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詠琪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71-73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偉(下稱被告)因在網路上與告訴人 李珮瑄(下稱告訴人)相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5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之各該帳戶内,使被告因而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被告拒不還 款,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被告實際上係將告訴人之款項 用於購買17直播點數卡等,而非用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詐騙 手法欄所載之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此即法院管轄權發生競合時,法律明定之管轄歸屬依據。是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時,後繫屬之法院於管轄權即屬欠 缺,後繫屬的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 判決;然為避免一行為受雙重危險判斷,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先繫屬法院之判決若已經確定者,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故 若同一案件繫屬於數個法院,繫屬之數個法院中,其中一法 院已先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者,依上說明,其餘繫屬法院 ,即應為免訴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一事 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 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 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暱稱「@5988_willy」於社群軟 體抖音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訛稱其經營百家樂博弈公司, 資金周轉不靈,需匯款給客人、店長、會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稱為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C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D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稱為E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二稱為F帳戶)之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就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3年9月19 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案判決書暨所引用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經核,前案與本案上開被告被訴之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時間與金額、收受 詐欺款項之帳戶均屬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係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在 案,故就重複起訴之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帳戶 詐騙款項 信用卡消費/詐騙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12/6 11:37 被告謊稱沒錢要借款支付生活費 000-0000000000000000(李珮瑄信用卡) 10754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 非本案起訴範圍 2 112/12/6 12:18 570元 3 112/12/6 17:35 92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4 112/12/6 18:07 47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5 112/12/6 18:18 51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松寶) 6 112/12/9 12:34 876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珠寶) 7 112/12/09 13:35 5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8 112/12/10 12:06 1895元 網路消費(DECATHON TAIWAN CO) 9 112/12/10 13:09 1180元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路8號(高鐵台中站) 10 112/12/10 16:52 630元 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台南站) 11 112/12/12 15:34 3146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遠東百貨公司台中分公司) 12 112/12/12 16:16 1287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店) 13 112/12/12 16:34 1851元 14 112/11/27 20:05 000-00000000000000 (劉泓劭) 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小計 17萬7928元 15 112/11/30 00:1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其經營539之賭客 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有翊,使用人余守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余守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3-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97-99、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證人余守偉提出之寶寶幣購買紀錄、17直播帳號及後台資訊(偵卷第109-111、137-161、227-2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余有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9-381頁) 16 112/12/01 00:52 2500元 17 112/12/08 23:12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8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1、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18 112/12/08 23:17 被告謊稱係簽賭539要支付之賭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娥) 2520元(償還積欠債務)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林秀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5-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林秀娥與LINE暱稱「Willy威力」對話擷圖-偵卷第113、195-19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林秀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371-376頁)  19 112/12/9 13:49 被告謊稱要匯款給店長(被告經營百家樂之員工)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3-115、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0 112/12/9 22:42 4150元 21 112/12/9 22:43 000-000000000000(戶名史仲宇)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史仲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7-2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7、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5、137-161頁) 5.連線銀行史仲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9-396頁) 22 112/12/10 00:06 被告稱要匯款給會計 000-000000000000(戶名世界科技企業社,使用人吳喬偉) 2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1-83、405-407頁) 2.證人吳喬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89-91、101-103、167-171頁) 4.轉帳畫面擷圖、犯嫌抖音、IG平台資料、聊天訊息擷圖、FaceTime語音帳號、犯嫌生活照(偵卷第117、137-1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48號函檢附世界科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第235-370頁) 23 112/12/10 12:28 2500元 小計 3萬557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27日20時5分許 6,500元 B帳戶 2 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許 8,200元 C帳戶 3 112年12月1日0時52分許 2,500元 C帳戶 4 112年12月8日23時12分許 8,200元 D帳戶 5 112年12月8日23時17分許 2,520元 E帳戶 6 112年12月9日13時49分許 2,500元 D帳戶 7 112年12月9日22時42分許 4,150元 D帳戶 8 112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 2,500元 F帳戶 9 112年12月10日0時6分許 2,500元 D帳戶 10 112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500元 D帳戶

