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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郭有銣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 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約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 段、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 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 名義;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 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 認可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2-17

KSDV-113-司消債核-10-20241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郭菁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更生方案)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更生方案)。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誤植清償成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903 32.67﹪ 2,0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7 23.16﹪ 1,4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989 27.44﹪ 1,7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 3.71﹪ 23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5 0.85﹪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83 8.67﹪ 53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96 3.49﹪ 216 合 計 4,048,744 100﹪ 6,201 總清償金額:446,472元,清償成數11.0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4-12-1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8-202412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 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 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李玉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 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113年3月任職於錦翃有限公司(下稱錦翃公司 ),薪資28,503元,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昕揚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昕揚公司),債務人113年3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 26,982元【計算式:28,503元+26,489元+27,489元+27,489 元+24,938元÷5月=26,982元,未滿1元者,以1元計】,此有 錦翃公司出具之113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在職證明書 、昕揚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2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保單解約金89,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元大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子女已成年,暫不再繼續升 學,故而剔除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42,704元【計算式:收 入26,982元/月×72月=1,942,7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8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1,942,704元+89,072元-1, 245,816元)×9/10=707,36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707,47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 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82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707,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347 3.52﹪ 3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413 9.72﹪ 95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0,189 30.64﹪ 3,0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014 6.13﹪ 60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754 1.85﹪ 18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1,155 14.27﹪ 1,40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741 4.98﹪ 49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5,083 21.04﹪ 2,06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235 3.31﹪ 32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251 4.45﹪ 43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41 0.09﹪ 9 合 計 4,634,523 100﹪ 9,826 總清償金額:707,472元,清償成數15.2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5-202411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債 林世興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 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世興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林世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 林世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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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郭菁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 田水利署)任約聘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26,731元【計算式:(22,363元+22,764元+ 22,061元+25,483元+23,182元+25,188元+23,064元+24,775 元)÷8月+(112年年終獎金37,451元÷12月)=(188,880元÷8 月)+3,121元=23,610元+3,121元=2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債務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 調為每月3,600元,然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於113年6月 搬家,新租屋處因出租人自身考量,債務人無法申請租金補 助,故而該租金補助3,600元僅領至113年4月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查,該住宅補貼3,600元債務人確領至113年4月,自1 13年5月起迄今已無領取住宅補貼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6,73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管理 系統查詢個人所得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農田水利署函文暨 檢附之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 養費,每月1,733元。經查,劉玉蓮之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劉玉蓮居住於債務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 ,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0元(按原112年4,253元,113年 1月調升為4,530元)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5,債務人應負擔1,677元【計算式:(12,917元-4,530元 )÷5=1,677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4,632元【計算式:收 入26,731元/月×72月=1,924,63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66,560元【計算式: (17,303元/月+1,677元/月)×72月=1,366,560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46,458元【計算式:(1,924,632 元-1,366,560元)×4/5=446,45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46,472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6,2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46,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903 32.67﹪ 2,0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7 23.16﹪ 1,4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989 27.44﹪ 1,7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 3.71﹪ 23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5 0.85﹪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83 8.67﹪ 53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96 3.49﹪ 216 合 計 4,048,744 100﹪ 6,201 總清償金額:446,472元,清償成數11.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8-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德名(原名:林建偉)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1月30日起受雇私立好家在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好家在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112年11月至113年 6月平均每月收入26,631元【計算式:(30,345元+29,070元 +34,671元+20,890元+24,870元+22,395元+25,555元+25,250 元)÷8月=2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及好家在機構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90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單,惟均為團險,無保單解約金,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函文、新光人壽 函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17,432元【計算式:收 入26,631元/月×72月=1,917,43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 費用936,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72月=936,000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85,146元【計算式:(1,9 17,432元-936,000元)×4/5=785,14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85,16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0,9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785,1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207 6.92﹪ 7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7,127 52.87﹪ 5,76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070 40.21﹪ 4,385 合 計 4,439,404 100﹪ 10,905 總清償金額:785,160元,清償成數17.