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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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芬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2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83-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01-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宏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媒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25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 嗣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還款金額合計343,0 00元(含遲延利息)之還款明細表、匯款之存摺存款憑條存 根聯、被告、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8 月22日書狀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且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DEM-113-沙簡-12-2025030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DEM-114-沙交簡-80-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70米)、電纜線(約40米)各一批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DEM-114-沙簡-149-20250305-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玉媒 被 告 蔡宏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2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損害賠償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5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頁),依 前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 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述被告嗣後另造成原 告財務上規劃損失及工作、生活不便等損害,尚非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DEM-114-沙簡附民-12-202503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4

SDEM-113-沙簡-611-202503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義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昱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4

SDEV-114-沙小-132-202503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SDEM-114-沙簡-138-20250304-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SDEM-114-沙原交簡-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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