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向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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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曾○翔(即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5,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5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0,79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善暉既係於98年6月 10日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被 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169-202501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溫靜川即溫靜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信義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PCDV-114-司執-1687-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侯向遠 被 告 林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8元,及其中新臺幣68,771元部分, 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47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侯向遠 被 告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21,73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459-2025012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朱敏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CTDV-114-司促-859-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訴字第43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 年7月29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44元(其中 本金2萬8,985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給 付遲延利息,依約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 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 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19萬7,764元及 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又聯邦銀行業已將被告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 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書店聯名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85-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潘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52-20250117-1

羅全
羅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帳款 ,應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 迄113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 276元未清償。又聲請人多次致電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然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無誠還款,難認有履行債務之意思, 應屬斷然拒絕給付,若未能實施保全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相對人財產有假扣押之必要, 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 第1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萬9,27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未接電 話,甚而有電話停用等情,並有上開催收紀錄在卷可參,然 上開聲請人提出釋明資料或僅釋明聲請人未能聯繫到相對人 或聯繫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未如期清償等情,然此與假扣押要 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間,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 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准於假扣押, 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6

LTEV-114-羅全-2-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譚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5

TPDV-114-司促-566-2025011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雍正龍(即唐寶 蓮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 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佰肆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EV-114-板補-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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