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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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李悠如 法定代理人 余泰熲 李玟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祉稼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   亡,聲請人李悠如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余祉稼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李悠如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余泰熲及陳恁皓,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余泰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恁皓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 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恁皓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悠如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3

TCDV-113-司繼-4289-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受 選任人 江文杰地政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弄0 樓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朱宇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朱宇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宇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宇杰(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 09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無第4順 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朱宇杰無法 行使變換提存物、催告行使權利及取回擔保金等相關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執行 命令(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 度司繼字第2730、3554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朱宇杰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宇杰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聲 請人推薦江文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江文杰地政士 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擔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茲 審酌江文杰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朱宇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江文 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朱宇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3

TCDV-113-司繼-3940-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錢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清海於民國94年5月2日(應 為94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 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 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清海於94年9月1日死亡,而郭清海死 亡時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為郭誌成及郭秀琴,然郭秀 琴早已於80年12月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錢慧卿(即聲請人 )、錢薇豔及錢梅芳代位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司繼字第183、184、185、197號卷宗查核無訛,因被繼 承人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拋棄繼承期限規定公布前死亡,自 應依舊法時之規定,即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四、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經駐洛杉磯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記載其於11 3年2月20日即已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3年8月19   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家事聲請狀及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在卷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2

TCDV-113-司繼-3548-20241212-2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童木緞 相 對 人 童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卿為受監護宣告人童芳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 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姊,而相對人之兄童坤生不幸於113年4月4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欲辦理被繼承 人童坤生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於11 3年9月23日取得本院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但因 分割協議錯誤,今具狀重新聲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姊夫之妹吳玉卿(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司監宣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且同為被繼承人童坤生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童坤生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童 芳鈴,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吳玉卿係為相對人之姊夫 之妹,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玉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2

TCDV-113-司監宣-513-20241212-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范玉枝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旻祐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因未成年人之父吳旻祐於110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母范玉枝(女、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 辦理被繼承人吳旻祐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范玉枝係為相對人之祖母,具有一 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 虞,又關係人范玉枝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 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 是由關係人范玉枝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吳旻祐之 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2

TCDV-113-司家親聲-75-20241212-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9號 聲 請 人 鄧昭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岳平之其他利害關 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鄧岳平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蔡博任聲請 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 被繼承人鄧岳平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繼-4569-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生母乙○○於97年1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女 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8月30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 察刑事記錄證明及薪資所得明細表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乙○○於本 院113年11月6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為00年0 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離婚後,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扶養之費用, 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 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同年11月6日及12月4日到庭 ,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丁○○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此有被收養人之健 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訊 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 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養聲-210-202412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於民國一ㄧ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丙○○、丁○○○ 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丙○○、丁○○○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 證書、關於居留信息的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 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 法即我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3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女、西元2011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之生母甲○○於105年9月2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10月16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關於居 留信息的確認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養子局 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黃文君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原本及 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郵 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乙○○於000年00月0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 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需針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進 行評估。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其目前為 鋼骨結構技術工,自認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 花用,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民國95年結婚至今已逾 18年,其等稱平常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少有爭執情形, 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望與被收養人們維持親子 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1 約13歲,被收養人2約11歲,會談時本會觀察其等皮膚外 露處無明顯傷痕,能聽從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安排與 本會進行會談,觀察其等互動尚屬自然,被收養人表現亦 屬大方,評估被收養人們當下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妥之處 。本會經由通譯與被收養人進行會談,其等稱能理解收養 之法律相關意涵,亦表示希望能來台灣與母親、養父一起 生活,其等亦認為來台灣生活會有更好的發展,故其等希 望被收養。⒋綜合評估: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經濟狀 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互相協調生活安排,本 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們若繼續在越南生 活,將較難以了解被收養人們生活狀況,亦擔心被收養人 們祖父母年紀大了,被收養人們會無人照顧,故提出本案 ,本會評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生活狀況應屬穩定,具 收養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 第11311008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們 互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們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 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 以對被收養人們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 可收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 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養聲-184-20241210-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洪宗澤 張文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美鈴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 亡,聲請人洪宗澤、張文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美鈴於113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雅 惠及張佩蓁,而上開一親等繼承人中,除張雅惠已於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919號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佩蓁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佩蓁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洪宗澤及張文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10

TCDV-113-司繼-4328-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鍾恩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具狀陳報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管理人欲辦理之 事項為何?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2-09

TCDV-113-司繼-437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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