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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王盈之 被 告 宋少棠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八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宋少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6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 加碼9.48%(即週年利率11.0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尚欠本金90,45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19-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27號 原 告 莊秀旭 被 告 莊許寶柑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審理中變 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28元,有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末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1 5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0時46分許,攜帶裝有 輪子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搭乘訴外人廖國位所駕駛 指南客運之車號000-00號公車時,將本案行李箱置於公車走 道地板上,本應注意將本案行李箱隨身拉住或加以固定,以 免公車行進間滑動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 方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 新生北路3段路口時,廖國位依路口行車號誌煞車減速,本 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 乘客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095元、將來醫療費用30,163元、就醫交通費(車 馬費)98,637元、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居家照顧費用100 ,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626,258元(計 算式:38095+30163+98637+9363+100000+350000=626258),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6,25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滑動的行李箱只撞到原告腿部 ,通常情形不會造成膝蓋以外的地方挫傷(碰撞造成的傷害 )。原告縱然有左手腕、下背的挫傷,亦非行李箱撞擊所致 。顯見原告其餘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毋庸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超過一星期後之治療與交通費、日常生活必須之費 用、將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均未對其 主張之事實如看護需求的必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的理由等 善盡積極舉證之責。  ㈢由原告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分至12時47分許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 可知原告於當日12時3分急診,急診病歷主訴:「bil. Knee pain for 30 mins(雙側膝蓋疼痛30分鐘)」,經醫師記 錄:「Bil. Knee was contusion on the bus(雙側膝蓋在 公車上發生挫傷)」、「Mild ROM limitation due to pai n(因疼痛有輕微活動受限)」、「No other body part wa s injured(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需注意的是在「 是否撞擊物件?」,記載「否」。由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 可見,12時25分進行放射檢查,發現原告係「OA change of bilateral knee(雙側膝蓋退化性關節炎)」、「No obvi ous bony fracture or dislocation(無顯著骨折或脫位) 」,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公車剎車跌倒雙膝鈍傷,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上敘述處置使用,解釋目的、作用副作用 同意下執行;跌倒高危險因子評估,活動力項目為1分,給 予坐姿平衡肌力測試通過」(註:原告得1分原因係其年紀 大於65歲。分數越低,風險越低,高於3分即須特別留意) ,12時47分急診醫師李智晃醫師即評估可出院。醫師僅開立 ketorolac(克多羅多克,抗發炎藥物,1日)、mephenoxal (美飛舒肌錠,緩解疼痛,1日)、acetaminophen(乙醯胺 酚,緩解疼痛,3日)等消炎止痛藥物。以上急診病歷記載 ,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膝蓋症狀極其輕微也無造成惡 化或其他身體部位的不良影響,膝蓋部分更至多僅需要1至3 天藥物,膝蓋與其他部位傷勢與被告行李箱滑動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甚至,急診病歷顯示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行李 箱撞擊造成。則被告認為本件縱然原告發生挫傷,亦非被告 過失所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放置於座位前方 並未予固定,嗣該公車煞車減速,本案行李箱因未予以固定 而向前滑動撞及站立於該公車走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1 頁),另有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台北長庚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9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件 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亦於書狀自陳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滑動的行李箱有撞到原告腿部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原告固尚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膝、左腕、下背挫傷」、「雙 側膝部,左側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然依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僅有「雙側 膝部挫傷」,且依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No o ther body part was injured」,堪認原告除「雙側膝部挫 傷」外,於急診當時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傷,此有台北長庚 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5、233頁;卷二第11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它診斷證明書,依其上所載距離案發日之最近就診日期,原 告係於112年4月3日至板新醫院就診,另於112年4月6日至台 北長庚醫院就診,相去112年3月27日案發時,均已相隔一週 以上,其上新增之傷勢,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即 顯屬有疑。是以除原告於急診時診斷之「雙側膝部挫傷」傷 害外,其餘新增之傷勢,顯然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應予辨明。又被告雖辯稱「雙側膝部挫傷」與其前揭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顯然與原告於案發當下立 即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有悖,自難採認,併予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出醫療費用38,095元如醫藥費用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提出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 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4日、112年 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檢查影像、 受傷照片等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65、75-201頁;卷二第1 1-15、21-143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 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因原告於急診後,另受 有如板新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長庚醫院112年 5月4日、112年7月6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新增 傷害,可知應係原告另因其他因素而受傷所致,是以原告於 急診後,再於113年4月3日起之就診醫藥費用,自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賠償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急診之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  ⒉關於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醫療 費用30,163元云云。