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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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彥廷(原名:劉美玲、劉嫈鈴)(原ID:E00000000 務人 6)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甲○○○○○○○○○○○○(下稱森宏機構),擔任 居家照顧服務員,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月薪新臺幣( 下同)23,928元【計算式:22,484元+25,994元+23,194元+2 3,627元+24,639元+23,627元=143,565元÷6月=23,9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森宏機構陳報狀暨檢附之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3,000元,合計共6,000元。經查:  1.債務人父親丙○○係40年生,罹患右膝及右肩退化性關節炎、 右髕骨骨折已癒合、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輕度身心障 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 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調為4,0 49元,自105年1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866元,112年1月起每月936元), 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463元,112年6月迄今每 月領取5,753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 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2年4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 2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000元。  2.債務人母親乙○○係39年生,罹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 、輕度心臟瓣膜逆流等疾病,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 52元、54元(均為營利所得,債務人稱目前僅為零股股息), 名下無財產,自104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1,661元,112年1月起 每月1,795元);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低戶老人補助7,759 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稱母親於113年1月起已無低 收補助,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領有老人津貼8,329元 、每年有低戶春節補助2,000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 發4,500元、110年9月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1月7日、112年6月9日各領有中鋼補助1,000元(債務人 稱每年共2,000元)、111年9月20日重陽禮金1,000元、自111 年3月起領有行政院每月7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發票獎金6 ,000元;郵局帳戶不定時存入金額超過1萬元部分,係因身 體狀況不佳需看診就醫,然經濟狀況不佳,而由母親胞妹詹 秋香偶爾匯款無償資助。債務人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主張 ,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時常就診醫治(例如膝蓋退化打玻 尿酸、領取慢性病藥品)及補充保健食品(鈣片、魚油)等 關費用支出,故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惟查衛福部及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每人 每月必要醫療費用在內,且大部分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復依債務人所檢具之藥單及照片,尚無從證明乙○○有 長期固定就醫而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與事實,債務人 主張扶養費需提高至6,000云云,尚難採憑。  3.債務人父、母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稱與父母親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支付、父母親因 無工作收入、未負擔房租,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父母親領取 之身障生活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補助及每年重 陽禮金、中鋼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 負擔2分之1,則債務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008元【計 算式:(13,088元-身障補助4,049元-國民老人年金936元-勞 保老人年金5,753元-行政院250元-重陽禮金1,000元/12)÷2= 1,008元】、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64元【(13,088元-國民 老人年金1,795元-老人津貼8,329-行政院每月750-重陽禮金 1,000/12-中鋼補助2,000/12)÷2=1,964】,合計共2,972元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722,816元【計算式:收 入23,928元/月×72月=1,722,81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59,584元【計算式: (17,300元/月+2,972元/月)×72月=1,459,5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10,586元【計算式:(1,722,816 元-1,459,584元)×4/5=210,5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6,00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16,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447 10.47﹪ 3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504 9.3﹪ 27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05 17.07﹪ 5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1,916 38.35﹪ 1,15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92 2.46﹪ 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918 12.95﹪ 38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681 9.41﹪ 282 合 計 3,004,063 100﹪ 3,000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7.1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更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2-202411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薛登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9元、車牌號碼:000 0-00汽車(西元1994年4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 中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機車車牌已註銷, 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 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 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113司 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2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 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4-2024112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原名:吳明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 人任職於振元國際社,近期雇主調升時薪,債務人亦願意增 加工作時數、天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42 元,加計債務人領有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即社會福利津 貼)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4,049元,債務人每月 收入合計26,69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振元國際社出具之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6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國瑞自用 小客車乙輛,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5年,現存價額過低,顯 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9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05元,合 計保單解約金約178,697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2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 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744 元(計算式:17,302元/月×72月=1,245,744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4,705元之10分之9即769,235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9,32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892 12.25﹪ 1,3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161 20.93﹪ 2,2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907 12.01﹪ 1,2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40 0.77﹪ 8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68 6.39﹪ 6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58 8.65﹪ 9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67 8.71﹪ 9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68 8.01﹪ 85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 0.21﹪ 2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992 2.07﹪ 22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4,402 5.82﹪ 62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68 14.18﹪ 1,515 合 計 4,196,423 100﹪ 10,685 總清償金額:769,320元,清償成數18.3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人欄、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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