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黃千芳 周秀娟 周宗民 周佩蓉 周秀玲 程冠儒 程美儒 李奕臻 李欣頤 李侑航 王耀萱 王慈萱 李苡晨 法定代理人 程冠儒 李卿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周家慶設籍住所為臺南市, 有被繼承人周家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7

PCDV-114-司繼-1081-202503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楊富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紹銓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段00巷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被繼承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07

PCDV-114-司繼-1125-202503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明 人 張○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28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張○源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自應專屬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4-司繼-388-202503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劉進福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伊庭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時籍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6

NTDV-114-司繼-259-20250306-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莊大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莊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1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4-司繼-581-202503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許木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木山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時設籍臺北 市○○區○○街0巷00○0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之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 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55-2025030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王秀花 王秀盆 王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清江設籍住所為雲林縣, 有被繼承人王清江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5

PCDV-114-司繼-1015-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羅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發於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47-2025030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達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祝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楊祝順之設籍地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4

MLDV-114-司繼-102-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