惟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 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因112年3月27 日所受「雙側膝部挫傷」傷害,致需治療與復健2年多而有 支付30,163元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洵難採認。  ⒊關於就醫交通費(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來回每次實 際支出車資超過300元,其僅請求每次300元,故請求給付就 醫交通費(車馬費)98,637元等情(按依原告所提出醫藥費 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其至台北長庚醫院就 醫次數應為80次,故總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80×300=2 4000】,原告此部分加總計算金額應屬有誤)。惟查,原告 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受傷害應僅為「雙側膝部挫傷」,其 餘新增傷害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故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112年3月27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 950元,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僅得請求該次之就醫交通 費,又因原告係「雙側膝部挫傷」,故其於受傷之初至台北 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來回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衡諸原告自案 發地點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再返回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住處之 距離,本院認原告請求該次就醫來回計程車車資300元,洵 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363元如購買醫療物品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足資證明上開醫療用品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⒌關於居家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11月5日期間,須其子女請 假在家照顧,故請求賠償居家照顧費用100,000元云云。惟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確實無法自理 而有需他人在家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 ,無從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部分,有台北長 庚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11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沒有讀書,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名 下有房子數間、沒有車子,其需要扶養一個身心障礙住在療 養院的兒子等情,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是做志工,沒有 收入,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50元(計算式:950+300+ 12000=1325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250元,及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55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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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趙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09,47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47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78元,及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73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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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立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6,98 0元,及其中本金249,65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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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8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劉家松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住戶,因不滿吉田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主任委員即原告對於外牆 整修工程之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 在吉田大廈上址1樓B棟交誼廳管委會召開之第19屆第5次管 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於原告回應提問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情境下,多次起身對原告比中指,以表 達對原告之不滿,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名譽權受損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帶民事訴訟在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承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證 據,並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刑事案件所為認定之拘束 。  ㈡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作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比中 指之依據,自無損害其名譽或人格權情事,在原告依最高法 院見解善盡舉證責任前,自不得要求被告為賠償。原告既主 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上對其比中指,自應提出監視器畫面及自 行側錄內容為舉證,否則本件在毫無客觀證據情況下,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㈢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刑事案件證人許 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針對大樓外牆修 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之餘地。本件不論從系爭會議紀錄、錄影檔,甚至是證 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詞所示,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只有針對 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自身意見,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途 中雖基於個人說話習慣有若干手勢動作,卻沒有對原告作出 比中指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㈣刑事另案無視吉田公寓住戶許麗鳳、陳雅蓮所為證詞,徒以 原告及其友人孫克仲不實陳述,即擅自判決被告涉有公然侮 辱犯行,顯有違法疑慮,自不得於本件為援用。  ㈤退步言,被告即便在系爭會議中作出不雅手勢,至多是對公 共事務表達意見或宣洩不滿情緒,客觀上未有產生人格權貶 損結果,原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應對此言行負有高度 容忍義務。被告在系爭會議上沒有作出比中指行為業如前述 ,又即便有作出不雅手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實 務見解,被告只是對公共事務表示自己意見,其中或有宣洩 不滿情緒,難認逾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反觀原 告時任主任委員,本應用心傾聽住戶心聲,對於住戶在處理 社區事務時言行,本有較高容忍義務,又比中指行為雖會使 其心情上感到不悅,卻不會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難認有 何貶低其名譽及人格權,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闡明其損害數額計算標 準,即逕自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顯然於法有違。  ㈦被告只在系爭會議上提出反對意見,卻被原告無端提起民、 刑事訴訟,並在被告於刑事案件聲請其他住戶作證後,另行 對渠等提起訴訟,造成住戶間產生寒蟬效應,非但不願出庭 說明真相,更從此不敢在社區事務上發表真實想法。