債 務 人 莊雅淳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57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 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樓,此有債務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13

TYDV-114-司執-492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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