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童木緞
相 對 人 童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卿為受監護宣告人童芳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
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姊,而相對人之兄童坤生不幸於113年4月4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欲辦理被繼承
人童坤生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於11
3年9月23日取得本院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但因
分割協議錯誤,今具狀重新聲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姊夫之妹吳玉卿(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且同為被繼承人童坤生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童坤生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童
芳鈴,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吳玉卿係為相對人之姊夫
之妹,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玉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監宣-51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