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間,在系爭會議中,對原告比中指,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等情。經查,證人即 住戶孫克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與原告都是B棟住 戶,我本身是A棟住戶,社區共用一個大門,我是吉田大廈 社區上一任管委會主委,原告是案發時的主委,…111年9月2 5日晚間8時的管委會會議,我有在場,被告與原告雙方語氣 很不好,被告有對原告比中指,我非常確定;現場的情境原 因大致是原告發現被告在1樓有違建,希望大廈外牆整修時 ,希望進去探勘後要拆,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就在 管委會上要陳述這件事,被告很不高興,就在討論這件事過 程中,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對原告比中指,他覺得原告講到對 他不實或他覺得不對的地方就比,不只比1次,但幾次我不 曉得…應該說被告於過程中有比中指、大拇指…現場還有管委 會的主委、財委、事委夫婦、被告夫妻、我等人,還有哪些 其他的人我忘記了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案件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及證物袋內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又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之對話爭執情形,復 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會議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稽諸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而原告以前揭事實對 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系 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 告對於當天有以住戶身分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無爭執,是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 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 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 意義,實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 經」等言語之肢體化,是被告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開比中指 之手勢將如「三字經」等辱罵、貶損言語以肢體行為之方式 展現其上開辱罵、貶損意涵,核諸常情,當認此等行為含有 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要屬侮 辱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就其在系爭會議場合為上 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依照系爭會議文件、系爭會議錄影檔,以及 刑事案件證人許麗鳳、陳雅蓮證詞所示,被告在會議中只有 針對大樓外牆修繕事務表達意見,沒有對原告為比中指行為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會議文件,本 非因記載此類事情而設,又系爭會議錄影檔因所拍攝之角度 關係,本即無法拍攝到被告,是此部分均無從執為反證,要 屬當然。另證人即B棟住戶陳雅蓮雖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會議中是坐在我的左前方,被告在會議中 是比「OK」還有「讚」即大拇指手勢,沒有比其他手勢,開 會時我眼神有環視,誰講話就看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A棟住戶許麗鳳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會議中沒有看到被告比中指的動作,我沒有中途出去, 我全程很認真開會,誰發言我就看誰,我的眼睛是環視四周 ,被告如果有比手勢的話,就只有比1次大拇指等語(見本 院卷第91-93頁)。然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上開證述, 渠等在開會過程中,眼神顯然並非時時都關注在被告身上, 遑論被告之手部動作,況且渠等於開會中誰發言就看誰,更 有可能因己身著重關注他人出聲發言之部分而未注意到被告 之手部特定行為,是依證人陳雅蓮、許麗鳳之證述,尚無從 遽爾執以推翻證人孫克仲之證詞,洵屬灼然。況且,「證人 陳雅蓮與被告先前曾有婚姻關係,現仍同居且關係親密和睦 ,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審易字 卷第9至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會議開會過程亦係由 證人陳雅蓮陪同被告與會,並協助拍攝錄影;又無論證人陳 雅蓮或許麗鳳,均曾遭告訴人(按即原告)另案提告刑事案 件,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3頁)」,亦有系爭刑事判 決可考,顯見該2位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尚非融洽,所言難期 公正客觀,不無偏護被告可能,洵難逕採,殊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交通大學資訊碩士,目前自己開公 司,收入小康,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車子1台,有二個小孩 需要扶養等情,被告自陳學歷、家庭、財產收入狀況如本院 調取之戶籍、財產資料所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及限閱卷),復審酌兩 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 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7

TPEV-113-北簡-880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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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乙菲(原名: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75元,及其中新臺幣249,6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3年5月 15日繳付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9,629元、已到期 之利息10,54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8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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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35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215,39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6,035元、利息19,364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 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99元,及其中196 ,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399元,及 其中196,03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24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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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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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82,9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 付依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26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267,29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 中本金82,941元、已計利息184,35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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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家瑋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46(含電信費5,245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001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亞太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 身分證、健保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 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6,246元, 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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