2024-10-18

TCDM-113-易-282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添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第24 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添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都會網路 電競館內,趁王振芳睡著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王振芳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劉光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 月11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洪煜翔所管領、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於同日4時55分許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藏匿於臺中市北區錦中街50巷 之廢墟中,再於同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揭藏匿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後離去。 三、劉光添為婚禮攝影業者,其明知無意依照婚禮攝影服務契約 交付婚禮照片及其電子檔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日,與柯皓程簽署婚禮攝 影服務合約,向柯皓程佯稱將於110年10月16日婚禮全程攝 影、後製照片並於婚禮結束後3個月內交付精修照片120至15 0張及含有照片檔案之8G卡片式隨身碟等語,致柯皓程陷於 錯誤,先後於同年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劉 光添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於同年10月16日支付尾款現金1萬5,800元予劉光添, 合計共3萬1,8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5,800元=3萬1, 800元)。嗣劉光添於取得上開3萬1,800元價金後,竟未依約 定於3個月內交付婚禮照片及照片檔案,嗣經柯皓程多次催 促,被告失去音訊而無法聯繫,柯皓程驚覺受騙。柯皓程因 此受有上開3萬1,800元損失。 四、案經洪煜翔、王振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 柯皓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芳警詢及審理時(見偵19590卷第2 5至29頁、本院1781卷一第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都會網路電競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職務報告書(見偵19 590卷第31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翔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115卷第25 至27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51頁、第290頁、本院178 1卷二第89、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選物販賣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監視 器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臉書頁面及照片擷圖 (見偵24115卷第19頁、第29至39頁、本院1781卷二第59至6 4頁、第71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添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781卷二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皓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續81卷第35至 36頁、本院1781卷一第34頁、第29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皓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 皓程110年1月2日寄送「婚禮紀錄婚禮攝影服務合約」予被 告之EMAIL擷圖、告訴人柯皓程110年1月2日簽訂之婚禮紀錄 婚禮攝影服務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他網友( 暱稱「PorkKuo」、「RickyChen」)遭被告詐騙之臉書貼文 、對話紀錄、留言擷圖、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幸福手札文創 印刷公司112年6月30日回函及檢附被告委託之三采相簿開發 設計銷貨單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8月1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31頁、第47頁、偵續緝5 卷第37至40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 ,與告訴人王振芳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洪煜翔、告訴人 柯皓程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見本院1781卷二第99、1 00頁及本院2458卷二第99、100頁);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781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詐 欺取財以及竊盜罪,再考量各罪之情節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行為間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 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物、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詐得之3萬1,8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款、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 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光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光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告訴人 1 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 125元 王振芳 2 魂Web Shop限定Figuarts ZERO one piece白星公主(日版)1盒 2,700元 洪煜翔 3 一番賞海賊王龍與連袂登場的猛者們A賞燼(代理)1盒 1,800元 洪煜翔 4 婚禮攝影服務契約約定之價金 3萬1,800元 柯皓程

2024-10-18

TCDM-113-簡-1846-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 3年7月26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嗣本院審酌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 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 審酌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物品(見速偵卷第43頁),並表達無進一步 提出告訴追究之意(見速偵卷第2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9 時54分至10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領好美鮮 超市大里店內,趁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酒類4瓶(品項詳附表,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196元,均已扣案發還,下稱本案商品)並藏放於其 衣物左側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榮國見其行跡詭異而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店外盤查林彥廷時,於其騎乘之腳 踏車前置物籃中扣得上開本案商品,當場將林彥廷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珠及證人江榮國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 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業已由警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商品名 價值(新臺幣) 數量 1 SINGLETON GLEN ORD12年 1,199元 1盒 2 John Walker&Sons XR 21年 2,499元 2盒 3 陳年金門高粱酒 2,999元 1盒

2024-10-08

TCDM-113-中簡-217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