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旻宏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旻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受理,於111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及認可,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
同)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45,000元,每月支出17,303元,此經
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93頁、更卷第365頁),並
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7-171頁)、薪資條(
本案卷第173-1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23-2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9月至10月30日任職於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菲爾公司),每月薪資35,690元;109年11月2日起至1
10年12月1日任職於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期間薪資共531,342元;110年12月2
3日至111年1月27日任職於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萬國
公司),薪資共38,733元;111年2月8日至3月9日任職於南亞
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薪資共36,627元;11
1年4月1日至5月31日任職於采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昇公
司),期間薪資共67,134元;111年6月13日起至8月任職傑緣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傑緣公司),擔任工務,期間薪
資89,74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7至11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2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
第271、319頁)、存簿(調卷第33頁,更卷第117至191頁)
、切結書(更卷第115頁)、工作明細(更卷第111至113頁)、
摩菲爾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1至77頁)、東森公司函暨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1至87頁)、傑緣公司回覆薪資表(更卷
第89頁)、萬國公司薪資入帳明細(更卷第171至173頁)、南
亞公司回覆(更卷第63至67頁)、采昇公司回覆(更卷第79頁)
等附卷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4,956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7,099元(有
房屋租金11,000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①債務人向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逗PAY APP所填資料記載
其通訊地址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址,並備註「親戚無收
租金」等語,註冊時間為109年12月19日(本案卷第87頁),
堪認109年12月間,其並無負擔租金之情形。
②其雖主張聲請前二年期間有負擔租金每月11,000元(調卷第11
頁),並提出與房東江先生之簡訊與自己(而非房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更卷第389-391頁),觀諸簡訊之記載,是債務
人與江先生同意續約一年,房租為每月10,000元,租期為11
1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日等情(更卷第389頁),然簡訊記載
租金金額10,000元與債務人所填載租金支出11,000元乙情不
符。且因有上開陳稱無收租金之情,本院因此命其補正房東
切結書與繳納租金證明(本案卷第196頁),然其未提出房東
出具之切結書,且僅提出112年1月至114年2月之存款憑條(
存入江志超之帳戶,見本案卷第199-211頁),未提出聲請前
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給付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前
二年有房租支出之情事。
③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
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其無房租費用支出,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7,572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4,956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7,572元,尚餘537,38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37,384元,因此,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